黃義華:不構成醫療事故的判決駁回訴訟請求案例精選
原告李雪峰,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漢族,陝西省高陵縣XX鎮XX村XX組村民。系李朋朋父親。
原告張海青,女,1976年8月13日出生,漢族,陝西省高陵縣XX鎮XX村XX組村民。系李朋朋母親。
委託代理人周維龍,高陵縣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委託代理人高豐,男,1974年2月3日出生,西北政法大學學生,住西安市XX區XX街XX號。一般代理。
被告高陵縣婦幼保健院。住所地:高陵縣文衛路27號。
法定代表人盧玲,系該院院長。
委託代理人李華,系該院副院長。一般代理。
委託代理人張喜榮,系該院兒科主任。一般代理。
原告李雪峰、張海青訴被告高陵縣婦幼保健院醫療事故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1年4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雪峰及其委託代理人周維龍、高豐,被告委託代理人李華、張喜榮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4年12月11日,患兒李朋(又名李朋朋)因發燒、咳嗽癥狀被家長帶到高陵縣婦幼保健院就診,入院診斷為:1、重症支氣管炎;2、急性咽喉炎。在當天治療中醫生李衛軍即開出激素葯地塞米松加入吊瓶靜脈注射,體溫38.2°C。次日發燒至39°C,且渾身出現小米粒狀斑疹,為青紅色密集型,波及全身且意識不清,眼瞼下垂,有翻白眼現象。12月13日呈陣發性連聲咳,12月14日出現渾身紅點狀斑粒,且頭臉臃腫,昏迷不醒,全身抽搐,伴有精神萎靡,乏力,呼氣急促,腹脹。經該科會診後認為患兒出麻疹,並建議去防疫站補打疫苗,防疫站因患兒發燒不能打疫苗而拒絕,其實患兒出生時就已經注射過疫苗。就在此時患兒以患麻疹被隔離治療,殊不知是違規注射的地塞米松導致患兒藥物過敏。直至12月19日患兒未見好轉,家長無奈之下轉院至西安兒童醫院急診,兒童醫院12月20日下發了病危通知書,經西安兒童醫院會診,認為高陵縣婦幼保健院違反醫療規範給患兒違規注射地塞米松激素葯,其葯明確規定8周歲以下兒童禁用,否則會造成不良後果,西安兒童醫院診斷患兒由此發生的病變為:金葡萄敗血症、心包炎、腹積水,均是違規用藥造成的結果。之後經過西安兒童醫院和西京醫院的診斷治療才轉危為安。高陵縣婦幼保健院對此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後經縣衛生局處理未果。綜上,婦幼保健院違規用藥屬醫療事故,致患兒病情惡化直至病危,給患兒家庭造成巨額損失。故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住院伙食費、陪護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損失共計150000元,並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辯稱,原告所述事實不存在,我院對患兒李朋朋的醫療行為經過兩次鑒定,即不存在醫療過錯,也不構成醫療事故。原告講自己複印的病歷和我院向鑒定機構出具的病歷存在差異,但這經過鑒定不是造成患者患病的原因,患者當時說轉院要參考病歷,就複印了主要部分,後來病歷經過完善才向鑒定部門提交的。鑒定時兩份病歷都在鑒定機構,而且雙方當事人也都在場。原告出具的病歷證據中,在西京醫院治療的是支氣管炎,在婦幼保健院治療的是支氣管炎,又先後在兒童醫院呼吸科和心臟科治療,後被懷疑為結核又轉至結核病院治療,在高陵縣醫院的治療沒有病歷看不清,在唐都醫院治療的是支氣管炎、貧血和類風濕等,在閻良630醫院治療幼年類風濕,還有火箭村衛生所治療風濕的證明,均與本案無關,不予認可。
經審理查明,2004年12月11日,原告李雪峰與張海雲的兒子李朋因發燒、咳嗽等癥狀在高陵縣婦幼保健院就診。12月19日患兒未見好轉,轉院至西安兒童醫院急診。後經過西安兒童醫院、西京醫院、婦幼保健院、結核病院、高陵縣醫院、唐都醫院、閻良630醫院等多家醫院診療,方明確診斷為幼年型類風濕病關節炎全身型。2005年12月26日,經原告申請,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委託西安醫學會對高陵縣婦幼保健院的診療行為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西安市醫學會於2006年5月30日作出的鑒定結論認為:醫方對患兒「重症肺炎」的診斷成立,經兒童醫院和結核病院的診斷與治療,排除結核與麻疹,醫方的抗感染及使用激素治療符合醫療常規,經現場醫學檢查,患兒發育正常,沒有後遺症,醫方病曆書寫欠規範,綜上分析,本病例不屬於醫療事故。原告不服又於2006年7月18號對西安醫學會的鑒定結論提出異議,申請陝西省醫學會重新鑒定,陝西省醫學會於2009年4月20日做出的鑒定結論認為,患兒入院時病情嚴重、複雜,經過多家醫院、多種檢查方明確診斷為幼年型類風濕病,在治療初期用過地塞米松注射,在以後一年多中也用過較長時間皮質激素,縱觀病程診斷為幼年型類風濕病關節炎全身型是客觀的,該病絕不是地塞米松誘發的,皮質激素是治療類風濕病的藥物而不是誘發類風濕的因素,因此本例不存在診斷及治療錯誤,不構成醫療事故。後原告又於2009年7月31日提出醫療過失及過失程度、因果關係、傷殘等級鑒定,但在接到通知後未到鑒定機構辦理相關鑒定事宜,放棄鑒定。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李朋於2011年5月8日因呼吸循環衰竭死於高陵縣醫院。
以上事實,有原告陳述、鑒定報告、死亡證明及庭審筆錄等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患兒李朋入住高陵縣婦幼保健院時病情比較複雜,後經過多家醫院、多種檢查方明確診斷為幼年型類風濕病。在治療初期雖然用過地塞米松注射,但地塞米松不是誘發類風濕病的因素,婦幼保健院對李朋的診療行為經過西安市醫學會、陝西省醫學會兩次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均認為不存在診斷及治療錯誤,不構成醫療事故。沒有足夠證據證明患兒李朋的病情與高陵縣婦幼保健院的診療行為有因果關係,故本院認為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等損失於法無據,不予支持。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法》第五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第一款(八)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李雪峰、張海青的訴訟請求。
本案訴訟費1250元由原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陝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