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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贊這個判例!市場監管機關不是打假人索賠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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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惠州市惠城區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書

(2017)粵1302行初90號

原告:黃載回,男……

被告:博羅縣市場監督管理局……

被告:惠州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第三人:博羅縣龍溪鎮康易生大藥房龍溪大道分店……

原告黃載回訴被告博羅縣市場監督管理局、惠州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第三人博羅縣龍溪鎮康易生大藥房龍溪大道分店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暨行政複議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載回起訴稱,2016年9月9日原告以4480元在第三人處購買了一盒進口高麗參,該產品無廠名廠址等產品信息,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第三人出售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食品給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故原告向被告一投訴舉報,要求依法查處的同時並依法獎勵。2017年3月1日被告一作出博市監[2017]30號《投訴舉報處理告知書》告知對第三人不予行政處罰,且聲稱在現場未查獲無中文標籤的食品以及相關證據,第三人亦否認原告向被告一提交的證據。原告依法申請複議後被被告二駁回,其認為原告提供的票據、購物視頻等證據無線索,在第三人明確否認其真實性的情況下,不能單獨作為證明第三人存在違法行為的行政調查證據。原告認為:1兩被告和第三人不能提交任何證據證明涉案票據不是第三人出具,亦不能提交證據證明原告提交的購物視頻是經過刪減、存在斷續、模糊不清、侵犯他人隱私,拒不承認該證據的三性,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第三人不認可原告所提供的證據應有反證,否則違反高度蓋然性原則,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行訴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二、七十三條;2調查取證。審查核實,是兩被告的法定義務,在本案中,被告一未能及時履行調查取證的義務,未在第一次現場取證時調出店內監控,違反《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六條、《食品藥品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被告二未能依法查明事實,亦存在瀆職行為。原告依法消費、依法舉報,擁有中國人民共和國合法公民的身份證,原告人身財產受到不法侵害,被告一作出的最終行政行為與原告有利害關係,參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指導性案例77號:羅鎔榮訴吉安市物價局物價行政處理案的裁判要點認為:舉報人就其自身合法權益受侵害向行政機關進行舉報的,與行政機關的舉報處理行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具備行政訴訟原告主體資格。行政機關對與舉報人有利害關係的舉報僅作出告知性答覆,未按法律規定對舉報進行處理,不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六項規定的「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因而具有可訴性,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故依法向貴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一、撤銷被告二作出的《行政複議決定書》(惠食葯監複決[2017]30號);二、撤銷被告一作出的《投訴舉報告知書》(博市監投復[2017]28號)所載的最終行政決定,並責令其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三、兩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經審理查明,原告於2016年9月20日向被告博羅縣市場監督管理局投訴舉報第三人博羅縣龍溪鎮康易生大藥房龍溪大道分店銷售無中文標籤的「正官庄高麗參」。被告博羅縣市場監督管理局於2017年3月1日作出博市監投復[2017]30號《投訴舉報處理告知書》,告知:1、在被舉報人處未發現投訴所稱無中文標籤的食品以及相關證據;2、上述單位銷售的商品均有中文標籤,無法證明上述單位存在銷售無中文標籤食品的違法行為;3、在上述單位現場發現的正官庄高麗參(規格:150g、75g、37.5g)屬於進口藥材;4、對博羅縣龍溪鎮康易生大藥房龍溪大道分店不予行政處罰。原告不服,向被告惠州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申請行政複議,該局於2017年6月1日作出惠食葯監複決[2017]28號《行政複議決定書》,駁回原告的行政複議申請。原告遂將兩被告訴諸法院,請求判如上述所請。

另查,原告自2016年6月以來,先後以博羅縣市場監督管理局、惠州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為被告向本院提起食品、藥品監督行政管理訴訟共計三十餘宗。經審理查明,原告採用進藥店、微信購買等方式選購其認為存在問題的商品,固定證據後向商品購買所在地的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工商等市場監督管理機關遞交投訴舉報信件,提出查處涉案商品的銷售商、要求對其退賠訴求組織行政調解或給予舉報獎勵等當有關執法機關對原告的投訴舉報未及時受理、及時告知、及時查處時,原告就向上一級業務主管機關申請行政複議,或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從原告所購買產品的過程、數量,要求查處被舉報人的理由,訴訟案件的類型、特點和數量等方面綜合分析,原告不間斷地向相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進行投訴、舉報,並非以清除假冒偽劣商品、維護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和監管秩序為目的,而是以得到相關商家廠家加倍賠償、市場監督機關給予獎勵舉報為最終目的「打假」只是原告牟利的途徑,市場監督機關只是原告藉以向商家廠家索賠的工具。《食品安全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目的在於維護公平競爭的交易秩序、動員社會共治、保證食品安全、保護消費者權益,原告這種背離《食品安全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立法目的和宗旨,任憑個人主觀意願不斷提出投訴舉報要求的做法,顯然已經構成了作為普通消費者權利的濫用。同樣,原告等人提起行政訴訟的行為,違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的立法目的,是對法律賦予公民提起行政訴訟權利的濫用,不具有訴訟權利行使的正當性。為了維護法律的嚴肅性,有效利用公共資源、保障普通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和提起訴訟的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一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十)項、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黃載回的起訴。

本案受理費50元(原告已預交),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鍾星亮

審 判 員 楊兆強

人民陪審員 杜小珍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林碧科

來源:市場監督管理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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