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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區分民間借貸和借貸型詐騙

近年來,隨著經濟的發展,大家對資金的需求帶來民間借貸盛行,相應的民間借貸糾紛和借貸型詐騙也出現高發態勢。由於民間借貸糾紛和借貸型詐騙在形式上均表現為借款到期不能償還,那麼到底如何區分民間借貸和借貸型詐騙呢?

民間借貸糾紛和借貸型詐騙到期不能還款的原因完全不同,民間借貸糾紛多因客觀原因無力償還而借貸型詐騙卻因為借款人的非法佔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是否構成借貸型詐騙的關鍵正是借款人有無非法佔有的目的,有沒有採用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手段使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而出借款項。為了幫助廣大出借人擁有火眼金睛辯別借貸型詐騙,律師將從以下兩個方面進行分析。

一、如何認定借款人有無非法佔有目的

「非法佔有目的」是一種主觀上的心理活動,我們只能通過借款人的行為來判斷。一是借款人在借款前的財務情況及還款能力,包括存款、固定資產(房產、汽車)、股票證券、股權投資等,有些借款人表面光鮮實際上卻負債纍纍,借款就是拆東牆補西牆,可以藉此判斷無實際償還能力。二是借款實際用途和不能還款的原因, 如借款人將所借款項用於賭博、還其他高利貸款或用於個人揮霍,與借款時所陳述的用途明顯不一致;實踐中也有一些借款人稱將借款用於投資經營等,因為投資失利、經營不善等導致無法還款的,需要結合款項的去向判斷實際用途。三是借款後的實際表現,借款後是支付利息、按照還款計劃還款等積極償還行為,還是久拖不還甚至通過隱匿、變更聯繫方式等逃避追債行為。綜合實踐中的各種情況,借款人如果具有下列七種情形之一的,就可以認定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涉嫌借貸型詐騙犯罪:(1)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的;(2)非法獲取資金後逃跑的;(3)肆意揮霍騙取資金的;(4)使用騙取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5)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以逃避返還資金的;(6)隱匿、銷毀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以逃避返還資金的;(7)其他非法佔有資金、拒不返還的行為。

二、如何認定是否採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

借貸型詐騙相較於典型的詐騙罪,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可能很簡化或更隱蔽,但其實質上都是通過這些手段騙取出借人的信任,進而使出借人產生錯誤認識,主動出借。例:李某和借款人王某因生意往來相識多年,王某多次向李某借款先後計150餘萬都已陸續歸還。後王某向李某介紹自己在外地有多個盈利項目,並以此向李某借款50萬用於某項目的流動資金,主動簽下借條並承諾三個月後歸還。三個月到期後,王某經李某多次催要僅歸還10萬元,後李某從他人處了解到王某早已債台高築,在外地的經營項目也早因資金鏈斷裂而無法維繼,李某無奈向公安機關報案稱王某詐騙。該案中王某雖然與被害人李某之間已經形成了多年的借貸關係,此次借款手續也齊備,但其刻意隱瞞借款前已無償還能力的事實,利用李某信任借款就沒打算歸還,而出具借條也僅僅是為實現非法佔有目的的手段,符合詐騙罪的表現形式。

需要注意的是,民間借貸糾紛中的民事欺詐與借貸型詐騙,雖然有許多方面相似,但在欺騙程度上是有所不同的。民間借貸中存在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成分,是在借貸過程中存在的不實之處,欺騙程度限定在履行還款的前提下,一般只是為了更有利於借到款,而並無非法佔有的目的。例:劉某長期進行煤炭經營,因市場火爆利潤較高欲擴大經營,遂向同學唐某、白某借款200萬元,擔心二人不願出借,就帶二人四處考察煤炭市場並稱自己有親屬關係可以縮短結算周期,後由於市場波動和大量三角債導致劉某無法歸還借款,唐某、白某二人此時才知道劉某所稱親屬關係根本不存在。對於劉某的行為在實務中一般不認為構成詐騙罪,劉某與唐某、白某之間屬於民間借貸糾紛。

以上,只是律師根據實踐中的常見情況進行的分析總結,具體到個案,還需結合借款人借款前、借款中、借款後的客觀行為表現綜合分析。如在民間借貸過程中發現借款人可能涉嫌詐騙,出借人應及時報案,通過公權力救濟途徑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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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趙菁喆律師,畢業於中國政法大學,河北世紀鴻業律師事務所合伙人。擅長刑事辯護,辦理過的影響較大的案件有:周立柱等故意殺人案即滾石歌廳殺人案的辯護(石家莊市中院),秦皇島李林靜黑社會組織案的辯護(秦皇島中院、河北省高院),邢台林潤良黑社會組織案的辯護(河北省高院),陳江濤危害公共安全案即曲陽大貨車撞人案的代理(保定中院、河北省高院),吉林豐田非法集資案的辯護(石家莊市中院),華盛康神非法經營案的辯護,原上庄村書記谷某貪污受賄案的辯護,原石家莊市國土資源局局長顧某貪污受賄案的辯護(邢台中院),王某偽造公司印章罪、詐騙罪的辯護(兩罪名均判決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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