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藝節目是影視作品還是錄像製品?
文/汐溟
筆者曾撰文論證廣告片的法律性質,即廣告片屬於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而非錄像製品。沿著這個問題思考,電視與各大視頻網站都會製作大量的綜藝節目,那麼綜藝節目是作品還是製品?通常,我們將《著作權法》中所規定的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通俗的統稱為「影視作品」,因此這個問題可以深入追問為:綜藝節目是影視作品還是錄像製品?
筆者認為,在一般意義上說,綜藝節目屬於錄像製品而非影視作品,更嚴格的說,是非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
製品與作品的本質區別在於其獨創性,製品雖然也融入了一定的智力表達,但其獨創性較低,無法達到著作法對作品應有的獨創性高度的要求。而著作權法意義上的獨創性,是指作品系作者獨立完成,並非抄襲、剽竊他人在先作品,且表現作者個性、體現出一定水準的智力創作高度。而影視作品是著作權法中最為複雜的作品類型,其複雜性來源於其獨創性的認定根據。影視作品獨創性的認定根據來源於其製作方法和過程的獨特性。與攝影、文字、音樂等作品不同,這些作品都是單一元素的作品,由單一元素如圖片、文字、音符等構成,而影視作品是攝影、文字、音樂等多種元素的集合體,由眾多作品彙集而成,其獨創性體現為將眾多作品元素融入為一個整體來共同體現某一精神內容的過程,此融合過程體現了集體創作者的美學觀點,展現出智力創作高度。而錄像製品通常只是對景象、形象或者表演進行客觀、簡單、機械的錄製,儘管也包含錄製者對錄製對象、時機、角度等的選擇和後期的剪輯、製作,但基本以攝像師的勞動投入為主,不需要太多的智力勞動,更未體現出美學意義的信息表達,與影視作品所凝聚的編劇、導演、演員、攝像、剪輯、服裝、化妝、燈光、合成等創造性勞動相比,過於單一,因而智力創作水準低,不具備著作權法意義上的獨創性,無法成為作品。
以《快樂大本營》為例,該綜藝節目在國內擁有較高的知名度,是綜藝節目的典範。而在湖南快樂陽光互動娛樂傳媒有限公司訴上海聚力傳媒技術有限公司著作權糾紛一案中,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認為:「創作程度較高的視頻影像屬於電影作品和類電影作品,創作程度較低的則屬於錄像製品。對於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而言,其凝聚了劇本編寫、演員表演、導演執導以及攝像、配音、配樂、剪輯、特技效果等大量前期創作和後期處理的綜合性智力成果,而快樂大本營以展現現場訪談、精彩表演為主要目的的電視綜藝節目,在創作方法上仍與電影作品存在較大區別,其所具有的獨創性尚未達到電影作品所要求的高度,因此,應當作為凝聚了一定智力創造的錄像製品予以保護。」
所以,如果是以類似《快樂大本營》的製作過程和方法所創作的綜藝節目,都應該被歸類為錄像製品而非影視作品。而最重要的法律意義是,錄像製品不享有放映權,錄像製作者權的權利人無權約束他人對該綜藝節目的放映。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1)浦民三(知)初字第6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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