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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處理交通事故變化之四

62.新增複核結論可以維持原認定的情形:程序瑕疵不影響認定的,責令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後可以維持;(第76條)

解讀:輕微程序違法,不影響結果公正的,可以維持,提高效率。

63.完善規定原認定有下列之一的責令重新調查、認定:①事實不清的;②主要證據不足的;③適用法律錯誤的(新增);④責任劃分不公正的;⑤程序違法可能影響認定的(修改)。(第76條)

解讀:適用法律錯誤直接會導致重新認定。特別需要注意的是:新規實施後,確定事故責任的規章依據是第60條或第61條,已經不是舊規的第46條了。

程序違法包括辦案主體有無相應資格、辦案方式簡易程序還是一般程序、傷人事故快速處理程序,是否在期限內辦案,是否該告知的已告知(行政處罰未告知的一般直接撤銷)。

64.新增對事故證明審查後的複核結論:認為事故成因確屬無法查清的應當維持原證明,認為仍需進一步調查的應當責令重新調查、認定。(第77條)

解讀:確實無法查明的就沒辦法確定各方事故責任了,當事人在複核時如果能夠提供相關證據,將有利於交警隊查清事實,比如提供車載行車記錄儀視頻資料等。

65.修改複核結論應當召集各方宣布的規定,改為複核結論作出後3日內送達各方,認為有必要的才召集各方當場宣布。(第78條)

解讀:事故複核實際上相當於行政複議,一般以書面審查為主,並不要求必須與當事人見面,但是能夠當面陳述更有利於複核人員了解案情。

66.新增上一級交警隊可以設立複核委員會,由辦理複核案件的交通警察會同相關行業代表、社會專家學者等人員共同組成,複核結論仍以上一級交警隊名義作出。(第80條)

解讀:對社會影響重大的案件,吸納社會專家代表參與複核,提高複核結論的公信力,提高辦案的透明度。

複核委員會的具體操作有待明確,根據中央案件辦理終身負責制的規定,複核機關要對複核結論負責,並不是由複核委員會負責,所以這個機制如何運行也值得期待。

由於複核委員會是無法對案件負責的,實際上責任還是在複核機關(支隊),所以不能以簡單少數服從多數的規則來決定案件複核結論,因為非交警委員沒有辦案責任,也沒有法律法規在這方面予以規制,所以只能就案件發表意見。

程序的設定是為了實現實體的正義,如果以複核委員會決定為由推脫交警隊的責任,就失去了公平公正處理事故的意義了。

第八章 處罰執行

67.刪除認定後5日內作出處罰的規定,改為按照《道路交通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作出處罰。(第81條)

解讀:原規定與違法處理程序有衝突,比如吊銷駕駛證是在7天以內作出處罰,甚至還可能有聽證程序,有可能在合法程序下超過5日。

第九章 損害賠償調解

68.新增解決損害賠償爭議的方式:申請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那麼新規中共有3種糾紛解決方式:①申請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②申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③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第84條)

解讀:這三種糾紛解決方式互不排斥,當事人可以選擇適用,調解方式需要各方一致同意。

69.新增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協議後,雙方可以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調解未達成協議的,可以自人民調解委員會作出終止調解之日起3日內,一致書面申請交警隊調解。(第85條)

解讀:引述了《人民調解法》中調解委的調解書可以申請法院司法確認,對交警主持的調解書法院是否進行司法確認並無法律規定,公安部規章也無權設定法院的職權,但有些地方的法院已經參照人民調解法予以司法確認。

70.新增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可以書面申請交警隊調解,交警調解未達成協議的,可以提起法院訴訟或者申請人民調解委調解。(第86條)

解讀: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證明的,也可以申請調解。

71.新增參加調解的人員包括保險公司人員,共有四類參加人員:①當事人及其代理人;②事故車輛所有人或者管理人;③機動車保險公司人員;④交警隊認為有必要參加的其他人員。(第89條)

解讀:保險公司人員參加調解,有利於調解工作的進行和理賠款直接支付給受害人,但實際上可能存在保險公司不願參加調解的問題。

雖然新規規定了四類人員,但有權申請調解的人員只有當事人,代理人經過授權可以代為申請,當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員未參加調解工作的,不受影響。

保險公司、車主等非事故當事人無權申請事故調解,對非當事人未參加調解的,不能確定其賠償義務。

72.新增受理調解申請時已超過規定的時間的,調解自受理調解申請之日起開始。(第90條)

解讀:調解開始時間有4類:①人員死亡的從規定的辦理喪葬事宜時間結束之日起;②人員受傷的從治療終結之日起;③因傷致殘的從定殘之日起;④財產損失從確定損失之日起。

並不是說申請交警隊調解就不設期限了,當事人仍然需要按照新規第86條的規定,在收到認定書或複核結論之日起10日內提出申請,或者在人民調解委員會作出終止調解 之日起3日內申請。

之所以這麼規定,是因為符合調解開始之日有時會早於送達認定書或者複核結論之日。

比如說,傷員在5月5日就已定殘,卻在5月12才送達複核結論,然後當事人於5月16日一致書面申請調解。

那麼調解開始之日當然只能是5月16日,而不是定殘之日5月5日,避免出現調解工作還沒開始就已超期的情況。

73.新增人身損害賠償標準依據《侵權責任法》、最高法人身賠償與事故賠償兩部司法解釋。(第91條)

解讀:其實民事賠償的法律並不限於本條的規定,《民法總則》、精神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等所有民事法律,都是賠償的法律依據。

74.新增因確定賠償數額需要評定評估的,由當事人協商委託有資質機構進行,委託費用由當事人承擔。(第92條)

損失巨大涉嫌犯罪的,由交警隊委託評定評估。

解讀:當委託人是交警隊時,委託費用由交警隊承擔,新規第三次重申辦案費用問題。

75.新增交警隊可以聯合有關部門,設置道路交通事故保險理賠服務場所。(第95條)

解讀:就是道路交通事故理賠服務中心,各地具體名稱不盡相同,有的還安排交警值班快速處理事故。

第十章 涉外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76.新增不準外國人出境的三種情形:①涉嫌犯罪的;②有未了結的賠償案件,人民法院決定不準出境的;③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準出境的其他情形。(第97條)

解讀:需要對承擔事故賠償責任的外國人限制出境的,需有法院的決定文書。

新規第98條還沿用了舊規中外國人承擔主要以上責任的,應當告知賠償權利人有向法院提出採取保全措施的權利。

77.新增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人員發生事故時,應當主動出示有效身份證件,應當配合交警隊的調查和檢驗、鑒定。但其不同意接受調查和檢驗、鑒定的應當記錄在案,損害賠償事宜通過外交途徑解決。(第100條)。

解讀:也就是說,未主動出示有效身份證件的,一般按照正常程序處理。

我國加入的《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規定:外交代表人身不得侵犯,不受任何方式之逮捕或拘禁,享有刑事、民事、行政管轄豁免權,所以外交代表不願意配合的,一般是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外交代表的家屬、外國使領館的工作人員也享有相應的特權與豁免,但是具有中國國籍的人員不管什麼職務均應遵守我國法律。

78.新增外國人拒絕接收認定書,且沒有所在機構或者所在機構不明確的,由當事人所屬國家的駐華使領館轉交送達。(第100條)

解讀:對具有中國國籍的當事人拒絕接收的,未規定送達其所在機構,更不存在由使領館轉交的程序。

第十一章 執法監督

79.新增交警隊應當公開辦事制度、辦事程序,建立警風警紀監督員制度,並自覺接受社會和群眾的監督。(第104條)

80.新增交警或公安機關檢驗、鑒定人員應當迴避的具體情形: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第105條)

解讀:這三個法定迴避的情形與多部法律表述相同,《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也有規定且一字不差,同為公安部制定的規章,一般法已明確規定的,事故規章作為特別法其實沒必要寫入,純粹增加篇牘。

根據程序公正原則,涉及處理事故應當迴避的人員還應當包括參與事故複核的交警、公安機關外部的複核委員會組成人員、社會檢驗鑒定機構的鑒定人員(新規第55條)等。

還有受邀參與現場勘查的專家,因為具有獨立的專業意見和判斷能力,不同於普通的現場勘查證人,從程序公正的角度,也需要迴避,這類似於法院的人民陪審員制度,而人民賠審員是需要迴避的。

第十二章附則

81.修改「交通肇事逃逸」的定義,是指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當事人為逃避法律責任,駕駛或者遺棄車輛逃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以及潛逃藏匿的行為。(第112條第1項)

解讀:將舊規中「逃避法律追究」的表述修正為「逃避法律責任」。

舊規的表述在中文語法上可能不規範,很多從業人員在選擇題中將其「誤選」為「法律責任」,這次終於改過來了,但是多年來習慣了使用「法律追究」的人又得注意了。

新規章將肇事後潛逃藏匿行為定性為逃逸,但不宜將未報警而在現場等候處理的當事人一律視為潛逃藏匿。

認定逃逸仍然需要一個主觀上為了逃避法律責任的條件,其外在表現是不配合調查,不如實陳述等逃避調查行為,所以已經報警的人也可能構成逃逸。

82.新增「深度調查」的概念,是指以有效防範道路交通事故為目的,對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的深層次原因以及道路交通安全相關因素開展延伸調查,分析查找安全隱患及管理漏洞,並提出從源頭解決問題的意見和建議的活動。

解讀:概念表述很長,大意就是查找事故深層次的間接原因,利於防範事故和追究源頭責任。

深度調查具體工作之前已在交警內部試行,通過案件移送也追究了一些源頭違法單位及人員的法律責任,預計會出台更規範的操作文件。

規章明確了應當啟動、可以啟動的法定條件,這是交警隊的法定職責,應當依法履行,否則屬於行政不作為。

83.新增本規章中「外國人」的概念,是指不具有中國國籍的人。(第112條第4項)

解讀:新規中的「外國人」,包括具有他國國籍的人和無國籍的人。

但是我國實踐中存在著一些因各種原因尚未登記戶口的「黑戶」人員,工作中可能遇到國籍不明人員。

這類人員如果能夠明確其血親關係的,系戶籍登記管理工作原因造成的,不應當作為「外國人」處理,涉及身份不明人員的還有新規第53條、70條等。

84.刪除了舊規第85條第3項:「本規章所稱『二十日』是指工作日」的規定。

解讀:舊規中只有檢驗鑒定期限規定為二十日,新規已改成三十日。

值得注意的是:舊規的二十日是工作日,新規的十日及以下期限是指工作日,檢驗鑒定期限的三十日屬於自然日。所以新舊規章對檢驗鑒定期限變化其實不大,但是要與鑒定機構明確好是按自然日還是工作日計算。

85.本規定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2008年8月17日發布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公安部令第104號)同時廢止。(第114條)

解讀:自2004年《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以來,公安部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工作先後出台了第70號令、第104號令、第146號令三個部門規章。

新規實施前,公安部一般會發布新修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工作規範》配套實施,但是《規範》文件不屬於法律淵源範疇,只對交警內部有規範作用,對社會公眾不具有約束力。

交警辦案僅僅違反《規範》的一般不受法律制裁(但可能受到內部行政處分),而違反本規章就屬於違章辦案,可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解讀完畢,若有誤請留言指正!)

需要授權轉載可留言說明,允許適當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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