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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花玉龍搶劫案二審辯護詞

關於花玉龍搶劫案二審辯護詞

尊敬的審判長、合議庭各位法官及審委會各位委員: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32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28條的規定,我所依法接受本案中花玉龍的委託指派我作為他的二審辯護律師,接受委託後,我認真仔細地研究了全部案件證據材料,又多次親自到看守所會見了花玉龍本人,對本案有著比較全面的了解,現發表如下辯護意見,請在裁判時採信:

在正式發表辯護意見之前,請允許我代表被告人、被告人的直系親屬,也代表本人向被害人的在天之靈及其親屬表示深深的歉意與衷心問候!本律師已經提醒被告人務必進行深刻反省、反思和懺悔;剛才庭審過程

之中被告人花玉龍已經用那一個帶著深深歉疚的鞠躬和充滿悔恨的話語當面向被害人親屬真誠道歉。同時,在此還要衷心感謝被害人的直系親屬和他們的律師在工作方面給予我們的配合與支持,雖然我們經過多次探討仍然沒能達成一致意見。

基於被告人本人認罪,辯護人對一審判處被告人構成搶劫罪不持異議,現僅就本案犯罪事實和證據方面的一些瑕疵和爭議的焦點問題——對被告人的量刑問題作簡要辯護髮言,本律師茲發表如下關於對被告人花玉龍一審被判處犯搶劫罪並被判處死刑立即執行之判決,其定罪所收集的犯罪事實和證據存在的明顯瑕疵及其量刑明顯不當的辯護意見。

第一部分 證據辯護

一審法院之犯罪事實認定與定罪的主要證據方面存在重大瑕疵,具體表現如下:

一、一審法院認定「花玉龍主動持刀向二被害人的要害部位砍切多刀,致一人死亡、一人輕傷,並非作案手段克制,顯見主觀惡性極大」與犯罪事實不符。

第一,在本案的搶劫過程中,被告人首先接觸的是老太太,首先砍的也是老太太,如果被告人真的如一審法院所認定的主觀惡性深,那麼老太太的傷情應該也更加嚴重才對,但經鑒定老太太只是輕傷。對老爺子之所以造成嚴重傷亡,是在被告人拿刀威脅搶劫的時候,二被害人都奮力上前奪刀,在老太太、老爺子與被告人三方搏鬥的過程中,在案發現場混亂地搶奪作案工具的過程中,緊張恐懼的被告人為了防止自己的作案工具被搶去,在與二被害人慌亂的搶奪刀之中拿著那把菜刀亂揮。這不排除是老爺子與被告人雙方在搏鬥的過程中,老爺子用力過大,兩人在爭奪刀摔倒時導致被告人手握的刀沒有控制好而砍向了老爺子,或者是老爺子在奮力上前奪刀時,用力過猛,摔倒時連倒刀搶刀傷著了自己。

試想想被告人身高175厘米,75公斤,26歲,身強力壯,而老太太和老爺子都是年近古稀之老人,在搏鬥過程中,很明顯老太太和老爺子應該處於劣勢,如果被告人真的如一審判決書所認定的主觀惡性極大,主動持刀砍向兩被害人多刀,那麼老太太就不會僅僅僅是輕傷,老爺子也就不會僅僅是脖子上有致命的傷。

第二,從被告人的口供來看,被告人與兩位被害人在搏鬥過程中,反而被老爺子拉著摔倒了,並且刀也被老爺子搶過去了,單從力量對比來看,如果被告人真是主觀惡性極深,就會使用全身力氣護住自己的作案工具,菜刀根本不可能被老爺子搶過去,因此我們能夠認定被告人的作案手段是有克制的,主觀上並不想對老爺子和老太太造成傷害,這也符合被告人的一直供述,其本意只是拿菜刀嚇唬達到搶錢的目的

第三,如果被告人真的是主觀惡性極深,在重新奪回作案工具菜刀之後,被告人不可能停手讓二被害人自己回卧室,應該會繼續實施侵害。

因此,從這些已經查明的犯罪事實來看,被告人實施搶劫行為是有節制,並不是一審所認定的主觀惡性極深。被告人在搶劫犯罪的過程中,被告人拿到二百多元錢就自己走了,並沒有拿走其它財物。主觀上並不追求或放任被害人重傷、死亡這一結果,只是在被告人拿出刀威脅搶劫時,二被害人為了保護自己的財物而同被告人發生搏鬥,被告人為了迅速獲取財物並脫身而去,才在三方爭搶刀的過程中,用菜刀進行亂揮亂砍,以後發生的被害人受傷、死亡的結果並非出於被告人的本意,也是被告人不願看到,更沒有料想到的。導致一被害人輕傷和另一被害人死亡的悲劇是由於被告人的過失行為造成的

二、被告人作案所用的那把菜刀乃本案最重要、最關鍵之物證,缺乏指紋鑒定

根據現場的勘察情況及被害人的受傷情況,案發當時的現場搏鬥是比較激烈的,出血量如此之大,被告人持有的菜刀柄上必然會有被告人的指紋留存,但是事實上,公安機關沒有提取到任何被告人的指紋,這與常理嚴重相悖。因為指紋應是能夠直接證實是誰使用作案工具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據。但有關司法機關並未提供相應的證據。我們不能因為被告人身上沾有被害人的血液,被害人家中有被告人的鞋印和被害人的指認就認定是被告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如果那樣的話完全是一種推斷,而不是確實證明該案確系被告人所為的充分證據。

關於被告人作案所用的那把菜刀在本案指紋鑒定的缺位,這意味著許許多多;最直接、最基本的就是,用來定案的證據體系之中的核心證據菜刀沒有提取到被告人的指紋必將導致證據鏈不完全,不能排除其它合理懷疑。

三、預審對被告人的訊問筆錄有瑕疵

預審於2014年7月31日09時30分的第二次訊問筆錄和2014年8月12日的第三次訊問筆錄:除了頭尾不同之外,中間大部分幾乎就是完全從第二次訊問筆錄上複製過來的,包括問問題的順序,上訴人的供述,存在著完全複製粘貼的痕迹。而第二次、第三次訊問的時間相差半個月,怎麼可能出現如此多的重複情況?其中「你把你把具體過程講一講」這個問題在訊問時大段上存在完全一致的情況。通過對比,可以說第三次的訊問筆錄完全是在第二次的訊問筆錄上修改而來的,其中很多問題的回答完全一致,有的甚至連標點符號都是一樣的。更為令人驚訝的是對於重複性的錯誤都是一樣的。

我們知道訊問筆錄是公安機關偵查人員、預審人員在偵查活動中,為了證實犯罪、查明犯罪事實,對犯罪嫌疑人進行訊問時應如實記載訊問情況的文字記錄。既然要如實記載,那麼就是要將訊問的客觀情況記錄下來,但是這幾份訊問筆錄是如實記載嗎?我相信在場的任何人都做不到連續幾次複述同一件事情,一字不差,沒有任何人能在記錄一件事情上連標點符號都不差。

四、案發現場還出現了其它作案工具,有單刃刀和雙刃劍,上面都證實有被害人的血跡,但證據中並沒有說明,也沒有作出合理的解釋。

屍檢檢驗鑒定書只是說明了被害人的致死原因符合被他人持刀類刀具砍切頸部,造成左側頸外靜脈上端近下頜緣處橫斷,致失血性休剋死亡,事實上絕大部分類似的刀具都能造成上述傷害,如何能說明是上訴人所持有的菜刀造成的?並且本案現場還留有單刃刀和雙刃劍,也有被害人血跡,是否還存在被告人離開以後,還有其它人進入室內進行侵害呢,這些都沒有合理解釋。

現行兩高三部聯合發布的《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對此已經進一步明確規定、反覆強調。其中主要有,第一條「辦理死刑案件,必須嚴格執行刑法和刑事訴訟法,切實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確保案件質量。」第二條「認定案件事實,必須以證據為根據。」第三條「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審判人員應當嚴格遵守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收集、審查、核實和認定證據。」第五條的規定更加詳細、具體、明確,「辦理死刑案件,對被告人犯罪事實的認定,必須達到證據確實、充分。證據確實、充分是指:【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二】每一個定案的證據均已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三】證據與證據之間、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四】···【五】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的過程符合邏輯和經驗規則,由證據得出的結論為唯一結論。辦理死刑案件,對於以下事實的證明必須達到證據確實、充分:【一】被指控的犯罪事實的發生;【二】被告人實施了犯罪行為與被告人實施犯罪行為的時間、地點、手段、後果以及其他情節;【三】影響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況;【四】被告人有無刑事責任能力;【五】被告人的罪過;【六】···;【七】對被告人從重處罰的事實。」

由此可見,《規定》特彆強調了對死刑案件應當實行最為嚴格的證據規格。其證明標準高於其他刑事案件,既要求認定被告人犯罪事實存在,特別是被告人實施的犯罪行為要達到排除其他可能性的程度;又要求死刑適用的事實即對被告人從重處罰的事實同樣適用「證據確實、充分」的標準。由於死刑的適用具有不可逆轉性,對犯罪事實的存在,特別是被告人實施的犯罪行為的認定應當達到確定無疑、排除一切合理懷疑的程度。審理死刑案件既要能從正面肯定的角度做到內心確信無疑,又要能從反面否定的角度做到排除合理懷疑得出唯一結論。

本辯護人提請法庭注意,本案是一起死刑案件而非普通刑事案件,我們應當按照死刑案件的最嚴格的證據標準和證明要求要審查本案,最大限度地防止和減少死刑錯案的發生,以敬畏的心態來謹慎面對每一條生命。鑒於本案用以定罪的證據尚存有一定的瑕疵,二審法院在定罪量刑時應慎重,不應判處被告人死刑立即執行。

第二部分 量刑辯護

辯護人認為一審法院的量刑過重,被告人的主觀惡性沒有到不可饒恕的程度;被告人人身危險性不大;被告人不屬於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有多項酌情可從情處罰的情節,不應判處其死刑立即執行。其主要理由包括但不限於:

一、被告人主觀惡性不大,人身危險性不高。

第一、被告人被指控的搶劫行為不是有「預謀」的,其行為不是主觀故意明確、主觀惡性極強那種性質的搶劫行為;只是一時性起、頓生歹意進行搶劫的偶發性行為。

從被告人的多次供述來看,被告人在搶劫前經過長時間的思想鬥爭。一審判決稱:「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晚,被告人因最近沒工作沒錢吃飯了,就想著拿刀出去嚇唬人搶點錢花,但是當天也沒想好怎麼去搶。……7月28日上午,我背著黑色雙肩包,包裡帶了一件藍領花格半袖襯衫和一件藍色牛仔褲及一把菜刀,就出門準備尋找目標搶劫,但是出來後我也不知道搶誰比較好,後想起幾年前我在這個高端小區干過裝修,知道那裡的有錢人比較多,就想去那裡尋找目標搶劫。……到了後因為小區有門禁,我先在小區周圍轉了一圈,走到西門的時候正好看到有人進門,我就跟著進入小區了,進到小區後我先在小區的涼亭坐著抽煙,待了大約2小時左右,後我看到小區B2座的單元門沒有鎖,我就進去了,直接坐電梯到了38層,到了後我敲了一家的門,但是沒有,然後我順樓梯直到37層敲了其中一戶的門,說話的是一個老太太,我跟她說想要點水喝,但是她沒有開門,……我聽到屋內還有一個老頭的聲音,就沒再聽到別人說話,後我就到樓梯通道里待著,就想這家是一個老頭和一個老太太在家比較好搶,我就開始在樓梯通道里做思想鬥爭是搶還是不搶。……我在樓道里待了大約一小時左右……」

如果被告人真的是自始就已經預謀搶劫的話,主觀惡性極深的話,被告人就不會不事先進行踩點,就不會待在小區的時候經過兩個小時的思想鬥爭,進入樓層里又經過一個小時的思想鬥爭。這些都說明被告人被指控的搶劫行為不是有「預謀」的,其行為不是主觀故意明確、主觀惡性極強那種性質的搶劫行為;只是一時性起、頓生歹意進行搶劫的偶發性行為,絕非所謂「罪大惡極」。

第二、被告人主觀惡性不大,這一點從其作案過程的細節方面也能夠非常明確地得到證明。

事發之後,被告人隨即毫不掩飾地將所有與案件相關的作案刀具丟棄在被害人家裡,而且把作案所穿的衣服仍然背在身上,這不就是一個毫無作案經驗的人的行為嗎!?這當然足以從另一側面證明其不屬於罪大惡極,其主觀惡性不太大、人身危險性也不算很大。

第三、看守所出具材料證明被告人有一定的立功行為。

看守所出具的《關於被監管人員花玉龍制止同監人員自殺的證明材料》:「被告人積極對他人的自殺行為進行控制,避免一起被監管人員自殺事件,被告人的行為有一定立功行為。」對於被告人的該行為,一審法院雖然沒有最終認定其立功行為,但即便沒有認定其可以作為立功行為應當減輕處罰,也可以反映出被告人主觀惡性不深,人身危險性不大,一審法院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並且這一立功行為在對另案的一名犯罪嫌疑人同院在審理時認定了此立功情節。

二、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針對搶劫的指導意見明確規定「不能不加區別,僅以出現被害人死亡的後果,一律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關於審理搶劫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法發(2016)2號]第四條,具有法定八種加重處罰情節的刑罰適用。……為劫取財物而預謀故意殺人,或者在劫取財物過程中為制服被害人反抗、抗拒抓捕而殺害被害人,且被告人無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可依法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對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從輕處罰情節的,判處死刑立即執行應當慎重。對於採取故意殺人以外的其他手段實施搶劫並致人死亡的案件,要從犯罪的動機、預謀、實行行為等方面分析被告人主觀惡性的大小,並從有無前科及平時表現、認罪悔罪情況等方面判斷被告人的人身危險程度,不能不加區別,僅以出現被害人死亡的後果,一律判處死刑立即執行。本案被告人在此次犯罪之前沒有任何前科劣跡,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且歸案後主動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具有積極的悔罪表現,主觀惡性不深,人身危險性低。因此,本案被告人的犯罪動機只是為了解決吃飯問題,並且平時表現一慣良好,易於改造,也從無前科,又積極認罪悔罪,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此指導意見的精神,被告人不應該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三、被告人有四項酌定從輕情節,應當給予相應從輕處罰

除了上述辯護所述被告人應當給予從輕和減輕處罰的情節事實外,辯護人認為酌定情節也是認定被告人主觀惡性、可改造性和人身危險性的重要衡量標準。綜合起來,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有以下四項酌定從輕處罰情節,也請求法庭給予充分的考慮。

第一、被告人認罪態度好,應按「坦白從寬」政策給予從輕處罰

從被告人的口供以及朝陽分局《到案經過》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在到案過程中,始終予以配合,沒有拒絕、阻礙、抗拒、逃跑等行為,被告人積極配合,主動交待案件的全部經過,如實供述了自己了全部犯罪事實,沒有一絲一毫的隱瞞,當庭也完全、真實地交待其整個犯罪事實,而且沒有翻供或隱瞞案件事實,被告人的坦白對案件事實的查清起了關鍵作用,其行為符合「坦白從寬」的刑事處罰政策。在被羈押期間能積極協助偵查部門查清案件事實,並深刻認識到自己行為的後果,願意接受處罰,改過自新,認罪悔罪態度積極,具有酌定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犯罪情節。

第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家庭貧困,父母年老多病,還有年幼的子女需要撫養,被告人迫於生活的壓力實施了犯罪行為,在犯罪前被告人沒有任何前科劣跡,以前也從未受到任何刑事處罰,在此之前表現良好,以正當工作獲得經濟收入,無任何違法犯罪前科,本人也有一個幸福的家庭,經濟收入穩定。此次實施犯罪是具有偶然性、突發作案特點,系偶犯、初犯,可以給予從輕處罰。

第三、被告人當庭認罪,願意接受懲罰。

經過在看守所的改造,被告人認識到其行為的危害性和嚴重性,認識到其行為給社會、受害者及家屬和他本人的家人造成的巨大損失,積極悔罪,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沒有異議,並向法庭當庭認罪,願意接受懲罰好好改造。同時,被告人向受害者家人致於真誠的道歉,也證明其悔罪真誠,改造性強,再犯可能性小。根據最高院《關於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第九條,「人民法院對自願認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認為,應當根據該意見並結合被告人的主觀惡性、認罪態度與悔改表現,給予被告人量刑時相應從輕處罰。

第四、被告人及其家屬願意賠償受害者親屬損失。

對此次犯罪給受害者家屬造成的損失,被告人願意積極賠償,因被告人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按被告人本人的意思,通過與被告人家人商量,被告人父母願意在能力所及的範圍內代被告人賠償受害者家屬的損失。被告人父母在自身家庭極度困難的情況下,經多方籌措,準備了一部分賠償款,自願替被告人賠償給受害人家屬,這裡面的每一分錢都飽含著樸實的農民父母對孩子能夠從輕處罰的迫切願望,及對受害人家屬的歉意,希望得到被害人家屬的諒解。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第4條「被告人已經賠償被害人物質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在此請求法庭就本案受害者提出的賠償要求,可以進行協商解決。按和諧、安撫受害者的角度出發,給予被告人給予從輕處罰。

四、另一個重要量刑事實是被告人本人不無可同情、可理解、可寬恕之處

俗話說:「饑寒起盜心。」沒有哪一個人是天生的罪犯胚子,沒有哪一個人是帶著罪犯的胎記呱呱落地。一個人之所以滑入犯罪的泥坑,有個人的、家庭的、社會的、主觀的、客觀的等多方面原因。一個人之如此這般地走上犯罪道路,固然咎由自取;但在某些特定情況下,也不能一股腦兒地將全部責任推到犯罪行為人身上。就本案被告人搶劫致人死亡一案而言,被告人的犯罪動機具有可同情性,被告人是在肚子很餓、口很渴,沒錢吃飯、沒水喝的情況下,為了找水喝、找到飯吃,被迫犯罪,這是整個社會的悲哀。外來農民工進城務工管理不善是導致被告人搶劫致人死亡一案發生的社會學基礎。本無惡習的被告人無疑是可以被改造過來的!?俗話講:浪子回頭金不換嘛。我們當然有充分理由給予被告人這個重新做人的機會。最富盛名的刑法學家貝卡利亞說過:刑罰的目的在於阻止罪犯重新侵害公民,並規誡他人不要重蹈覆轍。按照中國傳統文化觀念「善是青松惡是花,它朝一旦遭霜打,只見青松不見花」。我們相信經過這樣一個「九死一生」的刑事訴訟過程,尤其是一審已經做出死刑立即執行判決,經歷如此極端的讓人魂飛魄散的法制教育,相信一定能夠逼迫被告人今後棄惡從善、改邪歸正、洗心革面、重新做人!?這也是法律界早已經注意到了的刑事訴訟司法程序的教育價值所在。其實,我們還有更多理由給予被告人這樣一個重新做人的機會。

五、從死刑政策上看,我國當前的刑事政策要求是:可殺可不殺者一律堅決不殺!

死刑,是我國刑罰體系之中以剝奪被執行人生命為內容的、最為嚴重的一種刑罰方法。也正因為如此,我國對死刑的適用歷來十分慎重,歷來奉行的就是「少殺,慎殺,可殺可不殺者一律不殺」的死刑政策。早在1948年1月,毛澤東同志就在《論政策》一文中明確指出「必須堅持少殺,嚴禁亂殺,主張多殺亂殺的意見是完全錯誤的,它只會使我黨喪失同情,脫離群眾,陷於孤立。」同年2月,毛澤東同志又在《新解放區土地改革要點》中鄭重重申「必須嚴禁亂殺,殺人愈少愈好。」新中國成立之後還一再告誡:「凡介於可殺可不殺之間的人一定不要殺,如果殺了就是犯錯誤。」得到廣泛認同的「少殺,慎殺,可殺可不殺的人一律堅決不殺」的死刑政策要求我們只能對一些罪大惡極的死不悔改的犯罪分子才能適用死刑。這樣的死刑政策已經得到法律體系化的肯定;我國《刑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對於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二年執行。這一規定最能夠直接說明「少殺,慎殺,可殺可不殺者一律不殺!」是我國當前刑事政策。

原最高人民法院院長肖揚同志在2006年第五次全國刑事審判工作會議上的講話之中著力強調:凡是可殺可不殺的,一律不殺,殺了就是犯錯誤。這是針對可殺可不殺的犯罪分子最高司法機關所明確提出的要求;2007年元月一日,將死刑核准權一概收回最高人民法院統一行使,實際上是肖揚同志前述講話精神的制度化落實。有鑒於此,被告人一案當然應該慎判,被告人不應該如此這般地被殺!

第三部 對被告人量刑的建議

刑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死刑只適用於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刑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還規定:「對於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二年執行。」這裡所謂罪行極其嚴重,一方面是指犯罪人主觀惡性很深,不堪改造或者很難改造;另一方面是指犯罪人的行為給國家、社會和人民造成極其嚴重的損害。罪行不是極其嚴重,不能適用死刑。這一死緩制度的設立,是對死刑在實際執行上的限制性規定,從而使一部分罪該處死但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犯罪分子有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同時減少了死刑的實際適用,是我國刑事政策的具體體現。這體現了我國既不廢除死刑又嚴格限制死刑適用的一貫的刑事政策。因此,對於作為死刑適用條件的「罪行極其嚴重」,在司法實踐中一定要從嚴掌握。從搶劫罪的立法上看,刑法把搶劫罪適用死刑的條件具體規定為「入戶搶劫」等八種情況,但並不是具備了這些情形的搶劫罪均必須判處死刑。我國刑法對搶劫致人死亡的犯罪,採取的是由輕到重的刑罰排列順序予以處罰,即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死刑只是作為與「無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相併列的刑種供選擇適用。鑒於本案的情況,符合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關於審理搶劫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法發〔2016〕2號]第四條精神,所以建議法庭充分考慮辯護人以上辯護意見,不應判處被告人死刑立即執行。

綜上,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因其犯罪行為應當接受相應的懲罰,判處其相應徒刑,但法庭應當考慮其犯罪時有節制,主觀惡性不深,被告人沒有前科顯系初犯,偶犯,認罪態度好,有明顯悔罪表現,願意配合自己的親屬對被害人家屬積極進行民事賠償等等。本辯護人懇請合議庭,秉著對法律負責、對被告人的合法權益負責、對歷史負責的態度,全面審慎地考慮上述辯護意見,依法對被告人花玉龍作出公允的能夠經受嚴格刑事法治理念檢驗的判決,充分運用你們的理性和智慧,作出一個經得起法律和時代的考驗的、具有里程碑意義的判決!

註:最後此案被二審法院直接改判為死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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