誰是圖書版式設計的著作權人?一文告訴你
編者按:隨著多媒體、電子雜誌等的快速發展,圖書及期刊的版式設計更加豐富,版式設計的創作方式也多樣,出版者既可以進行原創設計,也可以通過許可、轉讓等方式獲得。但按照相關法律規定,圖書版式設計的法律主體只能為出版者,這就給設計者維權帶來一定的難度。本文結合市場發展對版式設計的法律主體進行分析,並提出建議,希望能為此類糾紛的解決提供思路。
原標題:誰是圖書版式設計的著作權人?
近年來,因圖書版式設計引發的版權糾紛並不少見。特別是在一些糾紛中,因圖書版式設計著作權人並不是出版單位,沒有資格就版式設計主張權利並維權,因而增加了維權難度。所謂版式設計,在我國現行的著作權法及相關法律法規中並沒有明確定義,但在司法實踐中,司法機關在具體審理涉及圖書或期刊的版式設計時,基本將其定義為體現為對印刷品的版面格式的設計和布局,包括對版心、排式、用字、行距、標點等版面布局因素的設計和安排。目前,現行法律對圖書版式設計的法律主體確定與司法實踐中圖書版式設計的主體認定並不完全一致。在本文中,筆者嘗試對司法實踐中圖書版式設計的法律主體進行辨析。
法律規定與司法實踐有衝突
我國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出版者有權許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圖書、期刊的版式設計;第四十七條規定,有下列侵權行為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九)未經出版者許可,使用其出版的圖書、期刊的版式設計的;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也明確了出版者對其出版的圖書和期刊的版式設計享有的權利。根據前述法律條文的明確指向,圖書版式設計的權利主體即為出版者,再無其他可能性。何為出版者?根據出版管理條例,圖書及期刊的出版應當由經過行政部門審批的出版單位出版,即擁有出版資質的出版單位為出版者。
筆者認為,鑒於圖書出版事業隨著經濟的飛速發展而日益豐富和多元化,完全將圖書版式設計的法律主體限定在出版者這一唯一主體上,已經不能滿足出版事業的發展。且就目前的司法實踐而言,存在版式設計的具體設計人與出版者不相同、版式設計的內容確實不僅僅是技術性工作等等因素,很難直接將出版圖書的版式設計直接指定為出版者所有。基於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判決,版式設計的法律主體在指向出版者前,也有前置環節,那就是由出版者設計和創作版式設計,同時,最高院也認為版式設計的完成是一種創作行為,而不僅是只需付出勞動的技術性工作。
另外,在實際生活中,國內相關主體通過國外出版者及著作權權利人的許可和授權,在引進優秀圖書並委託出版單位進行出版過程中,存在直接沿用國外已經出版圖書版式設計的情況。此種情況下,如果仍然將國內出版圖書版式設計的法律主體指向出版單位,那麼權利的分配就會顯得尤為不公平;如若強行將這裡的「出版者」解釋為國外圖書的出版單位,又缺乏嚴謹性。
出版主體與設計作者要區分
筆者認為,著作權法及其實施條例在將版式設計的法律主體指向出版者時並未留下任何轉圜餘地。同時,如但凡涉及圖書版式設計的歸屬問題即強行地將其指定歸出版者所有,又將會導致法律條文的規定與「事實」不相符。具體體現為著作權法及其實施條例對版式設計的歸屬指向與法律工作者在司法實踐中的認知存在的衝突,以及版式設計的實際創作者或設計者、經許可獲得權利的權利人與出版單位之間的衝突。
現行法律直接將圖書版式設計的法律主體指向出版者的原因,才是所有問題的關鍵。其一,雖沒有明確的法律條文對版式設計進行定義,但傳統的理論里,圖書的版式設計更多地被認為僅是著作權人在交付出版單位出版前的校對以及編輯工作,僅是需要投入勞動的技術性工作。而《關於嚴格禁止買賣書號、刊號、版號等問題的若干規定》又將圖書的編輯、校對等工作明確為出版單位的法定職責。其二,我國現有的出版單位內部均設置有專門的版式設計部門,以解決出版物的版設設計問題,所以但凡經其出版的圖書,圖書版式設計均是出版單位自行設計和創作完成。
隨著出版市場的多元化發展和委託出版人等圖書權利人對出版物在出版過程中地位的變化,富有美感的布局、優美的文字編排等,已經是影響出版圖書銷售的重要因素。在這些布局以及編排不能按照美術作品等進行保護時,實踐中更傾向於將其認定為圖書的版式設計。所以,圖文的編輯及校對已經遠遠不能概括圖書的版式設計。一方面,很多出版物的版式設計已經不由出版單位完成,甚至在出版單位拿到出版物時,委託出版的作品往往已經很完整,不需再進行版式設計,此時作為出版單位的出版者能做的僅是對交付委託出版圖書是否存在違反法律規定和公序良俗等內容進行審核。另一方面,許多委託出版單位進行出版的權利人是專門進行圖書銷售和設計的市場主體,其經過市場經濟的競爭和淘汰,對圖書的設計和策劃已經很成熟,其交付擬出版的出版物在內容及版式設計等方面往往都也已經很完整。綜合這些情況,如果出版單位未進行圖書版式的設計和創作,但仍按照「出版者對其出版的圖書和期刊的版式設計享有權利」進行認定,這會給實際創作者、設計者或其他權利人帶來法律適用錯誤的錯覺,法律的公平正義將會受到質疑。
筆者認為,不能按照「出版者即是版式設計的法律主體」對圖書版式設計的歸屬進行直接適用有以下幾種情形。第一種,圖書作者,或其他經許可、授權或轉讓等方式擁有發行權的權利人委託出版單位進行出版發行時,明確約定交付出版的圖書版式設計等由權利人自己完成,且權利人交付擬出版的圖書已經擁有符合出版要求的版式設計。在這種情形下,圖書的版式設計就不應被認定為出版者所有,但是否就歸委託出版的委託人所有,也待確認。第二種,圖書作者,或其他經許可、授權或轉讓等方式擁有發行權的權利人委託出版單位進行出版發行時,雖然約定版式設計由出版單位負責,但出版單位基於版式設計的要求等實際情況無法自主完成而是委託第三方設計完成。這種情況下的圖書版式設計也不必定由出版單位所有,因為存在委託創作完成這一環節,那麼圖書的版式設計同樣需要參照著作權法第十七條規定,根據出版單位與實際設計人所簽訂的《委託設計合同》或其他約定確定。第三種,委託出版者經許可、授權或轉讓等方式取得國外已經出版的圖書在中國的出版發行簡體中文版本圖書的權利後,行使權利時可能存在直接沿用國外出版圖書版本版式設計的情形。在這種情形下,出版單位以及委託出版者都不是該圖書版式設計的實際設計人,其歸屬首先應排除的即是出版單位。以上三種情形,第三種情況較為常見。
法律適用與市場發展應兼顧
版式設計的概念並不單純地僅是圖文的編輯和校對,圖書市場競爭激烈的情況下,版式設計的創作顯得尤為重要。特別是在互聯網飛速發展的今天,互聯網銷售反而才是圖書銷售的主戰場,消費者無法詳細預覽圖書內容,僅能通過圖書封面、部分圖書內容的展示以及銷售方的大致描述去了解擬購買的圖書。在這種情況下,版式設計的重要性可想而知,這也就逼迫包括出版者在內的所有從事圖書事業的主體必須要去對圖書的版式設計進行創作和創新。此時如仍然僅按照法律條文之詞義將圖書、期刊的權利主體確定為出版者,將會造成圖書出版事業中的各個主體之間的權利不平等甚至混亂,不利出版市場的發展。撇開版式設計本身的設計主體、權利許可和轉讓等核心要素,一刀切地將所有出版圖書的版式設計以法律條文的形式指定出版者所有,已經不能滿足出版市場對法律的需求,畢竟著作權法賦予各類作品的權利,也主要通過創作、許可和授權、轉讓等方式獲得。
就目前的出版市場反饋來看,版式設計絕不僅是通過勞動投入、簡單加工就可實現的,特別是能夠滿足出版市場需求的版式設計,主要還依賴設計者運用其所掌握的知識以其獨特的審美觀、價值觀進行布局和表達。如果圖書版式設計的創作者並非是出版單位,或者並非完全是出版單位,就不能對圖書版式設計的歸屬問題按照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及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直接適用。(廣東卓建律師事務所 羅曼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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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來源:中國知識產權報)
(責任編輯:崔靜思 蔡瑩 編輯:呂可珂 石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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