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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齒達」無效「舒適達」,早晚刷牙該用啥?

編者按:

近日,舒齒達公司針對「舒適達」商標(訴爭商標)提出無效宣告,認為該商標缺乏顯著特徵且容易導致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產生錯誤認識從而導致誤購。標誌中的描述性要素和獨特表現方式如何影響法院對商標顯著性的認定,且看判決書!

案號:

一審:(2016)京73行初3374號

二審:(2018)京行終242號

二審合議庭:

劉曉軍 樊雪 蔣強

裁判要旨:

標誌中含有的描述性要素不影響商標整體上具有顯著特徵的,或者描述性標誌是以獨特方式進行表現,相關公眾能夠以其識別商品來源的,應當認定其具有顯著特徵。如果某標誌只是或者主要是描述、說明所使用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產地等特點,應當認定其不具有顯著特徵。

附二審判決書: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8)京行終24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廣州舒齒達精細化工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

原審第三人:斯大福·米勒(愛爾蘭)有限公司。

上訴人廣州舒齒達精細化工有限公司(簡稱舒齒達公司)因商標權無效宣告請求行政糾紛一案,不服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簡稱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6)京73行初3374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8年1月12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經審理查明:

一、訴爭商標

1.申請人:斯大福·米勒(愛爾蘭)有限公司(簡稱斯大福公司)。

2.申請號:858036。

3.申請日期:1994年10月20日。

4.核准註冊日期:1996年7月28日。

5.專用權期限至: 2026年7月27日。

6.標誌:

7.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類):香精油;牙膏;口腔清潔製品;牙粉;漱口劑;人用衛生清潔製品。

二、無效請求

2015年4月24日,舒齒達公司針對訴爭商標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無效宣告請求,主要理由為:訴爭商標可以理解為「達到舒服、舒適」,直接表示產品的功能用途等特點,缺乏顯著特徵。訴爭商標帶有欺騙性,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誤認從而導致誤購。綜上,舒齒達公司請求依據2013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宣告訴爭商標無效。

斯大福公司答辯的主要理由為:訴爭商標系被申請人的英文品牌SENSODYNE對應的中文商標,並非中文的既有辭彙,本身具有極高的獨創性和顯著性,並且訴爭商標經過長期的廣泛宣傳和使用,在相關公眾中享有極高的知名度和影響力,其顯著性得到進一步增強。此外,訴爭商標並非以欺騙手段或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准註冊,而是合法有效的商標,在中國多年使用從未出現過使消費者誤認誤購的情形。因此,訴爭商標的申請註冊符合法律規定,請求予以維持。

斯大福公司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了「舒適達」品牌產品電視廣告排期表、斯大福公司與經銷商簽訂的銷售合同複印件、各大媒體對「舒適達」品牌的報道、「舒適達」品牌廣告部分截圖、「舒適達」品牌廣告費用發票、百度百科對「舒適達」品牌知名度的介紹等證據,以證明訴爭商標知名度較高,目前已被廣泛使用。

三、被訴裁定

2016年5月23日,商標評審委員會經審查作出商評字[2016]第44295號《關於第858036號「舒適達」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簡稱被訴裁定)。商標評審委員會在被訴裁定中認定:訴爭商標「舒適達」不屬於通用辭彙,未直接描述指定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點,可以起到區分商品來源的作用,具備商標應有的顯著特徵,不構成2001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所指的情形。2001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所指的欺騙性是指商標對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質量等特點做出了超過固有程度的表示,從而掩蓋了商品在質量、功能、用途方面的真相,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產生錯誤的認識。訴爭商標並未構成上述情形。綜上,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訴爭商標予以維持。

舒齒達公司不服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被訴裁定並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被訴裁定。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

訴爭商標可以起到區分商品來源的作用,具有顯著性,不構成2001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情形。訴爭商標不具有欺騙性,不構成2001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所指的情形。綜上所述,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被訴裁定審查程序合法,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予以維持。舒齒達公司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舒齒達公司的訴訟請求。

舒齒達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並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和被訴裁定。舒齒達公司的主要上訴理由是:訴爭商標不具有顯著性,且具有欺騙性,違反了2001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及第四十一條規定。

商標評審委員會與斯大福公司服從原審判決。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已查明事實清楚,證據採信得當,且有訴爭商標檔案、被訴裁定及當事人陳述、筆錄等證據在案佐證,本院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九十三條的規定,本案實體問題應適用2001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進行審理,程序問題的審理應適用2013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

2001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一條規定:「下列標誌不得作為商標註冊:(一)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的;(二)僅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三)缺乏顯著特徵的。前款所列標誌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徵,並便於識別的,可以作為商標註冊。」

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時,應當根據訴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的相關公眾的通常認識,從整體上對商標是否具有顯著特徵進行審查判斷。標誌中含有的描述性要素不影響商標整體上具有顯著特徵的,或者描述性標誌是以獨特方式進行表現,相關公眾能夠以其識別商品來源的,應當認定其具有顯著特徵。

如果某標誌只是或者主要是描述、說明所使用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產地等特點,應當認定其不具有顯著特徵。標誌或者其構成要素暗示商品的特點,但不影響其識別商品來源功能的,不屬於上述情形。

某類商品的相關公眾約定俗成並普遍使用的專用於評價該類商品特有品質的行業術語,應屬於直接表示了該類商品的特點。如將此類行業術語作為商標用於該商品,容易讓相關公眾認為其系對於商品特點的描述,缺乏應有的顯著性,不應予以註冊。

本案中,訴爭商標「舒適達」具有「達成、達到舒適」的含義,該含義雖然表示了商品的功能,但並不會與牙膏、牙粉等商品的特點建立起必然密切的聯繫,相關公眾也不會立刻判斷出「舒適達」為描述該類商品特點或功能的常用表達。同時,「舒適達」具有識別商品來源的商標功能。因此,原審法院認定訴爭商標具有顯著性並無不當,舒齒達公司有關訴爭商標不具有顯著性的上訴理由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據2001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誇大宣傳並帶有欺騙性的標誌不得作為商標使用。這裡的「帶有欺騙性」提出是指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產生誤認的的標誌不得作為商標使用。實踐中,有些標誌或者其構成要素雖有誇大成分,但根據日常生活經驗或者相關公眾的通常認識等並不足以引人誤解,則不宜將其認定為誇大宣傳並帶有欺騙性的標誌。

2001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已經註冊的商標,違反本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或者是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的,由商標局撤銷該註冊商標;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撤銷該註冊商標。」這裡的「欺騙手段」是指在商標註冊過程中採用的欺騙手段,它並不同於2001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中的「帶有欺騙性」。

本案中,訴爭商標由「舒適達」文字構成,其中「舒適」雖然一定程度上描述了商品的特點,但該種描述僅屬於對訴爭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的普遍程度的正面宣傳,且訴爭商標整體具有顯著性,相關公眾根據日常生活經驗不會受到欺騙誤導,故訴爭商標不具有欺騙性,不構成2001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所指的情形。現有證據也不能證明訴爭商標是通過採取欺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

因此,舒齒達公司有關訴爭商標具有欺騙性並違反了2001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及第四十一條規定的上訴理由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舒齒達公司的上訴主張均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曉軍

代 理 審 判 員 樊 雪

代 理 審 判 員 蔣 強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苗 蘭

責任編輯:於秀飛 |文章來源:北京法院審判信息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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