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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聯網平台可否依據用戶協議享有UGC內容著作權?

UCG,即用戶原創內容。相信大家在使用互聯網平台的過程中,都注意到了各平台關於知識產權條款的約定,例如:

百度用戶協議:

大眾點評用戶協議:

新浪微博用戶協議:

看到這些關於知識產權授權的用戶協議,筆者不禁要問,以用戶協議的形式規定用戶知識產權權屬或授權,其效力如何?

筆者近日在檢索案例中,無意間發現了一份2009年北京一中院作出的一份判決,該判決中關於用戶協議約定UGC著作權權屬的定性問題進行了如下論述:

「被上訴人認為大眾點評網中的「註冊協議」和「關於我們/版權說明」均可以證明被上訴人享有用戶點評文字的著作權。對此,本院認為,鑒於大眾點評網的註冊協議中確載有「任何會員在本站所發表的合法言論、文章及圖片版權歸原作者和本站」的字樣,且用戶須同意該註冊協議才可以在大眾點評網發表點評。故在無反證的情況下,依該協議可以初步認定對於構成作品的用戶點評文字,其著作權由用戶與被上訴人共同享有。雖然在大眾點評網中的「關於我們/版權說明」中,有「任何會員的合法言論、文章及圖片一經在本站發表,該作品的版權、除署名權、發表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歸原作者享有外,其他權益即無償轉歸本站獨佔所有」的字樣,但鑒於該版權說明屬於被上訴人單方的意思表示,並無證據證明用戶已接受上述意思表示,故依上述聲明並不能證明用戶已將其對點評文字的著作權轉讓給被上訴人。」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終字第5031號民事判決書

從上述裁判說理中可以看出,法院對用戶協議中關於著作權授權的規定,是持否定態度的。

對此,筆者十分贊同法院的上述觀點。

用戶協議屬於格式合同並無異議,涉及知識產權授權的條款屬於格式條款也無可爭辯。根據《合同法》規定「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判斷格式條款是否訂入合同,其關鍵是判斷是否採取了合理的方式。根據《合同法解釋(二)》第六條之規定「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對格式條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內容,在合同訂立時採用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特別標識,並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格式條款予以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條所稱「採取合理的方式」。」因此,判斷合理方式的認定應考慮:是否採取文件的外型;是否採用明示的方法;明示的程度;明示的時間。

反觀互聯網平台中用戶協議,其具有文件的外型,其中關於知識產權條款也採取了明示的方法,並對相關內容進行的加黑,在用戶註冊平台賬號之前就已經由用戶勾選已閱讀。

從上述情形上看,關於知識產權授權的條款彷彿是訂立了網路平台與用戶之間的合同。但細細深思,這其中彷彿另有玄機。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六條第二、三款有這樣的規定「經營者不得以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權利、減輕或者免除經營者責任、加重消費者責任等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不得利用格式條款並藉助技術手段強制交易。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內容的,其內容無效。」誠然,互聯網平台和用戶之間,其也應屬於消費者和經營者的關係:網路平台提供相應的服務,平台用戶接受平台的服務,雖然用戶可能未直接向互聯網平台支付對價,但網路平台通過賺取廣告等的收益,實際上也是從用戶的訪問行為中獲得對價。反觀上述用戶協議,互聯網平台利用優勢地位,在擬定相關知識產權條款的過程中,限制消費者權利,可以算是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其充其量僅算是互聯網平台「一廂情願」的單方意思表示,其效力如何,還應細細品味,筆者偏向於該約定當屬《消法》二十六條規定的內容,當屬無效。

各位看官對此問題有何高見,歡迎與筆者進行交流。

以上觀點為筆者個人觀點,如有紕漏,敬請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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