雖未得到受害人諒解,但積極賠償並認罪悔罪,也可適用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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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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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波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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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本案情:
2016年4月1日15時25分左右,被告人孫某因瑣事與李某發生口角,並相互廝打。廝打過程中,被告人孫某用拳擊打李某胸部,並在與李某奪刀過程中,將李某左手拇指劃傷。經某縣公安局法醫鑒定,李某肋骨骨折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左手損傷為輕微傷。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孫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二級,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提請依據故意傷害罪處罰,建議以故意傷害罪判處被告孫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一審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判處被告一次性賠償附帶民事賠償原告李某17580元。孫某不服一審判決刑事部分,依法向中院提起上訴。
2、法律分析:
辯護人認為,本案二審期間,被告人孫某主動將一審法院判決的民事部分的賠償交至二審法院,並自願認罪、悔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現;本案系由民間瑣事引發,受害人對於案件發生有一定過錯;我方提交了鄒平縣社區矯正部門調查評估報告證實適用緩刑對居住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雖未取得受害人李某的諒解,但不影響適用緩刑。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二條、七十三條之規定,應當適用緩刑。
3、裁判結果:
最終,二審法院採納我方觀點,改判適用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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