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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高發布模擬槍量刑批複:刑法不光是冷冰冰的,還應有慈父的面孔

法官在具體適用法律的時候,不能僵化適用法律或司法解釋的規定,應當綜合案件各種情節進行評價,綜合評估案件的社會危害性,在發生衝突和矛盾時,不能簡單以「數量或金額」論,少一點機械,多一份自由裁量。

正文:2957字

預計閱讀時間:8分鐘

文 |袁志

來源 | 袁志的法律博客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聯合發布了《關於涉以壓縮氣體為動力的槍支、氣槍鉛彈刑事案件定罪量刑問題的批複》(以下簡稱《批複》)。《批複》針對實踐中,如果嚴格按照刑法第125條之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製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形式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出現的一些雖符合法律規定,但不符合情理,導致定罪量刑失衡,引起社會關注的案件做出了解釋。

《批複》明確,在涉以壓縮氣體為動力的槍支、氣槍鉛彈刑事案件定罪量刑中,在決定是否追究刑事責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罰時,不僅應當考慮所涉及的數量,而且應當充分考慮涉案槍支的外形、價格、用途、致傷力大小、是否易於通過改制提升致傷力,以及行為人的主觀認知、目的動機、一貫表現、違法所得、是否規避調查等情節,綜合評估社會危害性,堅持主客觀相統一,確保罪責相適應。

這實質是在未修改和提高涉以壓縮氣體為動力的槍支、氣槍鉛彈刑事案件定罪量刑標準的同時,給予了司法官員更大的自由裁量權。在決定是否追究刑事責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罰時,不再以數量為唯一標準,應當綜合評估社會危害性,堅持主客觀相統一。即便是達到了入罪或適用更重刑罰的標準,但綜合考量下,會出現罪責不相適應,也可以不定罪或者從輕、減輕處罰。這樣,既有一定的標準,也有一定的靈活性,更能適應不同案件的具體情況,從而做到情理法相協調。在出現「情重法輕」和 「情理可憫」時,通過司法官員的自由裁量,使得案件的處理與案件的具體情節、社會倫理道德價值評價在價值上相和諧,避免出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不統一。

這樣的問題不僅僅出現在涉槍暴案件中,在其他很多案件也存在,如涉及破壞環境保護案件中出現的深圳「鸚鵡案」、河北大學生「掏鳥案」、還有「蘭草案」等等。

作為制定法國家,為保證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必須也應當明確定罪量刑的具體標準,如數量、金額達到多少可以定罪、多大數量和金額屬於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以規範和指導法律的具體適用。但這樣又會帶來另一個方面的問題:就是司法官員在具體適用法律過程中,即便感覺按照法律規定處理會出現情理上不平衡、不協調的問題,但由於有明確的規定,難以突破和改變。

雖然刑法第63條第2款有規定:「犯罪分子雖然不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但是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有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但由於程序繁瑣,缺乏可判斷的標準,加之對司法官員自由裁量權管控很嚴,實踐中基本無操作的餘地。往往如非引起輿論的關注,司法官員的選擇會按照法律規定按部就班,不會逾雷池一步,雖有問題,但只求在形式符合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批複》就為解決類似問題指出了解決的思路,那就是法官在具體適用法律的時候,不能僵化適用法律或司法解釋的規定,應當綜合案件各種情節進行評價,綜合評估案件的社會危害性,在發生衝突和矛盾時,不能簡單以「數量或金額」論,少一點機械,多一份自由裁量。

當然,也有人會認為,如果賦予司法官員過大的自由裁量權,是否會損害到法律的權威以及導致自由裁量權的濫用。我們認為,法律的權威不單純來自於有法必依和法不容情,而是要讓社會公眾感覺到判決所體現出來的公平正義,與社會倫理價值觀相符,從而內心自願予以遵守。刑法不光有冷冰冰的一面,還應該有慈父的面孔。

至於是否會導致自由裁量權的濫用,完全可以通過程序進行制約。在內部,類似要變通法律、司法解釋的明確規定的案件,必須經過員額檢察官、法官會議或審判委員會討論。對外,檢察官、法官要通過釋理說法,在法律文書中詳細說明這樣處理的原因以及理由,接受社會的監督和制約。

說到這一點,刑法第63條第2款規定需要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是1997年刑法新增加的程序,理由是防止自由裁量權濫用。但個人認為,這種通過科層制的方式來控制司法官員的自由裁量權,有一定的價值和意義,但實質是剝奪了基層司法官員的自由裁量權,失去了應有的主動性和能動性。「陽光是最好的防腐劑」,通過心證的公開,大眾的監督比科層制下的監督和制約要好得多。

如果一個判決為社會所不接受,要麼是法律規定存在問題,要麼是法官在具體適用法律中出現了問題。法律具有穩定性,不可能隨時隨地修改完善,這就需要司法官員在具體適用法律過程中,充分發揮主觀能動性,少一點機械,多一份自由裁量,在適用法律過程中進行修正和調適,以實現法律效和社會效果的統一。我希望,兩高《批複》中所體現出來的精神,不僅僅局限在涉槍爆案件中,在其它案件中的類似情況也應該適用。

附:《批複》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涉以壓縮氣體為動力的槍支、氣槍鉛彈刑事案件定罪量刑問題的批複》已於2018年1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32次會議、2018年3月2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74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3月3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18年3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於涉以壓縮氣體為動力的槍支、氣槍鉛彈

刑事案件定罪量刑問題的批複

(2018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32次會議、2018年3月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74次會議通過,自2018年3月30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解放軍軍事法院、軍事檢察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

近來,部分高級人民法院、省級人民檢察院就如何對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持有、私藏、走私以壓縮氣體為動力的槍支、氣槍鉛彈(用鉛、鉛合金或者其他金屬加工的氣槍彈)行為定罪量刑的問題提出請示。經研究,批複如下:

一、對於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持有、私藏、走私以壓縮氣體為動力且槍口比動能較低的槍支的行為,在決定是否追究刑事責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罰時,不僅應當考慮涉案槍支的數量,而且應當充分考慮涉案槍支的外觀、材質、發射物、購買場所和渠道、價格、用途、致傷力大小、是否易於通過改制提升致傷力,以及行為人的主觀認知、動機目的、一貫表現、違法所得、是否規避調查等情節,綜合評估社會危害性,堅持主客觀相統一,確保罪責刑相適應。

二、對於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持有、私藏、走私氣槍鉛彈的行為,在決定是否追究刑事責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罰時,應當綜合考慮氣槍鉛彈的數量、用途以及行為人的動機目的、一貫表現、違法所得、是否規避調查等情節,綜合評估社會危害性,確保罪責刑相適應。

此復。

本期編輯 | 白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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