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開離職證明 三個要點需注意
■ 謝炳城
所謂離職證明,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勞動關係的書面證明,是用人單位給離職員工辦理離職手續的重要內容之一。
對員工來說,離職證明是大有作用的。其一,現在很多用人單位在招用員工時,均要求求職者提供上家單位開具的離職證明,以便了解求職者在上家單位的相關信息,用於判斷其與擬招用崗位的匹配程度,往往也據此作為是否錄用的依據之一;其二,根據我國失業保險相關法規,員工非本人意願離職的,持離職證明去人社部門進行失業登記,可按規定領取失業保險金。
另外,從法律層面上講,給離職員工開具離職證明,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勞動合同法第50條第1款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可見,每當有員工離職時,用人單位應當主動給其開具離職證明。
那麼,用人單位開具離職證明,需要注意哪些要點呢?怎樣才能開好一份標準的離職證明?筆者認為,應考慮以下三個要點。
必須載有法律法規規定的必備內容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24條規定,「用人單位出具的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應當寫明勞動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日期、工作崗位、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由此可見,勞動法不但規定了用人單位給離職員工開具離職證明的法定義務,同時還規定了離職證明必須載明的內容,用人單位不可省略法定的必備內容。
勞動合同期限,是指勞動合同的有效時間,是勞動關係當事人雙方享有權利和履行義務的期間,一般始於勞動合同的生效之日,終於勞動合同的終止之時。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日期,即雙方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之日,一般是指該員工的離職之日或者是勞動關係當事人一方收到另一方解除勞動關係書面通知之日。工作崗位,是指用人單位根據生產經營需要的分工而設置的職能崗位,一般是指員工離職前所擔任的工作職位或職務。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是指雙方建立勞動關係之日(用工之日)起到解除勞動關係之日期間的工作年限。
有必要載明離職性質
所謂離職性質,是指單位對員工離職的定性,一般而言,離職性質包括雙方協商一致離職、員工辭職、因單位過錯而導致的員工單方面離職、單位單方面辭退、無過失性辭退、經濟性裁員、單位違法解僱等,還包括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導致員工離職的各種離職情形。
關於員工的離職性質,法律法規沒有硬性規定必須在離職證明中載明。儘管如此,筆者認為,將員工離職性質寫入離職證明內,是很有必要的。一是原單位開具的離職證明具有「官方」性質,比求職者自己向招聘單位陳述的情況更具有權威性和客觀性;二是離職員工持離職證明向人社部門申請領取失業保險金時,離職性質是人社部門判斷其是否符合領取條件的重要依據之一。我國失業保險條例第14條第1款第二項規定,「具備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二)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的。」可見,員工「非本人意願中斷就業」是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必備條件之一,並非所有離職員工都能領取失業保險金。
如前所述,離職性質並非離職證明的法定必備內容,用人單位可以自行拿捏是否載明此項內容。比如,某員工是被用人單位解僱的,而該員工寧可放棄領取失業保險金也不願意在離職證明上載明其是被解僱,單位在開具離職證明時,則可以模糊之。
有必要載明保密和競業限制情況
為了維護用人單位的利益,保護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知識產權,促進市場公平競爭,我國勞動法、勞動合同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法律法規對勞動者在職期間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和離職後競業限制作了相應規定。出於保護自身利益的需要,用人單位可以與員工約定有關本單位商業秘密的保密事項,以及員工離職後的競業限制條款。
筆者認為,單位與員工無論是否簽訂了保密協議或競業限制協議,雙方在解除勞動關係時,用人單位都有必要在員工離職證明中註明競業限制情況,以便下家單位能夠清楚地了解到這方面的信息,有效規避由此引發的勞動糾紛。
除此之外,筆者還有一個心得跟大家分享。用人單位在開具離職證明時,人力資源部門相關負責人在證明的落款單位名稱處進行手工簽名,並且把單位公章蓋在簽名和單位名稱處,三者交叉。這樣做的作用主要是提高離職者製造虛假離職證明的成本。
(作者系高級人力資源管理師、高級勞動關係協調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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