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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和「原告」庭下頻繁接觸,真相是……

凡是對法院工作有一點了解的人,都可能對這樣的現象見慣不驚:

某一天,審判人員組織召開有公訴人、辯護人等參加的庭前會議。會議完畢,法官、公訴人相約一起吃飯,邊吃邊聊,對案情再深入探討......。

開完庭後的又一日,針對庭審時的爭議焦點,法官約請(或應邀)與公訴人溝通,進一步對證據認定、法律適用問題等進行協商,達成共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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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國刑事訴訟結構設計中,檢察機關被賦予了刑事訴訟監督者的地位,公訴人則是代表國家出席法庭、指控犯罪(支持公訴)的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06條對「當事人」的含意進行了專門釋明,即「『當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也就是說,無論是訴訟結構設計還是法律用語釋義,公訴人都不屬於「當事人」的範疇。所以,《刑事訴訟法》第29條中「不得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之規定,當然不適用於法官與公訴人之間的公開乃至私下接觸;在有關法官職業道德準則、紀律要求、懲戒規定等規範中,法官就算是私下約見公訴人也不是應予禁止、處分、懲戒的必要內容與充分理由。

從表面理解上述規定的角度出發,即使是與正在審理的案件有關,法官與公訴人之間的任何會見、約請、接觸......,似乎都是再正常不過了。問題的關鍵就在於,在這種習以為常的背後,我們是否有充分的理由和依據來保障裁判者不會受到指控方施加的任何不當影響?換句話說,法官要和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避嫌,為什麼不和公訴人避嫌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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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中的迴避制度內涵是要求同案件有某種利害關係或其它特殊關係的人不得參與案件之偵查、起訴和審判等,其價值在於以程序公正保障實體公正,加強裁判之可接受性。雖然法律賦予了檢察機關監督法院審判活動的權力,但僅就控訴職能而言,公訴人作為國家追訴權的具體執行者,實際上仍處於原告一方的地位,儘管他(她)們依據包括迴避制度在內的規定而擔任公訴人時,不會同案件事實之間存在直接的、具體的利害關係,但在當前的司法實踐中,一些其他——例如績效考核、責任追究等因素的介入,難免不會與自身利益訴求掛上鉤。

這樣的利益訴求與當事人利害關係相比較,表現形式與追求渠道都會不盡相同,但從對裁判公正的負面影響看,卻並沒有實質的區別。簡單地,在「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的層面,總會讓人自覺或不自覺地產生合理懷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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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關於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意見》中,提出了確保「訴訟證據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實查明在法庭、控辯意見發表在法庭、裁判結果形成在法庭」的明確要求。由是觀之,任何與具體案件審理、裁判有關的庭下意見交換、溝通協調,當應在禁止之列。這是防止裁判者「將私下知曉的信息內容作為判決的依據」之需要。

當然,簡單地把公訴人定位為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既會引起現有訴訟結構的鬆動,也不符合中國社會治理的現實需要。在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背景下,不妨在「不得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的基礎上,對法官與公訴人之間的交往提出一些必要的規範指引。

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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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在案件審理期間,非因工作關係或組織安排,法官應審慎地和所審理案件的公訴人交往,避免公眾對司法公正產生合理懷疑;

第二,在案件審理期間,法官不得私自單獨約見或受邀會見公訴人就所審理的案件交換意見、溝通協調,防止受到來自法庭審理之外的任何不當影響;

第三,人民檢察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9條第二款之規定,在提起公訴的時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適用民事訴訟有關規定。法官應自覺遵守一切和當事人關係的紀律要求,確保中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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