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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讓人感慨萬千、哭笑不得的再審無罪判決

當事人信息

原公訴機關湖北省英山縣人民檢察院。

原審被告人姜渭波,男,1956年4月1日出生,漢族,湖北省英山縣人,初中文化,住英山縣。

辯護人黃升賢,湖北畢升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

湖北省英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姜渭波犯貪污罪一案,本院於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鄂英山刑初字第00085號刑事判決。該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原審被告人姜渭波以發現新的證據為由向本院提出申訴。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審判決確有錯誤,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對本案進行再審。本院於2017年10月12日作出(2017)鄂1124刑申1號再審決定,並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英山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汪嬋出庭履行職務,原審被告人姜渭波及其辯護人黃升賢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審判委員會進行了討論並作出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判決認定如下事實:原審被告人姜渭波利用擔任英山縣溫泉鎮甘塘坳村出納會計職務之便,採取截留收入不入賬的方式侵吞該村2011年度退耕還林資金14789.50元。上述事實,被告人姜渭波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證人劉某1、鄧某1、劉某2、段某的證言、書證及其他證明材料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判決認為:被告人姜渭波系村民委員會基層組織人員,在協助人民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時,屬於「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其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佔有公共財物,其行為構成貪污罪。

被告人姜渭波自願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其所在的社區矯正辦公室經考察認為,姜渭波日常表現良好,對其適用非監禁刑沒有社會危害性,建議對其適用非監禁刑並對其監管。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作出判決:

被告人姜渭波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對其違法所得14789.50元予以追繳。

原審被告人姜渭波辯解稱,2014年英山縣人民檢察院在偵查時,沒有發現2011年的14789.50元退耕還林資金入賬憑證,我也記不清楚是否將這筆錢入賬,加上自己翻看也沒有找到,緊張之下就回答「我記得是交給村集體作收入了,但是如果賬上真沒有的話,那可能是我自己拿去用了」,後直接承認是自己將這筆錢用於家庭支出,在庭審時也表示認罪。在緩刑期間,我總覺得有些冤枉,於2015年到溫泉鎮財政所查賬,結果查到該筆14789.50元退耕還林資金已入賬,這說明我確實沒有貪污。

辯護人黃升賢辯護稱,原審被告人姜渭波於緩刑期間在英山縣溫泉鎮財政所2012年度第4本會計憑證(憑證號記賬-6)中查出原審認定其貪污的溫泉鎮甘塘坳村2011年度退耕還林資金14789.50元已以山林租金名義入賬,因此,原審被告人姜渭波並無貪污行為,英山縣人民法院(2014)鄂英山刑初字第00085號刑事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請求再審依法撤銷原審判決並改判其無罪。英山縣人民檢察院認為,出現了新的證據,如果該筆錢確實已經入賬而沒有挪用,請法院依法作出判決。

本院查明

經再審查明,原審中英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渭波利用擔任英山縣溫泉鎮甘塘坳村出納會計職務之便,採取截留收入不入賬的方式侵吞該村2011年度退耕還林資金14789.50元,並提供了證人劉某1、鄧某1、劉某2、段某的證言、書證及其他證明材料予以證實。

姜渭波在原審庭審過程中自願認罪,承認該筆款系個人挪作他用。

原審依據檢察機關的指控及提供的證據和被告人在庭審時的自願認罪對被告人姜渭波作出了有罪的判決。

判決生效後,姜渭波發現了新的證據,認為原審認定其貪污的2011年度甘塘坳村退耕還林資金14789.50元的事實錯誤。並依法提出申訴,要求撤銷原判,宣告無罪。

另查明:原審認定的證人劉某1、鄧某1、劉某2、段某的證言、書證及其他證明材料,只是證明甘塘坳村退耕還林資金的來源,由姜渭波保管並負責入村集體賬,對姜渭波是否貪污不清楚,未能鎖定姜渭波貪污2011年度甘塘坳村退耕還林資金14789.50元的事實。

姜渭波為證明無罪提交了以下新證據證實:

1、2012年5月23日0156523號湖北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統一收款收據複印件(原件裝訂於溫泉鎮甘塘坳村2012年度6月第4本會計憑證)一份,證明2011年度退耕還林資金已作為山林租金入賬,金額為14789.50元,溫泉鎮財政所出具書面證明,證明上述情況屬實。

2、甘塘坳村村委會關於退耕還林款的情況說明,證明2011年以後的退耕還林款以山林租金的名義入賬。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姜渭波提交的新證據,即2011年度甘塘坳村退耕還林資金14789.50元的入帳憑證,足以證明姜渭波並未貪污該款。因此,英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姜渭波犯貪污罪,罪名不能成立。原審判決認定原審被告人姜渭波犯貪污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應依法予以撤銷。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判決如下:

再審裁判結果

一、撤銷本院(2014)鄂英山刑初字第00085號刑事判決;

二、原審被告人姜渭波無罪。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閔齊飛

審判員余畝千

人民陪審員童曙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書記員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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