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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根的「新工具」、法律格言與普通法的近代化

培根的「新工具」、法律格言與普通法的近代化

李其瑞馮旭

內容摘要:經驗歸納法作為弗朗西斯·培根哲學方法論的「新工具」,既代表著與亞里士多德式的傳統「工具論」的對立,也承載著培根對於經院哲學的「反叛」態度。經驗歸納法不僅是培根在哲學上的探索,也在其法律觀和法學思想中得以貫徹,這尤其體現在培根的《法律格言》中。對《法律格言》的深入分析和解讀,能夠更為透徹地理解培根的「新工具」對後世法律認識和普通法近代化的深刻影響。

關鍵詞:弗朗西斯·培根;經驗歸納法;法律格言;普通法近代化

DOI:10.19563/j.cnki.sdfx.2018.01.005

作者簡介:

李其瑞,西北政法大學教授。

馮旭,西北政法大學法學理論專業2014級碩士研究生。

弗朗西斯·培根是「近代哲學歸納法的創始人和對科學程序進行邏輯組織的先行者」,被馬克思譽為「英國唯物主義和整個近代實驗科學的真正始祖」。但是也正是由於其在哲學領域的卓越貢獻,使得人們往往會忽略一個史實,即培根的法學家身份。培根1596年受聘為女王特別法律顧問,並在詹姆士一世的斯圖亞特王朝時代歷任首席檢察官、掌璽大臣、大法官。在梅蘭特所稱的「普通法遇到危機」的時期,英國眾多的法學家共助普通法度過了這一危機,而培根則是其中之一。培根對英國法的貢獻集中於其方法論的創立,甚至可以認為培根所創立的新分析歸納法為普通法的發生和生存找到了理論依據。但是培根的法律思想尤其是其對於法學方法論的思考,卻並沒有得到人們的足夠的重視,這其中既有其法律思想的研究資料的缺乏,也有其在哲學領域的影響更甚等原因。因此,深入探析培根「新工具」的法學影響就無疑具有著方法論的意義。

(圖片來源於網路)

一、經驗歸納法:弗朗西斯·培根的「新工具」

在哲學上,培根對於自己理論的建立是從對亞里士多德以及經院哲學的批判開始的。「培根對亞里士多德的哲學批判,都是從強調方法論的高度進行批判,其中涉及的一些具體學說、具體觀點,也是作為方法論上的例舉。」批判是為了說明自己的觀點,但培根並不認為凡破則立,他認為人的理性中只有新的東西建立起來,舊的東西才有發展的可能,並且,如若將新事物直接嫁接於舊事物上,那麼所取得的進步則是「卑微而不足道的」。培根的方法論批判就集中地體現在其《新工具》一書中。若要從方法論角度解讀培根的「新工具」——經驗歸納法或新分析歸納法,就需要先說明培根的新工具「新」在何處,否則就無法理解培根經驗歸納法的價值與貢獻。

培根將自己的歸納法稱為「新工具」,一方面是想表達自己方法論與傳統的不同,另一方面也取與亞里士多德工具論(舊工具)相對照之意。亞里士多德三段論的認知方法和推理形式與培根的經驗歸納法,分別代表了探討真理、認識世界的兩種途徑。亞里士多德的三段論一直被經院哲學視為圭臬,雖然後來被經院哲學曲解和絕對化,但這並不能迴避三段論自亞里士多德始就存在的缺陷,而這也是培根集中批判的地方。需要注意的是,培根雖然是經驗歸納法或新分析歸納法的創立者,但歸納法並非源於培根。事實上,亞里士多德的歸納法先於培根,在《新工具》中,培根就是在對亞氏歸納法進行了系統批判的基礎上建立自己的經驗歸納法的。

培根與亞氏歸納法最大的不同點就在於先驗與經驗:歸納法的不同起點。亞里士多德是先有先驗的觀念,然後再藉以經驗予以證明;而培根的經驗歸納法則是自起點便是對感官事物的廣泛的收集。培根曾詳細分析了亞里士多德歸納法的缺陷,認為亞氏歸納法「對經驗沒做適當的觀察和勤勞的考量,就任由空想和機智來進行其餘的工作」,這種憑自己的意志先行解決問題,然後求助於經驗,是亞氏歸納法的先驗性的體現,其結果便是「把經驗如囚犯似的牽著巡行」。其次,培根指出亞氏歸納法「是以簡單的枚舉來推斷科學的原則,而不是照它所當然做的那樣使用排除法和分離法」。與亞氏不同,培根的新歸納法則起始於感官經驗,它不預先設定任何先驗的概念或觀念,主張通過觀察方法、實驗方法廣泛搜集正反事實材料,從許多共同的事物中找出它們的共同規律。而在感性材料的處理上,培根引入了排除法,避免了枚舉歸納法存在的例證過少之弊,用排除偶然相關的方法來確定本質相關及現象間的必然聯繫,從而使我們認識到事物的客觀規律。

培根承認探尋真理的途徑既有「從一般到個別的方法」,也有「從個別到一般的方法」,前者是亞里士多德所堅持的三段論的演繹法,後者則是培根堅持的新分析歸納法。但關於亞氏演繹推理的路徑,培根認為「樹起最普遍的原則而後據以考校和證明中間原理的那種方法(三段論),實乃一切錯誤之母」。培根對於亞氏三段論的批判在學術界得到了廣泛的討論,許多學者認為培根急於建立自己的理論而對亞氏的三段論進行了盲目的指責,尤其是對待演繹推理的態度上。很多人認為培根反對演繹而崇尚歸納,其實這是人們對培根的誤解。對待演繹法的態度,培根從來沒有堅持「獨尊歸納」,培根的新分析歸納法中同樣有演繹的成分,「培根自己一再聲言,他並沒有完全反對演繹,因為在人們的實際思維活動中,各種形式的推理是交替並用的」。可見,區分演繹與歸納推理孰優孰劣,就如同在將受二者影響的大陸法系與普通法系相比優劣一樣,實非明智之舉。

培根的「新工具」對經院哲學的「反叛」,集中表現在他對經院哲學脫離實際、隔絕人與自然的關係的批判上。「經院哲學家主要感興趣的對象,是超驗的世界、上帝的世界、天使和聖人,他們不關注現象世界中的事物,而關注不可見的精神領域」。脫離世俗的世界是經院哲學的突出特徵,而這也是培根極力反對的。受文藝復興影響,培根的哲學更為關注的是世俗的世界,所做的是將人從神域「拉回」到世俗世界的工作。培根對於經院哲學的批判集中於其方法論上,認為經院哲學的認識途徑完全局限於脫離實際的「毫無補益的虛懸精妙的」「思索和爭辯」。他認為經院哲學在陳述任何一個問題時總是要先虛擬出一些反對的理由,然後再解答這些反對的理由,而在解答時多半又不注重論證真憑實據的反駁,而只是揭露差異之處。在他看來,經院哲學家的認識手段是像蜘蛛網一樣,只從自身吐出不斷的絲,「這種工作是無盡頭的,所編織的學問之網雖然精美無比,但是內容空洞,沒有什麼益處」。除此之外,培根還對經院哲學中的唯心主義方法論進行了嚴厲的批判,認為經院哲學家們「只是偉大的書蟲,如被關起來的瘋狗那樣暴躁狂吠」,他們研究的手段「遠離了上帝創造的萬物,崇拜起了虛假殘缺的圖像,這些圖像來自他們心智之鏡歪曲的反映」。為此,培根從開始就一改自中世紀以來的經院哲學的世界觀和方法論。在世界觀上,培根堅持唯物主義,反對經院哲學的超驗的唯心主義,而在方法論上則提出了新歸納法。在這個意義上,新歸納法對經院哲學的「反叛」就表現在如下兩個方面:

第一,新歸納法關注的是世俗世界,而不是經院哲學對超驗世界的嚮往。新歸納法下的「人」是誕生於世俗、渴望認識世界、認識自然的客觀存在,而不是像經院哲學那樣懼怕自然,懼怕對現實世界的思考。培根認為,經院哲學家之所以反對研究自然、嚮往超驗的「神聖奧義」,是因為他們唯恐「對於自然更深入一步的搜求將會逾越所批准給澄心深思的界限」,並且,對於自然研究的深入難免會將經院哲學家帶入「在自然研究中會找到什麼東西來推翻或至少搖撼宗教的權威」。而這兩種恐懼「實饒有俗世智慧的意味」。因為在培根看來,經院哲學家的恐懼本身就體現了在他們思維深處對於宗教的力量和對於「信仰對感官的統治」的懷疑。事實上培根一言道出了經院哲學的癥結所在:經院哲學訴諸的是權威,仰賴於《聖經》,並以基督教學說、古代學術思想為自己思想的基礎,而這樣的哲學一開始就孕育著危機,即「它尋求上帝與自然的聯繫,但知識分子的自然主義可以向許多方向發展,雖然經院哲學的根本目的在於達到信仰與理性的平衡,但除了信仰和理性的平衡外還有其他難於實現的統一。」由此,對超驗世界的懷疑和對現實世界的關注成為中世紀以來的一種趨勢,培根則是通過自己對經院哲學的批判實現了從前者向關注世俗世界的過渡。

第二,新歸納法的提出否定了經院哲學關於認識方法的唯一性。「經院哲學家將亞里士多德的三段論絕對化,誇大成為唯一的思維形式和方法,並且把它作為純粹思辨的概念遊戲」。與之相對,培根揭露了經院學者對三段論的歪曲,指出三段論式並不是唯一的認識方法和推理形式,因為人們在「探討真理,發現真理」時,有兩條途徑:一條是從一般到特殊,另一條是從特殊到一般。前者是「現在通行的途徑」,後者是一條「尚未試驗過的真正的途徑」。新歸納法的意義在此並不是否定亞里士多德的三段論以及演繹的推理形式,而在於新歸納法的提出表明在經院哲學宣稱的「認識世界的唯一方法」之外存在著另外一種認識世界的方法,由此就衝擊了經院哲學的獨霸地位,更有利於將人們的思想拉回對現實世界的關注。可見,「培根對於經院哲學的批判,不僅是無畏的,而且是切中要害的??,是近代哲學史上較全面、較深刻地批判經院哲學的第一人」。培根的新歸納法深刻地影響了後世的學術旨趣與實踐路徑,不僅為實證哲學的發展奠定了理論基礎,也為英國普通法的發展提供了不曾有過的方法論支撐。

二、新歸納法與培根的《法律格言》

被譽為「奏出和諧樂章的風琴」的《法律格言》(Maxims of the Law)是培根1596—1597年的作品,是其試圖通過發掘本國法律發展中那些現存的以及被人遺忘的格言,來以此總結體現在英國法中的原則與精神。起初培根計劃總結300餘條格言,但後來發表出來的格言僅有25條(見附表)。培根曾坦言,「我本認為,沒有權威組織的幫助,僅靠我自己就能夠以任何一種如此經濟有效的方式,收集規則和分散於各處的法律」。事實上,培根所言不假,儘管他不斷努力去收集格言,但是,在那樣一個時代,僅僅靠自己一次次的遊歷去搜集那些現存的以及被人遺忘的格言,實屬難事。

附表:《法律格言》所記錄的25條格言

(中文與拉丁文)

培根對這些格言的書寫方式也頗具特色。在《法律格言》中,培根將25條格言全部用拉丁文書寫,並配以英文書寫的案例加以解讀。之所以用拉丁文,培根給出了三個理由:(1)簡潔;(2)容易記憶;(3)拉丁文是最具權威的語言。當我們今天面對培根的《法律格言》時,就會產生這樣的疑問,即培根雖然強調拉丁語的權威性,用拉丁語書寫格言,但為什麼對格言的解讀卻是用英文?

這一現象同樣也受到許多學者的關注。負責出版《法律格言》的編輯Ellis和Heath認為,造成這種差異的原因在於時間的中斷,他們推測,英文最大限度地表明了培根的寫作風格,但是,格言與文本的區別,一個可能的原因是二者並沒有打算一起公布。雖然培根本人的著作以及存留的書信中並沒有關於這一矛盾的解釋,但卻給出了「保留我國法律中特有的語言」的理由:(1)使他的著作在同類法律書籍中不顯得那麼突出;(2)這種語言是學生和教授最為熟悉的;(3)這種語言是表達法律內涵的最好辦法;(4)這種語言不是令人去追尋文字而是(把精力)放在問題本身上;(5)排除他人以「語言的陌生化」而自稱法律人的情況。蒙特莫倫西(James Montmorency)稱《法律格言》是培根關於法律這架完美風琴的貢獻,他寄希望女王能在上面彈奏出和諧的樂章。柯歇爾(Paul H. Kocher)曾說:「《法律格言》是培根關於司法理論的最早論述,也是其法律格言概念的首次呈現,而且對他後來將歸納法引入法律領域有著重要意義,所以極具參考價值。」另外,還有一點值得關注,即在25條格言中,有16條格言是關於訴訟程序的,而剩下的9條格言,1條是關於自然法,其餘則是關於實體法。由此可以看出,格言數量的分布也反映了培根對於程序的重視。

培根的新歸納法始於對舊邏輯的批判,在培根《新工具》的言辭之間流露的他對於所處時代的哲學、科學以及人的理解力等問題的批判與不滿。新歸納法作為一種替代先驗觀的批判性思維,既萌發於那個時代的現狀,還是一種對於他所處時代種種問題的解決辦法。新歸納法的這一鮮明特點也體現於他對《法律格言》的理解和解讀之中。這個特徵便是排除法(Exclusion Operation)的運用,即通過排除反例的方式加深對於正面實例的理解。在《法律格言》中,「培根對於每一條格言的總結和討論,都運用了一種『反面』和『排除』的操作,而這在培根的哲學方法中也是極為重要的部分。」

新歸納法的特徵在於從對反面事例的排除達到肯定的命題,「在培根的法學和哲學作品中,他經常運用反面的去解釋正面的」。培根將這種方法在他的一篇名為《關於法規用途的學術上的閱讀》(The Learned Reading on the Statute of Uses)的文章中進行過闡釋,他認為,「所有人類科學和知識所要回答的就是什麼(情況)是否定,什麼(情況)是肯定,也即通過否定與排除的進行而達到肯定的情形」。由此人們冀望能在培根的《法律格言》中找到他運用排除法的根據。實際情況也的確如此,培根在《法律格言》中並沒有去論證這25條格言的權威性背景,他所做的是將25條格言完整地加以呈現,並給每一條格言附上一定數量的案例以表明格言在什麼情況下是適用的,在什麼情況下是不適用的。

培根在《法律格言》序言中指出,他的每一條格言下的案例,都是選自「和諧一致的案例」(the harmony and congruity of cases)並加以精心的整理。其中,他所援引的案例中被劃定為不能適用的那些案例,事實上也就是基於新歸納法的基本方法而為格言的適用與理解而列舉的否定性的典例(negative instances)。如格言Ⅲ:「一個人的行為和語言可以成為最不利於其本人的證據。」(Verba forties accipiuntur contra preferentem[拉])。在列出此格言後,他寫道:「這項格言如同其他格言一樣,非常的普遍化,就像空氣中的聲音一般??寄希望於其在不同的觀點中得到適當的接受,並明確什麼時候其可以運用,什麼時候不能。」緊接著他又仔細地區分了在授予權以及訴狀領域具有適用性(Applicability)以及不具有適用性(Non-applicability)的實例,使得否定的案例與肯定的案例一樣顯著和深刻。正如柯歇爾所言:「你很難否定培根試圖去利用前者(否定性案例)去扮演一種塑造格言的積極的角色,並且當格言被塑造後,它的範圍也被確定下來。」再如格言Ⅴ:「任何形式的威脅之下,做出的個人利益的處分都是可撤銷的。」(Necessitas inducit privilegium quoad jura privata[拉])。培根指出:「當一個人的行為是強制的和非自願的(Compulsory and not voluntary),法律不會判定他違約(Default)」,並且,如若行為人的行為並非來自「同意和神的選擇」,亦或者對於行為人而言,(威脅使得他)即使面對法律判決的而產生極度的不安(So great a perturbation),但基於人的本性(Man"s nature)而導致他仍無法克服(威脅),法律同樣不會判定他違約。在培根看來,這裡存在著一種必然性,具體包含三方面內容:第一是對生命的保護(Conservation of life);第二是基於服從(Obedience);第三是基於上帝的行為(Act of God)。對此,他舉例說:「如果男爵和妻子犯罪,男爵的妻子不會被視為主犯,也不會視為從犯,因為法律意指她沒有意志。在考慮隸屬和服從上,她從屬於她的丈夫。」接下來就可以看出培根的新歸納法是一種「排除法」,他認為:「必然性的赦免僅尊重私權(Quoad jura private[拉]),所以,當所有的案例涉及對抗聯邦(Commonwealth)時,必然性就會被剝離」。所以,「在前述丈夫與妻子的案例中,如果他們參與了叛國罪(Committing treason),必然性中的服從就不再排除犯罪(Not excuse the offence),因為他們的行為對抗的是聯邦(commonwealth)。」

除「排除法」的運用外,對「中級公理」的追求也是培根《法律格言》的另一方法特徵。培根認為探求真理有兩條道路:一條是「現在通用的道路」;另一條「雖然是真的」,卻尚未有人踏足。培根對通用道路的描述是「從感覺和特殊的東西飛躍到最普遍的公理」,然後再從最普遍的公理出發發現中級公理。他認為由於亞里士多德的三段論這一「舊工具」存在缺陷,在原則上不能得出科學的原理,而只是從抽象假定推演出「中級公理」。新工具要避免讓理智陷入傳統邏輯的窠臼,就要遵循這一「真正的階梯」逐級上升,從特殊的東西先抵達較低的公理,再逐漸上升到最一般的公理,從而避免理智的「自為」,墮入各種幻象之中。新歸納法所追求的乃是培根所言之中級公理,他認為:「唯有中級公理是真正的、堅實的和富有活力的」,其作用在於「人們的事務和前程正是依靠著它們,也只有由它們而上,到最後才有最普遍的原理」。

《法律格言》的整理和運用就契合了培根新歸納法上述「中級公理」的觀念。因為,新歸納法的一個重要原則就是公理的形成要從特殊之事物發展為較低之原理,然後上升為「中級公理」。中級公理的形成需要對於特殊事物的歸納總結,這是培根一如既往的堅持和追求。在《法律格言》中,培根一方面身體力行自己在《新工具》中希望別人做到的那樣,去收集「在數量、種類和確實性上,足夠的、關於個別事物的觀察」。正如《法律格言》序言所指,每條格言下面所附的案例都是已決的案件,這樣做的目的,也是為了更好地保證所收集案例的「確實性」。另一方面,司法裁判中的每一個案都是「特殊的事物」,而對這些個案進行歸納總結後形成的結論,轉而又應用於個案的處理,這既是培根新歸納法對「中級公理」的追求,同時也是普通法對裁判過程所切實應用的方法。

那麼問題是,為什麼培根所收集的案例在歸納總結後形成的是「中級公理」而不是「普遍原理」呢?原因大致有二:一是培根的案例雖說是他藉由裁判過的案例彙集而成,但是,他的案例並不是最廣泛的個案,案例在數量上就受有限制,也就不太可能從這些案例來形成最普遍的原理;二是培根希望案例形成的結論是為了個案的處理,以藉此來應對法律的不確定性問題。培根認為,越是極度抽象形成的原理,就越缺乏對於個體的重視,並且原理的極度抽象會導致理解的偏差,這也是當時英國社會司法裁判中法官自由裁量權過分膨脹的原因,而培根希望他的工作就是為了解決這一問題的。因此,他的格言來自具體個案,也應用於具體個案,他希望依據新歸納法形成的《法律格言》達到的標準也是中級的公理,由此既能應用於個案又不至於過度抽象。

(圖片來源於網路)

三、新歸納法與普通法的近代化

1901年,英國法律史學家梅蘭特(F. W. Maitland)出席利德演講(Rede lecture)並發表題為《英國法與文藝復興》(English Law and the Renaissance)的演講。在該演講中,梅蘭特提出了「英格蘭的普通法曾面臨被羅馬法取代之困境」的命題。受文藝復興的影響,16世紀時的都鐸王朝掀起了繼受羅馬法的浪潮,這一方面是由於都鐸王朝是歷史上著名的專制王朝,而「羅馬公法,於維持專制主義為便宜??為內治上之理由也」。再加上歐洲諸國之間的外交事務增多,為了處理諸如締結條約之類的對外事務,需要精通羅馬法的人員;另一方面則是由於普通法在經歷14、15世紀的發展後,訴訟形式的健全成熟與司法觀念的嚴格化使得普通法更加確定和穩固,但這也最終導致了普通法的僵化,開始出現了對新社會變化的不適應性,逐步出現盛極而衰之狀。

針對普通法的危機,培根表現出極度的不滿。卡多佐的作品中記錄了培根對普通法式微的態度,「培根列舉了當時法律的垢病:令人確信不疑的是我們的法律現在所處的狀態非常不確定,形形色色的法律見解既落後時代又含糊其詞;這些狀況體現在:(1)訟案極其複雜冗長;(2)爭強好勝的人得到法律的幫助,謙恭誠實的人卻受到法律的壓制並被搞得不勝其煩;(3)法官極其專斷,在疑難案件中,他們具有相當大的自由活動餘地;(4)大法官法庭(chancery courts)人滿為患,法律的救濟通常是微不足道的,而且是否有這樣的救濟還很難說;(5)無知的律師總是掩飾他對法律的無知,因此,人們對法律的懷疑就成了家常便飯;(6)人們通過特許狀(patents)、契據(deeds)和遺囑轉讓土地或不動產,經常要受到質疑和否認,在許多情況下,會招致麻煩。」對此,培根敏銳地指出:「科技愈加發展,道德愈加衰退;人類的才智愈加偉大,他們的慾望愈加膨脹;伴隨而來的是法律在數量上成倍地增加,以及在執行力(execution)上的減弱(slackened),伴隨著案件數量的增加,不公正(unjust)的情況大量存在,這種對法律的濫用無疑導致了巨大的罪惡(Enormities)。」在培根看來,隨著經濟的發展和財富的增加,引發訴訟案件劇增,這也導致了對於法律的濫用以及修正案(amendment of law)的增加。這樣的「英國法是『從程序的縫隙中滲透出來的』,普通法不是以實現公平為目的的體系,更確切地說,它是在越來越多的案件中能夠保證各種糾紛解決的各種程序的堆砌」。

面對上述普通法所出現的諸多弊端,培根認為,問題不在於英國法本身,而在於對法律的適用出現了問題,而要解決這些問題,就需要對普通法進行系統化。他在《法律格言》的序言中向伊麗莎白一世提出英國法系統化的建議,並以凱撒、查士丁尼和愛德華一世為例,陳述了他們在法律上的偉大功績,並總結他們的共同之處是都曾致力於法律的編纂和整理。培根希望運用他的「新工具」歸納出普通法的基本精神並為法官提供指導,寄希望於伊麗莎白一世能擁有同樣的魄力去實現自己的構想,以此整頓混亂的普通法。新歸納法可以為普通法提供強有力的邏輯支持,「使得普通法走向了系統化的道路,這種系統化是指作為知識的系統化,而不是作為法律規則的系統化」。通過以新歸納法建立起來的普通法,在理論上能夠有效解決普通法自身的混亂,在實踐中又能夠指導法官裁判,從而減少法官對於普通法的濫用。

可以說,培根的新歸納法為作為判例體系的普通法提供了強有力的理論基礎。在培根之前,人們很容易為羅馬法,即民法法系的推理過程找出理論上和邏輯上的根據,但卻無法有力地說明普通法的哲學基礎,並為其發展前景提供方法論上的支撐。培根的經驗歸納法則解決了英國普通法的這一邏輯困窘和「理論空場」。正如龐德所言:「普通法的力量來自於它對具體爭議的解決,而它的對手羅馬法則在於對抽象概念的邏輯發展,因此,一旦普通法法官直接或間接地實施法律,他們總習慣於以過去的司法經驗適用於眼前的案件,而不會將案件置於抽象的體系、準確的邏輯框架中。」不同於理性主義懷疑乃至否定感官經驗能夠作為知識的來源,培根的經驗主義堅信感覺經驗的可靠性和實在性,認為「我們只有從這種感覺材料出發,才能漸次達到對事物本質和發展規律的認識」。因此,當羅馬法文化的浪潮穿越英吉利海峽衝擊16世紀英國判例法體系時,使其陷入危機的一個重要的原因在於,普通法的推理方法缺乏合理的解釋和論證,而培根「新工具」的問世,則為扭轉普通法的這一窘態做出了貢獻。

首先,培根的「新工具」為普通法這一判例法體系提供了哲學基礎和邏輯根據。經驗歸納法與普通法在哲學基礎上是一致的,經驗歸納法的推理方式在於從經驗的基礎上對於特殊感官材料的分析歸納,也即通過對具體個案的分析歸納,從而得出處理案件的一般規則或「中級公理」。這樣的方法論,不僅在價值追求上符合普通法的精神,而且抵禦了羅馬法的衝擊,確立了以普通法為代表的判例法體系的制度自信,為普通法的近代化提供了方法論上的支撐。人們常常誤解培根與柯克之間的恩怨,認為這導致培根選擇支持衡平法以打壓普通法,但實際上大法官法院是為了完善普通法而非取代普通法,而且在培根就任大法官後積極修復與普通法院的關係,以衡平法彌補普通法的不足,幫助普通法度過了危機。正如培根所言:「我不敢去建議將本國的法律制定為新的模式的法律,我一再強調,我所從事的工作就是清理本國的法律,而不是推倒再重新建立。」

其次,在16、17世紀的普通法逐步偏離了對個體正義的追求時,新歸納法的個體關注糾正了普通法的發展軌跡。嚴格的形式主義導致普通法的僵化,使得普通法過於關注司法運作的程序性而非個人及個案的正義性。新歸納法以對特殊感性材料和具體分析而見長,法官在進行法律推理時可不依賴於某個大前提,而是通過具體個案的相似性而作出判決。這種具體案件具體分析,重視每一個案的特殊情況,很好地保證了普通法法官在對於案件裁判下的個體正義的保護。在這個意義上,新歸納法使英國普通法擺脫了所面臨的危機,從而走上了近代化的歷程。

再次,新歸納法為擺脫教會法院、地方法院以及羅馬法傳統的侵襲發揮了重要作用,鞏固了普通法法院體系。16世紀初,普通法法院受理的案件劇增且類型多樣,「普通法法院的訴訟超過之前的任何時期,訴訟的原告和被告來自臣民中的各個階層,大約30%屬於擁有土地的鄉紳,其餘的包括自耕農、農夫、城市商人以及工匠等」。在普通法法院亟待發揮其審判作用,積極處理急劇增長的新類型案件之時,卻受到了來自於教會法院的衝擊。早在11世紀中葉,英王亨利二世一句「難道無人能使我擺脫這個瘟疫般的神父嗎?」令坎特伯雷大教堂內發生了震驚整個英格蘭乃至基督教世界的血案,托馬斯·貝克特大主教被刺殺。亨利二世與貝克特的衝突實質上是普通法法院與教會法院管轄的衝突,正如伯爾曼所說:「教會的司法權,是每一場偉大的歐洲民族革命,包括十六世紀德國的清教改革、十七世紀的英國革命、十八世紀的法國大革命以及二十世紀的俄國革命,所攻擊的主要目標之一。」而普通法法院體系的管轄權是以抵制教會法院和地方法院的管轄權進行擴展的,這也是普通法近代化的一個特點。然而,在16世紀普通法遭遇困境時,教會法院則趁機「發難」,攫取了普通法法院的許多司法業務,地方法院此時也在積極拓展自己的「地盤」。正當遭遇困境的普通法法院在面對教會法院和地方法院的衝擊下岌岌可危之時,培根新歸納法為普通法提供了邏輯支持和發展依據,在一定程度上襄助了處在羅馬法復興與教會法院、地方法院爭權三重衝擊下的普通法法院,鞏固和發展了英國普通法法院體系。

總之,身著大法官紫袍的培根不僅是經驗哲學的奠基者,也是包括法學在內的諸多學科的近代引領者,他的新分析歸納法的意義也正如他自己所言:「如果問,我所倡導的方法僅僅適用於自然哲學,還是同樣適用於諸如邏輯學、政治學等其他學科呢?我的回答是:適用於一切學科」。培根的經驗歸納法儘管也有諸如低估數學的作用、不重視假設等不完美之處。但他排斥「單純例舉歸納」方法,主張通過系統整理觀察材料而得到正確結論的方法論,為法律實證主義的崛起和普通法的近代化變革奠定了堅實的理論基礎。

本文刊於《蘇州大學學報(法學版)》2018年第1期,第39—47頁,為方便閱讀,此處刪除原文注釋。如有其他機構或媒體轉載,請註明文章出處。(封面圖片來源於網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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