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意!蘇州修訂養犬管理條例 很多養犬人都要哭了
原標題:注意!蘇州修訂養犬管理條例 很多養犬人都要哭了
俗話講:「春天到,貓狗鬧。」
春季陽氣升發,萬物萌動,
也是狂犬病的高發期
一不注意就會被貓狗抓傷、咬傷
然而事實上,
近期被狗咬傷事件的確頻頻發生↓↓↓
為此大家對狗、對養犬主人的態度
討論的愈發激烈
為了引導大家文明養狗、科學養狗
近日,蘇州市人大常委會
出台了《蘇州市養犬管理條例(修訂草案)》
(以下簡稱《修訂草案》)
開始向市民徵求意見
這次的《修訂草案》和現有的
《蘇州市養犬管理條例》相比有啥不一樣?
敲!黑!板!
看點
01
全市禁養大型犬、烈性犬
現有的《蘇州市養犬管理條例》中規定,在重點管理區域里禁養大型犬、烈性犬(五類三十八種及肩高在61CM(含)以上的犬只)。
新的《修訂草案》擴大了禁養範圍,蘇州全市都禁養大型犬、烈性犬!
看點
02
每戶限養一條犬只
在《修訂草案》中,首次規定了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域內,每一戶養犬的數量只能是一條。
家裡已經有兩條及以上數量的犬只怎麼辦?
在新條例正式實施之前,只要犬只取得了養犬登記證,不管你養了幾條狗都可以;當然,如果在新條例正式實施後,你的狗狗還沒獲得犬只登記證,那麼抱歉,你家裡只能養唯一一條狗,並且記得趕緊給它去登記。
條例實施後出生的幼犬怎麼辦?
養犬重點管理區內個人飼養的犬只生育幼犬的,養犬人應當在幼犬出生後三個月內,將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送交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其他養犬人飼養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當然,限養有區域範圍,僅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域內。養犬重點管理區域由各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城鎮建設現狀、人口居住密度等情況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看點
03
犬吠影響他人生活要處罰
養犬人未採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吠,被多人投訴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警告後仍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看點
04
遺棄、虐待犬只嚴重者終生禁養
養犬人遺棄犬只的,由公安機關對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沒收犬只,吊銷養犬登記證、收回犬牌,養犬人三年內不得申請辦理養犬登記證;有二次以上遺棄犬只記錄的,養犬人終生不得申請辦理養犬登記證。
看點
05
未攜帶清理工具可能要罰款
養犬人攜犬外出未攜帶清理工具或者未即時清除糞便的,由市容市政(城市管理)部門責令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可以對養犬人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蘇州有證犬達10萬隻 一年處罰3000多起
據蘇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隊一大隊大隊長郭文華介紹,目前蘇州全市登記在冊的犬只已達到10萬隻。去年,蘇州涉及養犬的處罰達到了3050起。「這些處罰中,無證養犬排第一,接下來就是遛狗的時候不栓狗繩。」郭文華表示,《蘇州市養犬管理條例(修訂草案)》進一步細化了養犬規定,涉及內容更為完善,相應的處罰範圍、額度更為明確,進一步提升了可操作性。
郭文華認為,如果《條例(修訂草案)》通過,應該會有對應實施細則跟進,確保政策落實到位,進一步規範市民養犬行為,保障市民人身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
下面附《蘇州市養犬管理條例(修訂草案)》全文
蘇州市養犬管理條例
(修訂草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養犬管理,規範養犬行為,保障公民身體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犬只的飼養、經營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軍用、警用等特種犬只,動物園、科研機構、專業表演團體等飼養的特定用途犬只以及導盲犬只的管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犬只養殖場和犬只診療機構的管理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養犬管理實行管理和服務相結合,政府部門監管和基層組織參與管理相結合,養犬人自律和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養犬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由公安、畜牧獸醫、市容市政(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市場監督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財政等部門參加的養犬管理工作協調機構,組織、指導、監督和保障養犬管理工作,協調解決養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全面負責養犬的監督管理工作,並具體負責養犬登記,收容犬只,撲滅狂犬,查處違法養犬行為等工作。
畜牧獸醫部門負責犬只的免疫、檢疫,依法實施動物防疫條件許可和動物診療許可,組織對疫犬、疑似疫犬、無主犬屍的無害化處理,以及監督指導養犬人對犬屍的無害化處理等工作。
市容市政(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對街面流動售犬和因養犬而破壞市容環境衛生等行為的查處。
工商行政管理(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從事犬只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督促指導物業服務企業參與養犬管理工作。
衛生部門負責對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診治的管理。
財政部門負責養犬管理需要的經費保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配合相關部門做好養犬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應當通過多種形式,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狂犬病防治等方面的宣傳教育。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做好養犬管理工作,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制定並監督實施文明養犬公約,依法調解因養犬引起的糾紛。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文明養犬和養犬知識的宣傳,引導養犬人形成良好的養犬習慣。
第七條鼓勵相關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參與養犬管理活動,制定行業規範,開展宣傳教育。
鼓勵志願者組織和志願者參與養犬管理活動。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勸阻或者向相關部門舉報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並有權了解對舉報的查處結果。
相關部門應當設立舉報電話,接受和處理舉報。舉報內容經查證屬實的,對舉報人予以表彰或者獎勵。
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犬只免疫與登記
第九條本市依法對犬只實施強制免疫制度。犬只出生滿三個月的,養犬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每年一次將飼養的犬只送至畜牧獸醫部門設定的犬只狂犬病免疫點注射獸用狂犬病疫苗,取得畜牧獸醫部門核發的狂犬病免疫證明。犬只未經免疫的,不予登記。
畜牧獸醫部門應當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種的原則設置犬只狂犬病免疫點,也可以委託符合條件的動物診療機構開展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種工作。
第十條本市實行養犬登記制度。未經登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飼養犬只。飼養犬齡滿三個月的犬只,養犬人應當在免疫後辦理養犬登記並植入電子識別標識,取得養犬登記證。
養犬登記證的有效期限為一年,在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養犬人應當持有效免疫證明辦理延續手續。
本市採取措施,逐步實現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與養犬登記、延續手續在同一場所辦理,並積極利用信息網路為養犬登記和延續手續提供便利。
第十一條個人不得飼養大型犬只、烈性犬只。
養犬重點管理區域內個人飼養犬只的,每戶限養一條。
養犬重點管理區域由各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城鎮建設現狀、人口居住密度等情況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個人飼養犬只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戶口或者居住本市的合法證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具有固定住所並獨戶居住;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個人飼養犬只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併到居住地的縣級市(區)公安機關指定或者委託的機構申請辦理養犬登記或者延續手續:
(一)居民身份證明;
(二)房產證明或者房屋租賃證明。承租人養犬的,還需要提供出租人同意養犬的證明;
(三)畜牧獸醫部門核發的狂犬病免疫證明;
(四)犬只的近期全身正面照片。
第十三條單位不得飼養犬只,但因護衛工作需要的除外。
單位因護衛工作需要養犬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犬籠、犬舍或者圍牆等圈養設施;
(二)有看管犬只的專門人員;
(三)有健全的養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單位住所地在住宅樓、辦公樓以外。
單位應當提供下列材料併到單位住所地的縣級市(區)公安機關指定或者委託的機構申請辦理養犬登記或者延續手續:
(一)單位登記證明;
(二)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三)單位養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看管犬只的專門人員的身份證明;
(五)單位飼養犬只的場所證明;
(六)畜牧獸醫部門核發的狂犬病免疫證明;
(七)犬只的近期全身正面照片。
第十四條公安機關在接到養犬申請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符合養犬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並植入電子識別標識,核發養犬登記證、犬牌;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養犬人居住地、住所地發生變更的或者犬只轉讓他人的,應當在三十日內持養犬登記證到公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養犬人的養犬登記證、犬牌遺失或者損毀的,應當在十五日內到公安機關申請補發。
犬只死亡、失蹤的,應當在三十日內到公安機關辦理養犬登記證註銷手續。
第十六條公安機關應當建立養犬管理信息系統和養犬管理電子檔案。養犬管理電子檔案應當記載下列信息:
(一)養犬人的姓名、居住地或者單位名稱、住所地和聯繫方式;
(二)犬只的免疫接種信息、出生時間、品種、主要體貌特徵和照片;
(三)養犬人因違反養犬管理規定受到行政處罰的違法記錄;
(四)養犬登記相關證照的發放、延續手續、變更、註銷等信息;
(五)其他需要記載的信息。
公安機關應當與畜牧獸醫、市容市政(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市場監督管理)、衛生等部門實行登記、免疫、監管等信息的共享,為公眾提供相關管理和服務信息。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範
第十七條養犬人飼養犬只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尊重社會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破壞環境衛生和公共設施。
因犬吠等干擾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養犬人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予以處理。
第十八條養犬人攜帶犬只外出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為犬只掛犬牌,束牽引帶,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牽領、懷抱或者裝入犬袋、犬籠,並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二)乘坐電梯或者上下樓梯的,避開高峰時間並主動避讓他人;
(三)攜帶犬只糞便清除工具並即時清除糞便。
單位飼養的護衛犬只不得外出遛犬,因免疫、診療等原因需要離開護衛場所的,應當將其裝入犬籠。
第十九條禁止攜犬進入超市、商場、商店、商業街區、銀行、賓館、飯店、園林、公園、公共綠地、健身步道、機關、學校、幼兒園、青少年活動中心、養老院、醫院、圖書館、展覽館、影劇院、體育場館、遊樂場、候車(機、船)室等公共場所。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單位和場所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可以決定其經營管理場所是否允許攜帶犬只進入。決定禁止犬只進入的,應當設置明顯的禁入標識。
禁止攜犬乘坐公共汽車、電車、軌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攜犬乘坐計程車、人力三輪車的,應當徵得司駕人員的同意。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可以根據相關公約,劃定本居住區禁止犬只進入的公共區域。有條件的居住區可以設立專門遛犬場所,並設置明顯標誌。
盲人攜帶導盲犬外出的,不受本條規定的限制。
第二十條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受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先行墊付醫療費用,並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提倡養犬人投保犬只傷人險。
第二十一條養犬重點管理區內個人飼養的犬只生育幼犬的,養犬人應當在幼犬出生後三個月內,將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送交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其他養犬人飼養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養犬人不得遺棄、虐待犬只。放棄飼養犬只或者因不符合條件無法辦理養犬登記的,應當在十日內將犬只送交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其他養犬人飼養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提倡養犬人對飼養的犬只實施絕育措施。
第二十二條養犬人發現飼養的犬只傷人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應當立即採取隔離等控制措施,並向畜牧獸醫、衛生部門報告,配合公安機關將犬只及時送交犬只收容所。犬只送交收容所後由畜牧獸醫部門進行檢疫,對確認患有狂犬病的犬只依法予以撲滅,並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三條犬只在飼養過程中死亡的,養犬人應當按照動物防疫相關規定,將犬只屍體送至無害化處理場所,不得自行掩埋或者拋棄犬只屍體。
第二十四條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本住宅小區業主的違法養犬行為進行制止,對犬吠擾民、犬只傷人等情況予以記錄,並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四章 犬只收容與領養
第二十五條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做好養犬管理基礎設施建設工作,應當按照實際需要建設犬只收容所,收容所犬舍面積平均每條犬只一般不少於二平方米。
收容所應當取得動物防疫條件許可證,具備無害化處理條件。畜牧獸醫部門應當對收容的犬只進行檢疫、防疫,依法需要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由畜牧獸醫部門處理。
犬只收容所應當收容下列犬只:
(一)走失犬只;
(二)無主犬只;
(三)養犬人送交的犬只;
(四)因養犬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被暫扣、沒收的犬只。
第二十六條經依法登記的走失犬只,犬只收容所應當及時通知養犬人認領,養犬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到犬只收容所認領。
逾期不認領的犬只、無主犬只、養犬人送交的犬只和因養犬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被沒收的犬只,經檢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個人或者單位領養。犬只被收容後七日內無人領養的,由犬只收容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領養犬只的,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在犬只收容所辦理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種和養犬登記。
第二十七條相關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依法設立的收容領養場所,可以進行犬只的收容領養工作。
公安機關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等形式,委託相關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設立的收容領養場所收容犬只。
收容領養的犬只不得用於經營活動。
第二十八條從事犬只銷售,舉辦犬只展覽,開辦美容、寄養、訓練等為犬只服務的經營性機構,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並採取措施,防止犬只擾民、破壞環境衛生。
禁止在住宅樓、辦公樓內從事犬只銷售,舉辦犬只展覽,以及開辦為犬只服務的經營性機構。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未對犬齡滿三個月的犬只進行狂犬病免疫的,或者免疫有效期屆滿未繼續接種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代作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二款規定,養犬未經登記、未辦理延續手續的,以及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辦理變更登記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其在三日內補辦,並可以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補辦的,沒收其犬只。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個人飼養大型犬只、烈性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其在十日內妥善處置,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處置的,沒收其犬只。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養犬人未採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吠,被多人投訴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警告後仍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養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可以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其犬只,吊銷養犬登記證、收回犬牌: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二項、第二款規定攜犬外出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三款規定攜帶犬只進入公共場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攜帶犬只進入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決定禁止進入的場所的。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養犬人攜犬外出未攜帶清理工具或者未即時清除糞便的,由市容市政(城市管理)部門責令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可以對養犬人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養犬人遺棄犬只的,由公安機關對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沒收犬只,吊銷養犬登記證、收回犬牌,養犬人三年內不得申請辦理養犬登記證;有二次以上遺棄犬只記錄的,養犬人終生不得申請辦理養犬登記證。
第三十六條違法本條例規定,發生犬只傷人情形的,公安機關可以對養犬人給予警告,對傷人犬只實施暫扣,連續進行醫學留驗觀察十日,有關費用由養犬人承擔;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對養犬人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沒收犬只,吊銷養犬登記證、收回犬牌,養犬人五年內不得申請辦理養犬登記證。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養犬人受到三次行政處罰或者具有違法飼養大型犬只、烈性犬只並傷害他人情形的,相關處罰信息納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統,按照規定實施聯合懲戒,養犬人終生不得申請辦理養犬登記證。違法行為人為流動人口的,相關處罰信息一併納入流動人口積分管理。
第三十八條公安機關和其他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辦理養犬登記或者故意拖延不辦的;
(二)對執法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或者接到的舉報,不依法處理或者相互推諉的;
(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其他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本條例所稱的養犬人,是指飼養犬只的個人或者單位。
第四十條大型犬只的標準和烈性犬只的目錄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市畜牧獸醫部門、相關行業協會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一條本條例實施前已經依法辦理養犬登記的繼續有效。
第四十二條本條例規定由公安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罰款的行政處罰可以由公安派出所決定。
第四十三條本條例自2018年 月 日開始施行。
以上內容不是定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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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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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這份《修訂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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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蘇州市人大常委會官網、蘇州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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