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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校內身故,學校負何種責任?

導師王攀關於陶崇園自殺的回應中,在儘力地否認自己的行為和陶崇園死亡之間的「因果關係」。即便他的說法都是事實,也無法消除校方的相關法律責任。

文 | 隋兵 編輯 | 奎因

「我感覺我要崩潰了,我不曉得怎樣擺脫王老師。」2018年3月26日早上,在和母親短暫碰面時,陶崇園再次表達了自己的絕望。沒過多久,他在武漢理工大學的男生宿舍樓上縱身一躍。

雖然目前事件還在調查中,但根據目前公開媒體展示的信息,已經可以對校方在此事件中的法律責任進行初步分析。

在陶崇園自殺事件中,法律上的主要問題就是「校方是否對此事件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侵權責任的判定主要考察校方是否存在過錯,以及這種過錯和陶崇園的自殺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

在過錯問題上,通過公開媒體提供的聊天記錄等信息基本可以看出,王攀作為校方指派給陶崇園的導師,主要承擔了對陶崇園等學生的學業指導、日常管理以及生活關照等絕大部分工作。然而,王攀的工作方法卻明顯的有悖常理,不僅長期把陶崇園當保姆一樣使喚,甚至還強迫陶崇園叫爸爸,要求陶崇園隨叫隨到,故意實施了一些可能涉及侵害陶崇園人格權利的反常行為,顯然主觀上存在過錯。

在因果關係問題上,陶崇園的家人、同學等多人均表示,陶崇園在王攀的「軍事化」管理下,精神壓力巨大,多次表達過「難以忍受」、「想要擺脫」等想法。甚至在自殺的當天,陶崇園還向母親說過「我感覺我要崩潰了,我不曉得怎樣擺脫王老師」的話。很顯然,王攀苛刻的指導方法給陶崇園造成了極大的精神壓力,與王攀的自殺有著不能迴避的因果關係。

在法律層面,有了行為,存在過錯並且和自殺結果之間有著因果關係,基本就判定了侵權行為的成立。也就是說,如果媒體報道的內容最終都被查證屬實,那麼校方在陶崇園自殺的問題上是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的。

但是,最近導師王攀關於陶崇園自殺的回應中,卻在儘力地否認自己的行為和陶崇園死亡之間的「因果關係」。王攀的理由是,陶崇園早有精神疾病

提到3月26日凌晨2:26分陶崇園打來電話的情況,王攀表示,「他語氣異常、模糊,主訴自己意識清楚、身體不適、行為不受控制」,「我強調了問題的嚴重性並要求室友立即送其到醫院並考慮神經科就診」。同時王攀還表示,陶崇園從一開始就存在身心健康方面的問題,譬如患有嚴重的睡眠障礙等不良癥候。並表示自己曾要求陶崇園的室友24小時監控他的狀況,還要求陶崇園立即就醫。王攀的說法似乎展示給我們一個不同的畫面,即陶崇園之所以選擇自殺,主要是因為自身的精神原因,而在這個過程中,王攀卻是努力幫助他,並且試圖挽救他的那個人。

王攀的說法是否屬實目前還無從查證,但即便他的說法都是事實,也同樣無法消除校方的相關法律責任

《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已履行了相應職責,行為並無不當的,無法律責任:……學生有特異體質、特定疾病或者異常心理狀態,學校不知道或者難於知道的;」

從上述規定不難看出,在學生存在精神疾病的情況下,如果校方無法知曉,就可以不承擔法律責任。而王老師卻發文口口聲聲的承認了自己一早就知道陶崇園存在精神問題,並且在陶崇園自殺的當天還接到他的電話後讓陶崇園去看精神科。自己說過的話,顯然很難進行否定。

筆者查詢到黃某某與山東交通學院侵權責任糾紛一案的判決書,法庭就以上述的理由認定學校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黃某某投湖一事已足以說明其心理處於異常狀態,且被告對此亦已知曉,但被告未予足夠重視,既沒有及時通知兩原告尋求家庭的協助,亦沒有採取相應預防措施防止意外再次發生,可認定為沒有完全盡到對受教育者給以充分保護的責任,應酌情承擔相應責任。」

校園自殺事件高發的美國雖然和我國分屬不同法系,但美國法院對學生自殺事件中學校責任判定的理由也是類似的。在Schieszler v. Ferrum College案中,法官Kiser就認為,學校在幾個月前就知道死者存在自殺風險,而且死者居住在學校內,學校應該積極的採取干預措施,並應該將這樣的風險告知死者的家屬。言下之意就是,如果學校沒有積極履行類似的義務,那麼就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假如王攀關於陶崇園精神存在疾病的說法屬實,那麼他在和陶崇園長時間的交往過程中,既沒有將陶崇園的精神情況上報上級,也沒有通知陶崇園的親人,在接到陶崇園異常的電話後也沒有採取有效的措施進行預防,很顯然也存在很大的過錯,同樣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當然,每個案件都是不同的,並不是在所有的案件中法院都會判決校方承擔侵權責任。同樣值得注意的是,大部分的案件中,即便在法院未判決校方進行賠償的情況下,學校也會主動的向學生家屬支付一定的經濟補償。還有為數眾多的類似案件採取私了的形式解決,學校為了息事寧人,多會主動和學生家屬達成和解,避免對簿公堂對學校的聲譽產生負面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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