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正確向一人公司主張債權
甲公司是經營布匹的批發企業,其客戶乙公司從甲公司賒購布匹,欠付貨款共計約50萬元,經甲公司多次催要,乙公司拒不支付。後甲公司向法院起訴,經一二審法院審理,判決乙公司支付貨款,並承擔違約責任。後甲公司向法院申請執行,但在執行過程中經法院查詢乙公司賬號,無可供執行財產,法院遂裁定終結本次執行。
乙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股東及法定代表人為A,在訴訟過程中乙公司將公司股東由A變更為B,經了解B是A的父親,已近70歲無任何財產。而A擁有多出房產、車輛等財產,完全具有償付能力。
甲公司現在陷入困境,拿到了勝訴的判決卻要不會欠款。
該案涉及到了一人有限公司,針對一人有限公司的特殊性,如果債權人在訴訟策略上考慮周全可能就是另外一個結果 。
《公司法》第64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根據我國《公司法》規定,「公司人格獨立」是一般原則,「公司人格否認」只是一種例外;股東承擔「有限責任」是一般原則,承擔「連帶責任」是例外。
然而,一人公司「法人人格濫用推定」的推理機制則剛好相反。即首先假定一人公司的股東濫用公司人格,並據此要求股東提供證據來證明自己沒有濫用公司人格;如果股東不能證明自己沒有濫用公司人格,就推定股東濫用了公司人格,股東就必須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按照這種邏輯,一人公司股東承擔有限責任變成了「例外」,即只有在股東能夠證明自己沒有濫用公司人格的情況下,才能享受有限責任的待遇;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反倒成了常態,成了「原則」,即只要股東不能證明自己沒有濫用公司人格,就要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因此在以一人公司為被告的合同糾紛訴訟中,應將股東作為共同被告要求股東承擔連帶責任,這樣可以避免股東逃避債務,有利於債權人實現債權。
如果甲公司在起訴乙公司時將其股東A列為共同被告,則不會陷入目前的困境。
那麼,目前狀況下甲公司還有其他途徑維護自身利益嗎?
作者認為,甲公司可考慮採用以下兩種途徑維護自身利益:
一、甲公司可另行向法院提起訴訟,以A為被告,要求其對乙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如A無法證明乙公司財產獨立與自己的財產,則應承擔連帶責任。
二、甲公司可直接向執行法院申請追加A為被執行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自己的財產,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股東為被執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本案還有一個問題值得注意,在另行起訴股東承擔連帶責任時,以原股東A為被告還是以現股東B為被告?
作者認為應以原股東A為被告,理由如下:乙公司設立時僅有股東A一人,該公司雖然在訴訟過程中將股東由A變更為B,但由於甲公司主張的債權產生於A為乙公司作為一人有限公司的股東時,對於當時形成的債務與現股東B無關,所有應將A作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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