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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打假人的知假買假行為能否獲得懲罰性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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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6年7月16日-17日,甘某分別在廣州市**日式料理店(以下簡稱「料理店」)購買了涉案產品「久保田千壽720ml清酒」4瓶、在廣州市##料理店[(2016)粵民初***號案當事人]所經營的壽司店購買了「9002上善如水清酒1.8L」2瓶。

2、甘某在《民事起訴書》中主張食用涉案產品後出現腹瀉,後在二審庭詢中稱其自身並未飲用過涉案產品,但同行就餐的朋友飲用後當天晚上便上吐下瀉,需要到醫院就醫,其就餐後又購買的其他涉案產品均未再飲用。

3、甘某主張料理店未提供檢驗檢疫報告,涉案產品產自日本新瀉縣,該縣是日本核輻射地區,屬於禁止進口的產品。並且產品外包裝上未標註中文標籤,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

4、甘某已在廣州市兩級法院提起超過七十宗買賣合同糾紛、網路購物合同糾紛、產品銷售者責任糾紛和消費性合同糾紛。其中(2016)粵0104民初***號案件的起訴理由同本案,即主張涉案產品產自日本新瀉縣且未標註中文標籤,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

被上訴人以涉案產品「久保田千壽720ml清酒」產自日本新瀉縣且未標註中文標籤為由請求十倍賠償的主張是否成立。

甘某是否為消費目的購買涉案產品系能否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關於十倍賠償規定的必要前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的規定,消費者是指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人。

2016年7月16日-17日,甘某前後在包括本案上訴人在內的兩家料理店購買了有其所稱的相同問題的類似產品,且密集提起訴訟分別要求十倍賠償,其訴訟理由均相同,即涉案產品來自日本核輻射地區新瀉縣且沒有中文標籤。上述事實表明,甘某明知涉案產品存在其所稱的問題而仍然購買,超出普通消費者的一般消費認知,且其在《民事起訴書》中主張食用涉案產品後出現腹瀉,而其在二審庭詢中又自認未飲用過涉案產品,只是同行就餐的朋友飲用,故甘某是否出於生活消費需要購買涉案產品有待進一步查證。鑒於甘某拒絕回答相關問題,本院難以查明其是否是屬於消費者的事實,甘某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故本院對甘某的消費者身份無法認定,當事人雙方之間形成一般的買賣關係,不能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關於十倍賠償的規定。

本案法院認為無法對甘某的消費者身份進行認定,理由有二:一是甘某明知涉案產品存在其所稱的問題而仍然購買,超出普通消費者的一般消費認知,二是甘某在《民事起訴狀》及庭審過程中的陳述不一致,沒有其他證據表明其購買的目的。

對消費者身份的認定是能否適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關於十倍賠償的前提,因此有必要對消費者身份問題進行研究。《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食品安全法》均沒有對知假買假人的身份進行規定,因此該問題在實務中也存在較大的爭議。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的規定,消費者是指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人。那麼如何辨別為生活消費需要而購買將是此類案件的重點和難點。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規定的生活消費為目的的購買,是為了區分以營利為目的的購買。知假買假的行為不屬於為生活消費的購買行為,因此不應認定為消費者。《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及《食品安全法》規定懲罰性賠償的目的在於凈化市場,保障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但是職業打假人的根本目的不在於凈化市場,而是通過司法權威利用法律規定的懲罰性賠償為自身牟利或者對商家進行敲詐勒索,通過不斷地購買商品索取賠償而獲利。例如本案的被上訴人甘某,其在法院有七十多起類似的商品索賠案件,該行為無視司法權威,浪費司法資源,是嚴重違背誠信的行為,若該類訴訟泛濫,必將有損真正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此外,職業打假人選取的市場對象往往是大型商超企業,主張的產品質量問題多為產品標識、說明等存在瑕疵,例如本案被上訴人甘某就是以產品沒有中文標識的瑕疵為由主張存在質量問題,要求懲罰性賠償。但是真正對市場危害較大的假冒偽劣產品及不規範經營主體並不是這些大型商超企業,而是民間的小作坊、甚至是無牌照的小公司因此知假打假行為對打擊市場假冒偽劣產品的效果有限。

目前我國食品、藥品安全問題仍然十分突出,地溝油、三聚氰胺奶粉、毒膠囊等一系列重大食品、藥品安全事件頻繁曝出,最高人民法院在此背景下出台《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3]28號)的規定,從保護人民群眾生命健康權的角度出發,是給予特殊背景下的特殊政策考量。該規定第三條:「因食品、藥品質量問題發生糾紛,購買者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權利。生產者、銷售者以購買者明知食品、藥品存在質量問題而仍然購買為理由而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換言之,最高院認為在食品、藥品存在質量問題的糾紛上,知假買假人仍然有權要求懲罰性賠償。對於除了食品、藥品以外的普通消費產品,知假買假行為是否應當支持?2017年5月19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對十二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第5990號建議的答覆意見》,最高院認為綜合考慮食葯安全問題的特殊性及現有司法解釋和司法實踐的具體情況,認為目前可以考慮在除購買食品、藥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職業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為。

可以看出,對於知假買假行為的小範圍認可是基於時代背景的考慮,未來隨著法制觀念的加強,法律法規的進一步落實,工商、葯監、食安等部門執法力度的加強,法律法規的完善,職業打假人的行為將會得到進一步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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