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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崢敗訴!《泰囧》構成不正當競爭,被判賠款500萬!

2012年,徐崢導演處女作《人再囧途之泰囧》上映,狂攬12.67億票房,業內一片誇讚!

然而,很少有人注意到一件小事,那就是《人在囧途》的版權方將《人再囧途之泰囧》的5家出品方以及徐崢給告了!

時隔五年,這場幾乎沒有人關注的官司在經過兩審之後,終於有了結果。最高人民法院認定《泰囧》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徐崢及5家出品方被判向《人在囧途》版權方賠款500萬元。

這場官司,非常精彩,網路大電影(ID:wxs360)讀完後痛快受益匪淺,竟有一種酣暢淋漓的感覺,現將這場「官司」的過程以及雙方的證據、法院的判決,原文掛出,供大家分析、揣摩、學習、吐槽!

文章很長,也略顯枯燥,但值得一字一句認真讀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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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一、判斷電影能否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的「知名商品」,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同時結合電影作品作為商品的特殊性。電影作為商品具有時效性和獨創性等一定特性,在認定電影作品是否屬於知名商品時,不應過分強調持續宣傳時間、銷售時間等,而應當注重考察電影作品投入市場前後的宣傳情況、所獲得的票房成績包括製作成本、製作過程與經濟收益的關係、相關公眾的評價以及是否具有持續的影響力等相關因素,同時由於電影商品的文化特點,特別是票房的高低與營銷手段、渠道、環境、檔期等有很大影響,在認定電影作品是否屬於知名商品時,不宜簡單憑藉票房的排名或者獎項的多少,而是應綜合考察諸多因素等進行綜合判斷。

二、當一個知名電影的特有名稱可能反映了電影商品的題材延續性、內容類型化、敘事模式相對固定等特點,其他經營者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電影名稱,以同類型的題材和內容,採用近似的敘事模式從事電影活動,容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經營者之間具有特定聯繫。被訴「人再囧途之泰囧」與知名商品特有名稱」人在囧途」本身含義近似,同時《人再囧途之泰囧》導演、主演、出品方等在公開言論中將「人再囧途之泰囧」與「人在囧途」相聯繫,容易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不當利用了《人在囧途》的在先商譽,違反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的相關規定。

裁判文書摘要


一審案號 (2013)高民初字第1236號
二審案號 (2015)民三終字第4號
案由 不正當競爭糾紛
合議庭 夏君麗、駱電、曹剛
書記員 包碩
當事人 上訴人(一審被告):北京光線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一審被告):北京光線影業有限公司
上訴人(一審被告):北京影藝通影視文化傳媒有限公司
上訴人(一審被告):北京真樂道文化傳播有限公司
上訴人(一審被告):徐崢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武漢華旗影視製作有限公司
裁判日期 2017年12月31日
一審裁判結果 (一)光線傳媒公司、光線影業公司、影藝通公司、真樂道公司、徐崢立即停止涉案不正當競爭行為;(二)光線傳媒公司、光線影業公司、影藝通公司、真樂道公司、徐崢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在《法制日報》刊登聲明,消除影響(聲明內容須經一審法院審核,逾期不執行,一審法院將公布判決主要內容,費用由光線傳媒公司、光線影業公司、影藝通公司、真樂道公司、徐崢共同負擔);(三)光線傳媒公司、光線影業公司、影藝通公司、真樂道公司、徐崢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賠償華旗公司經濟損失500萬元(含華旗公司為本案支出的合理費用40406.70元);(四)駁回華旗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述,維持原判
涉案法條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條第二項、第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八條、第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四條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15)民三終字第4號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一審被告):北京光線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長田,該公司總裁。

委託訴訟代理人:李琦,北京市天元(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韓桂珍,北京市天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一審被告):北京光線影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長田,該公司總裁。

委託訴訟代理人:陳夢伶,北京市天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韓桂珍,北京市天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一審被告):北京影藝通影視文化傳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曦,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尹思勰,男,該公司員工。

委託訴訟代理人:饒宏斌,北京市煒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一審被告):北京真樂道文化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崢,該公司總裁。

委託訴訟代理人:陳夢伶,北京市天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李琦,北京市天元(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一審被告):徐崢,北京真樂道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總裁。

委託訴訟代理人:陳夢伶,北京市天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李琦,北京市天元(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武漢華旗影視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光偉,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崔莉,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顧兆坤,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

上訴人北京光線傳媒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光線傳媒公司)、北京光線影業有限公司(簡稱光線影業公司)、北京影藝通影視文化傳媒有限公司(簡稱影藝通公司)、北京真樂道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簡稱真樂道公司)、徐崢因與被上訴人武漢華旗影視製作有限公司(簡稱華旗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123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影藝通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尹思勰、饒宏斌,上訴人光線傳媒公司、光線影業公司共同的委託訴訟代理人韓桂珍,上訴人光線傳媒公司、真樂道公司、徐崢共同的委託訴訟代理人李琦,上訴人光線影業公司、真樂道公司、徐崢共同的委託訴訟代理人陳夢伶,被上訴人華旗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崔莉、顧兆坤,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華旗公司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簡稱一審法院)起訴稱:

華旗公司享有《人在囧途》電影、劇本和音樂的著作權,擁有《人在囧途》的一切知識產權。《人在囧途》2010年上映後獲得了業界的認可和觀眾的喜愛,成為知名品牌。此後華旗公司便開始籌備拍攝《人在囧途2》,並為此與田羽生簽訂了劇本委託創作合同,依約對所創作的劇本享有全部知識產權。2010年9月4日,華旗公司職員王子萱將《人在囧途2》大綱通過電子郵件發給徐崢。同年11月,華旗公司向國家廣播電影電視總局(簡稱國家廣電總局)申報電影《人在囧途2》時,發現北京奇天大地影視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簡稱奇天大地公司)申報了《人在囧城》,編劇署名為徐崢、楊慶。華旗公司對此提出異議,國家廣電總局隨後向湖北省廣播電影電視局發函,決定對兩個項目暫不公示。後奇天大地公司作出了撤銷立項的聲明。徐崢應當知道上述事實。2011年5月,華旗公司申報的《人在囧途2》電影經審核通過,獲得了攝製電影許可證。2012年12月,在華旗公司不知情的情況下,光線傳媒公司投資的《人再囧途之泰囧》公映,該片由光線影業公司、影藝通公司、真樂道公司、黃渤工作室出品,徐崢任導演和編劇。華旗公司認為五被告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理由是:

1.」人在囧途」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被告將其電影名稱從」泰囧」」人再囧途」變更為」人再囧途之泰囧」,屬於使用與」人在囧途」特有名稱相同或相近似名稱的行為,容易導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簡稱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的行為。

2.被告在宣傳過程中,將電影名稱從」泰囧」」人再囧途」變更為」人再囧途之泰囧」,並在各種場合明示、暗示其為《人在囧途》的續集、」升級版」」全面升級」」品牌的延續」」組合的延續」,而事實上華旗公司早已獲准拍攝電影《人在囧途2》,電影《人再囧途之泰囧》並非《人在囧途》的續集,因此被告的行為構成虛假宣傳,屬於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行為。

3.被告在《人再囧途之泰囧》電影的宣傳中暗示甚至明示《人再囧途之泰囧》是《人在囧途》的」升級版」,貶損了華旗公司的商譽以及電影《人在囧途》的聲譽,損害了華旗公司的利益,屬於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四條規定的商業詆毀行為。

4.華旗公司的電影《人在囧途》獲得商業上的成功不僅得益於立意新穎、片名獨特,還得益於內容策劃和故事情節安排上的獨特性。在知曉華旗公司籌拍電影《人在囧途2》的情況下,被告卻仿冒華旗公司電影名稱,進行虛假宣傳、商業詆毀、選取基本相同的演員和電影元素拍攝《人在囧途之泰囧》,直接將《人在囧途》獲得的成果據為己有,不公平地佔有了華旗公司的市場優勢和商業機會,違反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公平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和公認的商業道德,屬於搭便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綜上,華旗公司認為五被告構成共同侵權,請求法院判令五被告停止侵權、在相關的媒體消除影響並賠禮道歉、連帶賠償華旗公司經濟損失及訴訟合理開支1億元並承擔案件訴訟費。

一審被告辯稱

光線傳媒公司、光線影業公司、影藝通公司、真樂道公司、徐崢共同答辯稱:

1.華旗公司並非電影《人在囧途》的唯一出品方,未經其他共有權利人同意,無權單獨提起訴訟。

2.徐崢、光線傳媒公司並非《人再囧途之泰囧》的經營者,不是本案適格被告,應當駁回華旗公司對徐崢、光線傳媒公司的起訴。

3.電影《人在囧途》不構成知名商品,電影名稱也不構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人再囧途之泰囧》與《人在囧途》上映檔期不同,不存在競爭關係;二者在電影名稱的實際使用上不相同也不相似。即便公眾會對二者產生聯想,也是由於主演相同所致,並非電影名稱本身原因導致,且這種聯想也不會導致」混淆」並損害華旗公司的利益;電影名稱相同或近似是行業常態,並不為法律所禁止。《人再囧途之泰囧》獲得立項及公映許可,其名稱符合法律規定。華旗公司指控被告存在」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稱」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是不成立的。

4.被告從未宣傳兩部電影具有續集關係,且主觀上也沒有進行」虛假宣傳」的故意。華旗公司所提交的涉及」虛假宣傳」的證據均為第三方的媒體報道或觀眾評論,並非被告官方廣告宣傳,即使部分媒體報道中使用了」續集」」升級」」系列片」等辭彙,但這些辭彙在電影行業中並無統一的定義,不同人的理解不盡相同,且所表達的也只是個人觀點;部分主創人員在非宣傳場合接受採訪時提及《人在囧途》使用的」升級」」品牌的延續」」組合的延續」等,僅為個人內心感受的表達,不存在虛假或捏造的內容。因此華旗公司指控被告虛假宣傳是不成立的。

5.被告在官方宣傳中既沒有惡意詆毀華旗公司的故意,也不存在」捏造、散布虛偽事實」的行為;電影行業中公眾因電影主創相同或類型相同而提及其他電影並進行比較、評論,屬於行業的正常反應,」升級」等辭彙表達系主創人員在非宣傳場合內心感受的表達,不存在任何貶損之意。華旗公司主張被告明示或暗示《人再囧途之泰囧》是《人在囧途》的」升級」構成商業詆毀不成立。

6.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一款為原則性條款,本案不應直接予以適用。《人在囧途2》雖已獲拍攝許可,但並未實際完成拍攝,華旗公司對電影《人在囧途2》不享有任何知識產權。被告不具有任何仿冒《人在囧途》的主觀故意,相反,為了加以區分,被告在宣傳海報上突出」泰囧」,並明確註明」徐崢作品」,被告沒有任何不正當競爭的主觀故意。兩部電影類型相同、主演相同、名稱相近,並非法律或行業所禁止,也不足以證明被告具有」搭便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此外,兩部電影檔期不同,客觀上不存在競爭關係,也未對華旗公司造成任何損害,被告並未對華旗公司拍攝《人在囧途2》造成任何妨礙,因此被告並未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一款的規定。

7.電影《人再囧途之泰囧》獲得高票房與《人在囧途》無關,不但沒有對華旗公司造成任何損害,相反,因為主創相同及電影《人再囧途之泰囧》的高票房等原因,電影《人在囧途》的關注度和點擊量飆升,為華旗公司帶來了巨大的經濟利益。

綜上,請求法院駁回華旗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查明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一審經審理查明:

(一)關於電影《人在囧途》的事實

2009年11月6日,中寰晶暉國際傳媒(北京)有限公司聲明將《我愛回家》(現名《人在囧途》)一切權益轉讓給華旗公司。2009年11月28日,國家廣電總局電影管理局(簡稱電影局)批複中寰晶暉國際傳媒(北京)有限公司:同意故事片《我愛回家》的出品單位變更為華旗公司,變更片名為《人在囧途》。

2009年12月24日,華旗公司與田羽生簽訂劇本委託創作合同。合同約定,華旗公司委託田羽生創作《愛回家》(暫定名)電影劇本,華旗公司享有除編劇署名權外的其他著作權。2010年5月13日,電影局頒發《〈人在囧途〉電影片公映許可證》,出品單位為華旗公司、北京中映聯合影視文化發展有限公司(簡稱中映聯合公司)、湖北省電影發行放映總公司。次日,又頒發了《〈人在囧途〉數字電影片技術合格證》。

電影《人在囧途》於2010年6月公映。主要內容為:春運期間,徐崢飾演的玩具集團老闆李成功回長沙過年,在情人的逼迫下,準備過年後跟妻子離婚。李成功在回家的飛機上偶遇王寶強飾演的前往長沙討債的擠奶工牛耿,路途中囧事不斷,李成功狼狽不堪,牛耿卻依舊樂觀積極,兩人從對立情緒轉為朋友。牛耿的憨厚真誠改變了李成功冷漠的性格,最終李成功實現了真情的回歸,改變了人生價值觀,珍惜自己的妻子。《人在囧途》電影主演為王寶強、徐崢。

2013年3月1日,湖北省電影發行放映總公司向一審法院作出說明,在本案中放棄原告身份,不參與訴訟。2014年1月9日,中映聯合公司向一審法院作出說明,該公司僅為」掛名出品人」,並不享有出品人的法律權利,在本案中放棄原告身份,不參與訴訟。五被告對上述說明未提出異議。

上述事實有委託創作合同、中寰晶暉國際傳媒(北京)有限公司、電影局批複、電影片公映許可證、數字電影片技術合格證、《人在囧途》影片光碟、湖北省電影發行放映總公司和中映聯合公司出具的說明、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二)關於《人在囧途2》電影籌備的事實

2010年8月3日,華旗公司與田羽生簽訂劇本委託創作合同。合同約定,華旗公司委託田羽生創作電影《人在囧途2》劇本,華旗公司享有除編劇署名權外的其他著作權。

根據北京市長安公證處(2013)京長安內經證字第1887號公證書記載,華旗公司職員王子萱曾於2010年9月4日給徐崢發送郵件,內容為《人在囧途2》大綱。

《故事影片2010年10月上旬備案公示》載明:北影單證字[2010]第234號《人在囧城》,備案單位奇天大地公司、編劇徐崢、楊慶。2010年11月17日電影局致函湖北省廣播電影電視局:《人在囧途2》的情節與《人在囧城》是同一個項目,編劇署名不同……此次暫不公示。

2010年12月9日,奇天大地公司提出《人在囧城》撤銷備案的申請,同時聲明:不參與任何與《人在囧城》題材相近的相關電影活動。

2011年5月18日,華旗公司的《人在囧途2》獲得湖北省廣播電影電視局頒發的《攝製電影許可證(單片)》。華旗公司認可該片尚未進行實際拍攝。

以上事實,有委託創作合同、(2013)京長安內經證字第1887號公證書、《故事影片2010年10月上旬備案公示》、奇天大地公司的申請及聲明、《攝製電影許可證(單片)》、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三)關於電影《人再囧途之泰囧》的相關事實

2012年8月9日,北京市廣播電影電視局作出批複,同意光線影業公司電影《泰囧》片名變更為《人再囧途之泰囧》。根據《〈人再囧途之泰囧〉電影片公映許可證》,該片出品單位為光線影業公司、影藝通公司、真樂道公司、黃渤(上海)影視文化工作室。電影《人再囧途之泰囧》於2012年12月公映,電影片頭顯示:光線影業公司、影藝通公司、真樂道公司、黃渤工作室出品;出品人為王長田、李曉萍;製片人為陳祉希、徐林;領銜主演為徐崢、王寶強、黃渤,」徐崢電影作品」。

電影《人再囧途之泰囧》主要內容為:徐錚飾演的商業成功人士徐朗,為與同事競爭博得公司最大股東的授權書,踏上了去泰國的旅途。在去泰國的飛機上,徐朗偶遇王寶強飾演的前往泰國旅行的以賣蔥油餅為業的個體戶王寶。兩人在結伴尋找公司最大股東的路途中囧事不斷,最後王寶的憨厚真誠改變了徐朗不擇手段的求勝心態,最終徐朗實現了真情的回歸,改變了人生價值觀,珍惜自己的妻兒。

上述事實,有《人再囧途之泰囧》電影光碟、電影片公映許可證、北京市廣播電影電視局批複等證據在案佐證。

(四)關於華旗公司主張」人在囧途」為知名商品特有名稱的事實

2010年5月18日華旗公司授權中映聯合公司發行《人在囧途》。華旗公司向一審法院提交了中外文化交流中心支付中映聯合公司4萬元的相關票據,主張電影《人在囧途》供外交部對外宣傳使用。2010年,電影《人在囧途》在國內公映後參展日本東京國際電影節。2011年,電影《人在囧途》相繼獲得如下榮譽:」電影華表獎」優秀故事片提名、第18屆北京大學生電影節」喜劇片創作獎」」中國電影發展論壇」證書、」西部星光2010—2011中國電影推動力人物及影片評選」等。在北京電視台、上海電視台、東方衛視等相關節目中,均提及電影《人在囧途》所獲得的票房成績。

為證明電影《人在囧途》的知名度,華旗公司向一審法院提交了國家圖書館相關的文獻資料,主要為2010年國內各大報紙刊登的文章,內容涉及電影《人在囧途》的上映、評論、獲獎情況等。例如,《錢江晚報》《廣西日報》《瀟湘晨報》《成都日報》《汕頭日報》《京華時報》《重慶晨報》《青島早報》《法制晚報》《東南早報》《文匯報》《北京青年報》《北京日報》《南方都市報》均報道了電影《人在囧途》的上映票房超過3000萬元。《北京娛樂信報》報道,該片在奇藝網上已有228萬次的播放量。《廣西日報》《人民日報海外版》等對電影《人在囧途》發表了評論性文章,對於影片以小成本獲取大收益進行了分析。《新民晚報》《新疆都市報》《銀川晚報》的相關報道均提及《人在囧途》入選」十大佳片」。《常州日報》《無錫日報》《吉林日報》報道了《人在囧途》參展第十屆中國長春電影節以及入圍獎項的情況。《蘭州晚報》《北京日報》等報道了《人在囧途》獲」中國電影發展創意推動力影片」獎、」年度優秀電影劇本獎」」中國影協杯優秀電影劇本」獎的相關情況。

根據北京市長安公證處出具的(2013)京長安內經證字第1992號、第1460號、第4869號公證書記載,截至2013年2月4日,《人在囧途》在百度電影風雲榜、百度頁面電影排行榜點擊量超過3萬次;搜狐視頻播放次數超過4000萬次;土豆網播放次數超過60萬次。《人在囧途》在愛奇藝、迅雷看看、風行網等網站受到網民的熱評。但是五被告認為上述數據不能證明電影《人在囧途》在先具有知名度。

訴訟中,華旗公司向一審法院提交了節目視頻、人物專訪等相關證據,用於證明《人在囧途》電影的知名度得到了《人再囧途之泰囧》電影投資方、主創人員的認可。

例如,在東方衛視《娛樂星天地》節目中,光線傳媒公司、光線影業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長田提到,」……《泰囧》如果沒有原來的《人在囧途》,《十二生肖》沒有成龍以前的形象,都不可能這樣的票房,好萊塢前十位票房最高的電影大部分是系列電影或者是系列電影第一部,中國也會是這樣。」《人再囧途之泰囧》製片人陳祉希在接受《二十一世紀商業評論》採訪時提到,」《泰囧》有第一部《人在囧途》,有品牌的延續性,第一部如果1個億的觀眾,只要五分之一的人到電影院,就有兩千萬人來捧我的場」,在《現代企業文化》專訪中,她提到」很篤定徐崢的個人能力以及徐崢、王寶強、黃渤加在一起的化學反應,再加上之前有《人在囧途》的品牌影響力,這部片子肯定是不會賠錢的,只是賺多賺少的問題」。在上海電視台新娛樂頻道《娛樂在線》節目中,記者問:」其實《泰囧》就是《人在囧途》的升級版?」光線傳媒公司的宣傳總監李海鵬:」嗯。《人在囧途》這個品牌非常好,然後在這個基礎上我們做起來《人再囧途之泰囧》,壓力就沒有那麼大。」

在(時光網)《人再囧途之泰囧獨家專訪導演徐崢》中,徐崢認可,《人在囧途》本身具有一定市場品牌熟知度。徐崢在接受《大眾電影》訪談時提到,」《人在囧途》帶來一個品牌,觀眾接受度很高,而它也是我喜歡的電影類型之一,公路片」。黃渤接受《網易娛樂》專訪時說:」大家對於那個電影反應就挺熱烈的。這一次也是基於在那個電影的基礎之上,希望第一不讓大家失望,二是希望在原來的基礎上能夠再精彩一點」。

上述事實,有獲獎證書或獎盃、宣傳手冊、報紙報道、(2013)京長安內經證字第1992號、第1460號、第4869號公證書、進帳單、發票、《人再囧途之泰囧獨家專訪導演徐崢》(時光網)、《每日文娛播報-徐崢:邀上王寶強亮相新片泰囧再走囧途》、東方衛視《娛樂星天地》節目、《二十一世紀商業評論》專訪文章、《現代企業文化》專訪文章、《大眾電影》徐崢專訪、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五)關於華旗公司主張被告實施虛假宣傳、商業詆毀的事實

華旗公司主張,被告更改電影名稱在先,宣傳中又故意明示或暗示《人再囧途之泰囧》是《人在囧途》升級版、全面升級、續集、即將拍攝《人在囧途3》等,將《人再囧途之泰囧》塑造為《人在囧途》的續集、升級版,既導致消費者(觀眾)的混淆誤認,也剝奪了華旗公司拍攝《人在囧途》續集的商機,更損害了華旗公司拍攝《人在囧途》續集的市場利益,構成虛假宣傳行為。同時,」升級」意味著對原有版本的改進、優化,也可以說是淘汰原有版本。因此,被告宣傳中使用」升級版」,影射華旗公司的《人在囧途》系低版本,鼓勵消費者(觀眾)欣賞被告作品,從而貶損了華旗公司《人在囧途》的商譽,損害了原告的利益。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華旗公司提交了媒體報道、媒體採訪兩類視頻以及媒體刊發的文章等證據(詳見附表1),用於證明被告實施虛假宣傳、商業詆毀的行為。經核實,附表1中證據37、97雖記載在證據目錄中,但華旗公司未向一審法院提交相關證據;證據52,華旗公司僅提交一頁證據材料。被告對於附表1中的證據僅認可形式真實。

在上海電視台新娛樂頻道《新娛樂在線》節目中,徐崢說:」現在我們正在泰國緊張地拍攝一部喜劇電影,名字叫作《泰囧》,相信有很多朋友看過《人在囧途》,那我們這部電影是《人在囧途》的升級版。」

在《每日文娛播報》中,徐崢接受採訪時說:」我和王寶強往這裡一坐,大家會想起之前拍的電影《人在囧途》……這次的這個電影是一個徹底的升級版,我覺得其實最重要的元素就是我和寶強在一起,我們可以踏上一段新的旅途,而且這次是在泰國。」

(優酷網)《泰囧製作特輯之三人行必有囧神》視頻中,徐崢說:」從《人在囧途》的時候,就是說給這兩個主人公的定位,我代表了所有的社會型的這樣一個人士,而王寶強代表了一種草根、平民的一種精神,不那麼追逐利益的一種價值觀……《泰囧》跟《人在囧途》比,整體的這個製作水準,都要比《人在囧途》更加升級,細節也更加豐富,就是更加強烈一些」。

在劉儀偉主持的《老友記》節目中,王長田說:」光線這個公司又跟別的公司不太一樣,像目前上市的影視公司都是娛樂公司,但光線實際上是個傳媒公司。……沒有故事大綱,沒有劇本,徐崢說我給你演一遍吧。然後呢就是一會站著一會坐著,一會是王寶強,一會是徐崢,(劉儀偉:」那時還沒有黃渤」。)然後呢,就整個演了一遍。我當時一覺得,我一聽這個概念,然後我就覺得肯定是沒有問題的,因為這種喜劇片又是原來有一個品牌的延續,所以肯定沒問題。……但是我是有判斷的,我們是個傳媒公司,我們十幾年來一直在判斷傳播娛樂界,其實對每一個導演、每一個演員都是有了解的。……那就是前面你覺得他能夠做這件事情,然後預算不會輕易地在那兒忽悠你。那你就基本上可以決定,這件事情是可以做的。」(畫外音):光線從六年前開始做電影,一直缺少有影響力的作品,但是從生意的角度,他們的作品卻是很安全的,這得益於他們作為發行公司,長期建立起來的,遍布全國的媒體網路和發行網路,這也是傳統的發行公司不願意去做的事情,全國70個主要的高票房的城市,光線都有專人駐守。對於全國各地,南方北方的市場都有清晰的把握。而此次《泰囧》的成功,也得益於多年建立起來的暢通渠道。延期下線的策略,也助力其取得更高的票房。

(優酷網)《人再囧途之泰囧曝先導預告年度最強喜劇露崢容》,視頻內容依次顯示:曾經狹路相逢,註定續寫悲催,喜劇王牌組合徐崢、王寶強,人在囧途、人再囧途、人再囧途之泰囧,徐錚導演處男作,敬請期待。

G189列車上(2013年1月30日)視頻《泰囧》電影預告片,畫面依次顯示:」人在囧途」」人再囧途」」三強相遇、好戲上演」等。

(奇藝網)《徐崢解密人再囧途之泰囧》第四部分」預告片中的喜劇」中,畫面顯示:曾經狹路相逢,註定續寫悲催,喜劇王牌組合徐崢、王寶強,人在囧途,人再囧途,泰國之旅(泰語」嗖哇嘀咔」的畫面),人再囧途之泰囧,徐錚導演處男作,敬請期待。徐崢說:」所以,就是說你看到的第一個預告片,就是嗖哇嘀咔那個,那個其實是我們開機第一天拍的,所以電影里並沒有那個內容,就是我是單獨去拍的,一個先行版的一個預告片,因為作為這個電影就是說,它第一次宣傳給觀眾看到的東西,其實就是兩點,首先我和王寶強的組合,其次這次到了泰國,第三個就是說它仍然是一個喜劇。所以在這三點上,雖然這是一支很短的一個小的先導版預告片,這三點在裡面其實都看到了,那麼我的目標就達到了。第二點是,第二個是加深,第二支預告片是加深這個印象,但是最後大家發現黃渤出現了,那麼我告訴你,就是我的電影升級了。」

《法制晚報》刊登的《泰囧下線收12.4億投資方稱將打造系列電影》一文中載明:《泰囧》的大獲成功,讓光線傳媒壯了膽兒。王長田昨日拍板,囧途故事將被拍成系列電影,」很多人期待《人在囧途》第三部、第四部,我想肯定會做下去,這是正確的營銷路線」。」我和他都很有信心。光線傳媒和徐錚的合作將會延續,因為我們正在籌劃新的電影,《人在囧途》這個系列不在今年出,也會在明年出。《人在囧途3》已指日可待。《人在囧途3》最晚於2014年與觀眾見面」。

《城市導報》《新疆都市報》《內蒙古晨報》《深圳晚報》均報道了如下內容:在北京市廣電局和光線傳媒牽頭在京舉行《泰囧》研討會上,《泰囧》投資方光線傳媒董事長王長田表示,」囧途」故事將被拍成系列電影,《人在囧途3》最晚將於2014年與觀眾見面。《瀋陽晚報》《法制晚報》等均報道了《人再囧途之泰囧》將推出續集的消息。

《大眾電影》中《徐崢訪談資深」新導演——在我看來,有淚水的喜劇才是一個真正的喜劇」》一文中,徐崢接受採訪時說:」第一次當導演如果拍的是一個續集確實感覺不太好,所以我一直和人說是升級版。《人在囧途》帶來一個品牌,觀眾接受度很高,而它也是我最喜歡的電影類型之一——公路片,比如《午夜狂奔》《杯酒人生》等。另一方面,這是我第一次當導演,我覺得如果拍一部已經有既定格局的電影,這樣就不會犯『在電影里塞太多東西』的錯誤,因為它的大框架已經擺在那裡就像命題作文一樣,就看你有沒有足夠的內容放進去。恰恰在這一點上,我覺得之前那部『囧途』表達得不是很充分比如劇本的水準,比如整體的製作,還有很大空間去做得更好。」

網易娛樂《網易[星態度]泰囧:專訪徐崢》視頻中,網易娛樂:」找這個合適的題材大概找了多久?」徐崢:」我覺得我們現在的這個題材呢,當然很幸運,因為之前有一部,等於是像好萊塢的電影為什麼都要拍續集,拍第三、第四,是因為當我和王寶強變成一張海報放在你面前的時候,其實你已經知道這是一部什麼樣的電影了,這就是為什麼要拍類型片,為什麼要拍就是續集或者升級版的原因,就是觀眾有一個熟知度。恰好這個題材是我自己比較感興趣的那一類電影……。」

此外,華旗公司還向一審法院提交了兩部涉案電影光碟、《經濟日報》《襄陽晚報》以及中國新聞社等媒體刊登的七篇報道文章,證明兩部電影名稱、人物塑造、故事情節發展順序、場景、台詞相似,被告不正當競爭的惡意十分明顯。

上述事實,有附表1所載證據、電影光碟、《經濟日報》等報刊文章、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六)關於華旗公司主張被告涉案行為導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的事實

為證明被告的涉案行為導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華旗公司向一審法院提交了公證書、報刊文章等證據(見附表2)。經核實,附表2中證據32、69、76雖記載在證據目錄中,但華旗公司未向一審法院提交。華旗公司主張,被告涉案行為已經造成相關公眾對兩部電影的混淆誤認,從而使被告不正當地佔有了電影《人在囧途》在先獲得的聲譽。

例如,根據(2013)京長安內經證字第1450號、第1451號公證書記載,在北京UME影城、新華國際影院(大鐘寺店),《人再囧途之泰囧》分別被寫成《人在囧途泰囧》和《人在囧途之泰囧》。

《海南日報》刊登的《超泰囧:小人物的狂歡》中載明:」儘管電影是《人在囧途》的續集,但卻並不是一部真正意義上的續作」。《營口晚報》的《賀歲片戰火提前點燃》一文載明:」本片是《人在囧途》的續作」。《武進日報》的《講述徐崢》一文載明:」《泰囧》,全名《人再囧途之泰囧》,很多人認為這是《人在囧途》的續篇」。《經濟日報》的《泰囧情理之中意料之外》一文載明:」這部電影是《人在囧途》的第二部,故事的基本形態是上一部的延續……。」《江門日報》中《光影世界:新片大放送》載明:」《人再囧途之泰囧》(別名:泰囧,人在囧途2)」。《申江服務導報》中《奇蹟徐崢》一文載明:」《泰囧》,全名《人再囧途之泰囧》,很多人認為這是2009年的電影《人在囧途》的續篇」。《北京日報》中《泰囧為何爆棚?》一文中載明:」首先,作為一部續集電影,《泰囧》延續了前作《人在囧途》已經獲得觀眾認可的……。」

根據(2013)京長安內經證字第1460號公證書記載,通過百度搜索」人在囧途vs泰囧哪一部更好」得到網友的相關評論。例如:小猶太嗯:」兩部片子都有很強的調節氣氛功能。個人喜歡第一部,看了很多次。第二部場面大了些,感受故事性上有點快。希望把這個系列繼續下去。」Likangkai:」都不錯,不知道有沒有第三部;精品氣質男:第一部真誠,第二部華麗。單論囧的話我認為第一部更囧我笑的次數更多……話說第一部票房不算很好但勝在口碑,一起期待第三部吧。」搜索」《人在囧途》和《泰囧》感覺差不多啊,為什麼《泰囧》火成這樣?」網友牆角的花:」因為在為《人在囧途》補票」。issac26:」很好理解,有1的底子,其實不如1;2有1的口碑,別人認可1所以去看2。」在」人在囧途和泰囧哪一部你認為最搞笑呢-娛樂八卦-天涯論壇」,網友悠然自得:」只拿出這兩部單獨比較的話我同意第一部更貼近實際,更搞笑,更囧……但是你要和同期一起上映的電影一比較,泰囧無疑是2012最搞笑的,而囧一直是當年搞笑賀歲電影之一」。在百度貼吧」人再囧途之泰囧和人在囧途有關係嗎(2012年12月15日)?」,網友liu871026zhao:」可以說泰囧是人在囧途的續集,都有徐崢、王寶強,都是黑馬,評價都很好!」

上述事實,有附表2所載證據,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七)被告的主要抗辯事實

被告主張其涉案行為不構成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稱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並提交了相應的證據材料。

被告向一審法院提交了200餘部相同、相近似電影的名稱,例如,《東成西就》《東成西就2011》;《大內密探零零發》《大內密探零零狗》;《瘋狂的賽車》《瘋狂的石頭》;《無間道》《愛情無間道》等,用以證明電影名稱的相同、相近似並不為行業規範及實踐所禁止,所以電影名稱不構成特有名稱。

被告提交了hao123、搜狗、騰訊、優酷等網站電影頻道在介紹電影時顯示主演、導演等情況的證據,用於證明一般消費者不會單靠名稱來區分文化產品的來源。

被告提交了兩部電影的海報,主張《人再囧途之泰囧》宣傳海報中關於電影名稱部分,」泰囧」二字突出,」人再囧途」在」泰囧」上方,且字體較小,」再」字以印章的形式出現,與」人」」囧途」相比更突出,此外,海報最上方顯示」12徐崢12黃渤12王寶強」、電影名稱旁顯示」徐崢導演作品」,電影名稱下方顯示」光線影業」。《人在囧途》電影宣傳海報中關於電影名稱部分以大字體顯示」人在囧途」,海報中央突出王寶強、徐崢的角色形象,並標明」徐崢」」王寶強」,下方以較小字體顯示電影的出品、發行單位。但是華旗公司對於前述《人再囧途之泰囧》宣傳海報的真實性不予認可。

被告主張」囧」字含義為尷尬、鬱悶、迷茫、焦慮,代表一種時代情緒,是2008年十大流行語之一,廣泛使用在各領域,例如囧人、囧事等,2008年9月電影《囧男孩》使用」囧」字,2009年10月電影《囧老師》獲準備案。2010年3月《囧男孩日記》上映,用以證明」人在囧途」不屬於特有名稱。

關於虛假宣傳、商業詆毀,被告對華旗公司所提交的視頻證據不予認可,認為不屬於被告的官方宣傳,不能證明華旗公司的主張。此外,被告還向一審法院提交了2010年12月15日、16日《烏魯木齊晚報》《新京報》等報刊的10份報道文章,內容主要為2010年12月15日,徐崢明確向媒體公開表示其退出《人在囧途》續集,不再以任何形式參與《人在囧途2》。被告還主張,電影行業中,媒體或公眾因為電影主創相同或類型相同等因素而提及其他電影,並進行比較,是通用的報道方式。例如:新浪娛樂、網易娛樂等在報道《東成西就2011》時提及《東成西就》,並進行比較,《南方日報》《廣州日報》《新京報》等在報道《瘋狂的賽車》時提及《瘋狂的石頭》,並進行比較等。關於」續集」」升級」」系列」等並無統一的定義,因為主創相同、人物相同等被稱為系列影片。例如新華網《寧浩瘋狂升級〈瘋狂的賽車〉》、網易娛樂《非常幸運》:升級版」小妞電影」、《風聲》:一部升級版的無間道;警匪大片《竊聽風雲》成升級版《無間道》等。

上述事實,有海報、視頻、報刊報道、《200餘部相同或相似電影名稱舉例列表》、網站電影頻道部分影片截屏、公證書、《囧老師》備案信息、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八)關於華旗公司主張其因本案所遭受的損失以及被告獲利的事實

為證明被告獲利情況,華旗公司提交了(2013)京長安內經證字第1460號、第1530號、第3318號、第4869號公證書以及《新京報》《新文化報》《證券日報》《中國證券報》等刊登的相關文章。

大成網-騰訊網刊載的《泰囧25歲出品人投資400萬獲7000萬回報》以及光線傳媒官方網站」E視網」刊登《泰囧票房破12億成國產片不二傳奇》一文均提到,光線傳媒的股價在《人再囧途之泰囧》上映後上漲幅度明顯。

《新京報》刊登的《泰囧引爆資本競逐影市3600萬投資撬動12.6億票房》稱,《泰囧》上映後,光線傳媒股價持續攀升。自12月初開始,股價從19.28元一路上揚。截至電影上映半個月之後,股價一度超30元,漲幅逾50%,並遠高於同期的大盤漲幅。

《新文化報》《證券日報》《中國證券報》均刊登文章載明,光線傳媒預計2013年1季度歸屬於上市公司股東的凈利潤為7688.85萬元~8280.3萬元,比上年同期增長290%~320%,凈利潤同比增長的主要原因是公司的電影《泰囧》在2013年1季度仍然取得了較好的票房收入,影視劇收入大幅增加所致。

《新快報》《深圳商報》也分別刊登文章,分析光線傳媒公司2012年以及2013年的盈利情況與《人再囧途之泰囧》票房成績的關係。

華旗公司主張其維權費用總計582206.70元,其中,訴訟費541800元,公證費17920元,複印費10077元,會議費1705元,交通費5560元,住宿費198元,列印、複印、刻盤等費用4946.70元,並提交了相應的票據。被告僅對於票據的真實性認可。

被告主張,《人再囧途之泰囧》的高票房與華旗公司指控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不具有因果關係,並提交了11篇媒體報道,主要內容為《泰囧》成功的原因分析,涉及故事影片的質量、檔期、演員、宣傳、排片率、內容親民、熒幕數量增加等。此外,被告主張,華旗公司不但未因《人再囧途之泰囧》遭受任何損失,反而因此獲得消費者的重新關注並獲得大量網路點擊量。根據被告向一審法院提交的(2013)京長安內經證字第5498號、第5499號、第5500號公證書記載,《人在囧途》百度指數顯示,2012年12月開始《人在囧途》的季度用戶關注度上升9%,媒體關注度上升20%,特別在2012年年底達到峰值。搜狐指數顯示,2011年5月2日《人在囧途》指數為55.69,播放為55249,2012年12月11日,指數為65.39,搜索36,播放56982,2012年12月15日,指數升至92.04,搜索252,播放120199。優酷指數顯示2012年11月15日播放指數為5897,12月11日播放指數54929,12月18日為483204。

上述事實,有公證書、媒體報道、票據、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審理的焦點問題如下:1.華旗公司是否為本案適格原告;2.光線傳媒公司和徐崢是否為本案適格被告;3.被告涉案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以及應否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一)關於華旗公司是否為本案適格原告的問題

電影《人在囧途》出品單位為華旗公司、中映聯合公司、湖北省電影發行放映總公司。鑒於中映聯合公司、湖北省電影發行放映總公司已經分別向一審法院提交聲明,放棄參加本案訴訟,因此華旗公司單獨提起本案訴訟,並無不當。被告關於華旗公司非適格原告,不能單獨提起本案訴訟的主張不成立,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二)關於光線傳媒公司和徐崢是否為本案適格被告的問題

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三款的規定,該法所稱的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經營或者營利性服務的法人、其他組織和個人。

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光線傳媒公司、光線影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長田在《老友記》節目專訪中表示,」我們是個傳媒公司,我們十幾年來一直在判斷傳播娛樂界,其實對每一個導演、每一個演員都是有了解的。……那就是前面你覺得他能夠做這件事情,然後預算不會輕易地在那兒忽悠你。那你就基本上可以決定,這件事情是可以做的」。此外,王長田在接受採訪中多次針對光線傳媒公司與徐崢的合作以及光線傳媒公司在電影的營銷方面的問題發表觀點。上海電視台新娛樂頻道《娛樂在線》節目中,光線傳媒公司的宣傳總監李海鵬在接受記者提問時,也表示」《人在囧途》這個品牌非常好,然後在這個基礎上我們做起來《人再囧途之泰囧》,壓力就沒有那麼大。」綜合在案證據,可以認定,雖然光線傳媒公司並非電影《人再囧途之泰囧》的出品方,但是其作為光線影業公司的關聯公司,利用其所掌握的資源對電影的投資、宣傳、發行等作出了實質性的貢獻,屬於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經營者」,是本案的適格被告。儘管徐崢並非電影《人再囧途之泰囧》的出品方,僅為該片的導演、主演,但是其在電影上映前後接受了諸多媒體的採訪,內容涉及先導預告片的宣傳、電影的創作理念等,客觀上實施了對電影的宣傳行為,屬於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經營者」,是本案的適格被告。因此,被告主張光線傳媒公司和徐崢不是電影《人再囧途之泰囧》的出品方、經營者,並非本案適格被告,依據不足,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三)關於被告所實施的行為是否屬於不正當競爭行為以及應否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的問題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經營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

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可以認定華旗公司電影《人在囧途》在先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選取基本相同的演員拍攝相同類型的電影本無可厚非。但是在被告知曉華旗公司籌拍電影《人在囧途2》的情況下,仍將其電影名稱由《泰囧》變更為《人再囧途之泰囧》,主觀攀附華旗公司電影《人在囧途》已有商譽的意圖十分明顯,同時還多次公開表達《人再囧途之泰囧》是《人在囧途》的」升級版」等觀點,造成相關公眾對兩部電影產生混淆誤認。綜上,被告不當地利用華旗公司電影《人在囧途》在先獲得的商譽,損害了華旗公司基於《人在囧途》的成功所擁有的競爭利益,違反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五條第二項的規定,構成不正當競爭,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被告主張本案不應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一款進行審理,以及其涉案行為不屬於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五條第二項的規定的情形,不構成不正當競爭,依據不足,不予支持。具體理由如下:

1、電影《人在囧途》為」知名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在中國境內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商品,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認定知名商品,應當考慮該商品的銷售時間、銷售區域、銷售額和銷售對象,進行任何宣傳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域範圍,作為知名商品受保護的情況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被告主張根據上述標準,考慮到電影的上映檔期等因素,即使非常成功的商業電影亦很難符合」知名商品」的條件。但是,上述標準通常是針對普通商品的,本案所涉及的是電影。通常電影上映檔期結束後,出品方不會再組織大規模的宣傳,且多數人不會重複觀看一部電影,因此在認定電影作品是否屬於知名商品時,不應過分強調持續宣傳時間、銷售時間等,而應當注重考察電影作品投入市場前後的宣傳情況、所獲得的票房成績、相關公眾的評價以及是否具有持續的影響力。

根據華旗公司所提交的證據,電影《人在囧途》2010年6月公映後獲得了超過3000萬的票房成績,《文匯報》《北京青年報》《北京日報》《南方都市報》、北京電視台、上海電視台、東方衛視等媒體均對此進行了報道。《人民日報海外版》等報紙還刊登評論性文章,對於該片以小成本獲取大收益進行了分析。2011年,電影《人在囧途》相繼獲得」電影華表獎」優秀故事片提名、第18屆北京大學生電影節」喜劇片創作獎」等榮譽。電影《人再囧途之泰囧》的出品方、製片人及導演徐崢、演員黃渤等在接受採訪時也對《人在囧途》的市場知名度予以了認可。即便《人再囧途之泰囧》上映後,很多網友仍對《人在囧途》給予高度評價。因此,可以認定電影《人在囧途》在先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屬於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知名商品」。被告主張電影《人在囧途》不屬於」知名商品」,依據不足,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2.」人在囧途」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稱」的」特有性」,應當指能夠區別商品來源的顯著性。」人在囧途」可以作為」知名商品特有名稱」獲得保護。

首先,」人在囧途」作為作品標題具有一定的獨特性。雖然被告主張」人在囧途」套用了在先電視劇《人在旅途》的表達方式,且」囧」為網路流行字,在電影《囧男孩》中早有使用,但是不可否認,本案中」人在囧途」的獨特性恰恰在於」囧」字的利用,且在《人在囧途》上映之後,出現了以類似方式利用」囧」字的作品出現,例如《車在囧途》等。一審法院認定」人在囧途」屬於具有獨特性的作品名稱。

其次,」人在囧途」雖屬於描述性辭彙,但經過使用已獲得」第二含義」,具有顯著性。正如被告所主張的,」囧」本身有尷尬之義,」人在囧途」作為作品名稱,反映了作品類型和作品的主要內容。電影《人在囧途》上映後獲得了較高的票房收入,媒體也給予了廣泛報道,相關公眾對電影內容高度認可,即使在《人再囧途之泰囧》上映之後,仍有很多網友對《人在囧途》給予高度評價,可見,電影《人在囧途》在相關公眾中具備持續的影響力。《人在囧途》已經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人在囧途」經過大量使用、宣傳,能夠實際上發揮區別商品來源的作用,相關公眾能夠將此與電影《人在囧途》的作者(或出品方)相聯繫,屬於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應當受到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

3.被告在其電影名稱中使用了」人再囧途」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

一般而言,判斷是否構成混淆,應當根據一般人的客觀標準,根據標誌之間的近似程度、受保護標誌的市場聲譽、使用商品的相關性、實際混淆的證據、商品銷售渠道、相關消費者的識別能力,被告使用標誌的主觀意圖等進行綜合考量。

被告的電影原名為《泰囧》,後變更為《人再囧途之泰囧》。將」人再囧途之泰囧」與」人在囧途」進行比較,前者所包含的」人再囧途」,雖然使用的是」再」字,但在讀音上與」人在囧途」相同,具有」再次走上囧途」之含義。因此二者構成使用在電影商品上的近似名稱。被告以兩部電影的海報為依據,主張兩部電影在名稱的使用上,主要部分、含義、整體效果上不相同,因此兩部電影名稱不構成近似。但是判斷兩部電影名稱是否構成近似,應當以構成作品名稱的文字為主要依據進行判斷,被告所稱的實際使用情況並不能推翻前述認定結論。一審法院對其主張不予支持。

根據華旗公司提交的證據(見附件2),被告的電影上映後,很多觀眾認為《人再囧途之泰囧》是《人在囧途》的續集,或者認為二者屬於」囧途」系列片,很多報刊文章對此也有相同的觀點,甚至有媒體認為《人再囧途之泰囧》的別名為」泰囧」或」人在囧途2」,有的影院甚至在放映預告中將《人再囧途之泰囧》直接寫為《人在囧途泰囧》《人在囧途之泰囧》,可見被告片名中含有」人再囧途」,已經使相關公眾認為兩部電影之間存在特定的聯繫,從而不當利用了華旗公司電影《人在囧途》在先商譽,損害了華旗公司的競爭利益。

被告主張即便公眾對二者產生聯想,也是由於主演相同所致,並非電影名稱本身導致,且這種聯想也不會導致」混淆」,不會損害華旗公司的利益。對此,一審法院認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所規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是判斷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要件之一。這裡的」混淆」不僅包括」對商品來源產生的混淆」,還包括」相關公眾認為該商品的來源與原告相關商品有特定的聯繫」,例如認為存在授權、許可或者與原告商品之間存在關聯關係等。本案的情況即屬於後者。相關公眾看到光線影業公司出品的《人再囧途之泰囧》,會誤認為在先《人在囧途》也是光線影業公司出品的,或者認為這些都是光線影業公司出品的系列電影,或者認為兩部電影之間存在特定關係。這已經不是被告所辯稱的簡單的基於主演相同而產生的」聯想」。電影商品的特殊性決定了第一部電影成功後會形成一定的觀眾群,其所積累的商業聲譽會使得後續作品更容易受到關注,這種競爭利益當然屬於第一部電影出品方所有,理應受到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本案中,由於相關公眾所產生的混淆,使得《人再囧途之泰囧》上映初期就受到了極大的關注,在華旗公司已經著手籌拍《人在囧途2》的情況下,無疑對華旗公司的競爭利益有所損害。

綜上,被告故意變更電影名稱為《人再囧途之泰囧》,主觀上具有通過使用相近似的電影名稱攀附電影《人在囧途》已有商譽的意圖,客觀上造成了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損害了華旗公司的競爭利益,屬於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的」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稱」的行為,同時,考慮到被告電影《人再囧途之泰囧》與華旗公司電影《人在囧途》屬於同類型電影,影片的主要演員基本相同,被告在使用相近似的電影名稱基礎上,多次公開發表」升級版」等言論,違反了市場經營活動中應該遵循的公平原則、誠實信用原則,違反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一款的規定,構成不正當競爭,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經營者不得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對商品的質量、製作成分、性能、用途、生產者、有效期限、產地等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華旗公司主張,被告故意明示或暗示其電影是《人在囧途》」升級」」續集」以及」即將拍攝《人在囧途3》」等,導致相關公眾產生誤解,也剝奪了華旗公司拍攝《人在囧途》續集的商機,更損害了華旗公司拍攝《人在囧途》續集的市場利益,構成虛假宣傳行為。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在被告推出的先導預告片中,多次比較兩部電影,且徐崢等人接受採訪時也曾經多次提出《人再囧途之泰囧》是」升級版」」續集」等觀點。這些表達本質上屬於商業言論範疇。鑒於言論自由為我國法律所保護的基本權利,因此在判斷上述商業言論是否屬於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時,應當比較被告的商業言論自由的權利與消費者獲取正確資訊的公共利益,從而避免造成與基本權利慾保護的價值相悖的後果。本案中,單獨地審視被告前述被控言論,不足以導致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一款所規定的」引人誤解」的後果,因此不存在限制被告相關商業言論自由的必要,華旗公司主張被告的相關宣傳屬於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依據不充分,不予支持。在華旗公司據以主張構成虛假宣傳的證據中,還包括媒體報道文章,這些報道內容大多是以媒體的視角,提出了《人再囧途之泰囧》是《人在囧途》的續集等觀點,但尚無證據證明這些報道系被告所為,因此對華旗公司的該部分的相關主張,一審法院亦不予支持。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四條規定,經營者不得捏造、散布虛偽事實,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華旗公司主張,被告宣傳中使用」升級版」,影射華旗公司的《人在囧途》系」低版本」,從而鼓勵相關公眾欣賞被告作品,貶損了華旗公司《人在囧途》的商譽,損害了華旗公司的利益,構成商業詆毀。雖然被告宣稱」升級版」,但仍屬於對兩部作品比較之後作出的主觀判斷,且華旗公司並未舉證證明該行為實際損害了其商業信譽或者《人在囧途》電影的商品聲譽,因此華旗公司的前述指控,依據不足,不予支持。

鑒於五被告的行為違反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五條第二項的規定,構成不正當競爭,應當共同承擔停止涉案不正當競爭行為、消除影響、賠償華旗公司經濟損失的民事責任。鑒於華旗公司主張五被告應當在與本案相關的媒體上消除影響,綜合案件情況,一審法院指定五被告在《法制日報》上就本案共同刊登聲明,消除因涉案不正當競爭行為給華旗公司造成的不良影響。由於本案為不正當競爭案件,涉及的僅為華旗公司的財產性利益,因此華旗公司主張五被告應當向其賠禮道歉,缺乏法律依據,對此不予支持。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條規定,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給被侵害的經營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侵害的經營者的損失難以計算的,賠償額為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利潤,並應當承擔被侵害的經營者因調查該經營者侵害其合法權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

華旗公司主張五被告應當共同向其賠償1億元,其中含為本案支出的公證費、交通費等合理費用共計40406.70元。關於合理費用部分,被告雖然對其合理性、關聯性提出質疑,但並未提出充分的理由,且對於相關票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因此一審法院對於華旗公司有關合理支出費用部分予以全額支持。華旗公司主張其索賠的依據主要為被告獲利,但是華旗公司所提交的索賠數額方面的證據大多為有關光線傳媒公司財務盈利及電影《人再囧途之泰囧》票房收入等,並不能直接證明被告因涉案行為獲利的數額,因此法院將根據五被告涉案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性質、持續時間、影響範圍、主觀過錯程度,酌情確定賠償數額,華旗公司主張1億元的賠償數額過高,不予全額支持。

一審裁判結果

綜上,光線傳媒公司、光線影業公司、影藝通公司、真樂道公司、徐崢的涉案行為違反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五條第二項的規定,構成不正當競爭,華旗公司的部分主張成立,一審法院予以支持。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條第二項、第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八條、第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一審法院判決如下:

(一)光線傳媒公司、光線影業公司、影藝通公司、真樂道公司、徐崢立即停止涉案不正當競爭行為;

(二)光線傳媒公司、光線影業公司、影藝通公司、真樂道公司、徐崢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在《法制日報》刊登聲明,消除影響(聲明內容須經一審法院審核,逾期不執行,一審法院將公布判決主要內容,費用由光線傳媒公司、光線影業公司、影藝通公司、真樂道公司、徐崢共同負擔);

(三)光線傳媒公司、光線影業公司、影藝通公司、真樂道公司、徐崢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賠償華旗公司經濟損失500萬元(含華旗公司為本案支出的合理費用40406.70元);

(四)駁回華旗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光線傳媒公司、光線影業公司、影藝通公司、真樂道公司、徐崢未按本判決所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41800元,由華旗公司負擔241800元,由光線傳媒公司、光線影業公司、影藝通公司、真樂道公司、徐崢共同負擔300000元。

上訴人訴稱

光線傳媒公司、光線影業公司、影藝通公司、真樂道公司、徐崢(如無特別針對的主體,簡稱五上訴人)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上訴稱:

(一)一審判決認定徐崢為本案適格被告,並在認定其宣傳行為不侵權的基礎上,仍判令其承擔連帶侵權責任,顯屬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徐崢作為演員與導演,與華旗公司不具有反不正當競爭法所規制的市場」競爭對手」的競爭關係,不屬於本案適格被告;即使屬於適格被告,也不應認定其實施共同侵權行為應承擔連帶侵權責任。

1、徐崢不具有反不正當競爭法所規定的市場」競爭對手」的競爭關係,並不屬於本案的適格被告。徐崢僅為《人再囧途之泰囧》影片的演員及導演等主創人員,其對影片進行的宣傳為依照合同約定履行宣傳義務或作為導演及主演接受媒體的採訪的個人行為,徐崢並不是影片的投資方、出品方,與華旗公司不具有競爭關係,因此,徐崢不屬於本案的適格被告。一審判決僅以徐崢實施了對影片的宣傳行為即認定屬於影片的經營者,缺乏法律依據。2.即使構成適格被告,在其行為已經被認定不構成侵權的情況下,不應當再判令承擔侵權責任,更無證據證明其應當承擔連帶侵權責任。一審判決也已確認宣傳行為並不構成侵權,不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並且,一審判決在沒有任何證據支持徐崢實施了共同侵權行為的基礎上,僅因其屬於本案適格被告,即認定徐崢實施了共同侵權行為並判令其承擔連帶侵權責任,沒有任何事實依據,屬於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

(二)一審判決認定光線傳媒公司是本案適格被告,並在沒有任何證據支持的情況下認定其應承擔連帶侵權責任,屬於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

光線傳媒公司不是影片《人再囧途之泰囧》的投資方、出品方,與華旗公司不具有反不正當競爭法所規定的市場」競爭對手」的競爭關係,並不屬於本案的適格被告;並且,即使屬於本案適格被告,也不能當然認定其實施共同侵權行為應承擔連帶侵權責任。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前提是經營者之間具有市場競爭關係,而本案中光線傳媒公司並未參與《泰囧》影片的投資,其針對該影片不具有經營者地位,就該影片與華旗公司不具有市場競爭對手的競爭關係,一審判決僅以光線傳媒公司為光線影業公司的關聯公司為由,認定光線傳媒公司」為影片的投資以及宣傳、發行做出實質性貢獻」,從而認定其為本案適格被告,缺乏事實基礎,屬於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並且,一審判決在沒有任何證據支持光線傳媒公司實施了共同侵權行為的情況,認定光線傳媒公司實施了共同侵權行為判令其承擔連帶侵權責任,沒有任何事實依據,屬於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

(三)一審判決錯誤認定影片《人在囧途》構成知名商品,並混淆了電影作品的作者與著作權人,將不具有區分電影產品出品人(即競爭法意義上的商品來源)的電影名稱認定為商品特有名稱,同時,對」誤認」作出缺乏法律依據的解釋,進而認定五上訴人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屬於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錯誤。

1、一審判決認定影片《人在囧途》構成知名商品證據不足,屬於事實認定錯誤。

華旗公司提交的擬證明《人在囧途》知名度的證據,大量為《人在囧途》影片上映前及期間的新聞宣傳報道,以及關於該影片票房情況的新聞報道和部分獎項情況及關於該獎項的報道。不能因為影片均採取的宣傳及報道方式,就認為影片構成」知名商品」。華旗公司提交的所謂獲得的有關獎項在電影行業及相關公眾中並不具有影響力,並且該等獎項也僅僅是有關評選組織對於影片某一要素的評價,獎項本身不足以證明該電影在相關公眾中的知名度,該等證據更不能證明《人在囧途》已構成知名商品。

2.電影名稱不具有區分反不正當競爭法意義上的產品來源(影片出品人)的作用,不構成該法所保護的商品特有名稱,不應適用第五條第二項予以保護,一審判決認定」人在囧途」構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稱並認為五上訴人仿冒該特有名稱屬於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

第一,一審判決亦肯定了公眾通過電影名稱指向的影片提供者是作者,說明電影名稱不具有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所規定的區分產品來源的作用,不應適用第五條第二項予以保護。

一審判決在對電影名稱的區分產品來源的作用進行評述時認定:電影名稱」人在囧途」發揮」區別商品來源的作用,相關公眾能夠將此與電影《人在囧途》的作者(或出品方)相聯繫」。儘管該認定混淆了電影作品的作者與出品人(即著作權人)的法律地位,但一審判決所肯定的——公眾通過電影名稱所關聯並指向的影片提供者是作者——是符合公眾的主觀認知和判斷習慣並符合電影市場的客觀現實。

首先,電影作品的作者並不是出品人(即著作權人)。電影作品作為一種複雜的綜合性很強的藝術創作,包含了編劇、導演、演員、攝影、作詞、作曲等眾多創作人員的智力創作活動,需要很多人的通力合作共同製作完成的集體成果,因此,著作權法規定參加影片核心智力創作的編劇、導演等主創人員為」作者」,肯定了其實質性進行智力創作者的法律地位,製片人因其投資巨大且承擔著巨大的商業風險而規定為電影的著作權人。

其次,電影作品作為智力勞動成果,一般公眾所關注的來源即提供者應當是對作品的獨創性作出貢獻的人即作者。影片投入創作性勞動的主體才是電影作品的作者,而作者的智力性創作水平的高低決定了一部影片的成敗,作為投資者的製片人即出品方並不對影片的智力創作作出實質性貢獻。也正是如此,一般消費者在關注電影作品判斷作品來源即提供者時,更多的關注的是電影作品的主創團隊,是通過主創即導演、編劇、演員等來判斷,以決定其消費電影產品的意願。

再次,一審判決肯定了公眾通過電影名稱指向的影片提供者是作者,符合公眾的主觀認知和判斷習慣並符合電影市場的客觀現實。也正是因為此,行業內無論是相關行政法規還是行業實踐,均不禁止影片名稱相同或相近似的情況,只要影片內容不同即可,從行業實踐看,影片名稱相同或相近似在電影行業內亦為非常普遍的現象,一審中五上訴人提交了近200餘部相同或近似影片名稱的證據材料,如《河東獅吼》《河東獅又吼》;《大內密探零零發》《大內密探零零狗》等其出品人並不相同。

而且,從行業發展來看,影片名稱也不應被過度保護。知識產權法律體系保護的目的在於保護並鼓勵創作,而不是為創作設置障礙。影片名稱通常都是短語,能夠概括影片的短語是非常有限的,不像影片的故事可以千變萬化,如果將短語賦予排他性,將會約束創作者的自由。因此,如果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這樣的法律對影片名稱這樣的短語予以保護,不僅不是在保護創作,而是在壟斷語言資源,不利於電影產業創作及發展,不應也沒有必要予以支持。尤其是,國家廣電總局對所有影片的立項均會對影片名稱進行事前審查,儘管有《人在囧途》的名稱在前,國家廣電總局也不認為《人再囧途之泰囧》的名稱與《人在囧途》構成衝突。可見,電影名稱本身不具有區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所要求的區分產品來源的屬性,不構成該法所保護的商品特有名稱,不應適用第五條第二項予以保護。

第二,電影名稱」人在囧途」本身也不具有對商品特有名稱所要求的顯著性、獨創性。

一審判決認為涉案影片名稱」人在囧途」的獨創性恰恰體現在」囧」字的利用,顯然是錯誤的,因為無論從句式上看,還是從」囧」字的利用看均無獨創性可言。從句式上看,」人在囧途」為套用經典新加坡連續劇《人在旅途》(1985年)的名稱句式;從片語方式上看,」囧」為2008年十大流行語之一,廣泛流行於網路,用來形容讓人尷尬的事物,並被賦予」鬱悶、悲傷、無奈」之意,早有如囧圖、囧事、囧人、囧視頻等片語方式在坊間大量流行。從應用到電影名稱上看:早在2008年9月即已有使用」囧」字含義作為電影名稱即《囧男孩》的影片,且該影片較為知名。可見,一審判決的上述認定顯然是錯誤的,影片名稱」人在囧途」直接套用固有句式格式及並使用」囧」固有含義及其常見片語方式來直接描述影片內容,為描述性句式,不具有獨創性及顯著性。因此,電影名稱本身不具有區分電影產品來源的屬性,不可能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的特有名稱,且」人在囧途」根本不具有獨創性及顯著性,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存在錯誤。

第三,」人再囧途之泰囧」與」人在囧途」不相近似,用在電影名稱中不會因此導致誤認,且五上訴人作為描述性使用該短句並使用」人再囧途之泰囧」作為電影名稱具有合理性。

五上訴人使用該短句所描述的本意並結合主演再度合作等客觀情況確定影片名稱」人再囧途之泰囧」,具有合理性、合法性。《人再囧途之泰囧》影片本身的故事內容講述的就是在泰國發生的一段讓人鬱悶、無奈的」囧」旅途,本身就可以描述概括為」人在囧途」;並且,由於是主演徐崢與王寶強的再度合作,因而將影片名稱命名為」人再囧途之泰囧」,可見該名稱為對劇情內容及演員合作情況的客觀描述性概括及使用,具有合理性及合法性。影片出品方按照影片實際情況概括確定影片名字,並不具有攀附他人電影的主觀惡意。電影名稱相近似所導致的第五條第二項所規定的」誤認」的可能性及後果,並不存在。一審判決所認定的觀眾對兩片」續集」」系列片」的」誤認」與影片名稱之間,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係。本案客觀上並不存在兩影片之間的混淆,更不存在對影片出品人的誤認。具體而言,首先,檔期不同,不可能混淆。其次,沒有誤認出品人的可能性。再次,沒有誤認出品人的客觀結果。最後,所謂」續集」」系列片」等並不是電影出品人的混淆與誤認。可見,單電影名稱並不能夠產生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所規定的誤認的後果,電影名稱與」誤認」之間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係。一審判決將公眾對影片之間因主演相同而產生的關係聯想認為是誤認,屬於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錯誤。

(四)一審判決認為《人再囧途之泰囧》電影名稱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後,又認為該行為亦違反該法第二條,導致對五上訴人的同一行為既適用規則又適用原則進行評判,屬於適用法律錯誤。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是該法的原則條款,該條款的適用具有嚴格的適用條件,凡屬該法第二章特別規定中已作明文禁止的行為領域,只能依照特別規定規制同類不正當競爭行為,不宜再適用第二條的原則規定擴張適用範圍。在有明確的特別條款對不正當競爭行為予以調整的情況下,沒有必要也不應當再適用原則條款來擴展其保護範圍。而一審判決在對五上訴人的電影名稱這一行為認定為第五條第二項的」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的行為後,又針對該行為適用了第二條,認為五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屬於適用法律錯誤。

(五)一審判決認定五上訴人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的各項行為,均在電影行業公認的商業道德範圍之內,符合行業現實狀態,並未違反誠信原則。首先需要說明的是,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多次發表所謂升級版的言論」,是缺乏事實依據與事實嚴重不符的。除徐崢作為兩部影片的主創(導演、主演)談及其個人創作使用所謂」升級」概括其內心感受外,影片出品方及光線傳媒公司從未用」升級版」來進行宣傳或比較,一審判決的該事實認定與事實不符。

五上訴人的各項行為均符合電影行業的商業道德,符合行業慣行未違反行業誠信原則。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誠信原則主要體現為公認的商業道德,該商業道德應當是該行業交易參與者共同和普遍認可的行為標準,因此,一審判決所述的各項行為是否符合誠信原則,應當按照電影行業這一特定商業領域中市場交易參與者即經濟人的倫理標準來予以評判。特定行業的一般實踐、交易雙方的主觀狀態和交易相對人的自願選擇等可以作為考慮因素。就本案而言,一審判決認定的各行為均為電影行業一般實踐中普遍認可的行為。觀眾擇影的標準是主創團隊(包括導演、演員等)並根據其喜好自願選擇。而一審判決錯誤的將觀眾的自由選擇作為華旗公司應享有的所謂競爭優勢予以認定,顯然是沒有結合電影行業的特殊性予以考量,並將五上訴人的符合行業慣常行為標準及道德標準的行為認定為不正當競爭行為,顯然限制了電影行業的正常市場競爭。

(六)五上訴人的行為並未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更未給華旗公司造成任何損失,不應承擔任何賠償責任。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條規定,經營者給被侵害的經營者造成損害的,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並且只有在被損害的經營者有損失發生,而其損失難以計算時,才按照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行為所獲的利潤進行計算確定損害賠償額。本案五上訴人的行為沒有給華旗公司造成任何損失,不應承擔任何賠償責任。1.五上訴人並未影響華旗公司的拍攝利益,更不可能對其所謂的競爭利益造成損害。華旗公司擬拍攝的影片《人在囧途2》於2010年12月即已通過立項,並於2011年5月18日取得拍片許可,可見《人再囧途之泰囧》沒有也不可能對華旗公司的拍攝行為造成任何妨礙。一審判決認定的觀眾群對《人在囧途2》的關注等所謂」競爭利益」,並不可能因為《人再囧途之泰囧》導致所謂」損害」。如前所述,觀眾選擇觀看哪部影片完全是其自主自願選擇的市場行為,同一影片投資人並不代表影片的質量也並不必然帶來固定的消費群體,不應將觀眾的自願選擇作為華旗公司應當或必然享有的市場競爭利益。2.五上訴人無任何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行為,並未給華旗公司造成任何經濟損失,相反在《人再囧途之泰囧》上映期間帶動了《人在囧途》影片的關注度與點擊量的飆升,為華旗公司帶來了巨大的經濟收益,因此,華旗公司主張的所謂損失無任何事實及法律依據。綜上所述,一審判決對該部分的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存在錯誤,請求本院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並依法進行改判,駁回華旗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影藝通公司提交補充上訴意見稱,不管本案涉及的相關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一審法院判令影藝通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是適用法律錯誤。電影出品方不能等同於反不正當競爭法上的共同侵權人。影藝通公司並沒有實施任何對華旗公司構成不正當競爭的行為,華旗公司提供的證據以及法院認定的可能構成不正當競爭的行為,都是在影片的宣傳、發行環節中,實施主體都不是影藝通公司,一審判決混淆了著作權法上的連帶侵權責任和反不正當競爭法上的侵權責任認定。影藝通公司作為影片的共同出品方,並不能必然成為反不正當競爭法上的共同侵權人。另外,認定反不正當競爭法上侵權責任,先認定侵權主體,還要以侵權人存在過錯為前提。本案沒有證據證明影藝通公司實施了侵權行為,也沒有證據證明影藝通公司有主觀過錯。所以,一審法院判決認定錯誤。

被上訴人辯稱

華旗公司當庭發表答辯意見,並在庭後提交代理意見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具體理由如下:

(一)徐崢是本案適格被告,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徐崢為整個侵權行為搭建了一個橋樑,親自參與了各個環節的侵權行為,無論是導演還是演員還是參與分配,都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意義上的經營者,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的規定,實施了共同侵權行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二)光線傳媒公司作為光線影業公司的關聯公司,利用其掌握的資源,對電影的投資、宣傳、發行等做了實質性貢獻,是適格被告,應該承擔連帶侵權責任。光線傳媒公司佔了《人再囧途之泰囧》90%的投資,對所涉電影採用了全方位的地毯式的營銷。一審認定的相關證據均能夠予以支持,光線傳媒公司在2012年12月24日和2013年3月5日所作的公告亦能證明。光線傳媒公司不單是投資人,也是侵權實施者。有一個病毒視頻把兩部電影做了各種橋段的聯想,讓觀眾產生聯想,是電影宣傳時非常重要的廣告片。

(三)《人在囧途》構成知名商品,符合法律規定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稱。五上訴人的行為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的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稱的行為。1.這部電影在國內電影市場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認可度,《人再囧途之泰囧》處心積慮地搭建各個橋樑,就是在攀附《人在囧途》的知名度。《人在囧途》獲獎很多,包括第十八屆電影華表獎等,知名視頻網站的點擊量也相當大,在百度網上的統計,關注的人群遍布全國,年齡從20歲到59歲,網民的熱捧和熱評很高,迅雷、土豆等網站對《人在囧途》的評分在9分以上,而且,中央電視台等主流媒體也對這部電影熱評。這部電影是一部小成本影片,能獲得成功完全就是靠口碑。2.《人在囧途》的名稱具有了區分產品來源的作用。」人在囧途」具有唯一性。文字的設計上,因為對」囧」字的巧妙使用,整個電影寫的就是一個」囧」的旅途。區分產品來源的作用十分明顯。3.《人在囧途》作品具有顯著性、獨創性。電影名字對於一部電影的成功起了至關重要的作用,電影是否知名首先在於名稱。電影在沒有放映前都是不能劇透的,對於一部電影商品,第一個區分商品的來源就是名稱,不能因為在中國電影市場上有些人也在使用著相同或相似的電影名稱,就當然認為這樣的使用是合法的。從名稱的自然屬性上看,電影名稱是有特有性的。在新華字典里沒有」囧」字,也沒有」囧途」這個詞,是因為這部電影才使得百度百科增加了這個詞。從使用在先的關係看,」人在囧途」這四個字具有特有性,在沒有《人在囧途》這部電影之前,沒有這個詞。4.五上訴人《人再囧途之泰囧》電影名稱的使用是與《人在囧途》電影名稱高度近似的使用,甚至是相同的使用,導致市場的混淆誤認。使觀眾認為前者是後者的續集、改進版或者升級版,誤認為這兩部電影的出品都是五上訴人或者之間具有許可使用、關聯企業關係等特定聯繫。五上訴人對此具有主觀惡意。

(四)一審法院適用法律並不存在對同一事實既適用原則性條款又適用特別條款的情形。一審法院認為五上訴人故意將電影名稱由《泰囧》變更為《人再囧途之泰囧》這一行為,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予以判決,不存在錯誤。而適用第二條的規定,是針對《人在囧途》與《人再囧途之泰囧》屬於同類型的電影,影片的主要演員基本相同,並在公開場合多次發表」升級版」等類似言論,搶奪了華旗公司的商品聲譽和續集的電影觀念市場,違反了市場經營活動應遵循的公平誠實信用原則。

(五)五上訴人實施的各項行為,不符合電影行業的商業道德。五上訴人從開機時就開始進行周密的策劃和營銷布局,向《人在囧途》貼靠。公開承認對《人再囧途之泰囧》的宣傳手段和內容是客觀存在的。不可否認優秀的導演和演員的確有一定的票房號召力,但是影片的投資者、出品方也是電影的品牌宣傳和質量保證。

(六)五上訴人實施的上述不正當競爭行為,給華旗公司造成了重大經濟損失,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1.五上訴人的行為導致華旗公司已獲得立項並著手拍攝的《人在囧途2》難以攝製發行而遭受的預期可得利益的損失。2.五上訴人的行為導致立項並著手拍攝的《人在囧途2》無法繼續攝製發行而遭受直接經濟損失。3.五上訴人宣稱繼續拍攝《人在囧途》系列電影的第三部、第四部,導致華旗公司此後無法拍攝而遭受機會損失。4.五上訴人稱《人再囧途之泰囧》火了之後網友又重新關注《人在囧途》,故華旗公司沒有損失顛倒了是非和因果。5.華旗公司有權以五上訴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潤」為標準,要求五上訴人向華旗公司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一審法院判決五上訴人賠償500萬元是很低的數額,完全不能涵蓋華旗公司的損失。6.五上訴人還應賠償華旗公司所支付的合理費用。

本院查明

本案審理查明,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基本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審理期間,五上訴人提交四組證據。

第一組證據,證明一審判決認定《人在囧途》構成知名商品沒有充分事實依據。包括:

1、2010年、2011年內地電影票房總排行榜。擬證明2010年票房成績在3000萬元以上的電影有58部,《人在囧途》僅位列第53名;2011年票房成績在3000萬元以上的有73部。一審判決以票房超過3000萬元為由認定《人在囧途》構成知名商品沒有充分事實依據。

2.(2015)京海誠內民證字第02967號《公證書》,擬證明國內知名電影節多達28個,2010年及2011年涉及獎項123個,涉及作品多達510部次,獲獎作品128部次。一審判決以《人在囧途》在第十八屆北京大學生電影節獲」喜劇片創作獎」,在第十四屆中國華表獎」優秀故事片」提名為由認定《人在囧途》構成知名商品沒有充分事實依據。

3.《人在囧途》放映期間全國部分報紙匯總。擬證明華旗公司提交的知名度的新聞主要是從電影行業的投資與收入角度提到《人在囧途》的低成本與高票房的行業啟示,而非報道電影本身。這些報道均集中於2010年6月至9月,一審判決據此認定《人在囧途》構成知名商品沒有充分事實根據。

第二組證據,證明《人在囧途》的影片名稱不具有區分商品來源的作用。包括:

4.相同及相似影視作品名稱及出品方情況列表。證明目前影視產業的特點是影視作品名稱相同或者相似的出品方往往不同,影視作品名稱並無區別商品來源的作用。

5.《人在囧途》放映期間全國部分報紙匯總。擬證明華旗公司提交的知名度的證據中涉及報道124篇,僅有1篇提及出品方華旗公司,不能證明《人在囧途》影片名稱與華旗公司具有特定的對應關係。

第三組證據,證明《人在囧途》與《人再囧途之泰囧》不存在混淆、誤認。包括:

6.7.一審判決查明事實部分引用附表2中的6篇文章、相關12篇報道。主張一審判決片面引用報道內容;徐崢已公開宣布退出《人在囧途2》。

第四組證據為《人在囧途2》拍攝許可證。證明《人在囧途2》拍攝許可證的日期在一審過程中已過期,不存在拍攝、放映的現實可能性,競爭利益無從談起。

對五上訴人提交的上述證據,華旗公司質證認為,第一組證據不是新證據。第二組證據關於電影節及其獎項的統計並不能支持五上訴人的證明目的。第三組第四組證據均是一審時提交的證據,不屬於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證據的司法解釋規定的新的證據,也不能證明五上訴人的主張。對真實性和合法性,華旗公司未提出意見。

本院認為,上述證據第一組之3、第二組之5、第三組及第四組均在一審期間向法院提交並經過質證,並不屬於新的證據。其他三份證據中,第一組證據1,並非一審庭審後新發現的。證據2雖然在一審之後公證取得,但相關內容在一審時已存在,也並非因客觀原因無法取得,亦並非新的證據,僅是對一審相關主張的進一步補充。第二組證據關於相同及相似影視作品名稱及出品方情況表,本院將結合與本案待證事實的關聯性進行判斷。

本院認為

根據五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華旗公司的答辯意見,本院歸納本案審理的爭議焦點為:(一)關於徐崢與光線傳媒公司是否是本案一審的適格被告;(二)五上訴人的行為是否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的規定;(三)一審法院認定的責任承擔方式和數額是否正確。

(一)關於徐崢與光線傳媒公司是否是本案一審的適格被告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規定:」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本法所稱的不正當競爭,是指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本法所稱的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經營或者營利性服務(以下所稱商品包括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

根據該條第三款的規定,在市場交易中作為主體從事商品經營或者營利性服務,參與市場經濟活動和競爭活動,享受行為利益和承擔行為所產生義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均應屬於經營者的範圍。

根據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徐崢系電影《人再囧途之泰囧》的導演、主演,其在《大眾電影》中接受訪談時稱」第一次當導演如果拍續集確實感覺不太好,所以一直和人說是升級版。《人在囧途》帶來一個品牌,……是我喜歡的電影類型之一公路片……拍既定格局的電影……」在上海電視台《新娛樂在線》節目中稱」我們正在拍一部喜劇叫作《泰囧》……是《人在囧途》的升級版」。在《徐崢解密人再囧途之泰囧》第四部分」預告片中的喜劇」中,徐崢說:」你看到的第一個預告片……就是我是單獨去拍的,一個先行版的一個預告片……那麼我的目標就達到了……」以及王長田在接受《老友記》採訪中稱:」……沒有故事大綱,沒有劇本,徐崢說我給你演一遍吧。然後呢就是一會站著一會坐著,一會是王寶強,一會是徐崢,然後呢,就整個演了一遍。我當時一覺得,我一聽這個概念,然後我就覺得肯定是沒有問題的,因為這種喜劇片又是原來有一個品牌的延續,所以肯定沒問題。……」在網易娛樂《網易[星態度]泰囧:專訪徐崢》視頻中,關於電影的題材,徐崢:」我覺得我們現在這個題材呢,當然很幸運,因為之前有一部……這就是為什麼要拍類型片,為什麼要拍續集或者升級版的原因,就是觀眾的一個熟知度……」上述相關事實表明,徐崢作為《人再囧途之泰囧》影片的導演及演員等主創人員,雖不是影片的投資方、出品方,但其參與影片題材和類型的選擇,宣傳兩部電影之間的關聯等行為,已表明其參與《人再囧途之泰囧》製作、宣傳等市場活動和競爭活動。一審法院認定其在電影上映前後接受了諸多媒體的採訪,內容涉及先導預告片的宣傳、電影的創作理念等,客觀上實施了對電影的宣傳行為,屬於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經營者」,是本案的適格被告並無不當。徐崢上訴稱僅依照合同約定履行宣傳義務或作為導演及主演接受媒體的採訪的個人行為,不是本案一審適格被告的上訴理由,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雖然光線傳媒公司並非電影《人再囧途之泰囧》的出品方,但是其作為出品方光線影業公司的關聯公司,利用其所掌握的資源對電影的宣傳、發行等作出了實質性的貢獻。雖然一審法院認為單獨審視」升級版」等被控言論不構成虛假宣傳,也由於缺乏證據證明華旗公司或者《人在囧途》的信譽和聲譽受到損害,未認定構成商業詆毀,但五上訴人的相關宣傳行為客觀存在。如一審法院查明的光線傳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時也是光線影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長田在在接受採訪中多次針對光線傳媒公司與徐崢的合作以及光線傳媒公司在電影的營銷方面的問題發表觀點。光線傳媒公司的宣傳總監李海鵬也在上海電視台新娛樂頻道《娛樂在線》節目中表示」《人在囧途》這個品牌非常好,然後在這個基礎上我們做起來《人再囧途之泰囧》,壓力就沒有那麼大。」《新京報》《新快報》《深圳商報》等一審相關證據也表明光線傳媒公司2012年以及2013年股價、盈利情況與《人再囧途之泰囧》票房成績有關。綜合在案證據,一審法院認定光線傳媒公司屬於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經營者」,是本案的適格被告正確,本院予以支持。

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不正當競爭行為既可以損害特定競爭者,也可以損害消費者或者社會公眾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並不以損害特定競爭者且其相互之間具有競爭關係為必要。徐崢和光線傳媒公司關於與華旗公司不具有反不正當競爭法所規定的市場」競爭對手」的競爭關係,並不屬於本案的適格被告的上訴請求,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二)五上訴人的行為是否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的規定

與著作權法、商標法等知識產權專門法的保護相比,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是以遏制不正當競爭行為,規範市場競爭秩序為目的,維護其他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是在知識產權專門法保護之外提供的有益補充。電影作品如成為文化市場上的商品,關於其名稱是否構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稱而受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需要按照反不正當競爭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進行判斷。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經營者不得採用下列不正當手段從事市場交易,損害競爭對手: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在中國境內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商品,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認定知名商品,應當考慮該商品的銷售時間、銷售區域、銷售額和銷售對象,進行任何宣傳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域範圍,作為知名商品受保護的情況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電影名稱是否屬於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需要根據電影商品和市場交易環境及情況的具體情形予以認定。

1、電影《人在囧途》是否為」知名商品」

本案中,由於所涉及的商品是電影,是否能通過認定知名商品來進行保護是雙方爭議的問題。電影作為綜合藝術,兼具文化品與商品的綜合屬性,既具備文化規律和社會效益,也具備經濟規律與經濟利益。其作為商品一旦投入到文化消費市場,即具有商品的屬性。五上訴人在上訴意見中也認同電影是特殊商品。但確也不否認,電影作為商品具有時效性和獨創性等一定特性,並非如普通商品一樣可進行簡單複製生產、流通銷售,通常電影製作完成需要製作參與各方的共同努力,在市場化的過程中也發展出各種營銷手段。電影上映一般在特定的檔期集中播放,檔期結束後出品方不會再組織大規模的宣傳,且一般情況下多數人不會重複觀看一部電影,因此,在認定電影作品是否屬於知名商品時,不應過分強調持續宣傳時間、銷售時間等,而應當注重考察電影作品投入市場前後的宣傳情況、所獲得的票房成績包括製作成本、製作過程與經濟收益的關係、相關公眾的評價以及是否具有持續的影響力等相關因素。一審法院根據電影《人在囧途》2010年6月公映後的票房成績;《文匯報》《北京青年報》《北京日報》《南方都市報》、北京電視台、上海電視台、東方衛視等媒體的報道;」電影華表獎」優秀故事片提名、」喜劇片創作獎」等榮譽;《人再囧途之泰囧》的出品方、製片人及導演徐崢、演員黃渤等在接受採訪時對《人在囧途》的市場知名度的認可等,以及網友對《人在囧途》給予高度評價等相關證據和事實,認定《人在囧途》為」知名商品」並無不當。

本院審理期間,五上訴人提交了2010年、2011年內地電影票房總排行榜、(2015)京海誠內民證字第02967號《公證書》關於國內知名電影節及獎項等關於知名度的補充證據,主張《人在囧途》票房不高獎項不多,一審認定《人在囧途》構成知名商品沒有充分事實依據。對此本院認為,由於電影商品的文化特點,特別是票房的高低與營銷手段、渠道、環境、檔期等有很大影響,在認定電影作品是否屬於知名商品時,不宜簡單憑藉票房的排名或者獎項的多少,而是應綜合考察諸多因素等進行綜合判斷。一審法院在認定《人在囧途》知名度的過程中,所作結論充分考慮了電影商品的性質和特點,五上訴人的相關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2.關於」人在囧途」是否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具有區別商品來源的顯著特徵的商品的名稱、包裝、裝潢,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的」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認定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一)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二)僅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商品名稱;(三)僅由商品自身的性質產生的形狀,為獲得技術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狀以及使商品具有實質性價值的形狀;(四)其他缺乏顯著特徵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

」知名商品特有名稱」的」特有」,指能夠識別商品或者服務來源的顯著特徵。判斷某個名稱是否具有顯著特徵,與名稱本身、所使用商品、相關公眾的認知習慣、商品所屬行業的實際使用情況等因素相關。電影由表達一定內容的有聲或者無聲的連續畫面組成,以膠片或者數字為載體,通過運用視聽技術和藝術手段攝製並放映。」人在囧途」作為電影商品的名稱,並未僅直接表示電影的固有屬性,而反映電影內容是電影名稱作為電影商品的一般要求,並不能據此認定該名稱僅直接表示了電影的特點。」囧」字的尷尬之義,」人在囧途」概括反映出的電影商品《人在囧途》題材內容、喜劇特點及公路片類型,使該名稱具有識別電影來源的能力。相關證據也表明,」人在囧途」經過大量使用、宣傳,能夠實際上發揮識別商品來源的作用。且在該電影製作上映時期,並沒有證據表明其他電影採用相同或者類似的名稱來反映相同或者類似的主題和類型。」囧」字的網路流行,《人在旅途》《囧男孩》《囧老師》等電影名稱的使用,均不影響」人在囧途」成為電影名稱識別電影商品的來源作用。

電影作為商品,包括創作、攝製、發行、放映的市場化過程,對於相關公眾而言,電影名稱識別的是電影本身,並非僅針對出品方,而是可能涉及電影的導演、編劇、主演,出品方,以及電影的題材、類型、敘事模式等綜合性因素。電影名稱與電影的出品方是否具有對應關係,並不影響電影名稱顯著特徵的判斷。

雖然不同的電影是單獨的個體,每一部電影均需要單獨創作攝製完成,電影名稱一般僅與特定的某個電影相關。一般情況下,根據著作權法的要求,基於獨創性的判斷標準和電影作為作品的屬性,其名稱與其他作品名稱一樣,較難獲得著作權法的保護,一般不宜禁止他人創作和使用相同或者近似電影名稱表達相同或者近似的電影題材和類型。但電影在商品化過程中,如知名電影的特有名稱對相關公眾在電影院線及其他市場交易渠道挑選和購買發揮識別來源作用,知名電影的特有名稱就應受到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尤其是當一個知名電影的特有名稱可能反映了電影商品的題材延續性、內容類型化、敘事模式相對固定等特點,其他經營者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電影名稱,以同類型的題材和內容,採用近似的敘事模式從事電影活動,容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經營者之間具有特定聯繫。鑒於知名電影的特有名稱是否受到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需要個案審理中依據諸多因素進行綜合判斷,因此五上訴人關於有相近似甚至相同電影名稱存在並不為行業規範和實踐所禁止,以及電影名稱無識別商品來源作用的主張,並不能成為本案的電影名稱不屬於知名電影特有名稱的正當理由。

3.《人再囧途之泰囧》電影名稱的使用是否造成相關公眾的誤認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一款規定,」足以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包括誤認為與知名商品的經營者具有許可使用、關聯企業關係等特定聯繫的,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

判斷是否構成混淆誤認,應當根據相關公眾的一般認識,綜合考慮所涉及電影名稱之間的近似程度、主張保護名稱的市場聲譽、使用商品的相關性、商品銷售渠道、使用名稱的主觀意圖等進行綜合考量。

首先,從」人再囧途之泰囧」與」人在囧途」兩個名稱的含義本身進行比較,前者所包含的」人再囧途」,顯然使名稱之間更加具有聯繫性,」泰囧」的加入,僅使含義更加具體化,並不能改變名稱所反映的電影題材、類型。一審法院認定二者構成使用在電影商品上的近似名稱正確。

其次,根據本案相關事實,華旗公司《人在囧途》放映後,獲得了良好的評價和商業聲譽,已經著手籌拍《人在囧途2》,並獲得拍攝許可。徐崢作為參加兩部電影拍攝的主要演員,其在接受採訪過程中表達參演不同電影的個人感受無可厚非,但作為《人再囧途之泰囧》影片的導演、出品人之一的真樂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其明知華旗公司《人在囧途2》的大綱和籌備事宜,且已公開宣布退出《人在囧途2》,其與《人在囧途》續集毫無關係的情況下,在單獨拍攝《人再囧途之泰囧》先導預告片時,仍以」曾經狹路相逢,註定續寫悲催,喜劇王牌組合徐崢、王寶強,人在囧途、人再囧途、人再囧途之泰囧」的宣傳畫面,刻意突出兩個影片的聯繫點。」人再囧途之泰囧」原名稱為」泰囧」,在《人再囧途之泰囧》製作、發行、宣傳期間,電影的主創人員、發行方、出品人等多次提及是《人在囧途》的」升級版」。媒體的報道及網民的評論也已將《人再囧途之泰囧》認為是《人在囧途》的續集、第二部,升級版、系列片。一審證據也表明影院甚至在放映預告中將《人再囧途之泰囧》直接寫為《人在囧途泰囧》《人在囧途之泰囧》,客觀上造成了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此外,《法制晚報》刊登的《泰囧下線收12.4億投資方稱將打造系列電影》一文中王長田關於」光線傳媒和徐崢的合作將會延續……《人在囧途》這個系列不在今年出,也會在明年出。《人在囧途3》已指日可待」的言論亦表明,即使在《人再囧途之泰囧》下線後,投資方仍將《人再囧途之泰囧》列入《人在囧途》系列,並表示繼續投拍《人在囧途3》,利用了華旗公司《人在囧途》的在先商譽,損害了華旗公司的商業機會。綜上,一審法院據此認定相關行為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並無不當。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該條多被認為是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一般條款,亦曾在司法實踐中適用來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雖然對於適用該一般性條款,應嚴格把握條件,以避免不適當干預而阻礙市場自由競爭,但該條的原則規定與具體條款的適用並無衝突。一審法院在認定五上訴人的行為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的情況下,考慮《人在囧途》《人再囧途之泰囧》相同類型、基本相同的主要演員及」升級版」等言論,以一般性條款的精神,從規範市場競爭秩序的角度對具體條款下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予以闡釋,亦並無明顯不當。

(三)一審法院認定的責任承擔方式和數額是否正確

如前所述,電影作為反映綜合藝術的商品是多方共同參與的結果。光線影業公司、影藝通公司、真樂道公司作為《人再囧途之泰囧》的共同出品方,參與影片的創作與攝製,應承擔共同的權利和義務;徐崢作為導演和主創人員之一,參與了影片的創作和宣傳;光線傳媒公司主導了影片的宣傳內容和宣傳方式。五上訴人均通過參與影片的商品化活動獲得了經濟利益,一審法院認定構成共同侵權並承擔連帶責任並無不當。影藝通公司認為其並沒有實施任何宣傳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徐崢和光線傳媒公司認為不是本案適格被告,不承擔賠償責任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條規定,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給被侵害的經營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侵害的經營者的損失難以計算的,賠償額為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利潤,並應當承擔被侵害的經營者因調查該經營者侵害其合法權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

華旗公司一審訴訟請求為賠償1億元,其索賠的依據主要為五上訴人的獲利,由於其提交相關證據大多為有關光線傳媒公司財務盈利及電影《人再囧途之泰囧》票房收入等,並不能直接證明因涉案行為獲利的數額,因此一審法院根據五上訴人涉案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性質、持續時間、影響範圍、主觀過錯程度,酌情確定賠償數額500萬元,且在五上訴人對華旗公司本案合理費用相關票據真實性予以認可的情況下,在500萬元內予以全額支持並無不當。

裁判結果

綜上所述,光線傳媒公司、光線影業公司、影藝通公司、真樂道公司、徐崢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述,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4000元,由北京光線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光線影業有限公司、北京影藝通影視文化傳媒有限公司、北京真樂道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徐崢各自負擔46800元(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夏君麗

審判員  駱 電

審判員  曹 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包 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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