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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車設置警示標誌被後車撞,被撞人算行人還是駕駛員?

時間:2018年3月28日

地點:福建省廈門市集美區人民法院

案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情

司機駕駛車輛行至隧道內,因車輛爆胎下車設置警告標誌,結果被後車撞到,造成前車司機受傷和後車車輛損失。經交警部門認定,前車司機負事故次要責任,後車司機負事故主要責任。事後,前車司機將後車司機及其車輛投保的保險公司告上法庭,並以前車司機下車後已轉化為行人為由,要求法院判決後車司機及保險公司承擔80%的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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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2016年12月22日深夜,李某駕駛小型客車行至廈門市一隧道內時,因車輛突然爆胎而停在隧道中的機動車道內,李某隨即下車設置警告標誌。恰巧此時,後面駕車而來的楊某沒有注意到李某及其停放的車輛,從而與其發生碰撞,導致李某受傷及楊某車輛損傷的後果。

經交警部門認定,楊某負本事故主要責任,李某負本事故次要責任。

李某受傷後,被送往醫院住院治療57天。經診斷,事故給李某造成了腰3椎體和腰5椎體骨折、多發胸腰椎橫突骨折等多處損傷,並經鑒定李某的傷情構成八級傷殘。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事故發生後,楊某與保險公司各支付給李某1萬元。後,李某將楊某與保險公司訴至集美區人民法院,請求判令:楊某投保的某財產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強險限額內優先賠償李某經濟損失合計12.2萬元,並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優先賠償李某經濟損失合計32.2萬元(精神損失在交強險限額內優先賠付);楊某對某財產保險公司賠償不足部分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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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審現場

庭審中,雙方進行了激烈的辯論,主要焦點為:李某在車輛出現故障後,下車設置警告標誌時,是否已由駕駛員轉化為行人?

李某:因發生碰撞時其是在車外,已轉化為行人

李某稱:「交警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明確載明:楊某未注意觀察路面情況,與現場設置警告標誌的車輛駕駛員李某發生碰撞。據此可知當時在事故發生時,其已在車外,轉化成為了行人」。

「在楊某駕駛的機動車撞擊我時,我對該機動車是完全沒有任何對抗性的,我在事故中完全屬於弱勢地位。此次交通事故使其遭受了巨大的身體和精神痛苦,並為此產生了訴訟請求所列諸項實際損失。」李某認為,根據《福建省實施辦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規定:「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負事故次要責任,機動車一方承擔80%的賠償責任。」結合道路事故認定書關於楊某承擔本案事故的主要責任、其承擔本案事故的次要責任的認定,楊某應當為其損傷承擔80%的賠償責任。

楊某:原告是駕駛員而非行人

被告楊某辯稱,事故發生時,李某不應將車輛停在中間車道,且作為駕駛員李某應離開中間車道。此外,李某設置的警告標誌只有50米。「當時我駕駛的車輛前方是一輛大貨車,等貨車變道而我發現李某時,已經來不及控制車輛。當時李某是在設置警告標誌,從其行為看,李某是駕駛員而非行人,故應按70%的比例計算我的賠償責任。另外,我向李某支付了1萬元,應在賠償總額中予以扣除。」被告楊某發表了觀點。

保險公司:轉化為行人沒有法律依據

「李某作為車輛駕駛員,其下車設置警告標誌是在履行駕駛員的職責,並不是行人的職責。如果李某是行人,那麼她就沒有義務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在故障發生後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並設置警告標誌。如果李某是行人,其無故在隧道內逗留,違反的將是其他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規的規定,其可能將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某財產保險公司認為,李某主張其從車上到車下,就由駕駛員轉化為行人沒有法律依據。李某為車輛駕駛員,是在履行駕駛員職責時發生交通事故,應按70%計算楊某的賠償責任,保險公司已支付1萬元,也應在賠償總額中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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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決

設置警告標誌系履行駕駛員職責,不能由此轉化為行人

法庭審理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公民由於過錯侵害他人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交通事故責任者應當按照其所負事故責任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雖然事故發生時,李某因車輛爆胎而置身車外在現場設置標誌,但其設置標誌的行為系履行車輛駕駛員的職責。雖然李某駕駛的車輛因爆胎停在道路中,但該車輛仍然受李某所控制,李某的駕駛員身份並未發生改變,不能轉化為行人。故本案不能適用機動車與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情形規定。本案中楊某負事故主要責任,李某負事故次要責任。法院確認李某的合理經濟損失楊某承擔70%的民事賠償責任,李某自行承擔30%的民事責任。

法庭最後宣判,被告某財產保險公司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賠償限額範圍內賠償原告李某各項損失共計12.2萬元;被告某財產保險公司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範圍內再賠償原告李某各項損失共計22.36萬元;被告楊某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再賠償原告李某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06萬元;駁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來源:人民法院報

記者:安海濤

通訊員:龐敏

編輯:劉海濱 王佳茹 路雙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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