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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資管合規問答

第一章集合資管計劃相關


【貸款投資】

問:集合+集合信託+受讓應收賬款(備註:應收賬款債權人(融資人)承諾遠期回購),這種集合產品現在能備案嗎?

觀點1:據說備案過一單,是目前非標放貸的變種。

觀點2:協會老師們正在向上請示研究,是否能備案未給予準確回答。

觀點3:協會層面券商資管一直是禁止投資信託貸款和委託貸款,其他的沒有明確禁止。

問:參與集合計劃單一客戶不能低於100萬,如果之後委託人部分退出集合計劃份額,目前大家約定剩餘份額低於多少時,管理人要把委託人的剩餘份額強退?

觀點1:低於100萬即需要強退。

觀點2:法規只是首次參與有最低100萬的要求,對於存續期低於多少份額可以強退由合同約定。


問:《證券公司集合資產管理業務實施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集合計劃申購新股,可以不設申購上限,但是申報的金額不得超過集合計劃的現金總額,申報的數量不得超過擬發行股票公司本次發行股票的總量。「申報的金額不得超過集合計劃的現金總額」的具體操作怎麼控制,是以申報之時的頭寸進行嗎?如果是,之前還沒宣布中籤的那些也還沒佔用資金,那需要凍結哪部分資金?本次申報時先扣除那部分以剩下來的現金額度進行申購嗎?

觀點:按照申報時的現金的總額。


問:集合計劃能投基子一對多特定客戶資產管理計劃嗎(該基子計劃的投資範圍為股權)?

觀點1:穿透看集合不能投非標。

觀點2:可以在協會網站查一下,自從1月份關於委貸和信託貸款的窗口指導後,是否有此類集合產品備案成功。不過現在備案確認函不在中基協官網公開,且產品不像以前那樣可以看到投資範圍等信息,因此沒法判斷是不是集合+基金子一對多專項的結構。


問:證券公司發的集合產品,可以聘請營業部的投顧團隊嗎?(營業部的客戶認購集合資管計劃,投資主辦是資管業務部的,只是分公司的投顧團隊輔助投資建議)

觀點:券商集合聘請投顧是基於投顧的產品管理人資格,而非投資諮詢業務資格,所以應該不行。而且資管要和經紀業務做到隔離。

問:關於《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加強反洗錢客戶身份識別有關工作的通知》(銀髮[2017]235號)文,專項、定向和集合的非自然人客戶是否都要納入識別範圍?

觀點:該通知未區分產品類型,所有非自然人客戶都要識別。


問:產品設置認購費,是在價內收費嗎?認購費在參與金額中扣取還是金額之外收取?

觀點1:如果合同沒有專門約定認購費收取方式,則一般理解為價內收取,即實際認購的金額會低於100萬元。

觀點2:一般合同會對認購費收取有專門約定,要求扣費後不得低於100萬元。


問:資管產品投資衍生品是否區分類型,即SAC項下和NAFMII項下的衍生品是否都可以做?

觀點:都可以,看賣方需求。


問:現在窗口對投資場外期權等衍生品的產品給備案嗎?

觀點1:投資場外期權等衍生品的期貨資管產品和私募基金均已經停止備案。

觀點2:投資場外期權等衍生品的期貨資管產品已停止備案。但投場外衍生品的私募基金還可以備案,有看到備案通過的例子。

問:量化交易,不受股票池限制,這個的外部監管規定依據是什麼?

觀點:《證券公司信息隔離牆制度指引》第十七條:「對因保密側業務而列入限制名單的公司或證券,證券公司應當禁止與其有關的發布證券研究報告、證券自營、直接投資等業務,但通過自營交易賬戶進行ETF、LOF、組合投資、避險投資、量化投資,以及依法通過自營交易賬戶進行的事先約定性質的交易及做市交易除外。」


問:投資主辦人休假,可以授權給別人嗎?

觀點:看公司內部的授權制度,前提是被授權投資主辦要符合外規,授權流程符合內規,許可權開通短期。

第二章定向資管計劃相關


問:現在定向不能做委貸了,還可以去投資信貸資產債權嗎?

觀點1:《關於規範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徵求意見稿)》第十一條:「金融機構不得將資產管理產品資金直接或者間接投資於商業銀行信貸資產。商業銀行信貸資產受(收)益權的投資限制由人民銀行、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另行制定。」雖然該徵求意見稿還未正式施行,但應該存在合規風險。

觀點2:如果定向委託人資金來源為銀行理財資金,則定向不可以投資信託貸款。

觀點3:協會口頭通知不能做貸款類業務,之前諮詢過協會,針對信貸資產收益權是否是貸款類業務,沒有給明確答覆,有合規風險。

觀點4:定向做信貸資產收益權,如果履行好向上穿透和向下盡調義務,應該可以。但通道應該做不到。

問:定向合同約定有6個月的封閉期,同時,合同約定委託人可以提前10個工作日通知管理人託管人終止合同。現封閉期內委託人要求終止合同,是否可以終止?

觀點:與合同不衝突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協商終止。


問:集合和定向能共享交易單元嗎?

觀點1:如果都是銀行結算模式的話,集合和定向是兩個獨立的交易單元。

觀點2:同一銀行的交易單元,上交所的可以共用(諮詢過上交所),深交所的不能共用。

第三章ABS業務相關


問:ABS允許原始權益人認購優先順序嗎?

觀點:可以。有些CMBS產品原始權益人或者關聯方認購優先順序,以達到交易所的抵押率要求。


問:ABS的特定原始權益人是不是一定要是原始權益人呢?因為實踐中很多項目設置雙SPV結構,原始權益人實際只是通道。比如CMBS項目,底層物業公司的運營情況才會對ABS回款有重要影響。

觀點1:原始權益人如果是通道,就不是特定原始權益人,不適用法規對特定原始權益人的盡調要求。

觀點2:特定原始權益人首先是原始權益人,之所以特定是因為基礎資產無法與原始權益人的經營狀況息息相關。比如門票收入、收費權之類的基礎資產,即使賣給計劃,也無法與原始權益人分割。這類原始權益人就叫做特定原始權益人。外規也有相關條款。

觀點3:只有當基礎資產無法實現真實出售,不具備自動變現能力的情況下,原始權益人才叫特定原始權益人。

觀點4:證監會2014年版《資產證券化業務管理規定(修訂稿)》中曾經有這樣一句話:「業務經營可能對專項計劃以及資產支持證券投資者的利益產生重大影響的原始權益人(以下簡稱特定原始權益人)」,個人理解這相當於是特定原始權益人的定義,供參考。

觀點5:深交所2017年3月的資產證券化業務問答里有提到「基礎資產為信託貸款、委託貸款等基於底層資產現金流作為代為償付來源的產品中,實際融資人視同特定原始權益人」。

觀點6:特定原始權益人指企業持續經營對專項計劃有影響的原始權益人,不是那種做通道的原始權益人。

《證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資產證券化業務管理規定》第十一條:「業務經營可能對專項計劃以及資產支持證券投資者的利益產生重大影響的原始權益人(以下簡稱特定原始權益人)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生產經營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特定原始權益人公司章程或者企業、事業單位內部規章文件的規定;唐詩敏

(二)內部控制制度健全;

(三)具有持續經營能力,無重大經營風險、財務風險和法律風險;

(四)最近三年未發生重大違約、虛假信息披露或者其他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五)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上述特定原始權益人,在專項計劃存續期間,應當維持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提供合理的支持,為基礎資產產生預期現金流提供必要的保障。發生重大事項可能損害資產支持證券投資者利益的,應當及時書面告知管理人。」


問:根據《證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資產證券化業務信息披露指引》,「資產支持證券存續期內,每年4月30日前披露經具有從事證券期貨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上年度資產管理報告。」但是審計報告出具的時間為3月30日,管理報告披露時間為4月30日,而且管理報告一般都是依據審計報告確定的數據寫的。所以,ABS年報,是否需要另行經審計呢?或者審計報告審計範圍是否包括管理報告?

觀點:披露的數據都應經審計。

追問:「披露出來的數據必須審計」,是指管理報告披露出的數據是節選自經審計的數據即可?還是管理報告必須要經過會計所審計,即會計所出具的審計報告審計範圍必須涵蓋管理報告,方可?

觀點:個人理解是第二種。


問:ABS設立後、在交易所掛牌轉讓前的期間,投資者是否可以轉讓份額?

觀點:不可以。


問:ABS項目中,律所是否可以同時受聘於券商(或代專項資管計劃)和原始權益人?(可能共同簽一份合同,也可能各簽各的,假定法律服務能夠分工明確)

觀點1:共同委託可以,裡面寫明利益衝突豁免情形。

觀點2:管理人委託律所,由原始權益人付服務費,這樣的操作很多。也有管理人付服務費,以及同原始權益人一起按約定支付的。


問:ABS承銷協議約定,「承銷費在發行成功後由管理人從本計劃實際募集的款項總額中一次性直接相應扣除收取。」這種約定是否合規?ABS業務承銷費可以從募集資金中直接扣除嗎?直接扣除是否意味著購買的基礎資產就少了?

觀點1:承銷費從募集資金扣收不太合適。

觀點2:都可以。沒有規定募集資金必須全部用來購買資產,計劃可以支出的費用自然可以從計划出。不過個人理解要從募集賬戶到託管賬戶後,按計劃費用劃扣,並且說明書中須有約定。


問:大資管新規後,資產支持專項計劃說明書中寫明「預期收益率」是否合規?

觀點1:不合規。

觀點2:大資管新規尚未正式發布,是否適用於資產支持專項計劃,待商榷。


問:按照上交所、深交所3月22日發布的《資產支持證券存續期信用風險管理指引》(徵求意見稿)的要求,管理人是不是必須制定資產支持證券信用風險管理制度呢?

觀點:看徵求意見稿是這樣,但是還沒正式發布。

第四章股票質押新規

問:股票質押盡調製度,必須自有、集合以及定向適用一樣的制度,還是說定向的股票質押盡調可以適當放寬?在廣州培訓的時候,協會老師好像說必須是一個一樣的制度。

觀點:培訓上老師說標準要統一,不區分定向是主動類還是通道類。公司有統一的制度標準,各部門再行制定相關實施細則,主要涉及程序流程方面應該是可行的。


問:股票質押新規中規定「單一定向資管客戶接受單只A股股票質押的數量不得超過該股票A股股本的15%」,如果客戶想要質押總股本20%的股票,成立兩個定向資管產品,分別質押比例不超過15%,出資人、質押股票、融資人都相同,委託人先質押10%,後續其持有的剩餘票解押後又在同一家券商定向資管質押10%。這樣合規嗎?

觀點:兩個定向委託人相同,屬於單一定向資管客戶的情形。法規說的是單一定向客戶,並沒有說單一定向產品。即使多個定向,不同時間點股票質押,但委託人同一,還是應該合併計算。而且,監管規定這一條,應該是不想讓同一個出資人和管理人風險過多的集中在一個票上,即使上面套了不同的通道產品,但風險沒有轉移,最終承受股票質押風險的出資人依然是同一人,一旦重倉某隻股票,如果股票下跌、便難以轉圜。


問:資管計劃對接股票質押計提1.5%的風險資本準備,如果投資場外股票收益權及回購,並以合同的形式約定股票質押擔保,沒有在中登做質押登記,這種要計提嗎?

觀點:場外質押在目前監管環境下合規成本太高,不建議做。

追問:在新規發布前存續的場外股票質押項目(非交易所,但在中登登記),也是按1.5%加計提風險資本準備嗎?

觀點:建議場外也同樣計提。


問:A股上市公司外資股東股票質押融資可以做嗎?

觀點:查過有立邦香港質押伊立浦股票,可以看下公告。

問:股押新規提到業績承諾股份補償,這裡的補償是指股份補償還是現金補償?

觀點:股份補償。

第五章自營投資相關


問:A證券公司(自有資金)委託B證券公司成立定向計劃(通道)投資某私募基金管理人成立的有限合夥企業,定向計劃是有限合伙人,私募基金管理人是普通合伙人,該有限合夥企業投資房地產公司股權、房地產項目類融資業務。這樣的業務是否有突破證券公司自有資金投資範圍?

觀點:穿透不符合自營業務投資範圍。

第六章適當性相關


問:適當性的問題,證券業協會外規要求理財產品作為專業投資者認購產品,需要提供其證明材料。請問在實際操作中,有收集各個產品的備案文件嗎?

觀點:現在協會好像不出備案通過的函了,可以通過截屏。

第七章其他


問:分期發行的單一資金信託是否可能被認定為資金池產品?

觀點1:目前應該是不會的,資金池還是「滾動發行、集合運作、期限錯配、分離定價」的特點。單一資金信託分期發行,這個在銀行作為實際出資方的股票質押回購業務中很常見。但是單一信託銀行委託人不斷追加投資,這種做法其實違反了《中國銀監會關於規範銀信理財合作業務有關事項的通知》(銀監發[2010]72號)「商業銀行和信託公司開展融資類銀信理財合作業務,應遵守以下原則:(二)信託公司信託產品均不得設計為開放式」的規定。

觀點2:如果是每期信託單位不能申贖的話,也能算成封閉式。


問:資管能否對外簽署諮詢顧問協議,協議內容是否一定要與證券交易、證券投資活動有關呀?

觀點:諮詢顧問不是資管部的主業,不可以由資管部門對外簽署諮詢顧問協議。


問:現在給房地產開發企業發放信託貸款,符合四三二規定,有新規禁止嗎?

觀點:目前適用的還是老規定,房地產企業符合四三二就可以做信託貸款。


問:併購基金可以作為借款主體向銀行申請併購貸款嗎?

觀點1:原則上銀行不會接受併購基金作為授信主體。併購基金本身應該也不允許隨意借貸,無法償還的話委託人受損。

觀點2:可以的,2014年弘毅投資拿過上海自貿區首單跨境股權投資併購貸款,有浦發、中行參與。記得併購貸款之前只能給上海自貿區的PE基金。


問:公司股東投資券商的集合計劃,是否要視為關聯交易呢?

觀點:算關聯交易。如果處於上市階段,最好不做。


問:交易結構——「某私募證券投資基金,設A、B份額,B份額為管理人跟投20%;同時設置預警線0.85,在低於0.85的情況下,管理人再進增強資金補到0.85,增強資金不佔份額;如果連續5個工作日都高於0.85的,管理人可以把增強資金抽出來,但是抽出來之後要保證產品凈值不低於0.85;在收益分配的時候使用高水位法,設置收益率R,如果R>0%,管理人享受40%的業績報酬。」請問上述交易結構是否符合新八條的規定?

觀點1:在資管新八條培訓時提到了增強資金,「管理型產品可在合同中約定具體追加增強資金的時點與方式,但需全體委託人按認購份額比例同時追加增強資金」。

觀點2:增強資金不佔份額的做法有問題。監管不認可增強資金不佔份額,同比例追加也應該記入份額。

觀點3:核心是單方面補倉,屬於保本保收益,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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