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搶劫殺人潛逃23年,「漂白身份」娶妻生子也逃不掉
4月27日晚,濛濛細雨中,兩鬢髮白,今年45歲的李某在民警的押解下,走出美蘭機場。上一次他離開海南,是在23年前,那時候他和兩個朋友製造了一起搶劫殺人案。
1995年,李某和宋某,以及打工認識的江某以有「低價進口車」為餌,誘騙來自四川的楊某、羅某兩名受害人來到海南。
兩名受害人帶著不少現金。他們以帶去看車為由,將受害人帶到當年的瓊山縣舊州鎮雲定公路22公里處實施搶劫殺人,18萬現金被搶走。受害人楊某重傷,羅某死亡。
原瓊山縣公安局刑警大隊介入後,迅速鎖定了嫌疑人,但線索顯示,嫌疑人作案後把錢分完便分頭逃亡,民警在歷時近兩年的時間,分別在遼寧、安徽,將嫌疑人宋某、江某抓獲,但李某如人間蒸發一般,不見蹤影。
海口市公安局瓊山分局刑警大隊長崔師銘說,儘管線索少之又少,但每一任領導都會把積壓案件梳理一遍,在崔師銘的印象里,他在任刑警大隊長期間,至少有四次奔赴北京、天津、河北等地尋找李某的下落。
今年3月底,瓊山刑警通過技術手段偵查,終於鎖定了李某的確切信息,此時,他已重新「漂白」了一個全新的身份,娶妻生子,在河北保定工作。民警立即飛赴河北,歷時四天五夜時間,在唐縣將潛逃23年的李某抓獲。
4月23日中午,當看到來自海南的民警站在面前,李某低下了頭。在當地的初審中,李某交代了當年參與搶劫殺人的犯罪事實。
崔師銘說,長期潛逃人員的日子其實不好過,隨時隨地提心弔膽,睡覺也不踏實,他呼籲其他在逃人員不要抱有僥倖心理,無論時間過了多久,無論地域跨度多大,警察絕不放過你!(記者 徐培培)
警方供圖。
法律鏈接:
故意殺人罪認定
故意殺人罪名(刑法第232條),是指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
自殺案件的處理:
1、相約自殺。指相互約定自願共同自殺的行為。因行為人均不具有故意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所以對其中自殺未逞的,一般不能認為是故意殺人罪;但是,如果行為人受託而將對方殺死,繼而自殺未逞的,應構成故意殺人罪,量刑時可考慮從輕處罰;以相約自殺為名,誘騙他人自殺的,則應按故意殺人罪論處。
2、致人自殺。既由於行為人先前所實施的行為,而引起他人自殺結果的發生。對此,應區別三種情況分別處理:
(1)行為人的先前行為是正當的或只是一般錯誤、一般違法行為,他人自殺的主要原因是由於自殺者本人的心胸過於狹窄,這時不存在犯罪問題;
(2)行為人先前實施了嚴重違法行為,結果致被害人自殺身亡的,可把致人自殺的結果作為一個嚴重情節考慮,將先前嚴重違法行為上升為犯罪處理。如當眾辱罵他人,致其當即自殺的,可對辱罵者以侮辱罪論處;
(3)行為人先前實施某種犯罪行為,引起被害人自殺的,只要行為人對這種自殺結果沒有故意,應按其先前的犯罪行為定罪,而將自殺結果作為量刑時考慮的一個從重或選擇較重法定刑處罰的情節。
3、逼迫或誘騙他人自殺,即行為人希望自殺人死亡,但為了掩人耳目,逃避罪責,自己不直接動手,而是通過自己的逼迫、誘騙行為促使自殺者自己動手殺死自己,即藉助自殺者自己之手達到行為人慾殺死自殺者的目的。行為人的行為與結果之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係。關鍵應查明行為人是否確實有刻意追求自殺者死亡的故意,並且其行為在特定環境下是否足以導致他人實施自殺的行為,兩者缺一,則就不宜認定為構成本罪。
4、教唆、幫助他人自殺。應當以故意殺人罪論處,但考慮到在教唆、幫助自殺中,自殺者的行為往往起決定作用,因此,應根據案情從寬處罰。如果行為人的行為不很積極,作用不大,主觀願望出於善意,這時可不以犯罪論處。但是,教唆精神病人或未成年人自殺,由於自殺者限於精神狀態或年齡因素對於自殺缺乏正確的認識和意志控制能力,對此,不僅要以本罪論處,而且還不能從輕或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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