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古代的監察官制度
原標題:中國古代的監察官制度
我國《監察法》第14條規定:「國家實行監察官制度,依法確定監察官的等級設置、任免、考評和晉陞等制度。」建立監察官制度,是黨中央在改革大局中明確的一項政治任務,是構建具有中國特色的國家監察體系的重要舉措。監察官制度在我國源遠流長,是我國古代法律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
監察官的選任標準與條件
在中國古代,作為獨立於行政管理系統之外的監察制度,實現監察機構獨立,監察組織系統化,監察職責明確化,經歷了一個緩慢的歷史發展過程。早在先秦時代的夏、商、周三代的國家事務中,已有監察因素和監察活動的萌芽。監察制度作為封建社會的產物正式形成於秦漢時期。其標誌是中央監察機構——御史台(府)的建立和定型,長官御史大夫或御史中丞名稱的確立以及監察法規的制定與頒行。它們在後代的歷史演進中,不斷發展完善。
御史與諫官是中國古代監察機關履行職責、行使職權的主體,監察官員素質的高低直接影響到監察效能的發揮,所以,歷代統治者都十分重視監察官員的選拔,強化任用標準。
耿直敢言,公正無私。中國古代監察官的主要職責是監督百官、舉發姦邪、彈劾不法,故而把耿直敢言、公正無私作為選任監察官必備的品格和首要條件。御史彈劾的對象是權貴大臣,諫官諫諍的對象是皇帝,這就決定了監察官必須「特稟剛毅之性,內懷骨鯁之操」,同時必須具有嫉惡如仇,公正無私的思想品格。只有嫉惡如仇、才能大膽行使彈劾權;只有公正無私,才能保證監督客觀、執法公平。
器識遠大,博學多才。監察官必須器識遠大,博學多才,熟悉並忠於法律。《冊府元龜·憲官部》載:「夫憲官之職,大則佐三公統理之業以宣導風化,小則正百官紀綱之事以糾察是非,故漢魏以還,事任尤重,至於選用,必舉賢才。」只有「賢才」,才能掌握國家的大政方針,熟悉國家的政策法令,精通相關的法律知識和業務工作程序,嚴格履職盡責。
出身基層,明辨是非。中國古代重視從地方縣級的丞、尉、主簿等基層官吏中選拔監察官,他們不僅熟悉地方的風土人情,了解民間疾苦,積累了豐富的為政經驗,而且地方基層給他們提供了展示才幹的平台,能使他們為長官熟知乃至欣賞,進而得以推薦。唐玄宗時曾規定:「凡官,不歷州縣不擬台省。」宋孝宗規定擔任監察御史的必須曾兩任縣令。監察官從地方基層選拔,反映了務實的用人原則。
監察官的主要職權
中國古代監察官的任用主要有三種方式:皇帝直接任命;宰相等大臣舉薦,皇帝敕授;御史台長官自辟,皇帝敕授。御史監察的對象上至中央三公、宰相、將軍,下至地方州縣有品級的官吏。監察內容和範圍覆蓋了國家政權的所有部門和領域。其核心職權有三項。
彈劾權。彈劾權是封建法律賦予監察官的一項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權力,類似於現代社會的提起公訴。御史對違法犯罪的官吏提起彈劾,罪名主要有:謀反、謀大逆;違反封建禮教禮制;巫蠱左道;銓選不實;疏於朝政和不稱職;侵害國家和百姓財產利益;索賄受賄;朋黨與交通內臣;用兵失誤;貪占軍餉等。皇帝根據彈劾的事實和案由輕重,作出最後裁決。
司法審判權。在唐代之前,御史的主要職權是糾察百官、彈劾非法。到了唐代,御史的職權由相對單一的監察權逐漸發展為監察權與司法審判權並重的格局。御史作為司法審判中的一支重要力量,獨立或參與審判多是皇帝交辦的案件。中央或地方遇有重大疑難案件或冤獄複審案件,由皇帝特詔御史台、刑部和大理寺三大司法機關組成臨時法庭,共同審理,稱為「三司推事」。
檢查權。檢查權是監察機關的又一項重要權力。中國古代已建立較為完備的公文檔案制度,政府機關的行政行為必須在各項規章制度、法律條文、公文批示的框架內運作。御史有檢查清核朝廷各類文書檔案的職責,在檢查中,發現問題及時糾錯,以保證中央政令的落實。除上述幾項主要權力外,監察官還有處置權、薦舉權、監軍權、監決權等。
監察官的考核與獎懲
加強對監察官員的考核是監察管理工作中的重要環節,也是督促監察官忠於職守的有效手段。在中國古代,考核又稱考績、考課。早在西周時期就建立起來了三年一考、三考黜陟的官吏考核制度。後代大多採取一年一考,三年或者四年考滿,根據考核結果給以官吏升降遷轉的制度。
一般而言,中國古代對監察官的考核一是適用於所有官吏的普遍標準,主要表現為對官吏「德」的要求即德義有聞、清慎明著、公平可稱、恪勤匪懈。二是對監察官「才」與「績」的標準,「訪察精審,彈舉必當」是對御史的要求;「獻可替否,拾遺補闕」是對諫官的要求,強調將監察官的個人品德與才能、績效結合起來。同時,對考核不合格不稱職的監察官,或降級或調換崗位。對不履行職責、貪贓枉法者,則給予法律懲罰。
對失職瀆職監察官的懲罰。監察官未能很好地履行監察職責,該彈劾時不彈劾,該諫諍時不諫諍,玩忽職守,則構成失職瀆職罪。《唐律疏議·斗訟律》規定:「諸監臨主司知所部有犯法,不舉劾者,減罪人罪三等。糾彈之官,減二等。」「糾彈之官」即主掌監察彈劾職能的御史。隋代殿內侍御史韓微之等犯失職瀆職罪被彈劾,御史監師在朝會上對衣冠佩劍不整的武官不予制止被斬首,是典型的案例。
對公報私仇監察官的懲罰。誣告即捏造事實向官府控告,意圖使被誣陷者承擔罪責,誣陷他人者構成誣告罪。自秦漢以後歷代對誣告罪均予法律懲處。《唐律疏議·斗訟律》規定:「諸誣告人者,各反坐。即糾彈之官,挾私彈事不實者,亦如之。」這是用法律的形式明確規定監察官利用公權力以報私仇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對索賄受賄監察官的懲罰。監察官如貪贓枉法、索賄受賄,對其懲罰要比其他官員更加嚴厲。《唐律疏議·職制律》第141條規定:「諸官人因使,於使所受送遺及乞取者,與監臨同;經過處取者,減一等。糾彈之官不減。」由於最高統治者重視對治官之官的法律監督,一旦監察官觸犯法律,從嚴懲處,不予減免刑罰。
對出使輒干他事監察官的懲罰。監察官奉命出使,要求嚴格按照監察法的規定進行監察,不準越權干預行政事務,否則,構成出使輒干他事罪,要受到懲處。《唐律疏議·職制律》規定:「諸受制出使,不返制命,輒干他事者,徒一年半;以故有所廢闕者,徒三年。」監察官出使不得干預行政事務,因擅自干預致公事受阻或不能正常開展工作,要判處三年徒刑。這一法律規定對限制和預防監察官濫用職權具有重大的意義。
中國古代監察制度對懲治腐敗和改善吏治發揮了重要作用,監察官以大無畏的精神,捍衛著對國家和法律的忠誠,其中的重要原因在於他們的角色意識即對儒家價值信念和人文理想的信奉和堅守。這值得我們今天深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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