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鴻茅藥酒案的命門真的在於事實與價值的區分嗎?

鴻茅藥酒案的命門真的在於事實與價值的區分嗎?

本沒有多少關注度的《中國神酒「鴻茅藥酒」,來自天堂的毒藥》一文,因為文章作者譚醫生被「跨省追捕」,關於「鴻茅藥酒是毒藥」的說法一下子紅遍了大江南北。這件事情的發生,導致本不為人所關注的毀損商譽罪,一下子來到了台前。

在我的觀察範圍內,從刑法理論角度來評價這件事情的,主要有這幾個方向:第一是真實性抗辯,即文章不存在虛構;第二是因果關係疑問,即文章和所謂的營業收入減少、商場退貨等嚴重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第三是事實和價值二分,即毀損商譽罪要求「捏造事實」,而稱「鴻茅藥酒是毒藥」只是進行價值貶損,並非捏造事實。

真實性抗辯和因果關係疑問當然都是很有力的火力點,但在我看來,最迷霧重重的還在於事實和價值的區分,就某個表達而言,它究竟是事實陳述,還是價值表達,可能沒有想像中那麼好區分。比如,當我說「奧豆比是個死胖子」的時候,可能你會傾向於認為,這裡的「死胖子」更多是個貶損性的價值評價。但假如奧豆比其實是個瘦竹竿呢?

車浩教授在《車浩評鴻茅藥酒案:錯在違反罪刑法定原則與比例原則,而非跨省辦案或證據不足》一文中提出,本案的命門在於判斷「鴻茅藥酒是毒藥」究竟是捏造事實還是價值貶損,車文認為這只是一個價值貶損,儘管也毀損了商譽,但並不在毀損商譽罪的規制範圍之內,因為毀損商譽罪要求「捏造事實」。

本文不認同這一觀點,事實和價值的區分,本身和發言者的身份密切相關;就某個表達而言,還需要結合全文,而不能截取出來單獨評價;有時還需要結合特定的語境,而不能脫離時空進行判斷。結合譚醫生的身份及其文章的整體內容,該表達仍然屬於「事實陳述」的範疇,因此想僅以價值貶損來實現出罪,顯得有些勉強。

而且,要從本案中挖掘更大的價值,使其具有更一般性的意義,而非局限於此個案的話,可能更有意義的問題在於,即便「鴻茅藥酒是毒藥」的表述有虛假成分,其是否仍然可能不構成毀損商譽罪(若一般化則為,是否可能不構成誹謗罪)?

本文以下分為三個部分:第一部分就事實與價值的區分,展開討論,論證「鴻茅藥酒是毒藥」的表述仍然在事實陳述的範疇;第二部分探討其他的出罪空間;第三部分就當下誹謗犯罪提出一些反思,為什麼誹謗罪的受害者總是那些人?

第一部分事實與價值的區分

車浩教授在評論鴻茅藥酒案時提到,「毒藥」既可以在事實陳述的意義上使用,比如,「砒霜是一種毒藥」,也可以在價值評判的層面上使用,比如「煙酒是一種毒藥」「愛情是一種毒藥」。就鴻茅藥酒案而言:

縱觀譚文通篇,沒有一處說明鴻茅藥酒到底有哪些毒性成分,而且,又把它說成是「來自天堂的」毒藥,這種表達方式,顯然不是要引導讀者在「砒霜是一種毒藥」的那種陳述事實的意義上,去理解這裡的「毒藥」。

因此,這不是在捏造鴻茅藥酒是一種毒藥的事實,而是在「喝這種藥酒沒什麼益處」的意義上,使用「毒藥」這種誇張修辭的筆法,對鴻茅藥酒進行一種價值貶損。

所謂「鴻茅藥酒是毒藥」,其實表達的是「鴻茅藥酒簡直就是毒藥」的意思,這不是一個真假的事實判斷,而是一個好壞的價值判斷。

上述這段話,讓人讀起來,總感覺有些取巧。將鴻茅藥酒稱之為「毒藥」,從讀者的角度來看,真的只是在表達「喝這種藥酒沒有益處」,或者「鴻茅藥酒簡直就是毒藥」嗎?

事實和價值的區分,本身和發言者的身份密不可分,比如,就同一個東西,甲說「它價值1萬元」,和鑒定機構出具鑒定意見稱「該物品價值1萬元」,二者能一樣嗎?難道都是在進行價值表達嗎?

在這裡,我們可以先看看「價值表達」究竟是個什麼東西。所謂價值表達,實際上就是基於特定的事實,根據我們的價值觀念、經驗法則,表達出來的主觀評價。因此,價值表達大致可以表示為:

事實基礎?經驗法則/價值觀?價值評價

由此我們也可以看出來誹謗和侮辱的不同。之所以誹謗對人的名譽傷害比侮辱更大,就是因為每個人的三觀不同,價值評價因人而異,因此單純在進行侮辱性表達時,其他人既不能由此觀點推測出背後的客觀事實基礎,然後作出自己的價值評價,也不一定會認同表達者的觀點,這樣的話,受害者的名譽價值受損的程度也就有限;但是,在進行誹謗性的事實陳述時,大家獲得了一個共同的事實基礎,這就像釜底抽薪一般損毀了他人的名譽,殺傷力自然非同小可。

之所以事實和價值的區分,與發言者的身份密切相關,就是因為特定身份人作出來的某個判斷,可能是立足於相對確定的經驗法則,因此,通過這個價值判斷就可以直接找到背後的事實基礎了,價值判斷也就變成了一個事實表達。

換言之,該價值表達的背後,實際上暗含了可識別的事實核心。

就鴻茅藥酒案而言,譚秦東作為一名醫生,說出來這樣的話,和普通消費者說「鴻茅藥酒就是毒藥」,存在巨大的區別。他的這種表達,在外行人看來,就是在醫學領域內做的一個專業判斷,而專業領域中的「經驗法則」相較而言是很明確的。因此,當他作出了「鴻茅藥酒是毒藥」的判斷時,會給讀者產生這樣的一種事實的印象:根據醫學原理,鴻茅藥酒對人體有害。

還需說明的是,車浩教授提到,譚文通篇沒有說明鴻茅藥酒究竟有哪些毒性成分。也有讀者可能會質疑,全文表達的主旨是,鴻茅藥酒只是對心臟、血管等產生不利影響,它對其他的消費者沒什麼壞處,因此並非事實意義上的毒藥,「毒藥」的表達只是價值評價。

但是,正如俗話說的「以毒攻毒」,「毒藥用對了地方就是解藥」,所謂「毒藥」,本身就是相對於特定的對象而言的。它對其他消費者群體無害,並不意味著它就不可以是毒藥。

因此,在這裡,「毒藥」其實是指,根據醫學原理,鴻茅藥酒會對特定群體的消費者的心臟、血管等產生極為不利的影響。假如這一陳述為假,那就是在「捏造事實」。

事實和價值的區分,還需要結合全文,而不能截取出來單獨評價。

在鴻茅藥酒案中,與本案相關的文字處於首尾,中國神酒「鴻茅藥酒」,來自天堂的毒藥。中國神酒,只要每天一瓶,離天堂更近一點。文章中間關於心肌變化、心臟傳導系統、心瓣膜和血管老化等部分,都是從其他地方直接複製過來的一般性醫學常識。

在本案中,恰恰是文章其他部分的專業表達,更會使人確信「鴻茅藥酒是毒藥」就是一個經過專業分析得出的專業判斷,而非純粹的價值表達。車浩教授稱,特別是「來自天堂的」這種表達方式,顯然是引導讀者在價值評判的層面來理解「毒藥」。但是,結合後文的那句話「離天堂更近一步」,顯然,這裡「來自天堂的」是在「來自彼岸的問候」這種意義使用的,並非據此就可以明確斷定為「毒藥」只是一個價值性的比喻。

還可延伸的一點是,事實和價值的區分,還需要結合特定的語境,而不能脫離時空進行判斷。

比如,說「某人是頭豬」時,我們可以肯定這是價值貶損,但是,說「佩奇是頭豬」呢?這就變成了事實陳述。「指鹿為馬、為豬頭」呢?好像有時是價值評判,而有時就是在事實陳述了。

從動物身上移開,回到現實生活。假設在科學觀念落後的時代,封建迷信使人相信世上存在「豬頭人」,那麼,此時當稱某人是「豬頭」的時候,我們也不能絕對肯定的說,這只是在價值評判。

歸根結底,在判斷某個表達究竟是事實還是價值時,其核心在於,該表達是否可以被理解為一個現實存在的客觀事件,其認定的標準為,是否可以被一定的證據來證實或證偽

而究竟某事物是否可以被理解為現實存在,這和表達者所處的時空是緊密相關的,隨著時代的變遷、觀念的改變,以往屬於事實判斷的東西,完全可能變成了一個價值判斷。比如,在基督教一統天下的時候,說「上帝是不存在的」就是在「捏造事實」,然而在今天,說「上帝不存在」只是個人的價值觀念問題。

第二部分其他的出罪空間

如前所述,本案可能更大的意義在於討論,即便「鴻茅藥酒是毒藥」存在虛假的成分,譚醫生是否當然就構成了毀損商譽罪?在類似的情形中,是否只要有一定的虛假成分,當事人就可能構成誹謗罪?

誹謗犯罪涉及到名譽權和言論自由之間的衝突,言論自由可以促進公共討論,提供多方的信息,兼聽則明,除了這種工具性價值,它自身也是價值所在,因為言論是每個人的人格自我實現的一種表現方式。

過分保護名譽權可能會極大的壓縮公民的言論自由空間,使得每個人在說話發聲的時候都謹小慎微,做足調查、辨明真偽後才敢說話,但假如說話的成本這麼大,誰還願意誰還敢呢?即便好不容易說出來了,也可能為時已晚,將本可避免的公共悲劇因真相的遲到而未能避免。

在這種情況下,我們就要合理協調名譽權和言論自由之間的關係,劃定罪與非罪的邊界。

單憑事實和價值的區分並不足以實現這一目的,因為,儘管毀損商譽罪僅限於捏造事實的行為方式,但就自然人的名譽權而言,刑法分別就事實和價值兩種不同的方式規定了誹謗罪和侮辱罪。即便只是進行價值貶損,在自然人的場合,仍然可能構成侮辱罪。

對此,車浩教授提出,儘管刑法全面保護自然人的名譽權,但是在程序法上,規定由被害人自己提起訴訟。通過這種自訴的方式,將界定名譽權和言論自由的成本加之於自然人的身上。如此一來,儘管保護面廣了,但是保護的力度卻不如作為公訴罪的毀損商譽罪。這樣就達到了一個平衡,某種意義上也是對名譽權和言論自由的協調。

但這種觀點站不住腳。如車文中也提到,自然人的名譽權相較於商譽而言,保護價值更大。那麼,假如說侮辱罪的設立對言論自由的限制比較大,因而以自訴的方式降低了它的保護力度,那誹謗罪呢?誹謗罪和毀損商譽罪的手段完全一樣,而自然人名譽權價值更高,顯然誹謗罪的不法程度就更嚴重。為什麼刑法將誹謗罪也設置為自訴罪呢?

順便說一句,實際上刑法在設置自訴罪時,除了因為相關犯罪比較輕微、減輕司法負擔(這類犯罪往往也難以取證)以外,另一個重要的原因在於,這些犯罪往往會涉及到當事人的私生活,而相關犯罪行為的嚴重程度也和當事人的自身體驗緊密相關。為了尊重當事人的主觀感受,不過分干涉當事人的私生活,刑法以自訴的方式給予了當事人一些裁量權。

綜上,不管是事實和價值的區分,還是程序性的控制,均無法很好的協調名譽權和言論自由之間的關係。

在尋求解決之道時,需明確的一點是,在客觀層面上,開啟全知全能的上帝視角,虛假的誹謗性言論是於社會無益的。限制發表此類言論,也不會極大地限制公民的言論自由。若可以認同這一點,我們就可以縮小尋找答案的範圍,即把焦點從客觀層面移開,而向主觀層面尋求。

在這種基礎上,我們可以在主觀層面上來協調名譽權和言論自由之間的關係。

由於刑法規定「捏造並散布虛偽事實」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但從法益侵害的角度來看,單純的捏造行為本身並不能侵害任何人的名譽權,真正侵害他人名譽權的,是將虛偽的事實散布出去的行為。因此,在某種意義上可以說,捏造只是「虛偽」的同義反覆。

但是,「立法者不說多餘的話」,「捏造」一詞還可以挖掘出其自身的獨特價值,即:當誹謗犯罪要求行為人「捏造」某一事實時,意味著行為人明確地知道該事實是虛假的。由此可推出的結論是,誹謗犯罪的成立,應當僅限於行為人的主觀心態為直接故意的場合,而排除間接故意的存在空間。假如行為人知道某事實可能為真、可能為假時,為了鼓勵公眾發聲的積極性,此時應當概括性地放開,允許民眾發布該信息。若回歸法條的話,則可認為此時不符合「捏造」的特徵,進而出罪。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

其一,應當區分公言論和私言論,一般來說,憲法意義上言論自由是以言論的公共價值為基礎的,公共言論因其具有參與民主生活、關涉公眾利益的性質,而相較於私言論具有更高的價值。因此,當某言論的公共性越強,所涉及的公共利益面越高,其值得保護的力度就越大,在政策上就越應該放寬。

其二,儘管公共言論具有更值得保護的價值,但是不應當苛求行為人具有公益的目的;因為基於利己的動機行事本就是多數人的常態,只要言論本身是有利於公眾的,利己的動機反而有助於鼓勵當事人突破心理障礙、積極發表言論。因此,只要行為人不明知該消息確為虛假,即便其具有利己的動機(哪怕是不正當的動機),也不應構成本罪,倘若其具有公益性的目的,則更不應構成犯罪。比如「男子舉報河南武陟企業污染遭跨省抓捕,涉損害商譽罪被公訴」,單從該標題就容易形成不構成犯罪的內心確信,除非行為人確實明知相關信息為假。

第三部分反思:為什麼誹謗罪的受害者總是那些人?

鴻茅藥酒所屬的內蒙古鴻茅實業有限公司還有一個特殊的身份,它是內蒙古市的36家重點企業之一。最近爆出來的「媒體人小說影射伊利公司董事長」、「男子舉報河南武陟企業污染」的「被害人」也都身份顯赫。

從此案放眼望去,更是會發現,在我國司法實踐中作為誹謗案例的受害方多數是政府官員(而且還是以公訴立案),例如重慶市彭水詩案、山西省薛志敬案、山東高唐網案、河南省王帥案等。

與誹謗罪相似的侮辱罪也是如此:通過查閱相關判決書可以發現,構成侮辱罪的情形,要麼是由於採取了潑糞、逼人吃屎等暴力手段,要麼是導致了相關人員自殺、精神錯亂等嚴重後果。除此之外,單純因公然辱罵他人的而構成侮辱罪的,幾乎都是特別的被辱罵對象,比如警察。

相比之下,若是單純貶損普通民眾的名譽的,同樣尺度的,卻往往不構成誹謗罪或侮辱罪。這種現象顯示出來,二者入罪的門檻存在明顯的高低之分。

當然並不是說,公共人物或特殊企業的名譽權就不值得保護了,而是說,即便不對私人名譽權給予特別保護,至少也不應該厚此薄彼,最起碼要給予同等的待遇。

若是對比國外的情形,這種反差就更加鮮明:國外在追訴誹謗罪或侮辱罪時則展現出截然相反的圖景,因批評公共人物而被定罪的越來越少見了,容易構罪的反倒是毀損普通民眾的名譽的情形。

對於我國當下這種截然相反的局面,難道不該反思一下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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