含重金屬廢水應在哪裡採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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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06
《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條規定: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含重金屬廢水需要達標排放,超過一定標準可能涉及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了十四種含重金屬污染物的刑事制裁標準,即排放、傾倒、處置含鉛、汞、鎘、鉻、砷、鉈、銻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三倍以上的;排放、傾倒、處置含鎳、銅、鋅、銀、釩、錳、鈷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十倍以上的。
關於含重金屬廢水在哪裡取樣,《污水綜合排放標準》規定:第一類污染物,不分行業和污水排放方式,也不分受納水體的功能類別,一律在車間或者車間處理設施排放口採樣;第二類污染物,在排污單位排放口採樣。其中涉第一類污染物的重金屬包括:總汞、烷基汞、總鎘、總鉻、六價鉻、總砷、總鉛、總鎳、總鈹、總銀。
污染物排放標準,有綜合排放標準和行業污染物排放標準,如果有行業標準的,應當優先適用行業標準。銻、鈷、錳、鉈四種污染物的排放限值在《污水綜合排放標準》中沒有說明,具體環境監測點應查看行業標準。以銻為例,有些行業標準將之納入第一類污染物,需要在車間口達標,如《再生銅、鋁、鉛、鋅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有些行業標準則將之納入第二類污染物,在企業總排水口達標即可,如《錫、銻、汞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故具體含重金屬污染物的排放限值和環境監測點需特別注意行業標準的要求。
附:涉及重金屬污染物的排放標準(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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