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生踢球受傷,學校也要承擔賠償責任,這樣的判決對不對?
五一小長假過後,一些中小學體育老師還有些鬱悶。4月28日《校園體育課足球比賽被撞受傷 上海一中院終審裁定校方承擔部分責任》的報道,被多家微信公眾號以《法院要都這麼判 校園體育還怎麼干》為題評論轉發。案例讓不少體育老師感到委屈:為什麼學校要為這種意外傷害擔責?(中國青年報5月7日)
從這起事件看,法院的判決,並沒有得到體育老師的認可。雖然從尊重法院判決角度,校方必須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值得關注的是,判決所產生的社會影響,很可能導致有的學校擔心承擔責任,而減少體育活動,取消體育比賽。事實上,由於擔心承擔安全責任,我國有不少中小學已經大幅減少了學生體育活動和戶外活動,對學生實行圈養教育,這對學生的健康成長產生很大的負面影響。針對學生意外傷害事故,需要健全學生安全事故追究和處理制度,依法認定學校的責任,學校要有安全責任意識,履行安全管理、教育責任,但應避免學校承擔不應該承擔的責任。
其實,去年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的《關於加強中小學幼兒園安全風險防控體系建設的意見》就已經明確,要健全學校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和處理制度。明確要求發生造成師生傷亡的安全事故,有關部門要依法認定事故責任,學校及相關方面有責任的,要嚴肅追究有關負責人的責任;學校無責任的,要澄清事實、及時說明,避免由學校承擔不應承擔的責任。司法機關要加強案例指導,引導社會依法合理認識學校的安全責任,明確學生監護人的職責。但是,在具體落實時,怎樣認定校方責任,是存在爭議和模糊地帶的。
學生在體育活動中發生運動損傷,家長通過法律程序,起訴要求學校和同學承擔賠償責任,這是依法處理傷害事故的進步。法院在審理時,排除了一起運動的同學的責任,要求學校承擔三分之一的賠償責任,應該是基於學校應當承擔的管理責任和組織責任,因為活動是由學校組織的。但是,這是一個比較籠統的責任認定,而非具體分析這一活動中校方具體的責任。「只要發生在學校校內,只要是學校組織」,學校就得承擔責任,這種籠統的責任認定原則,把學校變為了無限責任主體,並不利於責任的清晰認定。
據報道,這起事件並不複雜。上海一所中學,兩個班級足球比賽,當事人小汪、小於均不滿14歲,小汪帶球,小於搶球,兩人相撞,導致小於「右鎖骨中段骨折」,小於父母將學校、小汪及其家人告上法院,請求賠償包括醫藥費、護理費和精神撫慰金在內近16萬元。一審法院認為證據不能證明某一方存在過錯,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判決學校和小汪方各賠償1萬餘元。小汪方上訴,闡明自己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理由是「損害後果系小於自己行為造成」,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終審裁定,校方承擔1/3責任,小汪不承擔賠償責任,小於自行承擔該起「意外傷害事故」的其餘責任後果。從法院判決看,沒有明顯證據證明某一方存在過錯,也就是說,校方的組織、管理並沒有疏漏,既然如此,學校為什麼還要承擔賠償責任呢?其依據的原則,恐怕就是「學校組織,就得負責」的原則。
那如果是這一原則,學校必然會選擇「乾脆就不組織」,不組織什麼責任也就不用承擔了。法院在審理時,應該指出學校的具體責任,沒有明顯過錯而承擔賠償責任,確實會對學校再組織類似活動產生影響。對於學生打比賽,在比賽中受傷,這不能追究對方運動員的責任,也不能追究活動組織方的責任。在籃球和足球賽場上,經常有運動員受傷,而且是對方犯規引起受傷,但從來沒見要追究對方運動員賠償責任——如果要賠償,對方也就不玩了。對於這樣的運動損傷,主要是通過買保險,由保險公司理賠,保險可由本人購買,也可由活動組織方購買。如果有意外傷害保險,那發生安全事故後,就不會想著追究學校責任以及和自己一起運動的運動員的責任。有專家呼籲,對於體育運動中的意外傷害事故,學校、家長、學生要增進互信,這很難靠教育、引導實現,因為這涉及具體的利益關係,當學校擔心有學生受傷要承擔責任,學生擔心和同學激烈拼搶可能承擔賠償責任時,組織體育活動也就異化了。像很多學校已經不舉辦運動會,並把1000米項目視為危險項目,就是這一原因。因此,必須明確界定責任,並充分意識到保險的作用。
前述意見提到,要建立多元化的事故風險分擔機制。學校舉辦者應當按規定為學校購買校方責任險,義務教育階段學校投保校方責任險所需經費從公用經費中列支,其他學校投保校方責任險的費用,由各省(區、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各地要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結合實際合理確定校方責任險的投保責任,規範理賠程序和理賠標準。有條件的地方,可以積極探索與學生利益密切相關的食品安全、校外實習、體育運動傷害等領域的責任保險,充分發揮保險在化解學校安全風險方面的功能作用。但具體落實情況並不好,有的學校、家長的保險意識並不強。這一局面亟須改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