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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和柬埔寨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逃避稅的協定》正式生效

中國和柬埔寨稅收協定

國家稅務總局

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柬埔寨王國政府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逃避稅的協定》及議定書生效執行及相關事宜的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22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柬埔寨王國政府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逃避稅的協定》(以下簡稱《協定》)及議定書於2016年10月13日在金邊正式簽署。中柬雙方已完成《協定》及議定書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國內法律程序。《協定》及議定書於2018年1月26日生效,適用於2019年1月1日及以後取得的所得。

關於議定書第四條所提及的《協定》第二十六條(信息交換)第四款、第五款規定,柬埔寨法律不再與上述規定衝突,上述規定應構成《協定》第二十六條的組成部分。

《協定》及議定書文本已在國家稅務總局網站發布。

特此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

2018年4月27日

政策解讀

關於《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及議定書生效執行及相關事宜的公告》的解讀

2018年05月03日?來源:國家稅務總局辦公廳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柬埔寨王國政府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逃避稅的協定》(以下簡稱《協定》)及議定書於2016年10月13日在金邊正式簽署,其主要條款如下:

一、關於稅種範圍

《協定》及議定書在中國適用於個人所得稅和企業所得稅,在柬埔寨適用於包括預提稅、最低稅、股息分配附加利潤稅、財產收益稅在內的利潤稅及工資稅。

二、關於常設機構

建築工地,建築、裝配或安裝工程,或者與其有關的監督管理活動,連續超過9個月的構成常設機構;為勘探或開採自然資源而在締約國另一方操作大型設備,在任何12個月中連續或累計超過90天構成常設機構。

《協定》第五條第五款規定,當一個人(除適用第六款的獨立代理人外),代表締約國一方企業在締約國另一方進行活動,如果該個人有權以該企業的名義在締約國另一方訂立合同並經常行使這種權力(除限於第四款規定的活動外),或雖沒有上述權力,但經常在締約國另一方保存貨物或商品,並經常代表該企業從該庫存中交付貨物或商品,那麼對於該個人為該企業進行的任何活動,應認為該企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設有常設機構。

三、關於海運

締約國一方企業以船舶經營國際運輸業務或以船隻從事內河運輸從締約國另一方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但該締約國另一方所徵稅額應減為50%。

四、關於股息

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的股息,可以按照該國法律徵稅。但是,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則所徵稅款不應超過股息總額的10%。

五、關於利息

發生於締約國一方而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其發生的締約國一方,按照該國法律徵稅。但是,如果利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則所徵稅款不應超過利息總額的10%。

發生於締約國一方而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政府或地方當局、中央銀行或者由締約國另一方政府主要擁有的金融機構或法定主體的利息,應在該締約國一方免稅。「主要擁有」一語是指所有權超過50%。

「由締約國另一方政府主要擁有的金融機構或法定主體」,在中國是指國家開發銀行、中國農業發展銀行、中國進出口銀行、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理事會、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中國投資有限責任公司、中國銀行、中國工商銀行、中國建設銀行、中國農業銀行和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隨時可能同意的由中國政府主要擁有的其他機構或法定主體;在柬埔寨是指農村發展銀行、柬埔寨再保險公司、柬埔寨人壽保險公司、綠色貿易公司或者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隨時可能同意的由柬埔寨政府主要擁有的任何其他機構或法定主體。

六、關於特許權使用費

發生於締約國一方而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特許權使用費,可以在其發生的締約國一方,按照該國法律徵稅。但是,如果特許權使用費的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則所徵稅款不應超過特許權使用費總額的10%。

七、關於技術服務費

發生於締約國一方而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技術服務費,可以在其發生的締約國一方,按照該國法律徵稅。但是,如果技術服務費的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則所徵稅款不應超過技術服務費總額的10%。

「技術服務費」一語是指因提供管理、技術或諮詢服務(包括由企業或其他人員提供的技術服務)而收取的任何報酬,但不包括《協定》第十五條所適用的勞務報酬。

如果支付技術服務費的人是締約國一方居民,且技術服務在該國履行,則應認為該技術服務費發生在該國。但是,不論支付技術服務費的人是否為締約國一方居民,如其在締約國一方設有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據以支付該技術服務費的義務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聯繫,且由其負擔該技術服務費,則該技術服務費應認為發生於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在的締約國。

八、關於董事費和高級管理人員報酬

締約國一方居民作為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會成員取得的董事費和其他類似款項,或作為其高級管理人員取得的薪金、工資和其他類似報酬,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九、關於其他所得

《協定》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締約國一方居民取得的發生於締約國另一方的所得,如《協定》上述各條未作規定的,也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十、關於消除雙重徵稅方法

《協定》第二十三條第三款是關於饒讓抵免的規定。「應納稅額」應認為包括本應繳納、但依據締約國一方國內法律或規章促進經濟發展的相關優惠而給予的減免稅額。此規定自協定生效之日起10年內有效,但締約國雙方稅務主管當局可協商延長該期限。

中柬雙方已完成《協定》及議定書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國內法律程序。《協定》及議定書於2018年1月26日生效,將自2019年1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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