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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監控致死案:刑法中的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

案情簡介

01

昆明市某街道辦事處村民鄭某,因懷疑自己的妻子普某與張某存在不正當兩性關係,於2016年8月19日找到被告人警察李某,請其幫忙調取妻子普某與他人開房的視頻資料。當晚,李某與鄭某兩人駕車到某酒店,李某明知自己在非工作時間使用人民警察證違反相關規定,仍然使用其所有的人民警察證,幫助鄭某從酒店監控系統中調取到普某入住該酒店的監控視頻,並用手機將視頻資料進行了翻錄。

隨後,鄭某利用該視頻資料對張某進行敲詐勒索,要求張某限期支付20萬元,否則就將此事告知張某家人,不讓其好過。2016年9月30日,張某因受不了鄭某的一再威脅,採取口服「百草枯」農藥及用刀片割手腕的方式自殺,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鑒定,張某系經消化道攝入「百草枯」中毒死亡。

02

裁判分析——刑法上因果關係的認定

針對此案,法院經過審理認為,被告人李某作為工作多年的人民警察,應當知道人民警察的工作職責、工作紀律、工作流程,其在非執行公務期間違規幫助他人調取視頻監控,主觀上存在故意。被害人張某自殺死亡與被告人李某違規幫助他人調取監控的行為有一定因果關係,系屬多因一果的關係,故而認定被告人李某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非執行公務期間,濫用職權,違規幫助他人調取視頻監控,並致一人死亡結果的發生,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構成濫用職權罪,應負刑事責任。在本案審理中,檢察院方面曾補充說明其沒有指控李某與鄭某系共同犯罪,因而不需要李某明知鄭某的行為及鄭某的行為導致的結果。檢察院指控李某犯濫用職權罪,是針對李某在休息時間非法使用人民警察證調取監控,李某屬於公職人員,其在崗多年對濫用職權的結果應該是相當明了的,其具有主觀上的故意。

綜上,本案張某的死亡是多種原因造成的,被告人李某濫用職權調取監控的行為就是其中一個原因,李某違規幫助他人調取視頻監控,具備主觀故意,並且其濫用職權的行為與被害人張某的最終自殺具有一定的因果關係,故而足以認定李某構成濫用職權罪,應該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

03

意見爭鳴——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

就本案法院裁判關於因果關係的說理部分,本文並不完全贊成。我們知道,就刑法中的因果關係問題,其實在刑法理論及實務界均存在較多的爭議。」在結果犯的情況下......行為和結果並不是彼此無關聯地存在的,而是必須具有足夠的相互間的聯繫,以便可以將結果作為行為結果歸責於行為人。在描述行為與結果之間的聯繫時,法律明顯的以此為出發點,即這種聯繫存在於因果關係之中。.....因此,對結果發生而言,行為人行為的因果關係是應受處罰性的必要條件,說的更加具體些:行為人應當對發生的結果負責」。

大家一致贊成的是,刑法中的因果關係與自然科學意義上的因果關係並非同一概念或者說內涵並不完全一致。在自然界中,萬事萬物之間都可能存在或強或弱的因果關係(聯繫),但在刑事司法實踐中仍需要對因果關係作進一步的考察,確定哪些因果關係對於刑法中的犯罪評價是有重要作用和實際價值的,不能一概而論,否則就會出現殺人犯的母親也要對故意殺人行為負責的笑話(如果殺人犯不出生,故意殺人行為就不會發生)。

刑法中對因果關係的考察,是在具備自然科學意義的因果關係的基礎上,再進一步考察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是否具備相當性(日本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中通常採用相當因果關係說)或者說是否可以將結果歸責於行為人(德國刑法理論中的客觀歸責理論)。通常來說,要將危害結果歸屬於行為人,則需要行為與危害後果之間具備了相當的因果關係或者客觀上可以將危害結果歸責於行為人。

所謂相當性,是指通常情況下該種行為會導致這種危害結果的發生。客觀歸責理論的核心則在於行為人是否製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且危害結果恰恰是行為人所製造的風險的實現的情況下,則該危害結果可以歸責於行為人。

就本案來講,民警存在濫用職權的行為,當毫無疑問。問題是,是否可以認為他人自殺死亡的的結果與民警的濫用職權行為之間存在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係(或是否可以歸責於民警)呢?

本文認為,民警的濫用職權行為與他人自殺的後果之間不存在相當性。根據我們通常人的認識便可知,自殺行為取決於自殺者自己,個人隱私信息泄露,通常也不會導致他人自殺的後果,這種自殺情形的發生,對於民警以及普通人來說,太過於偶然,或者只可以說,自殺後果與民警的濫用職權行為之間,存在極其偶然的、微弱的、自然意義上的因果關係,但這種因果關係並不具備通常的相當性,從另外一方面來講,這種危害結果的出現,也遠遠超出了普通人的預測可能性。

從客觀歸責理論上來考察,民警的濫用職權行為製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導致公民個人隱私信息被泄露,但是,他人個人隱私信息被泄露,並不必然導致他人自殺的後果,他人自殺是因為介入了其他異常因素(不能忍受的第三人的不斷敲詐勒索和自殺者自身的行為),而他人自殺正是這些異常因素介入後才產生的危害後果。所以,雖然民警有濫用職權行為,雖然發生他人自殺的危害後果,但這危害後果並不是民警泄露他人隱私信息後所直接造成,因為異常因素的介入導致因果關係流發生中斷而阻斷了濫用職權行為與危害後果之間的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係,所以,他人自殺的後果在客觀上不能歸責於濫用職權行為人(民警)。

對於這起案件,由於他人自殺的後果與民警的濫用職權行為之間缺乏相當的因果關係,自殺後果也不可以歸責於濫用職權行為人,故民警不應因此而承擔刑事責任。刑事責任是最嚴厲的責任,刑法的一個極重要的原則是「最後手段原則」,所以,對於本案來說,將該民警予以行政開除即為適當,動用刑事手段並非最佳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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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介:李延光律師,北京大成(濟南)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從業二十年來,在刑事業務領域精耕細作,潛心鑽研並在實務中借鑒德、日、意等世界先進的大陸法系刑法理論,對職務犯罪、經濟犯罪等重大疑難案件的辯護工作有獨特的見解和豐富的實務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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