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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侵權賠償責任制度的預防價值及其實現路徑

證券侵權賠償責任制度的預防價值及其實現路徑

雷桂森,南京師範大學博士研究生

張國平,南京師範大學教授、博士生導師

原載《深圳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

2015年第4期

證券侵權賠償責任制度所蘊含的預防價值使得證券侵權救濟可以成為控制證券侵權行為發生的有效手段。證券侵權救濟的法律意義也因此從救濟具體損害的微觀層面,擴展至控制證券侵權行為發生的宏觀層面。現實表明,單純依靠公法責任的追究,難以實現對證券侵權行為的有效預防,現有的單獨訴訟或者共同訴訟方式亦存在缺陷。為了實現證券侵權賠償責任制度的預防價值,證券侵權救濟的合理路徑是構建一個能夠有效救濟全部損害的群體訴訟制度,我國的人數不確定代表人訴訟方式是可供選擇的合理模式。

關鍵詞

證券侵權; 預防價值;群體訴訟;人數不確定代表人訴訟

在全面推進依法治國,加快建設資本市場的大背景下,完善我國證券侵權賠償責任制度,保護投中小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我國證券市場的市場化和法治化,已成為社會各界共同關注和期待的焦點問題。關於證券侵權賠償責任制度的完善,從責任主體、因果關係、過錯判斷、侵權類型等角度進行研究的比較多[1],成果也日益豐富;對我國現有證券侵權訴訟方式的反思和批評雖然有了比較多的研究,但角度比較單一,尤其是對證券侵權救濟的訴訟方式與證券侵權賠償責任制度的預防價值及其實現路徑的關係問題,學界的研究尚不夠充分,而這方面的研究是完善我國證券侵權救濟方式制度的重要理論前提。本文擬就此問題進行初步探討,以期對我國證券侵權法律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對完善中國資本市場體系,規制和防範金融風險非常有意義。

一、證券侵權賠償責任制度預防價值的法理分析

(一)侵權責任制度預防價值的一般理論

我國侵權法的一般理論認為,侵權民事賠償責任制度的主要價值是補償受害人的損失,預防侵權行為是一個次要的、附屬的功能[2]。在對原告所受損害做出賠償之外,侵權法並且負有遏止損害發生的功能。這種遏止功能通常依附於上述賠償功能。這是因為,在損害已經發生的絕大多數情形下,只要恰當地確定和執行賠償裁決,便會(間接地)影響未來侵權人的成本—效益分析,實現對其未來侵權行為的有效遏止[3]。但也有學者指出,當代侵權法越來越強調對於損害發生的預防功能。突出預防功能,正是現代侵權法與傳統侵權法的重要區別之一[4]。由於侵權行為的類型及其損害後果不同,侵權民事賠償責任的價值屬性既具有統一性,也會存在較大差異。所以,從侵權法的一般原理上把握證券侵權民事賠償責任的價值屬性是不夠的,必須要研究它的特殊性。因為高度概括的侵權法一般原理體現的多是共性的東西,針對是過去常見的侵權類型總結出來的規律性知識,而證券侵權行為是伴隨我國證券市場的建立而產生的新類型的侵權行為,其出現的時間很短,其產生於傳統侵權行為所不具備的經濟環境和具有自身的法律特點。因此,要對其進行具體的探討才能把握其規律性,而不能僅僅從侵權法的一般原理出發對其進行理論推導。

(二)證券侵權賠償責任的預防價值

與傳統侵權行為相比,預防價值在證券侵權賠償責任中佔據重要地位,因為其具有不同於傳統侵權行為的若干特點。首先,侵權行為的結構發生了變化,傳統侵權行為屬於一對一的結構,侵權人和受害人也可能是複數,但都是特定的、具體的,是容易確定的;證券侵權行為的結構屬於多對多,侵權人雖然特定、具體,但受害人是不特定的,具有廣泛性和不確定性,侵權人實施侵權行為亦不是針對具體的對象,證券市場所有的投資者都可能成為受侵害者。其次,侵權行為的內容發生了變化。傳統侵權行為涉及的內容既有人身,也有財產,但一方受損,侵權人並未因此而獲利,因此,強調對受害人損害的補償,在受害人放棄權利救濟時,侵權人並未獲得額外的利益。證券侵權行為涉及的是單純的經濟利益,與人身、情感無關,且獲取非法經濟利益是侵權人實施侵權行為的內在動力,在權利人受損的情況下,侵權人將獲得非法利益,如果受害人放棄權利救濟,侵權人將獲得額外利益。而且由於同一侵權行為的受害者眾多,如果受害人都怠於主張權利救濟,侵權人因此而獲取的非法利益巨大,因此在法律制度上必須預防該種侵權行為的發生。第三,侵權的損害後果性質不同、影響範圍不同。傳統侵權行為因為其結構單一,行為方式簡單,損害後果無論是財產還是人身都比較清楚,容易認定,影響的亦是侵權人和受害人之間的現有利益關係分配,按照公平標準重新分配過去所發生的損害事件所造成的成本即可。證券侵權行為本身結構多元,行為方式複雜、隱蔽,損害後果分散較小,但侵權行為不容易被發現和認定,侵權事件影響的範圍涉及整個證券市場,如果不能對整體損害有效處理,不僅當事人的個體損害得不到合理補償,侵權人的侵權動機亦難以消除和遏止,並將導致侵權行為的反覆發生。第四、侵權人和受害人地位缺乏平等性和互換性。實施證券侵權行為的往往是上市公司、中介機構及其管理人員,受害者則是數量眾多而分散的中小股東,在證券市場中,這種實際地位上的不平等,並不會隨著交易次數的增加而改變。因此,證券侵權行為的產生環境與傳統侵權行為已經根本不同,相應的法律規範與理念也應當隨之改變[5]。

(三)預防價值與補償價值的關係

補償價值與預防價值屬於證券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兩種價值,具有內在統一性,統一於損害賠償責任的有效實現之中。但也存在區別:前者以救濟具體的損害為中心,解決的是已經發生的侵權糾紛,後者是以保護抽象的權利為中心,矯正的是市場主體的行為模式;前者針對的是過去事實,後者面向的是未來行為。預防價值實現的基礎在於對受害人損害的充分、有效補償,即按照完全賠償理念的要求,由侵權人對其給受害人造成的損害給予法律上的充分、合理賠償。由於證券侵權行為及其損害的特點,要充分、有效對受害人損害進行補償,在法律上並非按照傳統程序即可實現。證券市場的一個侵權行為,往往造成眾多權利人的利益受損,按照完全賠償的理念,侵權人應當對全體受害權利人遭受的全部損害均予以賠償,而非對單個權利人或者單個損害進行賠償。在傳統訴訟模式下,一個訴訟只能解決對一個損害的賠償問題,在證券侵權行為發生的情況下,若採用傳統訴訟模式,則需要每個權利人均向侵權人提起訴訟,才能實現侵權人對全部損害進行賠償的目的。如此一來,訴訟程序之繁瑣、重複,自不用說,而且,證券侵權造成的損害金額有大有小,證券侵權行為比較隱蔽、複雜,提起訴訟往往需要聘請律師提供幫助,會發生不少的費用。因此,由於訴訟成本的因素,並非每個遭受損害的權利人在現實中均會向侵權人提起訴訟,侵權人因此並不需要向每個受害人進行賠償。因此,在證券侵權領域,限於傳統訴訟模式的局限性,完全賠償理念難以落實,補償價值的實現存在客觀障礙,並導致預防價值亦難以實現。這是因為,即便受害人的訴求可以通過傳統訴訟模式獲得完全賠償,但並非所有受害人都會起訴賠償。由於加害人不用為所有損害負責,其仍然有實施該行為的動力,從而使傳統損害賠償法呈現出「預防不足」的弊端[6](P10)。

如果僅僅把損害賠償視作侵權人對受害人損害的補償,則基於私權自由處分原則,受害人放棄賠償亦無不可;基於民事訴訟的不告不理原則,在當事人未提起訴訟的情況下,法院亦無給予幫助或激勵之必要和理由。但是,如果大部分受害人因為訴訟程序不便捷之緣故,放棄對侵權人的賠償請求權,則不僅對受害人不公平,有違人們公平正義的一般觀念,更無從實現證券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預防價值。因此,從有效救濟全部受害者,以及發揮證券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預防價值著眼,亦應讓所有受害人的賠償請求權能夠通過合適的訴訟程序得以實現。正是因為損害賠償責任所具有的預防價值在證券領域愈加凸顯,法律有必要對原本具有一定任意性的損害賠償責任加以干預,並改善訴訟程序促進其實現。各國對證券侵權賠償的救濟,主要採取群體訴訟的方式,理由亦在於此,因為群體訴訟能夠降低受害人的訴訟成本,能夠在一個法律程序內救濟全部損害。我國立法對證券侵權賠償責任的實體法規定的不夠完善,以及訴訟模式的規定缺乏合理性,根源就在於對證券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所具有的預防價值的認識不足、重視不夠。對受害人而言,補償的救濟效果不僅是有限的,而且代價不菲,對社會來說補償的救濟功能是負的。「損害的預防總是優於損害的賠償」[7]。因此,減少證券市場侵權行為的發生,才是對證券侵權行為受害人的最優救濟和對證券市場投資者的最好保障。

二、證券侵權賠償責任預防價值實現的重要意義

侵權責任預防價值與公法責任預防價值的關係。我國證券市場侵權行為屢禁不止,其中民事賠償責任的缺失,無疑是重要因素。證券法律責任包括公法責任和私法責任,其中公法責任包括刑事處罰和行政處罰,私法責任主要是指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一般認為,在預防證券侵權行為的產生上,刑事處罰和行政處罰是主要的手段,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主要發揮的是補償功能。正是這種有失偏頗的理念導致我國證券法律責任在規範層面重公法責任規範而輕私法責任規範,在實施層面,重行政監管而輕私人訴訟,缺乏賠償救濟的訴訟程序規定,其後果就是廣大受侵害的證券投資者很難通過訴訟途徑主張自己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導致證券市場違法違規、侵害投資者利益的行為大量出現。

總體來看,對證券侵權賠償責任預防價值的地位,我國現有立法規定並未將其置於與補償價值同等的地位看待,司法實踐也沒有對侵權賠償責任之預防價值的實現給予足夠重視。這從我國關於證券侵權賠償訴訟司法解釋的前置程序和訴訟方面的規定就可以看出。雖然前置程序可以起到解決權利人取證和舉證的困難,但將證據問題的調查權壟斷在證券監管部門的做法,無疑使證券侵權訴訟的提起受到了極大限制,證券投資者在自己民事權利受到侵害時,並不能直接起訴侵權人,而是要看監管部門的「臉色」:是否對該種行為進行了查處。因此,前置程序的存在使侵權人被起訴的概率和被追究民事賠償責任的幾率大大降低,從根本上妨礙了證券侵權損害賠償預防價值的發揮。從有效控制證券侵權行為出發,應當充分發揮民事、行政、刑事責任機制在規制侵權人行為方面的協同作用,證券民事賠償機制的設置應當與刑事和行政處罰機制並行,而不是處於附屬地位,前置程序應當儘快予以取消。

上述認識誤區,一方面是因為侵權賠償責任作為私法性質的責任形式,其實現具有一定程度的任意性,如果當事人不提起民事賠償訴訟,則無論是補償價值還是預防價值,都無從體現。因此,民事賠償責任所具有的預防價值,無論其重要與否,能否實現,具有不確定性。另一方面是因為,基於法律部門的劃分,公法和私法有各自相對獨立的作用領域,因此,人們一般認為,法律責任中的預防價值主要應當通過公法上的責任形式,如行政處罰和刑事處罰予以體現。而且,公法責任所具有的預防價值,理論上是能夠確定實現的,因為其是由專門的國家機關主動執行的。對此,我們認為,首先,公法和私法的劃分,不應當成為我們理解證券侵權賠償責任之預防價值存在的障礙。一方面,無論是刑罰,還是損害賠償責任,都將減損違法行為人的利益和幸福,構成從事特定違法行為的成本。只不過,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給行為人帶來的不利益在度量上存在差別而已。尤其是,對責任人而言,刑事罰金和民事賠償金幾乎沒有太大實質性的區別。但無論在哪一種責任制度下,當行為人面臨的潛在利益減損超出其可能收穫時,其一般就會因為此種威懾而剋制自己從事該行為。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都在事實上起到了損害行為預防功能[6](P4)。因此,公法和私法在預防價值上的重合併不矛盾,只是各自的體現方式不同。前者通過公法上的強制執行手段是實現,後者通過損害賠償責任的方式實現,前者具有直接性,後者則具有依附性,以補償價值的充分實現為前提和基礎。其次,損害賠償責任的實現雖然具有不確定性,依賴於當事人是否起訴,而且訴訟的結果也受證據等實際因素的影響而具有不確定性。但是,法律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一旦成立和確定,也是具有強制執行力的。因此,法律做出有關損害賠償責任規定的目的,就是希望在有關侵權行為發生時,當事人能夠積極主張的權利,使侵權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也是希望通過對損害賠償責任做出明確法律規定的方式,預防侵權行為的發生。所以,無論從損害賠償責任的規定本身來看,還是損害賠償責任的實現來看,其所具有的預防價值都是可能實現的。第三,雖然公法責任的實施是主動的,但鑒於各種影響因素的存在,國家機關難以對每個違法行為實施有效處罰,是眾所周知的事實。因此,單純依靠公法責任的預防價值,不能實現對證券市場侵權行為的有效預防。

三、證券侵權賠償責任預防價值實現的路徑選擇

證券侵權行為的實施,主要目的是為了取得財產上的利益,且侵害對象是不特定的。由此決定,對實施證券侵權行為的侵權人而言,如果其獲取的非法經濟利益在事實上沒有被完全剝奪或者全部返還受害人,那麼,證券侵權行為的受害人的損害不但沒有得到補償,證券民事賠償責任的法律規定也將形同虛設,難以有效引導證券市場各方主體正確行為,證券侵權賠償制度的預防價值將完全落空。因此,要實現對證券侵權行為的有效預防,只在證券法上作出證券侵權民事賠償的責任規定,是遠遠不夠的,必須要有能夠責令侵權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合理訴訟程序。該種訴訟程序應當能夠有效實現權利人的損害賠償主張,並能夠讓侵權人吐出其全部非法所得。非如此,不能讓侵權人吐出其全部非法所得,證券侵權賠償責任的預防價值也難以發揮。

(一)邏輯路徑

鑒於預防價值與補償價值的關係,預防價值只能通過補償價值的充分實現而實現,即以完全賠償理念的實現為前提和載體。因此,要實現預防價值,必須落實完全賠償理念,要落實完全賠償理念,必須實現損害的整體性救濟,救濟全部受害者。完全賠償理念既是指受害人能夠獲得合理補償,也是指侵權人不能因侵權行為獲得非法利益。由於證券侵權行為的受害者眾多而分散,在證券侵權領域落實完全賠償理念,不能從具體的受害者著眼,因為一個受害者或者若干個受害者獲得了法律意義上的完全賠償,也不意味著因該侵權行為產生的損害得到了完全賠償,因為侵權人還可能取得非法利益。所以應當以整體損害的救濟為中心,只有讓侵權人就其造成的全部損害承擔了賠償責任,而每個受害者均得到了合理補償,完全賠償的理念才得以全面落實。由於證券侵權行為不同於傳統的侵權行為,具體表現為侵權對象的不特定性和損害後果的分散性,導致完全賠償理念的全面落實比傳統侵權情形下更加困難。

(二)訴訟路徑

現有的單獨或者共同體訴訟是針對傳統的侵權行為設計的救濟模式,對證券侵權行為而言,傳統的救濟模式只能實現對部分受害者的補償,不能實現對全部受害者的補償。因為證券侵權的受害者眾多,傳統模式下的一個法律程序不能救濟全部受害者;而且由於訴訟成本等因素,並非所有受害者都會起訴請求賠償,傳統訴訟模式雖然可以實現對個別受害者的完全賠償,但不能實現對所有受害者的完全賠償。對侵權人而言,在傳統訴訟模式下,其因為不需要對所有受害人進行賠償,完全賠償理念在侵權人身上落空,侵權人可以從侵權行為中獲取非法利益。因此,完全賠償理念不能全面實現,所以,無論就救濟全部損害而言,還是從實現證券侵權賠償責任的預防價值考慮,傳統的訴訟模式都不是救濟證券侵權損害的合理訴訟路徑。如果在兩造程序框架下無法修復特定類型的損害,必須採用其他法律技術手段達到同樣目的[6](P178)。

(三)路徑選擇

綜上所述,對證券侵權行為而言,設計一個能夠有效救濟全部損害的群體訴訟模式,才能落實完全賠償理念的要求,也是證券侵權賠償責任預防價值得以實現的關鍵環節和必由路徑。對證券侵權行為而言,受害人眾多,同一個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害分散,由於訴訟成本、集體行動的困境等問題的存在,並非每個具體的受害者都會積極起訴主張侵權人賠償損失。而只有全體受害者都積極起訴或者能夠通過一個法律程序對全部受害者進行整體性救濟,才能實現完全賠償的理念。實踐已經證明,讓所有遭受侵權的受害人都積極去單獨起訴侵權人的事實,是不會發生的,也是不現實的。如果通過激勵措施,讓受害者都單獨起訴侵權人,由於案件數量的巨量,不僅將耗費大量的社會資源,司法機關實際也是無法承受的。事實上,各國對待包括證券侵權損害在內的群體性侵權損害的訴訟救濟,都在積極探索和構建合理的群體訴訟解決方案,即盡量在一個法律程序的框架內解決全部損害的賠償問題,以實現對所有受害人的同等救濟。對我國而言,也存在同樣的迫切需求。我國現有證券侵權賠償訴訟實踐中所採用的單獨訴訟和共同訴訟模式,並非不能救濟已經起訴的投資者,其主要弊端在於,不能在同一個法律程序框架內救濟全體受害者,從而導致只有積極起訴的部分受害者能夠得到合理的賠償,而沒有起訴的受害者不能得到任何的賠償。對此現狀,人們不由會產生質疑,同一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害,為什麼不能通過一個法律程序救濟全部受害者。而侵權人可以無須就其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害予以全部賠償,也有違社會和普通人的公平正義觀念。因此,無論是為了有效救濟全體證券侵權行為的受害者,不讓侵權人可以從侵權行為中獲利,還是維護社會的公平正義觀念,都需要在現有的實踐經驗和制度資源的基礎向,選擇和構建一種合理的群體訴訟模式,以救濟和保護證券市場的廣大投資者。

(四)模式建構

在如何選擇和建構證券群體訴訟的模式問題上,我國學界還存在不少的分歧,一種觀點認為,應當引進美國集團訴訟或者借鑒其主要規則改造我國的人數不確定代表人訴訟;另一種觀點認為,應當激活我國的人數不確定代表人訴訟制度,並對其具體規則加以完善,但是不應採用美國式的集團訴訟。

應當看到,針對證券市場的侵權行為,當代世界各國都在致力於尋求有效的法律救濟和防範機制,美國的集團訴訟模式雖然影響力巨大,但其他國家真正採用該種模式並且取得同樣的效果的幾乎沒有。即使同樣採用了美國集團訴訟之「選擇退出」這一核心規則的國家,在該國群體訴訟制度具體規定的構建上也不完全相同,實施效果也是存在極大差異。在亞洲,韓國的證券集團訴訟立法被認為是以美國集團訴訟為藍本,但由於其嚴格的管制規定,導致其在韓國證券市場中並沒有實際發揮作用。總體來看,我國關於借鑒美國集團訴訟的主張雖然很多,但理由大致相同,而且缺乏與證券法實體規定和我國證券市場實際情況相關聯繫的全面而深入的論證。在許多本土性的問題還沒有釐清的情形下,域外各種觀念和知識經驗的借鑒就紛至沓來[8]。這是我們所應當儘力避免的。由於各國證券市場的實際情況,更主要是政治體制和司法權威不同,各國的證券侵權賠償訴訟制度存在很大差異。這是因為,任何制度的存在都是有其特定的原因和條件,當人們面對相同的實踐需求時,往往會從本國現有的制度和條件出發,在不同理念的指導下,設計構建出相同或類似,或者完全不同的制度。因此,他國模式的借鑒要建立在本國實際情況之上,重要的是探索出適合本國需求的模式,而不是把他國看起來不錯的模式拿到本國來用。

總體來看,我國現有的人數不確定代表人訴訟方式較好地反映了各方利益的需求,只是在規則內容上還有些不符合法理要求和實際需要的地方,需要加以適當改進。因此,推動現有人數不確定代表人訴訟規定的適用和完善具有較強的合理性和可接受性,比較容易實現。具體來講,從價值和功能層面來看,人數不確定代表人訴訟方式以損害賠償的整體救濟為中心,在參加方式和效力擴張方式的設計上平衡了原、被告的利益,符合我國司法機關的實際情況和權利人的實際需求,具有較強的操作性;也符合我國證券市場的現實需求與發展需要,有利於投資者保護與促進資本形成之間的平衡;我國證券市場的形成特點決定了證券侵權糾紛的背後所涉利益關係的複雜性,處理起來具有高度政策性和社會敏感性,而現有人數不確定代表人訴訟方式能夠較好包容各方的利益需求,加以完善予以推行,阻力較小。從技術層面來看,人數不確定代表人訴訟方式體現了整體救濟群體性損害的理念,採用公告和申請登記的方式,符合群體性糾紛解決的內在需求;留下了法院裁量的空間,符合群體訴訟制度構建的一般原理,但缺乏裁量的程序性規定,不利於權利人對法院裁量的監督,應當加以完善;我國積累了採用人數確定代表人訴訟方式處理證券群體糾紛的經驗,司法操作方面容易對接,司法能力足以勝任。

註:

價值是一個哲學範疇。從價值這一概念產生的機理上看,價值是一個表徵關係的範疇,它反映的是在人類實踐活動中主體與客體需求與被需求的關係,揭示的是人的實踐活動的動機和目的。從語義分析的角度來考察價值這一概念,價值是一個表徵「偏好」的範疇,是用以表示事物所具有的對主體有意義的、可以滿足主體需要的功能和屬性的概念。法的價值指法律在發揮其社會作用的過程中能夠保護和助長哪些值得期翼、希求的或美好的東西。它們構成了法律所追求的理想和目的,是法律所服務的對象,因此,也可以稱之為法的「目的價值」、「對象價值」或「外在價值」。法的價值體系是由法的目的價值、形式價值和評價標準三種成為所組成的價值系統。法的目的價值最集中地體現這法律制度的本質規定性和基本使命。參見:張文顯:《法理學》,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293—298頁。本文中,預防價值和預防功能在同等意義上互換使用。補償價值和補償功能亦是如此。

有觀點指出,美國證券集團訴訟制度成功的關鍵要素有三,依次為選擇退出規則、費用轉移規則、勝訴酬金規則,此三規則對於中國證券訴訟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借鑒價值。參見任自力:《證券集團訴訟:國際經驗&中國道路》,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55頁。

羅斌:《證券集團訴訟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在《證券集團訴訟研究》一文中,作者從證券集團訴訟運行機制的角度,對美國、澳大利亞、加拿大、韓國的證券集團訴訟法律制度進行了點對點的比較研究,並在此基礎上對我國證券集團訴訟運行機制進行了分析與構建。作者選取了四個國家的證券集團訴訟制度,對相關環節進行了點對點的比較研究,,但這四個國家均是採用「選擇退出」方式界定集團成員的範圍。在同樣採用「選擇退出」規則的國家,它們的集團訴訟規則和配套規則也存在較大差異,對這些差異的存在,該作者並沒有從各個國家的群體訴訟制度本身找出合理原因並給出解釋,只是比較各自對相關運行機制的影響和作用。

【參考文獻】

[1] 周榮祥.中國民法學研究會會長:證券法應明晰證券侵權責任制度[N].證券時報,2011-11-28.

[2] 龔賽紅,王青龍.論侵權法的預防功能——法經濟學的分析視角[J].求是學刊,2013,(1):104.

[3] 許傳璽.侵權法的若干理論問題[J].社會科學研究,2006,(2):81.

[4] 石佳友.論侵權責任法的預防職能[J].中州學刊,2009,(4):100.

[5] 葉金強.範式轉換:現代私法價值與方法的變遷[A].王利明主編.中國民法年刊(2008)[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6] [德]格哈特·瓦格納.損害賠償法的未來——商業化、懲罰性賠償、集體性損害[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12.

[7] 王軍.侵權損害賠償制度比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63.

[8] 陳潔.轉型時期我國證券法學研究的特點及趨勢[A].桂敏傑.證券法苑:第8卷(2013)[C].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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