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名作品名稱商品化權的法律保護——對「皮皮魯」案的法律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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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精要
1.2017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的發布才最終認可知名作品名稱的商品化權。
2.基於在先商品化權請求撤銷註冊商標的,同樣應當受到5年除斥期間的限制,如果已經超過了法律規定的除斥期間,相應權利應該滅失。
3.將他人具有在先商品化權的名稱進行商標註冊,雖然屬於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但是,依然是損害特定人利益的行為,並不應當適用公共利益條款。
舒克、貝塔、皮皮魯、魯西西、大灰狼羅克,這些對於八零、九零後而言十分熟悉的名字均是出自鄭淵潔筆下。而這位被稱作「童話大王」的鄭淵潔,最近卻因為商標維權被廣泛關注。
2004年,鄭州一家餐廳將「皮皮魯」註冊為商標,2014年,鄭淵潔向商評委提出撤銷申請,但未獲成功。2017年,鄭淵潔再次以損害其知名作品名稱商品化權為由提出撤銷申請,最終商評委宣告「鄭州皮皮魯西餐廳」的「皮皮魯」商標無效。
那麼,此次鄭淵潔的維權勝利,是否同樣意味著商品化權的勝利呢?筆者以為,這其中還有很多問題,值得細細思考。
商品化權保護的法律沿革
要準確理解「皮皮魯」案,對於知名作品名稱商品化權保護的意義,首先要從相關法律沿革談起。最初,我國對於知名作品名稱、作品中角色名稱是否具有商品化權,並不存在明確的法律規定。以此作為權利基礎,提出商標撤銷申請的案件也多以失敗而告終。
在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7986號行政判決中,知名作品名稱的商品化權,第一次被明確認可。該判決認定,上海衛普服飾有限公司申請的「功夫熊貓KUNG FU PANDA」商標損害了「功夫熊貓」作為該影片的名稱構成的財產性權益。
雖然,知名作品名稱的商品化權第一次在裁判中獲得認可,但是此後的案例依然缺乏統一的裁判標準。商品化權,依然更多的被認為是理論的,非法定權益。直至2017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的發布,知名作品名稱的商品化權才最終被予以認可。該《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對於著作權保護期限內的作品,如果作品名稱、作品中的角色名稱等具有較高知名度,將其作為商標使用在相關商品上容易導致相關公眾誤認為其經過權利人的許可或者與權利人存在特定聯繫,當事人以此主張構成在先權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然而,被認可具有商品化權的知名作品名稱,是否就能撤銷任何在後的商標呢?
除斥期間的限制
早在2004年,「皮皮魯」即已被註冊為商標。2014年,鄭淵潔向商評委提出撤銷申請之時,距離商標獲准註冊已經超過五年。除馳名商標被惡意註冊,撤銷申請不受五年限制以外,其他情況下,在先權利人均應自商標註冊之日起五年內,提出撤銷申請。那麼商品化權作為在先權利使用時,是否可以不受五年除斥期間的限制呢?
我國商標制度的基本目的在於,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因此,商標制度必須要保障商標在經濟中發揮積極作用。這種積極作用體現在對於投資者可期待利益的保護、構建良好市場競爭秩序以及保護消費者的合法利益。
因此,無論新舊《商標法》均對撤銷商標或商標無效宣告設置了五年的除斥期間。這是因為,如果一個商標在市場上有效的存續了一定的時間,消費者對該商標形成了特定的認知關聯,該商標即具有了特定的價值。這種價值的確定性,是投資者獲得可期待利益的基礎。如果輕易的打斷這種認知關聯,無疑是對整個制度的損害。
商標確權的爭議解決,絕不是簡單的情感是非判斷,而是複雜的法律價值判斷。「皮皮魯」案中基於在先商品化權的的撤銷請求,同樣應當受到除斥期間的限制,既然已經超過了法律規定的除斥期間,相應權利即已滅失。因此,鄭淵潔基於其在先商品化權受到損害為由,撤銷「皮皮魯」商標的請求,不應當得到支持。
那麼,在超過除斥期間的前提下,適用公共利益條款是否正確呢?
公共利益應慎用
《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定,有害於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標誌不得作為商標使用。最高法院在2010年印發的《關於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對該條款作了進一步解釋:「人民法院在審查判斷有關標誌是否構成具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情形時,應當考慮該標誌或者其構成要素是否可能對我國政治、經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負面影響。」 此處的「其他不良影響」應是指商標或其構成要素本身的不良影響。
由此可見,只有當商標註冊行為損害商標註冊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情況下,才具備適用本條款的條件。將他人創作的有一定知名度的動漫作品名稱以及涉及的角色名稱等作為商標予以註冊,雖然屬於違背誠實信用原則,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但是,依然是損害特定人利益的行為,並不應當適用公共利益條款。
另外,一旦被認定涉及公共利益,任何類別、任何相同或近似標識都會被禁止,這實際上已經超過了對馳名商標的保護。因此,如果將知名作品名稱的搶注,認定為損害公共利益的行為,將賦予知名作品名稱超過馳名商標的保護,無論其在商業領域是否被使用。這顯然是與商標制度保護使用的根本原則相違背的。因此,商評委對公共利益條款的適用,存在偏差。
知名作品或角色的名稱如果可以從作品中脫離出來,即可能具有獨立的價值。對這種價值的保護,賦予了創作者從作品的商業利用中獲得商業利益的權利,即能夠刺激藝術創作,又能夠使藝術創作的成果展現更多的商業價值,促進整個行業的發展。因此,明確賦予知名作品名稱商品化權具有現實的進步意義。但是,在落實對於商品化權的保護中,只有堅持法律判斷,避免先入為主的結果導向判斷,才能使商品化權真正發揮其應有價值。
朗讀 by 姜瑩麗
編輯 by 姜瑩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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