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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遊戲在宣傳推廣中使用知名小說的名稱構成不正當競爭

【網遊百案匯】

NO.1 網路遊戲在宣傳推廣中使用知名小說的名稱構成不正當競爭

裁判要旨

小說的名稱,是小說與其他同類商品所區別的主要標誌,在無證據證明涉案小說名稱已成為同類小說的通用名稱的情況下,則該名稱具有區別商品來源的顯著特徵,應認定屬於知名商品涉案小說的特有名稱。

以突出顯示涉案小說名稱的陳述吸引關注涉案小說的相關公眾,足以使相關公眾產生涉案遊戲系來源於涉案小說的權利人、該遊戲經營者與權利人之間具有關聯關係、或者遊戲內容系改編自知名商品涉案小說內容的混淆和誤認。這一行為屬於刻意攀附涉案小說知名商品的商譽,利用了原屬於權利人的競爭優勢,構成不正當競爭。

裁判說理

案號:(2016)滬0107民初1892號

法院認為:

根據相關網路搜索結果、原告授權案外人開發酒神遊戲、《酒神》小說出版發行的情況,考慮「起點中文網」系具有較高知名度、影響力的原創文學門戶網站,「360搜索」網站的搜索引擎功能在互聯網信息搜索領域具有較大知名度、影響力,網路小說在內容傳播、相關公眾知悉程度、商譽評價與積累等方面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等因素,可以認定涉案小說《酒神》在相關公眾中已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屬於知名商品。「酒神」名稱作為涉案小說的名稱,是涉案小說與其他同類商品所區別的主要標誌,本案中亦無證據證明「酒神」已成為同類小說的通用名稱,故 「酒神」具有區別商品來源的顯著特徵,屬於知名商品涉案小說的特有名稱。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以為是該知名商品,屬於不正當競爭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足以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包括誤認為與知名商品的經營者具有許可使用、關聯企業關係等特定聯繫的,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上述法律規定表明,反不正當競爭法作為規範市場競爭的法律,顯然更側重於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制止經營者違反法律的規定,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違反市場秩序和市場規則的競爭行為。因此,本案中在判斷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受保護的商品範圍時,應當根據上述法律規定,以所涉及商品的關聯程度作為判斷標準和依據。

本案中,首先,玄霆公司與游族公司均經營計算機軟硬體等商品,雙方存在同業競爭關係。其次,小說和網路遊戲雖然在功能方面有所不同,但兩者的用途都是為了豐富相關公眾的文化生活,其載體都是通過互聯網進行傳播。而且,一般而言,經小說改編的同名網路遊戲所涉及的內容、題材是基本一致的,而基於對同一內容、題材的喜歡和欣賞,兩者在消費對象上亦存在極大的重合。目前將知名小說改編為網路遊戲,已經成為網路遊戲經營者的一種主要經營模式。知名小說改編為網路遊戲,顯然可以充分利用知名小說龐大的讀者群,在小說內容已被相關讀者認可的基礎上,聚集網路遊戲運行之初的人氣,增強網路遊戲被相關公眾的認可程度。因此,涉案小說和同名網路遊戲之間在其消費對象方面顯然存在極大的重合。鑒於一般情況下,改編自小說的網路遊戲均需獲得小說作者的授權,故相關公眾一般會對涉案小說和同名網路遊戲之間,產生具有共同來源、關聯關係或者基本相同內容等特定聯繫的認知。最後,游族公司在「360搜索」網站上刻意設置關鍵詞為「酒神」的推廣鏈接,並在推廣鏈接的標題中,以「酒神,頁游版酒神《大俠傳》新服開啟」的陳述吸引關注涉案小說的相關公眾,足以使相關公眾產生涉案推廣鏈接的遊戲系來源於玄霆公司或由玄霆公司授權,涉案推廣鏈接的遊戲經營者與玄霆公司之間具有關聯關係,涉案推廣鏈接的遊戲內容系改編自知名商品涉案小說《酒神》內容的混淆和誤認。游族公司的上述行為屬於刻意攀附涉案小說《酒神》知名商品的商譽,利用了原屬於玄霆公司的競爭優勢,是俗稱為「搭便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綜上,游族公司的上述行為違反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的規定,構成不正當競爭。

經驗總結

從法院的裁判觀點中,可以看到,對於此類涉及知名商品特有名稱的案件,除權利人需要充分舉證證明其作品屬於知名商品這一問題外,另一個核心問題在於需確定是否足以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在本案中,法院認為小說和網路遊戲的用途都是豐富公眾的文化生活、載體都是通過互聯網進行傳播、消費對象也存在重合,故認定相關公眾產生二者具有共同來源、關聯關係或者基本相同內容等特定聯繫的認知。

本案的裁判結果對於網路遊戲開發運營者有很好的指引作用,一方面提示網路遊戲開發運營者對於在先的知名小說、動漫、電影、網路劇、電視劇等,即便在遊戲中沒有使用其人物、情節、內容,而僅使用相關作品名稱用於宣傳推廣,也可能屬於侵害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稱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另一方面,對於網路遊戲開發運營而言,本案也指引了一條通過主張網路遊戲名稱構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稱來制止相應侵權行為的路徑,這一路徑除可反過來應用於常見的遊戲作品對於影視劇、動漫等維權外,也有可能用於對類似遊戲衍生品開發(服裝、首飾、文具、玩具等)進行規制,乃至也可以對諸如利用遊戲名稱進行宣傳的餐廳、親子娛樂等設施的行為主體進行規制。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

經營者不得採用下列不正當競爭手段從事市場交易,損害競爭對手:

(二)擅自適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

《關於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

在中國境內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商品,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認定知名商品,應當考慮該商品的銷售時間、銷售區域、銷售額和銷售對象,進行任何宣傳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域範圍,作為知名商品受保護的情況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原告應當對其商品的市場知名度負舉證責任。

《關於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

具有區別商品來源的顯著特徵的商品的名稱、包裝、裝潢,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的「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認定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

(一)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

(二)僅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商品名稱;

(三)僅由商品自身的性質產生的形狀,為獲得技術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狀以及使商品具有實質性價值的形狀;

(四)其他缺乏顯著特徵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

前款第(一)、(二)、(四)項規定的情形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徵的,可以認定為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

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以及其他特點,或者含有地名,他人因客觀敘述商品而正當使用的,不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

《關於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

足以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包括誤認為與知名商品的經營者具有許可使用、關聯企業關係等特定聯繫的,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視覺上基本無差別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應當視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

認定與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包裝、裝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參照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斷原則和方法。

《關於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

在中國境內進行商業使用,包括將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企業名稱、姓名用於商品、商品包裝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用於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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