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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原唐代法典真面貌,敦煌文獻起了哪些重大作用?

敦煌、吐魯番所出文獻種類十分豐富,其中與法制相關者不在少數。所謂法制文獻,從廣義上來說,包括唐代律、令、格、式等法典類殘卷,契約、告身、過所等公私文書以及部分案卷、判集。20世紀初,敦煌文獻甫一亮相,其中的法典類殘卷便引起學者注意。

法制文獻整理成果豐富

迄今為止,集成性的文獻整理成果層出不窮,如日本學者山本達郎、池田溫與岡野誠合編的《敦煌吐魯番社會經濟文書》(Tunhuang and Turfan Documents Concerning Social and Economic History)、劉俊文《敦煌吐魯番唐代法制文書考釋》(1989)、唐耕耦與陸宏基合編《敦煌社會經濟文獻真跡釋錄》第二輯之「法制文書」(1990)、唐耕耦編《中國珍稀法律典籍集成》甲編第三冊《敦煌法制文書》(1994)、吳震編《中國珍稀法律典籍集成》甲編第三冊《吐魯番出土法律文獻》(1994)等。中日學界對「文書」與「文獻」的理解未盡相同,各自收錄的法制資料的範圍寬窄不一,但法典類殘卷始終是最為核心的部分。

據日本學者辻正博統計,目前被判定為律的殘卷有12件、律疏8件、令2件、格7件、式2件、事類2件、表1件。近年來,陳燁軒、田衛衛在整理旅順博物館藏新疆出土漢文文書的過程中,又分別發現了武周時期律殘片1件(LM20_1452_35_05)、《名例律疏》殘片1件(LM20_1493_04_01)、《斷獄律》殘片1件(LM20_1509_1625)、《戶令》殘片1件(LM20_1453_13_04)。其中,由於「流三千里」「徒一年半」之類的刑罰罰則未必僅見於律或律疏,陳燁軒也「沒有能夠在今傳本中找到相應的段落」,因此僅存上述文字的LM20_1452_35_05殘片所載內容是否為律條,令人懷疑。劉子凡在《大谷文書》中重新命名了《醫疾令》殘片1件(Ot.3317)、《喪葬令》殘片1件(Ot.4866)。筆者在翻閱《中國國家圖書館藏敦煌遺書》時,也發現了一件被擬名為「監門宿衛式」的殘片(BD15403),並予以重新定名並考釋。

總之,目前可以見到的法典類殘卷雖為數不多,但提供了多元歷史信息,不斷吸引著學界對唐代法典進行研究。

殘卷內容反映修律過程

自仁井田陞、牧野巽於1931年提出現存《唐律疏議》為「開元律疏」的觀點以來,中日學界聚訟紛紜,迄今未有定論。但律與律疏在唐代前期有過數次修訂,史有明文,無可置疑。敦煌、吐魯番所出法律文獻的意義之一,就是反映歷次修律的部分變化。

根據劉俊文的考釋,律的殘片在年代上分別被判定為貞觀、永徽、垂拱年間,律疏則被斷為永徽、開元年間。除BD06417(舊名為北圖河字15號)《名例律疏》卷末徑直標有奏上年月「開元廿五年六月廿七日」外,其餘殘片的年代依據無非是有無避諱改字(如改「詔」為「制」、改「期」為「周」之類)、因制改名(如改「璽」為「寶」)以及是否出現武周新字、書寫風格更近哪個時代等。這些信息大多反映了律與律疏在「刊定」意義上的變化。

除了這些細枝末節的文字改定外,P.3608+P.3252《職制律、戶婚律、廄庫律》殘卷以更加直觀的方式展現了制度內容的變化。該卷所載「放奴婢為良」條(A條)為:「諸放奴婢為良,已給放書,而還壓為賤者,徒二年。若壓為部曲,及放為部曲而壓為賤者,減各一等。放部曲為良,還壓為部曲者,又減一等。」其中,在某些文字的左列又以小字寫出替換文句,因此修改後的條文(B條)為:「諸放部曲為良,已給放書,而還壓為賤者,徒二年。若壓為部曲,及放奴婢為良而壓為賤者,減各一等。即壓為部曲,及放為部曲而壓為賤者,又減一等,各還正之。」這與傳世本《唐律疏議》《宋刑統》以及《律(附音義)》的文字基本一致。

比較A、B兩條可知,放奴婢為良後再壓為奴婢的刑罰,由徒二年減為徒一年半;放奴婢為良後再壓為部曲的刑罰,由徒一年半減為徒一年;放奴婢為部曲後再壓為奴婢的刑罰,由徒一年半減為一年;放部曲為良後再壓為部曲的刑罰,由徒一年增加為徒一年半;新增放部曲為良後再壓為奴婢的刑責(徒兩年)。根據日本學者岡野誠的觀點,它們的抄寫底本分別是《永徽律》和《神龍律》,由此便可推斷,唐代部曲的社會地位在此期間有一定程度的提高。

為探尋唐代法律形式提供依據

唐代的法律形式包括律、令、格、式、敕等,除了律藉由《唐律疏議》而得以完整保留以外,其餘法律形式皆已散佚,因此學界持之以恆地進行著復原唐令、輯佚唐式的努力。而敦煌、吐魯番所出的令、格、式殘卷,提供了許多未見於傳世史籍的條文。

目前所見,只有P.4634+P.4634C1+P.4634C2+S.1880+S.3375+S.11446《東宮諸府職員令》在其卷末標有「令卷六·東宮諸(府職員)」、P.3078+S.4673《散頒刑部格》卷首標有「散頒刑部格卷」,直截了當地表明了這兩份殘卷的法律形式分別為「令」與「格」。其餘殘卷的屬性大致通過以下方式確定。

第一,部分條文在傳世文獻中有明確的歸屬說明,如P.2507《水部式》殘卷的定名依據之一,是羅振玉在《白氏六帖事類集》中覓得了被標為「水部式」的相同文字。又如S.1344《戶部格》殘卷的部分文字,在《唐會要》中被標為「戶部格」。

第二,部分條文與繼受自唐制的宋代或日本法律相似,由此被反推為唐代某種法律形式,如P.2819《公式令》殘卷,其內容與《司馬氏書儀》所載元豐《公式令》和日本《養老令·公式令》相同。

第三,部分條文只能根據傳世文獻對律、令、格、式的性質解說,以及《唐六典》對中央行政機構的職能界定,推測其法律形式的歸屬,如2002TJI:43《禮部式》殘卷的定名理由是,唐代冠服制度載於《衣服令》,常服制度載於《禮部式》,而該殘卷所載異文袍的規定屬於常服制度。

第四,部分條文只能比對其他殘卷的格式、體例,推測其法律形式的歸屬,如大谷8042、8043《祠部格》殘卷,因其部分條款的末尾殘留著具體年月日,在形式上與S.1344《戶部格》相類,因此被推定為唐格。

第五,還有一種殘卷囊括了2種以上法律形式的條文,所以被推定為開元二十五年編纂的《格式律令事類》,如Дx.03558殘卷被認為包括《主客式》和《祠令》的條文,而Дx.06521殘卷則收錄了《考課令》和《戶部格》的條文。

在上述五種定名方式中,根據第一、二種方式判定的殘卷屬性很少引起爭議,而後三者則見仁見智,如2002TJI:43《禮部式》殘卷也被辻正博懷疑為《庫部式》;榮新江、史睿將Дx.03558殘卷推定為顯慶年間所修「令式彙編」。

再現法典編纂體例與書寫格式

除了具體的條文內容、所屬法律形式之外,這些殘卷所展現的法典體例、書寫格式同樣引起了學者們的興趣。

以數量最多的律、律疏殘卷為例,有的是官方的「精寫本」,有的則是私人抄本。因此,它們表現出完全不同的書寫格式。比如,律條之間是否另起一行抄寫;換行抄寫時,律條起首是否頂格抄寫(高於本條律文的其他行);注文用雙行小字還是與正文相同的大字;注文是否標有「注云」字樣;等等。由此便可引申出更重要的追問——唐代律典的官方書式為何?在邊陲之地,為何會出現那麼多私人抄本?

P.3078+S.4673《散頒刑部格》殘卷與S.1344《戶部格》殘卷分別體現了兩種唐格的體例,前者是逐條列記、無發布年月日,後者每條以「敕」字開頭、記載發布年月日,因此引起了學界爭論。坂上康俊認為,後者是唐格的法定體例,而前者是神龍年間為消除武周影響、復辟李唐正統而創設出來的例外模式;但戴建國推測,前者是開元二十五年之前所修並為開元二十五年立法所繼承的唐格體例,後者則是格後長行敕。

根據《唐六典》所載,唐格有二十四篇,「以尚書省諸曹為之目」,即各篇以六部二十四司命名。但P.3078+S.4673《散頒刑部格》殘卷在第3行列明「刑部、都部、比部、司門」四司之名,卻未將條文分別歸入四司之下,進而厘為四篇,這與《唐六典》的記載不同。劉俊文認為,這是《散頒格》與《留司格》的區別;高明士認為,唐格其實如同《散頒刑部格》殘卷,並非用各司名稱為篇名,而是各卷以六部名篇;筆者推測,唐格的篇目體例在貞觀至開元之間變動不居,《散頒刑部格》是一種向二十四司為篇演化的過渡性文本。

此外,P.2507《水部式》殘卷中的條文有兩種書寫格式,其一是以「諸」(或「凡」)字開頭,頂格書寫,並不一定包含特定性名稱(指某河渠、關津、橋樑、官署等);其二是以特定名稱開頭,以頂格書寫為原則,但沒有「諸」字。岡野誠認為,前者是全國性的、通用性的規定,後者則是地方性的、特殊性的規定。

無論是法律形式定性、年代判斷、書式總結,還是據此討論法律形式之間的關係、制度內容的變化甚至文本的功能用途,這些法典類殘卷依然存在相當大的研究空間。在期待新文獻公布的同時,我們仍有必要進一步仔細爬梳已出版的各類敦煌、吐魯番文獻,從中發現此前未定名或被誤定名的殘卷,由此增加賴以為據的文本實例。

(本文系國家社科基金青年項目「新出中、日藏敦煌吐魯番法制文獻與唐代律令秩序研究」(14CFX056)階段性成果)

(作者單位:中國政法大學法律古籍整理研究所)

原標題:敦煌吐魯番文獻與唐代法典研究

來源:中國社會科學網-中國社會科學報

責任編輯:張卓晶 排版編輯:劉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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