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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對待家暴案件中的弱者犯罪

法的精神

金澤剛專欄

據搜狐新聞報道,湖南警方通報一起案件,洞口縣某小區發生了一起故意傷害案。犯罪嫌疑人羅某(15歲,在校女生)因周末補課與父親羅某某發生爭執,遭到羅某某的打罵。隨後,羅某某又因子女教育問題毆打妻子曾某某。犯罪嫌疑人羅某見狀情緒失控,持家中水果刀將羅某某刺傷,後羅某某經搶救無效死亡。

這又是一起因家暴引發的悲劇,涉嫌犯罪的本是遭受長期打罵的弱者,而受害人卻是實施家暴的一方,處理這樣的犯罪人如何兼顧情理法頗有爭議。

在家庭暴力中,婦女、兒童等弱勢群體無疑是主要的受害者。據全國婦聯統計,全國2.7億個家庭中,有30%的已婚婦女曾遭受家庭暴力,家庭中的施暴者90%是男性,每年有近10萬個家庭因為家暴而解體。根據一份有關家庭關係的調查報告顯示,44.4%的家長對孩子有家暴行為。這些數據觸目驚心,家暴犯罪已然成為不容忽視的社會問題。

我國2016年3月1日實施的《反家庭暴力法》規定了強制報告、家暴告誡以及人身安全保護令三大制度,以保護受家暴者的權益,但家暴案件仍然時不時的發生。由於家暴行為具有隱蔽性、反覆性,以及容易被原諒等特點,很多受害者只是希望司法機關對施暴者進行教育,而不是將其繩之以法,這往往會使得案件的處理陷入僵局。據相關數據顯示,受家暴人平均遭受35次家暴後才選擇報警。這些特點時常導致家暴刑事案件認定難、追責難、判決難。

與此同時,在一些家暴案件中,受家暴者可能出現「惡逆變」,即原本是家暴案件中的受害者,因不堪忍受長期的隨時可能遭受的折磨,終於選擇拚死一搏,「以暴制暴」來反抗施暴者,造成施暴者傷亡,最終使自己身陷囹圄。在這類刑事案件中,受暴者由原來的受害人變成了被告人,如何證明案發原因以及案發過程是處理問題的關鍵。這就需要受暴者本人發現自己已是家暴的受害者後,注意對證據的收集保存。比如,及時拍照、錄像,向有關部門如當地基層組織、群體組織,以及周邊鄰居等反映受害情況。在家暴嚴重的情況下,應該向警方報案,拿起法律武器維護自身的權益。《反家庭暴力法》明確規定,公安機關接到家庭暴力報案後應當及時出警,制止家庭暴力,按照有關規定調查取證,協助受害人就醫、鑒定傷情。公安部門可以將這些證據固定下來,留檔備案,這些都可以成為此類家暴案件中為自己辯護的有力證據。

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做證人。但由於家暴案件的特殊性,在發生家暴時,除了雙方當事人及其父母子女外,一般無外人在場,因此子女通常是父母家暴的重要、甚至唯一的證人,其證言是認定家暴的重要證據。為此,具備相應的觀察、記憶和表達能力的未成年子女提供的與其年齡、智力和精神狀況相當的證言,可以認定為有效證據。同時法院判斷子女證言的證明力大小時,應當考慮到其有可能受到一方或雙方當事人的不當影響,需採取措施最大限度減少作證可能給未成年子女帶來的傷害。這對受家暴者來說是很有利的。

2015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發布《關於依法辦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見》,這是我國第一個全面反家庭暴力刑事司法指導性文件,該《意見》指出:要準確認定對家庭暴力的正當防衛。為了使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權利免受不法侵害,對正在進行的家庭暴力採取制止行為,只要符合刑法規定的條件,就應當依法認定為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防衛行為造成施暴人重傷、死亡,且明顯超過必要限度,屬防衛過當,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不過,在現實生活中,往往會出現受家暴者趁施暴者睡覺、喝醉酒等不備的情況下,將其殺死,這種行為通常被認定為故意殺人,而不是正當防衛。但對這類案件的處理亦要區別對待。由於男女之間存在生理上的差異,在家暴案件中,如果嚴格要求施暴者的暴力行為「正在進行」才可能是正當防衛,這對處於弱勢地位的受暴者來說是不公平的。為此,上世紀80年代研究家庭暴力的先驅、美國臨床法醫心理學家雷尼·沃克提出了「受虐婦女綜合征」理論,即女性因為受到丈夫或者情人在身體、性以及情感方面的虐待而導致的一種病理和心理狀態。專家將「受虐婦女綜合征」以證詞形式作為證據,在美國、加拿大等國家的刑事訴訟中被採用,根據「以暴制暴」的受虐婦女所處的處境和行為,可能將受虐婦女在非受虐時以暴制暴的行為視為正當防衛。認定的關鍵是以暴制暴行為與被家暴行為前後是否具有緊密聯繫。這種辯護模式雖然不能得到我國刑法的認同,但其原理對於以暴制暴者的定罪量刑還是可以產生影響的。結合平時積累的受家暴證據,加上積極自首等情節,這些案件的被告人是可能被判處較輕的刑罰甚至緩刑的。

當然,法律絕不鼓勵「以暴制暴」,受家暴者應該在遇到家暴時就採取合法的手段維護自己的權益。法律對於「以暴制暴」者的寬宥既符合法治的精神,也要納入法制的軌道。(作者系同濟大學法學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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