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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保函 馬來西亞保函效期後索賠經典判例

本案爭論焦點是保函中含有索賠必須在效期內提出否則擔保責任解除的條款是否違背馬來西亞合同法第29條規定。

文/中國工商銀行國際結算單證中心 邊海虹 魏靜雯 呂胤鵬

來源:《貿易金融》雜誌4月刊

本案例THE PACIFIC BANK BERHAD VS. KERAJAAN NEGERI SARAWAK (CIVIL APPEAL NO.01()- 8- 2011 (Q))是馬來西亞重要的保函索賠糾紛案件,爭議焦點是違約事項發生在保函效期內的情況下,受益人是否可以在保函規定效期外提出索賠。整個案件訴訟審理過程長達13年,經過各層級法院的多次審理,判決結果幾經反覆,最終聯邦法院判定受益人在保函效期後索賠無效。馬來西亞是判例法國家,該案例的判決結果對馬來西亞銀行保函實務產生了很大影響。

一、案例背景

申請人:Niah Native Logging Sdn Bhd

受益人:State Government of Sarawak

擔保行:The Pacific Bank Berhad

二、案例經過

(一)保函項下糾紛產生

1997年,申請人計劃在SARAWAK省開採木材,因此向擔保行申請開立一筆以SARAWAK省政府為受益人的保函,用以替代辦理木材許可證的押金,保證開採期間按時繳納相關稅金。保函金額為RM100,000.00,保函效期從1997年4月25日至1998年4月24日。同時,申請人要求上游企業開立了一個以擔保行為受益人的LOI(Letter of Indemnity),作為開立前述保函的反擔保,LOI擔保區間與保函效期一致。

截至1998年1月,申請人已拖欠尚未支付的稅金達RM118,790.69,保函效期內違約事件已經發生,但保函受益人並未在保函效期內進行索賠。

1998年5月8日,擔保人通知受益人該保函已到期,保函閉卷。受益人確認收到該通知,但並未對此提出反對或產生任何爭議。此後,申請人在保函過期之後繼續開採木材,由此產生的應付未付稅金及其他費用累計高達RM685,110.85。

1998年10月20日,在上述保函已過期6個月後,受益人向擔保人提出索賠,要求其賠付相應的稅金RM118,790.69。該索賠隨即被擔保人拒付,理由是該保函已經失效,且即便擔保人向受益人支付了相應的稅金,由於LOI擔保也已過期,擔保行也不能向其上游企業進行追索。

(二)訴訟及法院審理結果

1.高院一審判索賠無效

2000年1月3日,受益人向當地高院提起訴訟,起訴申請人和擔保行未繳納木材許可證項下稅金及其他費用共計RM685,110.85。2000年8月18日,高院一審判決受益人索賠無效。

2.高院二審判索賠有效

2000年8月19日,受益人在當地高院對一審判決進行上訴。2001年9月25日,高院二審認為馬來西亞合同法第29條適用於本案保函關於索賠時間限制的條款,推翻高院一審判決,判決受益人索賠有效。

3.聯邦法院上訴庭判索賠有效

擔保行隨即對高院二審結果向聯邦法院上訴庭提起上訴。上訴庭基於多數派的觀點認定保函爭議條款違反合同法第29條規定,擔保行責任不能解除,駁回了擔保行的上訴。

4.聯邦法院終審判索賠無效

擔保行繼續上訴,2013年7月1日,聯邦法院結合當事方觀點和過往判例,認為該保函中爭議條款並不違反合同法第29條,並基於此推翻了高院二審及聯邦法院上訴庭的判決,認為上訴庭少數派的觀點是正確的,並最終判決擔保行勝訴。

三、案例分析

本案爭論焦點是保函中含有索賠必須在效期內提出否則擔保責任解除的條款是否違背馬來西亞合同法第29條規定。

保函效期條款(爭議條款)規定如下:「…All claims, if any in respect of this guarantee shall be made during the guarantee period failing which we shall be deemed to have been discharged and released from all and any liaility under the guarantee.」。

馬來西亞合同法第29條規定:「 Agreements to restraint of legal proceedings void:Every agreement,by which any part theroto is restricted absolutely from enforcing his right under or in respect of any contract, by the usual legal proceedings in the ordinary tribunals, or which limits the time within which he may thus enforce his rights,is void to that extent.」。

針對上述焦點問題,馬來西亞聯邦法院下設的上訴庭先對擔保行就高院判決結果的上訴案件進行審理,審理過程中上訴庭形成了多數派觀點和少數派觀點,聯邦法院終審過程中擔保行和受益人針對上述兩種觀點分別進行主張和抗辯,各方觀點如下:

(一)上訴庭多數派及受益人觀點

1.上訴庭多數派觀點

多數派觀點基於New Zealand Insurance Co Ltd v. Ong Chong Lim (t/a Syarikat Federal Motor Trading [1992])1 MLJ 185.案例和MBF Insurance Sdn Bhn v. Lembage Penyatuan dan Pemuliharran Tanah Persekutuan (FELCRA)[2008]2 MLJ 398案例的兩個判決結果,認為只要違約事項在效期內發生,受益人在效期外提出索賠時索賠應視為有效;同時多數派也贊同高院二審判決的依據,即保函爭議條款的規定限制了受益人行使權利(enforce his rights),理由是爭議條款要求索賠必須在保函效期一年內提出,而事實上根據州限制條例(Limitation Ordinance Sarawak),受益人被賦予六年的訴訟時間且訴訟時效還未過期。因此多數派觀點認為保函爭議條款違反合同法第29條,保函條款無效,擔保行責任不能解除。

2.受益人觀點

受益人觀點與多數派觀點基本相同,並強調提出索賠(make a claim)與行使權利(enforce his right)的過程必須結合在一起理解,不可分割。受益人採用英國法下法官常採用的「客觀解釋原則」來對保函爭議條款中『All claim』一詞進行解讀,認為受益人如果想在申請人違約情況下保留通過司法途徑行使被賠付的權利的可能性,爭議條款中「All claim」應該包含兩層含義:(1)通過遞交違約通知(即索賠通知notice of demand)方式提出的索賠;(2)為通過司法救濟行使被賠付權利(enforcement of the right to be paid)目的而提出的索賠,那麼雖然合同法第29條是有關行使權利而不是提出索賠,但通過對違約通知提出時間進行限定,就限定了受益人行使權利的時間,因此違反合同法第29條。此外,受益人也不認可擔保行援引對印度合同法第28條的解讀來論證本案。

(二)上訴庭少數派及擔保行觀點

1.上訴庭少數派觀點

少數派觀點認為爭議條款既沒有限制受益人上訴,也沒有限制受益人上訴的六年訴訟時間,僅僅是對受益人有權提出索賠的時間進行限制,該條款規定不應該延伸或適用於受益人行使索賠權,因此不認為保函爭議條款違反合同法第29條。

2.擔保行觀點

擔保行與少數派觀點基本相同,並援引對印度合同法第28條的理解來論證其觀點的正確性。擔保行同時強調其在保函項下的追索權依據LOI擔保,且LOI擔保的擔保期間與保函效期一致,如果受益人不在效期內提出索賠,那麼擔保行也無法在已經失效的LOI擔保下行使追索權。

(三)聯邦法院終審意見

基於上訴庭的論證過程及當事各方觀點,聯邦法院在終審意見中採納了少數派觀點,其主要觀點如下:

1.對合同法第29條的解讀

聯邦法院認為合同法第29條的目的是使合同中含有以下條款規定的合同無效:(1)條款包含絕對限制當事人通過普通司法程序行使權利;(2)條款包含限制或縮短當事人通過起訴方式行使上述權利的時間。聯邦法院進一步對合同法第29條「enforce his right」表述中 「enforce」一詞進行了解讀,其法律含義包括執行司法判決(put in execution of a judgment); 同時英國法下對該詞理解是上訴理由產生的情況下才能執行合同。

2.對少數派觀點的解析

聯邦法院指出少數派觀點體現了以下三點:(1)保函爭議條款對時間的限定僅針對提出索賠(make a demand);(2)保函爭議條款不涉及受益人通過司法程序行使索賠權(enforce the claim);(3)提出索賠(make a claim)與行使權利(enforce his right)是兩回事。根據本案保函文本條款規定,第一步在申請人違約的情況下受益人需要先提出索賠,通知擔保行申請人已經違約,第二步在索賠拒付的情況下受益人才需要通過進一步的司法途徑行使權利。也就是說,如果擔保行在受益人提出索賠時就付款,就不會存在後續行使權利的問題,即提出索賠時並不涉及後續是否存在通過司法程序行使權利問題。

3.對爭論焦點的進一步論證

針對當事各方的分歧點,聯邦法院結合大量判例做了進一步論證和闡釋。

(1)上訴理由產生問題

如果保函條款規定特定事件發生後上訴理由(cause of action)才產生,那麼應重視保函文本條款的具體約定。根據本案中保函文本規定,提出索賠是上訴理由(cause of action)產生的前提。

(2)訴訟權利產生和訴訟時效問題

本案中保函爭議條款是對受益人上訴理由或訴訟權利何時產生問題進行的限定,上訴理由或訴訟權利產生後,受益人仍然有六年的訴訟時效期。

(3)保函爭議條款中claim的理解問題

受益人對保函爭議條款中claim的理解不正確,應該按照普遍涵義去解讀,即理解為違約事項發生情況下要求付款的聲明。

(4)援引印度合同法第28條合理性問題

馬來西亞合同法第29條源於1872年實行的印度合同法第28條。印度法院對1872年印度合同法第28條的實質理解是當合同中包含限制受益人行使權利的條款時,合同才無效;但合同中包含此項權利何時才產生的條款時,合同仍然有效。同時印度法院對1872年合同法第28條的觀點也強調:主張權利(「assertion of a right」)是一回事,而在法院行使權利(「enforcement of the right in a court of law」)是另一回事。參照上述解讀,上訴理由產生和行使訴訟權利應區別對待,限制上訴理由產生時間(a cause of action rises)與限制訴訟權利時間(a right to sue)是兩個不同概念。本案中保函爭議條款僅是對上訴理由產生時間進行限定,即僅涉及主張權利部分,因此並不違反馬來西亞合同法第29條。

(5)銀行保函與保險保函區別問題

銀行保函和保險保函是有區別的。保險保函最大特點基於最大誠信原則(「contracts of utmost good faith」),即保險公司收取保險費來覆蓋相應險種,如果增加索賠時間限定條款,那麼保險公司就是在通過這種條款限制方式逃避責任,是不誠信的行為。而銀行保函與保險保函不同,銀行保函僅依據保函文本條款約定且受益人的權利也只由條款約定決定。在MBF Insurans Sdn Bhd vs Lembaga Penyatuan dan Pemulihan Tanah Persekutuan(FELCRA)案件審理過程中,法官從商業常理角度和合同法第29條角度,終審判決認為受益人在效期後七天向保險公司提出的索賠仍然有效。但由於銀行保函和保險保函有區別,借鑒其判例結果作為本案判決依據並不合適。

(6)保函條款法律效力及擔保行責任問題

合同條款具有權威性,法院職責是使當事人已做出的承諾得以執行。一個基本原則是擔保行不能對超出承諾的條款負責。既然保函條款已被當事方接受,而對索賠時間進行限定的條款又是保函的一部分,受益人如果對條款有異議,本可以討價還價甚至不接受該保函,但受益人並未提出反對意見,即實際上接受了只有在規定期限內提出索賠才能使上訴理由和後續六年訴訟期產生的條款,那麼本案中保函已失效因而不具有執行力的觀點是正確的。

基於上述分析論證過程,聯邦法院最終觀點是:保函中有關提出索賠時間限制的條款是有效的,沒有違反合同法第29條規定。聯邦法院最終推翻了上訴庭多數派判決意見,採納了少數派判決意見,判決擔保行勝訴。

四、案例啟示

對於獨立保函的效期問題,世界各地從本國角度出發有不同的理解,很多國家對獨立擔保和從屬性擔保、保函效期和訴訟期間有所混淆。從本案整個的審理過程可以看出,馬來西亞法官普遍認為保函基於合同法,因此會從合同法的角度來看待保函條款文本規定。聯邦法院在終審中從多個角度對保函爭議條款和合同法第29條進行解讀,來論證爭議條款是否違反合同法第29條規定,終審判決認可了保函文本中效期規定的法律效力。

在本案例終審判決之前,由於過往判例結果普遍不認可保函在效期後擔保行立即解除擔保責任,馬來西亞銀行業的實務做法是在銀行保函效期後加入索賠期,規定索賠期後擔保行責任解除。本案例聯邦法院的最終判決結果從理論上使馬來西亞銀行保函中索賠期設置的實務做法變得並無必要。

值得注意的是,從本案各層級法院的判決結果可以看出,不同法官對效期條款是否違反合同法第29條的觀點仍未完全達成一致,且法官對於銀行保函和保險保函應區別對待即判決結果是否可借鑒意見也不統一。在這種對銀行保函效期認定尚未達成普遍共識的背景下,銀行保函實務中謹慎的做法仍可以增加一個索賠期條款,即給予受益人在保函效期後可索賠的最後一段期限,防止受益人手持保函正本在效期後無限期索賠,確保銀行在索賠期後可以解除擔保責任;待整個法律界和保函當事各方充分認可銀行保函效期規定的法律效力後,再考慮刪除索賠期條款,避免銀行陷入不必要的索賠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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