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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用人單位可以隨意制定內部規定處罰員工嗎

現在一些企業為了管理員工,會自己出一些相應的規定來管理員工。因為企業與員工之間還是有很多事情不是光靠勞動法可以約束的,企業出台一些規定來規範化員工的行為當然也就無可厚非了。但是企業制定的規定處罰條例可以憑企業自身隨意制定嗎,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呢?

下面讓律爺告訴你

案例現場

2018年4月10日下午,陳玉蘭(化名)從工作的服裝廠偷偷攜帶廠里的衣物放在包里,但是在出廠門時,被門口的保安欄了下來。保安檢查了陳玉蘭的包,然後發現了包里的衣物。

保安遂及收繳並上報領導,公司決定扣除陳玉蘭這個月的工資當做罰款,陳玉蘭不服,向勞動仲裁部門申訴,要求公司發放工資。仲裁委員會支持陳玉蘭的申訴請求,但公司也不服,上訴法院,並表示公司內部對於員工偷竊行為是有規定的,情節輕微態度良好的罰款500到1000,情節嚴重態度差的扣除當月工資,公司只是按照公司規章制度辦事而已。

對此玉蘭抗議說自己對這項規定並不了解,從來沒聽過

公司則說,你不懂法律,你犯法了法律還是一樣懲罰你。你不知道公司的規定,公司也有權利依據公司規定對你進行處罰的

法院經過審理之後認為,用人單位固然可以用內部規章制度對員工進行管理,並對違紀員工進行處罰。但要是制定規則的內容還有程序與相應法律抵觸的話,侵犯了勞動者合法權益的話。司法是不認可的。

法院最後判決該公司的規章無效

章法團隊這樣說

一般公司是有權制定自己的內部規章制度的,但是並不是說可以隨意制定,要想讓自己制定的規章合法。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三個條件:一是程序民主,所謂程序民主就是說要經過職工代表大會或全體職工討論。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制定,而不是企業單方面獨裁製定。

二是內容合法,即使經過了民主程序制定出來的規章制度,其內容也不能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

三是要公示告知,在制定出規章制度後,企業應當將規章制度的內容告知每一位員工。

本案中,服裝公司沒有將公司規章制度告訴陳玉蘭,更別說是走民主程序了。其公司規定的「罰款500到1000」也不符合法律法規。2008年1月15日,國務院公布了《關於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國務院令第516號),明確規定《企業職工獎懲條例》已被《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代替。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在簽訂勞動合同的時候,「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這個曾經的「必備條款」,現在已經被新法所廢棄,故所謂「企業罰款權是契約的一種體現」的依據,沒有法律支持。

在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也明確規定,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這一條是勞動合同法中僅有的規定勞動者承擔賠償責任的條款

所以法院駁回了公司的上訴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第四條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和履行勞動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第四條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勞動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履行勞動義務。

用人單位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

在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實施過程中,工會或者職工認為不適當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通過協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單位應當將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公示,或者告知勞動者。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根據《勞動法》第四條之規定,通過民主程序制定的規章制度,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及政策規定,並已向勞動者公示的,可以作為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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