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顧雛軍:罪名都是被構陷的 不服原審裁判文書

理性·建設性

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開開庭審理原審被告人顧雛軍等虛報註冊資本,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挪用資金再審一案。顧雛軍在庭審現場陳述申訴理由時表示,因不服原審裁判文書向法院申訴。

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開開庭審理原審被告人顧雛軍等虛報註冊資本,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挪用資金再審一案。此案在最高法院設在深圳的第一巡迴法庭開庭審理,合議庭由五名法官組成,成員均是最高法院資深法官,最高法院二級大法官裴顯鼎擔任審判長。

顧雛軍在庭審現場陳述申訴理由時表示,因不服原審裁判文書向法院申訴。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審查處理,期間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都沒有立案再審。於是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訴,2017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決定再審,並提審本案。

顧雛軍認為:這是違法動用公權力和司法權,對其本人進行迫害,導致蒸蒸日上的優秀民營企業集團,一夜之間變得苟延殘喘;這是我國改革開放以來嚴重侵犯民營企業資產的惡劣案例;這些罪名都是被構陷的,完全是不能成立的。

以下為庭審實錄:

[審判長 裴顯鼎]: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迴法庭現在開庭。傳原審被告人顧雛軍、姜寶軍、張宏、張細漢、嚴友松、晏果茹、劉科到庭。

[審判長 裴顯鼎]:各原審被告人,本庭沒有讓你們坐下,請起立。

[審判長 裴顯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90條規定,合議庭此前已經對各原審被告人的身份、原判處刑罰及刑罰執行等情況進行了核實。

[審判長 裴顯鼎]:原審被告人顧雛軍等虛報註冊資本,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挪用資金一案,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08年1月30日作出一審判決。宣判後,顧雛軍等提出上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09年3月25日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012年9月,顧雛軍刑滿釋放後,提出申訴。最高人民法院經審查,於2017年12月27日作出再審決定,由本院提審本案。今天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迴法庭對本案依法公開開庭審理。

[審判長 裴顯鼎]:現在宣布合議庭組成人員、法官助理、書記員、檢察人員及辯護人名單。本案合議庭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專職委員、第一巡迴法庭庭長裴顯鼎擔任審判長,第一巡迴法庭副庭長張勇健和主審法官羅智勇、司明燈、劉艾濤為合議庭組成人員,石冰、羅燦擔任法官助理,書記員張燕清擔任法庭記錄。最高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羅慶東、劉小青、趙景川,助理檢察員楊軍偉依法出庭履行職務。浙江京衡律師事務所律師陳有西、廣東匯聯律師事務所律師童漢明作為顧雛軍的辯護人,北京盛沖律師事務所律師盛沖作為姜寶軍的辯護人,北京市信格律師事務所律師馬振彪作為張宏的辯護人,廣東君孺律師事務所律師張友學作為張細漢的辯護人,北京市中兆律師事務所律師李江、袁軍作為嚴友松的辯護人到庭參與訴訟。

[審判長 裴顯鼎]: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原審被告人、辯護人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依法享有申請迴避,提出證據,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要求重新鑒定或者勘驗、檢查,自行辯護,作最後陳述的權利。為充分保障各原審被告人、辯護人的合法訴訟權利,並保證庭審持續高效進行,5月18日,合議庭組織檢辯雙方召開了庭前會議,就與審判相關的問題了解情況,聽取意見。根據《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庭前會議規程(試行)》第23條、第24條的規定,合議庭製作了庭前會議報告。

[審判長 裴顯鼎]:各原審被告人可以坐下。如你們有身體不適的,可以舉手向本庭示意。

[審判長 裴顯鼎]:下面由審判員羅智勇宣讀庭前會議報告。

[審判員 羅智勇]:

一、庭前會議的基本情況

原審被告人顧雛軍等虛報註冊資本,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挪用資金再審一案,最高人民法院於2018年5月18日在本院第一巡迴法庭召開庭前會議。會議由審判長裴顯鼎主持,合議庭成員張勇健、羅智勇、司明燈、劉艾濤,法官助理石冰、羅燦參加會議,書記員張燕清擔任記錄。最高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羅慶東、劉小青、趙景川,助理檢察員楊軍偉參加會議履行職務。原審被告人顧雛軍、姜寶軍、張宏、張細漢、嚴友松、晏果茹、劉科以及顧雛軍的辯護人陳有西、童漢明,姜寶軍的辯護人盛沖,張宏的辯護人馬振彪,嚴友松的辯護人李江、袁軍參加了庭前會議。

庭前會議分為三個階段,一是處理與當事人訴訟權利有關的程序性事項;二是就檢辯雙方提交新的證據材料、申請調取證據材料、申請證人出庭等事項了解情況,聽取意見;三是對原生效裁判列舉的證據進行全面梳理並聽取檢辯雙方意見。

[審判員 羅智勇]:

二、關於程序性事項的意見

庭前會議中,合議庭就與審判相關的程序性事項詢問了檢辯雙方,形成以下明確意見:

1.原審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未申請本案的審判人員、檢察人員、法官助理以及書記員迴避。

2. 檢辯雙方一致同意本案公開開庭審理。

3. 原審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沒有提出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

4. 原審被告人及其辯護人不申請重新鑒定。

5. 檢辯雙方一致同意庭審時不再宣讀原一審判決書和二審裁定書。

[審判員 羅智勇]:

三、關於檢辯雙方提交新的證據材料、申請調取證據材料、申請證人出庭等事項的意見

(一)關於雙方提交的新證據材料

1.原審被告人顧雛軍提交的15項新證據材料

對於證據材料一,雙方一致認可順德格林柯爾企業發展有限公司(後變更為廣東格林柯爾企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德格林柯爾)於2004年獲得廣東省科技廳頒發的高新技術企業認定證書。

對於證據材料二至六,雙方一致認可其內容的真實性,同意提交法庭,但認為其屬於公開的政策法律文件,不屬於新證據。

對於證據材料七至九,雙方一致認可不屬於新證據,但辯方對原審未予採信有異議;檢方認為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對原審未予採信不持異議。

對於證據材料十,雙方一致認可不屬於新證據。檢方認為該證據材料來源不明,真實性、合法性存疑。辯方提出其原提交該證據材料的目的是擬申請調取其他證據。

對於證據材料十一、十二,雙方一致認可不屬於新證據,辯方予以撤回。

對於證據材料十三,雙方一致認可該證據在原生效裁判中已經列舉,不屬於新證據。

對於證據材料十四、十五,雙方一致認可不屬於新證據。辯方提出其提交證據材料十四的目的是對其真實性有異議,同時認為證據材料十五是真實存在的,應予採信;檢方認為證據材料十五不真實,對原審未採信沒有異議。

2.原審被告人張宏提交的2項新證據材料

檢方對證據材料一的真實性提出異議,對證據材料二沒有異議。

3.檢察機關提交的7項新證據材料

辯方除對證據材料一予以認可外,對其他證據材料全部提出異議。

(二)關於申請調取的證據材料

原審被告人顧雛軍向法院申請調取6項證據材料:

對於第一項申請,檢方認為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不需要調取。

對於第二項申請,檢方認為沒有發現人為干預的情形,不需要調取。

對於第三、四項申請,辯方予以撤回。

對於第五項申請,辯方稱其提出的目的是調取除王大慶在卷證言之外可能存在的其他證言;檢方認為檢察機關在再審期間向王大慶收集的證言已對此作出解釋,不存在王大慶的其他證言。

對於第六項申請,檢方認為原審案卷中已存在,不需要調取。

(三)關於申請證人出庭

原審被告人顧雛軍申請賈春旺、謝伯陽、歐廣源、王榮平作為證人出庭作證。原審被告人嚴友松的辯護人申請魏五洲作為證人出庭作證。檢方認為賈春旺不屬於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人範圍,辯方申請其出庭沒有法律依據。檢方對辯方申請謝伯陽、歐廣源、王榮平、魏五洲作為證人出庭作證沒有異議。

[審判員 羅智勇]:

四、關於原二審裁定列舉證據的意見

(一)關於虛報註冊資本罪

原二審裁定對本罪共列舉59項證據。辯方提出異議的證據共有24項,分別是證據1、5、31、33-39、41-45、47、49、51-53、56-59,對其他證據沒有異議。檢方對上述59項證據均無異議。

(二)關於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原二審裁定對本罪共列舉71項證據。辯方提出異議的證據共有66項,分別是證據1、3-8、10-25、27、28、30、31-65、67-71,對其他證據沒有異議。檢方認為證據63、64一審未予採信,不應作為二審定案依據,此外,對其他證據無異議。

(三)關於挪用資金罪

1.關於挪用2.9億元的事實

原二審裁定對該起事實共列舉39項證據。辯方提出異議的證據共有26項,分別是證據1、4-6、8-16、19-20,以及原二審裁定第84-90頁所列的13項證據中的1-11項,對其他證據沒有異議。檢方對上述39項證據均無異議。

2.關於挪用6300萬元的事實

原二審裁定對該起事實共列舉10項證據。辯方提出異議的證據共有8項,分別是證據2、3、5-10,對其他2項證據沒有異議。檢方對上述10項證據均無異議。

[審判員 羅智勇]:

五、處理決定

合議庭經評議,決定:

(一)關於雙方提交的新證據材料的問題

同意將顧雛軍提交的證據材料一、張宏提交的二項證據材料以及檢察機關提交的七項證據材料作為新證據納入法庭調查。顧雛軍提交的其他證據材料,雙方一致認為不屬於新證據,但有爭議的,可以在法庭審理時提出意見。

(二)關於申請調取證據材料的問題

同意調取顧雛軍申請的第一項證據材料,即中國證監會對科龍電器立案調查的相關材料,以及第三項申請的部分證據材料,即廣東省科技廳在2002年、2003年是否向順德格林柯爾頒發過高新技術企業認定證書。

庭前會議後,本庭已向廣東省科技廳、中國證監會發出調取證據的通知。廣東省科技廳於5月26日向本庭提交了粵科函高字[2018]1026號復函,中國證監會於6月6日向本庭提交了《關於提供顧雛軍案相關材料的復函》。本庭已於庭審前通知檢辯雙方進行了查閱。對於這二項新證據,將在法庭調查時進行展示、質證。

關於顧雛軍提出的第二項申請,經本庭審查,未發現原一、二審存在非法干預案件審理的情形;第五項申請,檢方就無需調取已作出合理解釋。對於上述二項申請,本庭不予支持。

關於顧雛軍提出的第四項申請,辯方在庭前會議中已撤回;第六項申請所指向的材料,原審卷宗中已經收集,無需再調取。

庭前會議中,辯方提出其提交證據材料十的目的是申請調取畢馬威華振會計師事務所關於科龍電器財務調查報告。庭前會議後,本庭委託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向畢馬威華振會計師事務所調取關於科龍電器財務調查報告。畢馬威華振會計師事務所於6月8日提供了《關於科龍電器現金流向調查工作報告》。經檢辯雙方查閱後,均認為不需要將該報告作為新證據在法庭調查時展示、質證。本庭經研究,同意檢辯雙方意見。

(三)關於申請證人出庭的問題

對於辯方申請謝伯陽、歐廣源、王榮平、魏五洲等四人出庭作證的問題,檢辯雙方意見一致,本庭經徵求上述人員意見,並結合案件辦理需要,決定通知謝伯陽、魏五洲作為證人出庭作證。

對於辯方申請賈春旺出庭作證的問題,檢方認為賈春旺不屬於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人範圍,本庭經研究認為,檢方意見成立。

(四)關於原二審裁定列舉證據的問題

對於檢辯雙方有爭議的證據,本庭將在開庭審理中分組進行質證,沒有異議的不再進行質證。

(五)關於其他事項

1.庭前會議後,辯方提出,其於再審期間提交的經北京市長安公證處公證的科龍電器2006年1月23日發布的《關於畢馬威華振會計師事務所調查結果的公告》在庭前會議中未出示,請求將該公告納入法庭調查。經徵詢檢方意見,檢方無異議。本庭決定將該公告納入法庭調查,在庭審時予以展示、質證。

2.庭前會議中,辯方對檢方作為新證據提交的《付款通知書》原件和《技術性證據審查意見書》提出重大質疑。為回應質疑,檢方於庭前會議後向本庭申請有專門知識的人劉爍就有關專門性問題提出意見。本庭經研究,為全面查明案件事實,決定同意檢方申請。

3.庭前會議後,原審被告人張細漢委託廣東君孺律師事務所律師張友學擔任其辯護人,經詢問,張友學律師對《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庭前會議規程(試行)》第10條規定的迴避等事項無異議。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審判長 裴顯鼎]:各原審被告人對辯護人持什麼意見?

[原審被告人 顧雛軍]:我在庭前會議上是說保留申請迴避的權利。那麼現在我希望申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趙景川、助理檢察員楊軍偉迴避。事實和理由是這樣的,檢察員趙景川、助理檢察員楊軍偉,參與偽造證據,即證據七系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技術性審查意見書》。

[審判長 裴顯鼎]:那麼請你簡要再說一下,行使申請迴避應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8條、29條規定。

[原審被告人 顧雛軍]:我首先聲明,庭前會議我說過我保留迴避申請。我覺得該份證據是一份偽證,申請參與制作這份偽證的兩個檢察員迴避,是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8條的規定的。這個我也相信有些寫得很清楚。如果法庭允許我念一遍的話,我當然願意念一遍。

[審判長 裴顯鼎]:請宣讀。

[原審被告人 顧雛軍]: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鑒定中心對送審材料進行知識性證據審查,檢察員趙景川、楊軍偉是送審人。申請人認為任何人對意見書中附件一附件二都能用肉眼就能分辨出來,是有問題的。

[原審被告人 顧雛軍]:趙景川、楊軍偉居然視而不見,將如此明顯的偽證作為最高檢的證據,顯然是故意為之,實意圖就是為了阻止申請人案件的糾正,並試圖以此證構陷申請人。我在庭前會議上已經用手電筒指出問題。

[審判長 裴顯鼎]:顧雛軍,關於這個證據是否偽證,本庭後頭要在法庭調查中進行舉證質證。你是不是基於所提交的證據系偽證,所以要求申請迴避?

[原審被告人 顧雛軍]:我當時做這個實驗的時候要請審判員和審判長派人來看。你們沒有派人來看。其實無論誰都能看明白。

[審判長 裴顯鼎]:我已經給你說過,顧雛軍庭前回應程序問題。是不是偽證要經過本庭今天在審理以後決定。

[審判長 裴顯鼎]:請檢察人員回應。

[檢察員 羅慶東]:審判長,關於這個程序性的問題,我們本來在庭前會議已經專門進行研究。而且在庭前會議時也給了原審被告人充分的表達權。這個不屬於提出迴避的申請。檢察機關在辦理案件的過程中對於涉及專門的技術性問題的證據材料,需要進行審查的,可以移交檢察技術人員或者其他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審查。

[審判長 裴顯鼎]:你申請迴避的理由不能成立。顧雛軍的辯護人對這個有什麼意見?

[辯護人 陳有西]:我有幾點意見。第一請合議庭回應,顧雛軍對原審證據和最高檢重新作出審查鑒定意見的質疑,第二對這份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科學性。我們律師將會在庭審調查當中重點向合議庭闡述。至於顧雛軍的迴避申請,本律師不發表看法。請合議庭考慮。

[審判長 裴顯鼎]:庭審繼續。

[審判長 裴顯鼎]:根據庭前會議中檢辯雙方達成的共識,本庭在此不再宣讀二審裁定書。

附: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認定事實:

一、虛報註冊資本

2001年5月,上訴人顧雛軍為收購科龍電器的法人股欲設立註冊資本總額為12億元的順德格林柯爾。2001年10月21日,原順德市榮桂鎮人民政府為順德格林柯爾出具擔保函,要求原順德市工商局榮桂分局先頒發營業執照,後由順德格林柯爾補辦驗資、評估等手續。次日,順德格林柯爾憑該擔保函在未驗資、評估的情況是下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取得營業執照。同年11月,經順德花洲會計師事務所驗資,順德格林柯爾的股權情況如下:股東顧雛軍以貨幣出資1.8億元、以無形資產出資9億元,共10.8億元,占出資額的90%;股東顧善鴻以貨幣出資1.2億元,占出資額的10%。順德格林柯爾的註冊資本總額為12億元,其中無形資產9億元,占註冊資本總額的比例為75%,貨幣資金3億元,占註冊資本總額的比例為25%。

2002年4月,由於順德格林柯爾註冊中無形資產佔75%,遠高於當時法定20%的比例,原順德市工商部門不予年檢。為將無形資產所佔比例降至法律規定20%的標準,尚需籌集實繳貨幣資金6.6億元以置換註冊資本中5%的無形資產。2002年5月14日,上訴人顧雛軍指使上訴人劉義忠、姜寶軍、張細漢等人在順德榮桂農村信用社,將來自科龍電器的1.87億元通過在天津格林柯爾和順德格林柯爾賬戶之間來回倒賬的形式,取得以天津格林柯爾投資順德格林柯爾共計6.6億元的進賬單,當天又將1.87億元通過天津格林柯爾轉回科龍電器。之後,負責聯繫驗資的劉義忠被多家會計師事務所以該進賬單沒有形成餘額為由拒絕提供驗資。2002年5月27日,原順德市人民政府榮桂區辦事處出具「關於順德市格林柯爾企業發展有限公司年檢事宜的函」,希望工商部門考慮順德格林柯爾和科龍電器的實際情況,在政策允許範圍內暫准許順德格林柯爾辦理當年的年檢手續,同時要求順德格林柯爾務必於2002年11月30日前嚴格按企業工商登記註冊的規範要求,完善註冊登記手續。原順德市工商部門遂於同年5月30日為順德格林柯爾辦理了年檢手續。為了完善註冊登記的相關手續,2002年10月,上訴人劉義忠找到廣東公誠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該筆出資的驗資業務,該所要求順德格林柯爾向銀行發函詢征天津格林柯爾繳存出資6.6億元的情況,由於天津格林柯爾繳存出資到順德格林柯爾賬戶的四次進賬共計6.6億元在當天即轉回天津格林柯爾,對賬單上沒有餘額,銀行拒絕在詢證函上蓋章。廣東公誠會計師事務所要求劉義忠提供6.6億元在當天轉回天津格林柯爾的依據。為偽造這一依據以騙取驗資從而騙取工商登記,在預付款為虛假的情況下,上訴人顧雛軍簽署了一份關於順德格林柯爾向天津格林柯爾購買製冷劑預付貨款6.6億元給天津格林柯爾的《供貨協議書》,時間倒簽為同年5月12日。上訴人劉義忠填寫了順德格林柯爾「收到天津格林柯爾投資款人民幣6.6億元」的收據,科龍電器總裁劉從夢在收據上加蓋順德格林柯爾的公章。上訴人劉義忠將該《供貨協議書》及收據等材料提交給廣東公誠會計師事務所,後該所憑藉以上相關資料為順德格林柯爾出具驗資報告,認定順德格林柯爾原股東顧善鴻將其持有的10%股權計1.2億元及股東顧雛軍將其持有的70%股權計8.4億元共9.6億元轉讓予新股東天津格林柯爾,其中屬於以無形資產出資的6.6億元由天津格林柯爾以貨幣性資產置換。2002年12月16日,上訴人劉義忠受股東顧雛軍等人的委託憑該驗資報告及虛假的天津格林柯爾投資順德格林柯爾的董事會決議、股東決議等文件到原順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申請順德格林柯爾的變更登記手續,原順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於同年12月23日核准變更登記,確認了順德格林柯爾註冊資本中各股東出資方式和出資比例的變更,即順德格林柯爾的註冊資本總額為12億元,其中股東顧雛軍以無形資產出資2.4億元占註冊資本總額的比例為20%,股東天津格林柯爾以貨幣資金出資9.6億元,占註冊資本總額的比例為80%。該註冊資本的貨幣資金中有6.6億元為虛假。

2003年4月23日,順德格林柯爾向原順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2002年度年檢報告書,原順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於同年4月26日在登記主管機關審核表上加蓋了「經年檢合格」的印章,再次確認了順德格林柯爾2002年股東變更及股東出資方式和比例的變更。

二、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

由於科龍電器2000年和2001年連續兩年虧損,被證券交易所戴上「ST」的帽子,如果2002年仍然虧損,科龍電器將退市。2002年為了不被退市,根據上訴人顧雛軍的指使,科龍電器在2003年、2004年度對年度報表作了相應的處理。

2002年至2004年間,上訴人顧雛軍為了誇大科龍電器的業績,指使上訴人姜寶軍、嚴友松、原審被告人晏果茹、劉科、張宏等人以加大2001年的虧損額、壓貨銷售、本年費用延後入賬、作假廢料銷售等方式虛增利潤。其中2003年,顧雛軍還指使專門成立合肥市維希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肥維希公司)、武漢長榮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武漢長榮公司)以操作壓貨銷售增加利潤額。

據科龍電器公布的年度財務會計報告公布的數據顯示,2001年的利潤總額為-1489548691元,2002年的利潤總額為103919721元,2003年的利潤總額為220003504元,2004年第一季度的利潤總額為6493518.11元。由於會計師事務所在製作2004年度財會報告時發現了科龍電器虛假銷售的行為,對虛假銷售部分沒有作為銷售額認定,所以2004年度報告披露的科龍電器年度報告利潤總額為-68333660元。上訴人顧雛軍等人向社會提供上市公司虛假的財會報告,剝奪了社會公眾和股東對上市公司真實財務狀況的知情權,對社會作出了錯誤的誘導,給股東和社會造成了嚴重的損失。

三、挪用資金

(一)江西科龍的4000萬元和科龍電器的2.5億元

2003年,上訴人顧雛軍為了收購揚州亞星客車,指示原審被告人張宏等人以其父子名義申請設立註冊資本為10億元的揚州格林柯爾,其中無形資產出資2億元,現金出資8億元。同年6月初,為了籌集8億元現金註冊資本,顧雛軍指示上訴人姜寶軍和林玉國從科龍電器調動2.5億元,指示上訴人張細漢從深圳格林柯爾籌款1億餘元,指示張宏從江西科龍內部劃撥4000萬元,並以江西格林柯爾的名義向揚州中行貸款約4億元。顧雛軍指示以江西科龍、江西格林柯爾為操作平台調撥8億元資金經天津格林柯爾轉入揚州格林柯爾的驗資賬戶。

2003年6月16日,原審被告人張宏向金立民、翟小明、高國平傳達了顧雛軍的以上指示。隨後,由金立民、翟小明分別電話請示顧雛軍後在劃撥憑證上分別加蓋公司的法人章和財務專用章,將款項划到顧雛軍指定的賬戶上。具體操作是:6月17日,江西科龍向銀行貸款4000萬元,6月18日,顧雛軍指示姜寶軍等人從廣東科龍冰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東科龍冰箱)劃款2.5億元至江西科龍。同日,將上述2.9億元和從江西發達思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發達思家電)轉到江西格林柯爾的0.21億元共計3.11億元劃至天津格林柯爾的賬上。6月19日,金立民、高國平等人將來自深圳格林柯爾的1.1億元從江西格林柯爾的賬上劃至天津格林柯爾。至此,天津格林柯爾賬上餘額共計4.21億元。同日,張宏、翟小明等人以天津格林柯爾賬戶中的4億元資金作為質押,以江西格林柯爾的名義向揚州中行貸款3.98億元。6月19日至6月20日,高國平、翟小明、金立民等人將其中的3.82億元劃至天津格林柯爾揚州中行608賬戶。至此,天津格林柯爾揚州中行608賬戶共有存款餘額8.03億元。6月20日,從天津格林柯爾的揚州中行608賬戶分兩筆划出各4億元共8億元至揚州格林柯爾的驗資賬戶。揚州格林柯爾經驗資,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了以顧雛軍和顧善鴻為出資人的驗資報告。同日,揚州格林柯爾註冊成立。同年6月23日至25日,從江西科龍分五筆共轉入科龍電器2.5億元。

(二)揚州亞星客車的6300萬元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上訴人顧雛軍、劉義忠、姜寶軍、張細漢在完善順德格林柯爾註冊登記手續、降低無形資產比例的過程中,虛報了貨幣註冊資金6.6億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均構成虛報註冊資本罪。上訴人顧雛軍作為順德格林柯爾的股東,自願將其價值9億元的無形資產作價2.4億元作為註冊資本占公司股份20%,無形資產餘額6.6億元轉入公司的資本公積金,沒有從公司的實際資本總額中抽走,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可酌情從輕處罰。由於修改後的公司法將無形資產在註冊資本中所佔比例提高至70%,說明順德格林柯爾註冊時無形資產比例過高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已經有所減輕,可酌情從輕處罰。在共同犯罪中,上訴人顧雛軍提議並簽署用於驗資的虛假文件《供貨協議書》,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應按其所組織的全部犯罪處罰;上訴人劉義忠負責填寫相關申請資料,聯繫會計師事務所遞交驗資所需文件,並作為股東代理人到工商部門辦理公司登記手續,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從輕處罰;上訴人姜寶軍負責從科龍電器挪出1.87億元以完成倒賬環節,取得虛假的銀行進賬單,上訴人張細漢保管順德格林柯爾財務章和天津格林柯爾的合同專用章,參與倒賬等環節,均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從輕處罰。

上訴人顧雛軍為誇大科龍電器的業績,指使上訴人姜寶軍、嚴友松和原審被告人張宏、晏果茹、劉科虛增利潤,向社會披露虛假財會報告,剝奪了社會公眾和股東對上市公司真實財務狀況的知情權,給社會公眾和股民以錯誤的誘導,給股東和社會造成了嚴重的損失,其行為均已構成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訴人顧雛軍作為科龍電器的控股股東,是犯意提起者和行為組織者,是主犯,依法應按其所組織全部犯罪處罰;上訴人姜寶軍、嚴友松和原審被告人張宏、晏果茹、劉科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從輕處罰。

上訴人顧雛軍、原審被告人張宏挪用江西科龍的人民幣4000萬元和科龍電器的人民幣2.5億元,用於顧雛軍個人註冊成立揚州格林柯爾,上訴人顧雛軍為謀取個人利益夥同上訴人姜寶軍挪用揚州亞星客車的人民幣6300萬元給揚州格林柯爾使用,上訴人顧雛軍、姜寶軍和原審被告人張宏的行為均構成挪用資金罪。在顧雛軍、張宏挪用資金的共同犯罪中,顧雛軍提起犯意且是資金的使用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應按其所組織的全部犯罪處罰;張宏受顧雛軍的指使,只參與資金流轉中間環節,且不是資金的使用人,起輔助作用,是從犯,應依法減輕處罰。在顧雛軍、姜寶軍挪用資金的共同犯罪中,顧雛軍提起犯意,謀取個人利益,是主犯,依法應按其所組織的全部犯罪處罰;姜寶軍在顧雛軍指使下參與犯罪,是從犯,依法應從輕處罰。

上訴人顧雛軍、姜寶軍、原審被告人張宏均一人犯數罪,依法應數罪併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顧雛軍、姜寶軍、劉義忠及其辯護人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上訴人張細漢、嚴友松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審判長 裴顯鼎]:根據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388條的規定,現在請審判員司明燈宣讀本院再審決定書。

[審判員 司明燈]: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再審決定書 (2016)最高法刑申271號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8/06/id/3336694.shtml

[審判長 裴顯鼎]:本案是因原審被告人顧雛軍的申訴啟動再審程序的,根據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的規定,顧雛軍,現在你可以自行或者委託你的辯護人陳述申訴理由。鑒於你已提交了書面的申訴材料,請簡要陳述申訴要點。

[原審被告人 顧雛軍]:申訴人顧雛軍不服原審裁判文書向法院申訴。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審查處理,期間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都沒有立案再審。本人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訴,2017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決定再審,並提審本案。申訴人認為是違法動用公權力和司法權,對本人進行迫害,導致蒸蒸日上的優秀民營企業集團,一夜之間變得苟延殘喘。這是我國改革開放以來嚴重侵犯民營企業資產的惡劣案例。這些罪名都是被構陷的,完全是不能成立的。

[審判長 裴顯鼎]:顧雛軍的辯護人,你是否有補充?

[辯護人 陳有西]:同意申訴人意見。

[審判長 裴顯鼎]:現在開始法庭調查。法庭調查將按照以下順序進行:一是按照原判認定的三項罪名,即虛報註冊資本罪,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挪用資金罪分別進行調查;二是先對原判列舉的證據進行分組質證,再對新證據逐一舉證、質證。法庭調查重點圍繞庭前會議中檢辯雙方有爭議的證據進行。本庭提醒檢辯雙方注意,發表意見應圍繞證據的客觀性、合法性、關聯性展開,對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等問題的意見,到法庭辯論階段再發表。

[審判長 裴顯鼎]:現在首先對原審認定的虛報註冊資本事實進行法庭調查。由審判員張勇健主持進行。

[審判員 張勇健]:現在由我主持對原審認定顧雛軍、姜寶軍、劉義忠、張細漢虛報註冊資本的事實進行法庭調查。因原審被告人劉義忠已死亡,本次再審將對顧雛軍、姜寶軍、張細漢三名原審被告人進行法庭調查。請法警帶其他原審被告人退庭候審。

[審判員 張勇健]:原二審裁定認定:原審被告人顧雛軍、姜寶軍、劉義忠、張細漢為完善順德格林柯爾設立登記手續,降低無形資產比例,在順德格林柯爾申請變更登記的過程中,於2002年5月至12月期間,採取來回倒款、簽訂虛假供貨協議、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等手段,欺騙公司登記主管部門,虛報貨幣註冊資本6.6億元,其行為構成虛報註冊資本罪。

[審判員 張勇健]:對於本罪,原二審裁定共列舉59項證據。庭前會議中,辯方對其中的24項證據提出了異議。現在對這24項有爭議的證據進行分組質證。第一組是證據1、5,分別是格林柯爾製冷劑(中國)有限公司(簡稱天津格林柯爾)2002年5月8日的董事會決議、順德格林柯爾2002年6月16日的股東決議。原審列舉這些證據,主要是為了證明天津格林柯爾決定投資順德格林柯爾9.6億元,擁有該公司80%股權,顧雛軍出資2.4億元,佔20%股份,顧善鴻不再持有股份。但是,經多名董事、股東等人辨認,證明這兩份決議為虛假證明文件。

[審判員 張勇健]:原審被告人顧雛軍及辯護人,你們對該組證據有什麼意見?

[原審被告人 顧雛軍]:這兩家公司都是我的。這個公司成立就是為了收購科龍的。在公司成立過程中,科龍已經瀕臨破產。

[審判員 張勇健]:顧雛軍,在辯論時你可以就這個證據再發表意見。

[原審被告人 顧雛軍]:天津格林柯爾是我在海外公司投資的一個公司。這兩合同是真實的,沒有任何虛假的成分,這些人的證據並不代表他們本人的真實意思。

[審判員 張勇健]:請書記員記錄在案。

[審判員 張勇健]:下面請檢察員發表對該組證據的意見。

[原審被告人 姜寶軍]:我發表不同意見。證據一、五與我沒有關係,我沒有參加。

[檢察員 羅慶東]:順德格林柯爾存在股東變更股權,屬於虛報註冊資本的情況。

[審判員 張勇健]:現在質證第二組證據,分別是證據31、33。原審列舉證據31,科龍電器2006年3月14日出具的情況說明,主要是為了證明2002年5月14日從科龍電器劃款1.87億元到天津格林柯爾沒有經過董事會討論。原審列舉證據33,天津格林柯爾劃款3億元給順德格林柯爾的資金來源銀行單證以及記帳憑證,主要是為了證明天津格林柯爾自身沒有資金投資順德格林柯爾,3億元資金來源於其他的公司。

[審判員 張勇健]:檢察員,請發表對該組證據的質證意見。

[檢察員 趙景川]:這兩份證據經辨認是其提交給工商局辦理股東變更手續的相關材料,其他股東沒有參加過此次簽名。顧雛軍是兩家公司的實際控制人,不能他認可協議是真實的就是真實的。

[辯護人 陳有西]:這份說明是單位作為證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8條的規定,不屬於證據的一種,單位沒有作證的能力。3億元資金問題,不是銀行的記載憑證可以證明有資金給格林公司,這種推理是完全不成立,對證據的三性不予認可。

[原審被告人 顧雛軍]:科龍2001年虧損16億元,順德政府找我,要求我收購。我覺得還有補救的可能,政府報價5.6億。

[辯護人 陳有西]:這份說明沒有經過董事會討論,顧雛軍當天在場,是否討論他可以當庭說明。公司沒有資金買順德格林柯爾的股權,這個目的是無法實現的,順德格林柯爾的資金是來源銷售製冷劑的貨款。

[審判員 張勇健]:顧雛軍,這筆錢是否經過董事會討論,你就這個問題發表意見。

[原審被告人 顧雛軍]:借錢給科龍是給他們應急的,因為這些銀行到賣科龍電器的股權給我,這個情況下我把1.9億元給科龍,我需要錢的時候不能把這個1.0億元拿回來嗎?為什麼要經過科龍同意?這個罪名完全是構陷出來。

[審判員 張勇健]:姜寶軍,請發表對該組證據的質證意見。

[原審被告人 姜寶軍]:先借錢1.98億元給科龍電器,後來1.87億元就是收回其中1.98億元借款的一部分。

[辯護人 張友學]:33號證據與自身的資金沒有關聯性。

[原審被告人 姜寶軍]:我當時聽公司總裁的意見,辯護人已經很清楚的說明1.87億元就是給科龍的借款。

[審判員 張勇健]:現在質證第三組證據,是證據34-36,均為書證。原審列舉本組證據,主要是為了證明用於順德格林柯爾股東決議、供貨協議書、1.87億元轉款憑證等多個虛報註冊資本單證上的天津格林柯爾印章與真實的印章不一致,是虛假的。

[審判員 張勇健]:原審被告人顧雛軍及辯護人,你們對該組證據有什麼意見?

[辯護人 陳有西]:2002年4月30日打到科龍電器工行賬戶,支持科龍電器1.98億元的一部分。如果是根據銀行的轉賬確認所有權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辯護人 童漢明]:我們對真實性是沒有異議的,但對證明內容有異議,對於原審判決認定說是私下的有異議的。

[辯護人 陳有西]:驗資行為經過工商登記,經歷了行政程序的審查,不可能是虛假的。在公安機關辦案當中,通過證人證言想否定驗資行為的真實性是不正常的,這是不能成立的。所以這一組證據不能達到證明對象的目的。

[原審被告人 顧雛軍]:2001年11月由順德區容桂鎮政府出具擔保函完成的這個註冊。原告晏果茹是用我的三個億人民幣和九億的無形資產,無形資產也是順德區政府去找的。2006年的股權變更的問題不是指第一次驗資,而第二次不需要驗資,不需要驗證。

[辯護人 陳有西]:股權變更不需要驗資。

[審判員 張勇健]:原審被告人姜寶軍及辯護人,你們對該組證據有什麼意見?

[原審被告人 姜寶軍]:該組證據與我無關。

[辯護人 馬振彪]:同意姜寶軍意見。

[審判員 張勇健]:原審被告人張細漢及辯護人,你們對該組證據有什麼意見?

[原審被告人 張細漢]:我都沒有見過。也沒有見過他在上面蓋過任何章。

[辯護人 張友學]:同意顧雛軍陳律師的意見。

[審判員 張勇健]:檢察員,請發表對該組證據的質證意見。

[檢察員 羅慶東]:對於本組證據,我們認為,在案件的辦理中,偵查機關向法庭提交的書證取證程序合法,客觀的反映了案件事實。一是由偵查人員發出調取證據通知書,依法把一些關鍵書證的內容通過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並記錄在案,且將書證交由被告人或者證人進行簽認。本組證據所證的內容也得到了天津格林柯爾經手保管印章情況的方誌國等證言證實。

[審判員 張勇健]:現在質證第四組證據,分別是證據37-39、41-45、47、49、51-53,全部是證人證言。證據37-39,分別是時任科龍電器總裁劉從夢,深圳格林柯爾出納、順德格林柯爾出納莫姝,順德格林柯爾總裁助理孫勇的證言;證據41-45,分別是時任天津格林柯爾董事、副總裁方誌國,董事馬海雲、胡曉輝、黃冬的證言和天津格林柯爾行政人事管理幹部劉為民、會計李德煜的證言及原審被告人嚴友松、張宏的辨認材料;證據47,是深圳格林柯爾職員夏巨行的證言;證據49、51-53,分別是廣東公誠會計師事務所所長盧伍根、副所長徐志發,順德花洲會計師事務所所長陳小美、員工何志超,順德智信會計師事務所所長羅裕添和廣東德正會計師事務所所長呂家旭的證言。原審列舉上述證人證言,主要是為了證明由於當地政府出具擔保函、暫准年檢函,順德格林柯爾分別在沒有提供驗資證明、無形資產在註冊資本中所佔比例過高的情況下,先後完成了設立登記和年檢手續的辦理工作。為了完善順德格林柯爾設立登記手續,降低無形資產所佔比例,顧雛軍等人在2002年5月至12月間,採取來回倒款、簽訂虛假供貨協議、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等手段,使順德格林柯爾向原順德市工商部門提出的變更股東及股東出資方式、出資比例的申請,被順利核准。在該變更登記中,顧雛軍等人虛報貨幣註冊資本6.6億元。

[審判員 張勇健]:原審被告人顧雛軍及辯護人,你們對該組證據有什麼意見?

[辯護人 陳有西]:首先是對劉從夢證言的質證意見,第一,公安的取證程序不合法,對劉從夢的取證時間是從2005年8月15日的2點59分到下午到晚上,長達七個半小時,對證據真實性有異議。顧雛軍受到了不間斷長時間的審訊,對它的合法性和真實性不予確認。第二,證人孫勇的證言,詢問地點是在順德區政府會議中心,違反法律對訊問證人地點的規定。顧雛軍的分工是負責對內,跟政府部門打交道等對外屬於劉從夢的工作範圍。將所有責任推給顧雛軍,還包括姜寶軍,張細漢,劉玉忠等人是不對的。

[辯護人 童漢明]:七個半小時的審訊是對當事人權利的侵犯。對證人的詢問應該在證人所在地,或者辦理機關進行。該組證據中有與裁定書認定不一致的地方,顧雛軍叫姜寶軍操作與事實不符合。顧雛軍負責人事任免、採購等內部管理工作,而順德格林柯爾與政府打交道是別人的工作範圍,將所有的責任推給顧雛軍是不對的。證據38,在順德公安局8個小時的通宵詢問,雖然當時沒有提出,但公安局的取證是嚴重違法的,希望法庭予以充分考慮。證據39,訊問地點與法律規定不相符。證據41,公安機關將證人作為犯罪嫌疑人進行取證的方式,合法性、真實性均不認可。證據42,該證據與證據第一組的意見一致,在此不重複。證據45,公司虧損不是不能對外投資的理由,李是會計,沒有證明資格。證據47,證人詢問的地點是在深圳龍崗,沒有一個具體的地點,對地點、身份無法確定,證明內容與本案無關聯。證據49,與本案無關聯。供貨協議書比較簡單,由雙方單位蓋章及法定代表人簽名確認,我們認為是真實的,是股權轉讓讓資。天津順德格林柯爾在讓資報告中對預付貨款進行了披露,不存在欺騙工商登記部門及社會的問題。證據51,證人證言與本案沒有關聯性。證據52、53與本案無關。

[辯護人 陳有西]:驗資股權要靠客觀的書證,工商報告、登記資料就可以證明,不是依靠證人證言證明的。驗資行為的真實和虛假,只需要審查原來的工商登記就可以,如果驗資、注資是虛假的,應當撤銷原來的登記,現在這些登記沒有被撤銷,用證人證言否定注資是虛假的沒有效力。對證人證言的合法性有異議:從證人的取證存在威脅、關押取證,把證人當犯罪嫌疑人進行審訊,這樣的取證方式明顯違法;對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本案的證人證言真實性不能認可,因證言的證明力弱,無法實現證明內容。

[原審被告人 顧雛軍]:當時最高檢察院辦案動機不純,整個註冊登記都是工商局、順德市政府辦理的。政府讓我拯救科龍公司。

[審判員 張勇健]:顧雛軍,請聽從法庭的指揮,就證據發表意見。

[原審被告人 顧雛軍]:股權轉讓驗資,即使不提供買賣雙方的資金也沒有關係。我願意把股權轉讓了也是可以的。驗資是順德市政府委託的,跟我沒有關係。9億元的無形資產,是增加了公司的資本,對公司有幫助。

[審判員 張勇健]:原審被告人姜寶軍及辯護人,你們對該組證據有什麼意見?

[原審被告人 姜寶軍]:同意顧雛軍辯護人的意見。證據37,讓姜寶軍操作是錯誤的。1.87億元銀行還款是不清楚,是顧雛軍讓劉去操作指令我辦理。公章是順德格林柯爾的公章,錢是財務轉賬的,並將相關憑證轉讓給我。

[辯護人 盛沖]:這些都是劉一手安排和組織的,應該追究劉等人的責任。

[審判員 張勇健]:這個問題等不屬於證據調查的內容,等下進行調查。

[審判員 張勇健]:原審被告人張細漢及辯護人,你們對該組證據有什麼意見?

[原審被告人 張細漢]:所有與事實不符的證人證言我全都不認可。我把公章送過來,所有的協調、驗資都是由劉安排,只是讓我轉款,且轉款必須有簽字或者電話通知我才行。整個轉款過程我都不清楚。這是一個基本的事實,我希望通過庭審還原基本事實。材料蓋章的過程,方陳述的與事實不符。公章的問題,順德格林柯爾有兩個合同章。方也是知道的,這個公章在1999年就在深圳,在收購格林柯爾之前就在深圳。

[審判員 張勇健]:檢察員,請發表對該組證據的質證意見。

[檢察員 劉小青]:一、本案採信的證人證言均符合證據的合法性、關聯性、客觀性要求。關於證據的合法性,偵查人員向證人告知權利義務,讓證人自然敘述,取證程序合法。證據的關聯性,同份證據應當統一看,本案在案證據完整,形成了指向一致的證據鏈條。順德格林柯爾註冊成立時無形資產的比例不符合公司法的規定,有申請成立的工商資料、驗資報告,無形資產9億,超過了當時公司法規定的超過了20%的規定。

[檢察員 劉小青]:在信用社辦理1.87億有財務人員的證言、信用社的相關人員的證言、天津、格林柯爾順德格林柯爾公司職員的證言,證實所謂順德、天津格林柯爾根本沒有交易。顧雛軍否認證據與案件關聯性與事實不符。證據的關聯性,原審被告人及辯護人對自己不利的證據指出是不真實的。判斷證據真實性是否符合客觀實際及證明內容相互印證,不是以被告人的主觀意見為準。

[檢察員 劉小青]:轉賬行為於2002年5月12日在同個信用社轉款完成,有被告人供述及財務人員的證言、劃款憑證、信用社蓋章。多家會計事務所沒有6.6億的對賬單,天津格林柯爾沒有6.6億實際資金的投入,信用社拒絕在天津格林柯爾向順德格林柯爾出資的行政函上蓋章,是與事實不符,不能成立。顧雛軍說提供供貨協議書是用於驗資,而他是這兩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這兩家公司付款、供貨由顧雛軍說了算。

[檢察員 劉小青]:但是,天津格林柯爾說沒有見過供貨協議,也沒有見過順德格林柯爾支付的6.6億貨款。供貨協議是後來補充的,從供貨協議書的內容看,公司簽訂8.85億的採購,預付6.6億元的貨款。天津格林柯爾每年的產量不會超過1000噸的製冷劑,不符合現實生產的需要,與出售價格也不相符合。供貨協議是為了應付會計事務所驗資出具的。顧雛軍對供貨協議書的簽字確認。證實沒有真實交易的供貨協議。

[審判員 張勇健]:現在質證第五組證據,是證據56-59,全部為被告人供述。原審列舉本組證據,主要是為了證明原審被告人顧雛軍、劉義忠、姜寶軍、張細漢對於其在完善順德格林柯爾註冊登記手續、降低無形資產比例的過程中,虛報貨幣註冊資本6.6億元的事實均予供認。

[審判員 張勇健]:原審被告人顧雛軍及辯護人,你們對該組證據有什麼意見?

[辯護人 童漢明]:關於顧雛軍供述的問題,有些字不是他簽名。他對天津格林柯爾股權轉移要具體怎麼操作具體不知情,他沒有虛報註冊資本的故意。對於劉義忠的供述,我們注意到劉義忠的供述存在非法取證的問題。第一是在同一時間不同的地點對他取證,第二是有兩個不同的身份人員對劉玉忠做了兩份不同的筆錄。我們認為這些證據的合法性是不予認可的。對它的真實性也是不予認可的。

[辯護人 童漢明]:在劉義忠的供述裡面,其供述是矛盾的,比如說在轉完款之後是否有當事人張細漢打電話給顧雛軍的問題,劉義忠說得很清楚,說是給顧雛軍打了電話,但是該事實是張細漢完成。偵查人員直接問張細漢轉完款後你有沒有電話與顧雛軍聯繫,張答沒有。另外這個事實也沒有得到姜寶軍、劉從夢的證實。還有一個就是他說顧雛軍的律師交給一份供貨協議,是顧雛軍的秘書對這個事實也是否認的。

[辯護人 童漢明]:對於姜寶軍的供述,1.87億元的用款是劉從夢要求他這樣去做的,是劉某要求他繼續用款報告,而且經過流程的審批的,去轉款的時候也是劉從夢通知和安排去轉款的,也是劉從夢通知劉義忠、張細漢、莫殊去銀行辦理手續的。但是我們對他的證據合法性我們還提出一個質疑,就是在卷宗中的第二件,149頁到153頁,一共才四頁紙,長長的八個小時多才做了四頁紙的筆錄。我們認為這些證據的真實性都是值得懷疑。另外還有一個非常不正常的,就是在第二件的129頁到132頁。

[辯護人 童漢明]:時間是2005年的7月30日,是凌晨2點到4:35。時間裡面這個時間是凌晨深夜和凌晨。所以我們對它的真實性合法性是不予確認的。關於張細漢的供述,到底是顧雛軍通知劉義忠,還是劉義忠通知張細漢,這個事實是矛盾的。劉義忠剛才說了,它也是存在這個時間過長。關於順德農商行轉款的問題,我們對轉款事實是沒有異議的,但是在順德工商行裡面對這些偵查人員取證的時候,他們的證言大部分認為這個轉款是正常的,偵查員問他轉款是否正常,他們認為是正常的。對於檢察院檢察員剛才說的6.6億元流水的問題,我想對這個問題重點回應一下。

[辯護人 童漢明]:1.87億元是5月14日從科龍電器轉到天津格林柯爾,天津格林柯爾轉到是那個卡,兩個公司之間是分別是流水的方式,最終形成6.6億元的流水,我們認可這個事實。表面上看來6.6億元,通過來回倒帳產生的,給人家好像就是空的流水的感覺,是不真實的,但是我們認為,根據上述的供貨協議時股權轉讓協議書等文件,可以看到天津格林柯爾轉到順德格林柯爾是投資款。從順德格林柯爾轉到天津格林柯爾的情況來看,是預付貨款,每次轉款獨自在當事人之間都產生不同的法律關係。每次轉款後的法律權利義務都不相同。

[辯護人 童漢明]:我們認為都是真實有效的民事行為。最終的法律後果是天津向順德格林柯爾投資6.6億,而順德格林柯爾在收到有關投資款後,有自己使用企業資金的自由。每次轉款都是實實在在的。很明顯。對雙方來說,這本身就是有效的民事行為。怎麼會與在刑事公權力介入之後,就說這普通的民事行為就變成了犯罪刑事犯罪了?另外認定這個供貨協議書的效力的問題,我覺得還是要結合法律的有關規定,根據有關法律主體合法、內容合法,不損害國家利益,第三人利益,這些應該結合這些民事主體的這些法律的規定來認定他的是效率問題。

[辯護人 陳有西]:我歸納一下這一組證據,主要是被告人的供述,分別是顧雛軍、劉義忠、姜寶軍、張細漢的供述,今天有三位已經到庭,所以有些內容可以讓他們自己講。我有異議的是這四個人在當時審訊和調查取證當中具有不合法性的現象。顧雛軍的供述一共就是兩份,他自己在上次庭前會議就講了,沒有認真審閱,他在一些筆錄騙他做的。就叫他簽個字。特別是姜寶軍。在他自己的供詞當中他說到了只是把1.8億挪用一兩天,顧雛軍沒有直接下達指示。至於剛才檢察官講到的證人沒有受到威脅,是合法的問題。我這裡簡單回應一下,我用莫殊的證言舉一個例子。莫殊在2005年8月5日是晚上23:00到早上6:45。

[辯護人 陳有西]:她是一個普通證人,並不是一個嫌疑人,進行通宵審訊接下來的第二天沒讓她睡覺,又連續審了三次,一個30歲的女孩子,在取證當中和審訊被告人當中的違法現象。我們之所以沒有進行非法證據排除,考慮到是時過境遷13年過去了,考慮到訴訟經濟原則不申請,最高法院的庭審時間更重要的是這些證人證言跟證明虛假註冊沒有直接的關係,因為這是靠客觀的書證和鑒定報告。所以我們沒有申請排非,也為了讓法庭快一點,這是第一個問題。第二個問題,本來現在是質證,我對證據的關聯性、真實性、合法性三性簡要講一下,但實際出庭檢察官基本上把它變成一個證據辯論了。

[辯護人 陳有西]:那麼既然這樣,我想講一個背景性的情況,如果原來的檢察官還沒有搞明白的話,現在應該是已經有確定的司法意見了。在原審一審判決書186頁,法院是這麼認定的:顧雛軍自願將價值9億元的無形資產作價2.4億元作為註冊資本占股份20%,無形資產餘額6.6億元轉入公司的資本公積金,沒有從公司的實際資本中抽走,該行為雖不影響被告人罪名的成立,在可以酌情從輕處罰。這是一審法院的認定,也被廣東高級法院確認的。這句話很重要在哪裡?原來的專利權評估作價九個億,沒有一分錢元被抽走,而且是法院確認的,沒有從公司的實際資本中抽走。

[辯護人 陳有西]:經過一、二審確定的這麼一個法律事實,證明本案轉讓股權當中該案本不可能減少一份註冊資本。我剛才講了工商登記機關全程操作指揮的,他不可能被欺騙,來回倒款的概念是公安機關不懂。民法商法進行的。先入為主,強加於人,為什麼剛才童律師說了,所有的合同真實有效,所有的科龍的購銷合同真實有效。所有的轉款都是真實從銀行轉過來,你憑什麼否定他這樣的買賣行為?如果到法院打官司這樣的購銷合同法院能夠不認定嗎?他就債權債務是發生的法律事實。他的6.6個億從天津打過來,這是100%的真實的法律行為。

[辯護人 陳有西]:而且是受法律保護的法律行為。這樣的話原來的12個億一分沒減少,加上天津過來的6.6個億,順德格林柯爾的證實註冊資本是18.6個億。不但沒有減少12個億的一分,反而增加了6.6個億。這樣的行為怎麼會是虛假註冊行為?我們講的工商驗資,我們國家擁有刑法保護主要是保護他的資信,保護它對社會上的履行能力。他的6.6億元被拿走,天津又打過來6.6個億,這是債權。哪怕他的錢沒有一步到位,他要是認了,那麼這個順德格林柯爾他對社會上的自信是大大加強,而不是減少。這個公司沒有履行能力,公司的資信下降,這個社會的客觀的效果並沒有發生。到現在最高檢察院還要認為這樣的行為是抽逃虛假註冊空轉行為。

[審判員 張勇健]:原審被告人顧雛軍是否有補充?

[原審被告人 顧雛軍]:我的製冷劑在2010年的時候對外出口就是五百三十噸,怎麼可能一年生產100噸?

[審判員 張勇健]:原審被告人姜寶軍及辯護人,你們對該組證據有什麼意見?

[原審被告人 姜寶軍]:在一審法庭的時候,劉義忠已經明確表明當時他指定劉從夢做的操作,劉義忠是董事長助理,級別和我是一樣的,我沒資格去命令他。我要說明那麼同時轉款手續轉了幾次,我不知道轉款是用來做什麼。只有是劉從夢先生他最清楚。關於其他的證據,我沒有意見。

[審判員 張勇健]:原審被告人張細漢及辯護人,你們對該組證據有什麼意見?

[原審被告人 張細漢]:儘管這個事實跟我不關聯,但是他提出來了,我要把它講清楚。製冷劑的價格不對,而且每年都需要大量的製冷劑,而且即使是幾千噸都能搞出來。

[辯護人 盛沖]:對這組證據的合法性和關聯性都不予認可。這組證據的意見同上一組的證據的質證意見一致,也贊同顧雛軍及其辯護人的質證意見。

[辯護人 張友學]:這部分證言都涉及到一個共同的問題,就是關於來迴轉賬的這個行為到底由誰安排以及由哪些人具體操作?姜寶軍、劉義忠、張細漢的供述都涉及這個內容,我再結合38號、37號劉從夢的證人證言來發表意見,一是關於誰安排,三個人的說法或不一致,沒有辦法去判斷由誰安排的。二是關於哪些人具體參與了,現在很難說到底有幾個人參與。那麼在這種證據無法說明這個客觀真實的情形的時候,我覺得那就要採信最有利被告人的說法。我們就覺得應該採信葉偉雄的證言或者張細漢的供述。

[審判員 張勇健]:檢察員,請發表對該組證據的質證意見。

[檢察員 羅慶東]:檢察員先回應一下剛才原審被告人和辯護人提出的關於證據的合法性的問題。第一,根據事實和法律對原審的案件的是證據進行審查,提出意見。他關的在本案開庭以前的庭前會議上,剛才庭前會議報告中已經明確庭審不再涉及。剛才有提我們認為這是被告人和辯護人以一些似是而非的東西案件的事實。第二,原審被告人和辯護注意本案是在十幾年前辦理的,當時的辦案程序適用的是1996年修訂的。我們也發現本案在辦理過程中,確實存在一些辦案的瑕疵,原一審審判過程對所有的證據進行了舉證質證,連續開庭十多天,多麼的公開和全面。而且在一審裁判文書中對不合法的證據都進行了排除。

[檢察員 劉小青]:原審被告人和辯護人意見可以概括為:第一對部分證人證言的合法性提出質疑。認為偵查人員詢問程序不合法。第二,認為一些證人證言與案件事實之間沒有關聯,認為與被告人供述之間存在矛盾。檢察員發表以下意見,第一,檢察員認為本案採信的證人證言符合證據三性要求。關於證據的合法性,偵查人員向證人取證前,依法告知了證人;在詢問過程中,證人作證自然並如實作出記錄,沒有指使或引誘證人。關於證據的關聯性,某一份證據能否證明指控的案件事實,應該把它放在整個證據鏈而不能孤立看待。案件事實是以發生髮展結果為一般規律,凡是與案件事實相關的證據都具有關聯。

[檢察員 劉小青]:本案在案證據完整地反映了本案事實的發生髮展,證據之間形成了指向一致的證據鏈條,與案件具有關聯。具體表現在格林柯爾註冊成立時,註冊資本中無形資產的比例不符合公司法的規定。無形資產出資9億元,遠遠超過了當時公司法規定的無形資產不得超過20%的規定。被告人採用來回倒賬的方式製造天津格林柯爾向順德格林柯爾投資6.6億元的假象,並以虛假資料進行驗資。有以下證據證明。一是在容桂信用社辦理1.87億元轉款手續,被告人供述有莫姝等財務人員的證言。容桂信用社相關人員的證言、劃款憑證等書證,證實被告人姜科龍電器的1.87億元用於來回倒款的事實。

[檢察員 劉小青]:二是劉義忠的供述,劉從夢以及天津格林柯爾和順德格林柯爾的相關人員證言,向法庭證實了利用倒款造成了天津格林柯爾向順德格林柯爾投資6.6億元的假象、騙取驗資報告的事實。 預付6.6元的貨款,合同金額異常。天津格林柯爾的副總裁方誌國、天津格林柯爾的總裁助理馬海雲證實,天津廠製冷劑每年的產量有200到300度,2002年產量多一點。天津格林柯爾的會計主管李德玉證實,天津廠的生產2001年最高不會超過1000噸。張宏證言證實天津格林柯爾一年大概有1000噸製冷劑的生產能力。

[檢察員 劉小青]:那麼我們按最高價格最大產量計算,一年也只能完成一億多金額。科龍電器的副總裁劉松旺也證實供貨協議書上的製冷劑太大,不符合現實生產需要。第二順德格林柯爾公司實際也沒有這麼大的業務。他用不了這麼多質量。這份供貨協議是為了應付會計師事務所驗資需要而出的。 供貨協議書有顧雛軍的親筆簽認,是劉從夢提供的,為了法律上完善順德格林柯爾的註冊手續。上述證據也足以證實沒有真實交易。

[檢察員 劉小青]:天津格林柯爾的方誌國黃東李德玉葉鼎紅的證言與書證內容一致,證明了用於虛報註冊資本單證上的天津格林柯爾印章與真實的印章不一致。會計師事務所的證言印證了劉玉忠供述內容。卷宗證據反映的劉毅中是受顧雛軍的委託來辦理順德格林柯爾工商註冊登記、變更登記、驗資完善註冊手續等事務,所過的內容都與其委託事項是有關的。

[審判員 張勇健]:原二審裁定列舉的雙方有爭議的證據已經質證完畢,下面對新證據進行出示、質證。本案再審期間,原審被告人顧雛軍申請調取廣東省科技廳分別於2002年、2003年、2004年向順德格林柯爾頒發的《高新技術企業認定證書》。

[審判員 張勇健]:庭前會議時,檢方出示了其調取的廣東省科技廳粵科函高字[2016]789號復函、[2018]749號復函。庭前會議後,根據辯方的申請,本院向廣東省科技廳調取了粵科函高字[2018]1026號復函,該復函稱該廳在2002年和2003年沒有認定順德格林柯爾為廣東省高新技術企業,也沒有向該企業發放《高新技術企業認定證書》。在開庭審理前,本庭組織檢辯雙方對本院調取的1026號復函進行了查閱。請檢辯雙方對上述三份復函一併發表意見。

[審判員 張勇健]:原審被告人顧雛軍及辯護人,你們對該組證據有什麼意見?

[辯護人 陳有西]:我們申請調取這些證據的目的是為了證明在當時廣東的環境下,高新技術產業的工商註冊登記的註冊資本可以超過20%,可以達到70%。這些調取的證據基本能夠證實2004年5月24日,廣東省科技廳頒發了高新技術企業的認定證書,至於03年有沒有認定為高新技術企業目前為止我們還沒有調取到這樣的證據。但是根據企業的記錄是03年頒發,04年換髮的。這些證據通過最高法院合議庭的調取,已經可以確認。它是屬於高新技術企業,它的註冊資本無形工業產權,可以用於80%的70%的註冊資本。我們對這些證據予以認可。發表意見完畢。

[原審被告人 顧雛軍]:2004年拿到證書,證明我們是高新企業。先拿到高新技術企業,才能拿到超過20%的無形資產,這裡面的無形資產是不受限制的,只要雙方公司同意。但是我們註冊的時候就是高新技術企業,完全符合廣東省這個規定。

[辯護人 陳有西]:公訴人剛才講的這份廣東省委辦公廳省政府辦公廳的文件的文號是2003年9月29日發布,題目是《關於印發加快民營經濟發展的有關配套文件的通知》。這裡面就規定,成果科技評估機構評估以後,它的無形資產的註冊資本就可以不受限制。

[原審被告人 顧雛軍]:2004年批准,表明我們從一開始就是高新技術企業,怎麼可能沒有廣東省科技廳的批准。

[審判員 張勇健]:原審被告人張細漢及辯護人,你們對該組證據有什麼意見?

[原審被告人 張細漢]:同意辯護人的意見。

[審判員 張勇健]:原審被告人姜寶軍及辯護人,你們對該組證據有什麼意見?

[原審被告人 姜寶軍]:沒有意見。

[審判員 張勇健]:原審被告人嚴友松及辯護人對該組證據有什麼意見?

[原審被告人 嚴友松]:同意。

[審判員 張勇健]:檢察員,請發表對該組證據的質證意見。

[檢察員 劉小青]:對於上訴三份復函的關聯性客觀性,應該說三份復函證明廣東格林柯爾2004年5月24日通過了高新技術企業認證。2002年、2003年廣東省科技廳沒有認定順德格林柯爾是高新技術企業。申報認定有明確的條件規定, 2004年認定,與申報企業持有的專利技術以高新技術成果之間沒有關聯。經查詢,廣東省科技廳歷年科技成果鑒定和科技未查詢到與專利技術應用顧氏熱力循環方式工作的熱工裝置、顧氏熱力循環熱工裝置的工作介質。相關的鑒定查詢到顧雛軍曾作為第一完成人於2004年在廣東省科技廳登記冰箱上的應用。

[審判員 張勇健]:報告審判長,對原審認定的虛報註冊資本事實的法庭調查完畢。

[審判長 裴顯鼎]:下面對原審認定的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的事實進行法庭調查。由審判員羅智勇主持進行。請法警帶原審被告人顧雛軍、姜寶軍、張宏、嚴友松、晏果茹、劉科到庭。

[審判員 羅智勇]:現在由我主持對原審認定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的事實進行法庭調查。

[審判員 羅智勇]:原審被告人可以坐下回答問題。

原二審裁定認定:科龍電器在2000年、2001年連續虧損,被證券交易所戴上「ST」的帽子,如果2002年仍然虧損,科龍電器將退市。為了不被退市,根據原審被告人顧雛軍的指使,科龍電器在2003年、2004年度對年度報表作了相應的處理。

2002年至2004年間,顧雛軍為了誇大科龍電器的業績,指使原審被告人姜寶軍、嚴友松、晏果茹、劉科、張宏等人以加大2001年的虧損額、壓貨銷售、本年費用延後入帳、作假廢料銷售等方式虛增利潤。其中2003年,顧雛軍還指使專門成立合肥市維希電器有限公司(簡稱合肥維希公司)、武漢長榮電器有限公司(簡稱武漢長榮公司)以操作壓貨銷售增加利潤額。

科龍電器公布的年度財務會計報告顯示,2001年的利潤總額為負14.895億元,2002年的利潤總額為1.039億元,2003年的利潤總額為2.2億元,2004年第一季度的利潤總額為649.352萬元。由於會計師事務所在製作2004年度財會報告時發現了科龍電器虛假銷售的行為,對虛假銷售部分沒有作為銷售額認定,所以2004年度報告披露的利潤總額為負6833.366萬元。顧雛軍等人向社會提供上市公司虛假的財會報告,剝奪了社會公眾和股東對上市公司真實財務狀況的知情權,對社會作出了錯誤的誘導,給股東和社會造成了嚴重的損失。原審認為,上述六名原審被告人的行為構成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審判員 羅智勇]:對於本罪,原二審裁定共列舉71項證據。庭前會議中,辯方對其中的66項證據提出了異議,檢方對其中的證據63、64也提出異議。現在對上述有爭議的證據進行分組質證。第一組證據分別是證據4-7。其中的證據4、6、7,分別是科龍電器董事會針對審計意見涉及事項所作的專項說明,科龍電器董事會決議、會議紀要,德勤華永會計師事務所(簡稱德勤所)對科龍電器2004年度財會報告出具保留意見審計報告的說明。原審列舉這些證據,主要是為了證明,德勤所對科龍電器2004年度財會報告出具保留意見後,科龍電器董事會經討論,在顧雛軍、嚴友松、張宏等6名董事同意,3名獨董棄權的情況下,出具專項說明,認為被出具保留意見的5.7億元銷售屬於賒銷性質,是業內通行的慣例。至於原審列舉的證據5,科龍電器財務資源部下發的領導具體分工的通知,主要是為了證明晏果茹、劉科系科龍電器提供虛假財會報告的直接責任人員。

[審判員 羅智勇]:原審被告人顧雛軍及辯護人,你們對該組證據有什麼意見?

[辯護人 童漢明]:對證據四到七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對關聯性有還是沒辦法證實。出具保留意見的5.7億元,存在多種方案。顧雛軍選擇的是把這個數額全部扣除,出具沒有保留的這個財報,而會計師行按照廣東證監局的要求一定要出具有保留意見。所以這個5.7億元並不是顧雛軍想要作為銷售業績。第五號證據關聯性我們有異議,第六號也是關聯性有異議。

[辯護人 陳有西]:第七號就是會計師行對科龍電器財務報告出具的保留意見的審計報告說明,會計師事務所的獨立意志受到了干擾,他們原來給的三種方案,顧雛軍選擇的是不需要有任何的虛增業績的報告,不要出具保留意見。這四份證據形成一個證據體系。可以證明顧雛軍沒有任何的虛假信息披露。他是通過獨立的會計師行,向社會做真實的公告的。

[原審被告人 顧雛軍]:這個是我舉報的,廣東證監局領導導致違法事件,干擾會計事務所的正常會計。當時存在四個方案,德勤所把這四個方案給我們選擇,看哪個方案能夠接受。但是德勤所在劉興強的權力面前明顯退讓。罪名也很奇怪,原來我們被抓的時候那一份證據罪名叫虛假財務報告罪。後來修改為新罪名。法院的判決是錯誤的。

[審判員 羅智勇]:原審被告人姜寶軍及辯護人,你們對該組證據有什麼意見?

[原審被告人 姜寶軍]:我首先向法庭做一個說明。我2004年7月份便由財務督察轉任首席財務官。但實際上我和當時的財務總監李志成先生的分工,我只負責第一會務審查。第二投資併購公司的審計工作,財務報表工作是財務總監李志成先生。那麼4、5、6這四個證據與財務報表和審計工作有關。

[辯護人 盛沖]:這組證據恰恰證明了姜寶軍不是出具年度報表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不符合本罪的構成要件。

[原審被告人 姜寶軍]:我沒有意見。

[審判員 羅智勇]:原審被告人張宏及辯護人,你們對該組證據有什麼意見?

[原審被告人 張宏]:沒有意見。

[辯護人 馬振彪]:證據一至三,不披露信息並非因科龍電器的大量壓貨造成,而且我認為壓貨銷售不屬於犯罪,也並非壓貨導致公司的虧損。證據四恰恰證明了科龍電器沒有犯罪。證據五我認為不屬於證據,不符合證據規定。證據六嚴格講也不屬於證據。結合證據六、七恰恰證明科龍電器沒有不披露。

[審判員 羅智勇]:原審被告人嚴友松及辯護人,你們對該組證據有什麼意見?

[原審被告人 嚴友松]:第六個有意見。證監會讓我簽的,讓我把日期簽的前面去。其實我沒有看到這個文件。劉從夢代我簽的字,是流程工作的一個過程,在我的一審庭審筆錄當中已經就這個情況寫得非常詳細的說明。字不是我簽的,後面補的是後來補,在本案當中公安機關就是讓我們寫這個東西,往前寫這個事情。

[辯護人 李江]:壓貨銷售是正常的。壓貨銷售並不構成犯罪。科龍壓貨銷售也是正常的。

[審判員 羅智勇]:原審被告人晏果茹,你對該組證據有什麼意見?

[原審被告人 晏果茹]:證據四,我沒有參與。證據五,不是法定證據。從分工來看,我是部門的中層幹部,如果要追究責任的話,應該追究科龍主管人員的責任。

[審判員 羅智勇]:原審被告人劉科,你對該組證據有什麼意見?

[原審被告人 劉科]:證據4、6、7與我無關。證據5證明我在科龍的分工情況不能證明構成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審判員 羅智勇]:原審被告人及辯護人有補充嗎?

[原審被告人 顧雛軍]:我管理科龍非常規範,科龍電器公司所有的銷售都是真實的,不存在任何虛假銷售。你要買科龍產品必須向科龍先打錢,這也是家電行業慣例,不是我發明的,也不是我創造的,先把錢拿來,我都賣給你貨。

[辯護人 陳有西]:這一組證據可以從11號開始到23號都是一樣的。第一點,武漢長榮公司、合肥維希地公司等五個公司的合同發票承兌匯票票據證明是真實的銷售。企業是不是進行了真實銷售是看合同、進賬單,開發票看現金流是不是到位。五個公司全部都有真實的銷售合同。有增值稅專用發票。這樣的銷售任何一個人包括司法人員無權否定它的真實性。你沒辦法有這樣的銷售,這是虛假的。第二點,退貨是家電行業非常正常的商業行為。所有的家電企業都會產生退貨,退貨不構成虛假銷售。第三點,承兌匯票的問題。商業承兌匯票就是現金,跟現金是一樣的。不能因為前三個月以後到位就不承認這錢已經收進來。這是錯誤的。第四點,現在我們講的什麼退貨很多。屬斷章取義的,按照這個階段來講,你有這麼多的退貨好像是虛增業績。現在公安機關證監局斷章取義地抓牢顧雛軍管理期間你有這麼多退貨,這些所有的貨就是虛假銷售。如果這樣所有中國的冰箱家電行業都有虛假銷售,沒有一個企業沒有退貨的。

[辯護人 童漢明]:二審裁定證明了家電銷售是真實的。兩三個月以後實現兌付也是真實的資金。票據有獨立性,就是有價證券。

[辯護人 陳有西]:證據第51成都國美電器財務總監的筆錄,他從財務角度上講,手續是齊備的,不存在問題。但其他方面如業務方面是否存在什麼問題,我不太清楚。證據52是對曾執掌公司董事和財務主管實力的調查筆錄,我覺得他的說法不對,做生意的都是正常的業務往來。剛好這兩組證據質證了,銷售都是真實的。

[原審被告人 顧雛軍]:真正的事實是所有公司都正常銷售,壓貨銷售不是虛假銷售。

[原審被告人 姜寶軍]:為了促銷的壓貨銷售是正常的。該組證據與姜寶軍無關。不具有關聯性。

[原審被告人 劉科]:我從財務的角度補充一下。首先我們是在有銷售合同之後,然後經銷商那會有訂單,退貨有相關的退貨發票。

[辯護人 張友學]:壓貨銷售最多可能有一點違規,不是犯罪。

[審判員 羅智勇]:檢察員,請發表對該組證據的質證意見。

[檢察員 楊軍偉]:財務總監李志成等均同意對德勤會計師證據五,證實原審被告人晏果茹時任科龍電器財務部,虛假銷售行為主要是由財務部2人應當承擔相應責任。證據六證實科龍電器2004年年度報告嚴友松、張宏均簽名同意。檢察員認為四份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均沒有問題。至於原審被告人和辯護人提出的德勤會計師,檢察員認為在案證據也沒有受到外界影響。

[審判員 羅智勇]:現在質證第二組證據,即證據1,科龍電器2004年、2005年向武漢長榮公司開具的部分銷售出庫單,科龍電器與武漢長榮公司、合肥維希公司簽訂的銷售協議,浙江國大貿易有限公司(簡稱浙江國貿公司)因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向科龍電器收取費用並向合肥維希公司支付剩餘貨款的公函,浙江國貿公司退貨給科龍電器的發貨單,合肥維希公司製作的虛假供貨給四川省新科成製冷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四川科成實業集團有限公司,簡稱四川新科成)、成都國美電器有限公司(簡稱成都國美電器)並收到兩公司貨款的虛假收據,合肥維希公司給科龍電器的退票報告和退貨公函,以及顧雛軍授權劉科從2003年1月1日辦理壓貨(30台以上的批量退貨及政策性退貨)相關手續的委託書等書證。原審列舉本組證據,主要是為了證明科龍電器通過合肥維希公司、武漢長榮公司進行非正常「壓貨銷售」的事實。

[審判員 羅智勇]:原審被告人顧雛軍及辯護人,你們對該組證據有什麼意見?

[原審被告人 顧雛軍]:建議先由嚴友松來進行質證。

[審判員 羅智勇]:原審被告人嚴友松及辯護人,你們對該組證據有什麼意見?

[辯護人 李江]:對四組證據的合法性和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關聯性有異議。首先,該組證據披露科龍電器於2004年、2005年與其他公司經營合同、商業票據,應該從書證來展示其真實內容,但偵查機關簽訂了人為的虛假簽字,所以這組證據如實記載了維希公司、科龍電器等三組公司的關係,因此本組證據不能證明科龍電器的銷售屬於虛假銷售。

[審判員 羅智勇]:原審被告人顧雛軍及辯護人,你們對該組證據有什麼意見?

[原審被告人 顧雛軍]:科龍是管理非常規範的公司,科龍公司所有銷售的都是真實的,不存在任何虛假銷售的說法。我們的銷售模式是必須要先向科龍公司打錢,科龍公司再發貨,這個行業都是先打錢,再慢慢給貨,這是家電行業管理慣例。如果這是虛假銷售,所有人都是虛假銷售。平時每個月是不會清點盤查的,年底才會清貨。

[辯護人 陳有西]:是的。該證據恰恰可以證明真實的銷售,證明客觀事實,不是憑藉口供和證言,一個企業是否進行了真實銷售是看合同、進賬單是否到位,買賣是否到位,有真實的銷售稅費發票,任何人員無權否定銷售的真實性。對該證據的證明對象不同意。在家電行業,退貨是非常正常的行為。所有的家電都會產生退貨,有的是供貨,退貨是構成虛假銷售。原審判決意見,兩三個月的匯票是錯誤的。商業匯票就是現金,哪怕是兩三個月後成立。第二點,退貨是正常的,第三點,商業存兌匯票就是現金,商票具有獨立性,是與現金一樣的。對於票據法不了解才會導致這個錯誤。第四點,科龍2002之前壓貨銷售是20%以上,顧雛軍接手之後降低到8%。

[原審被告人 顧雛軍]:我插一句,壓貨銷售講的是退貨佔下年銷售比例。

[辯護人 陳有西]:之前一直不查科龍,現在顧雛軍被查處。

[辯護人 童漢明]:我認為證據14與其是相關的,兩位證人證明銷售屬於真實銷售,證據51的第三對李的詢問筆錄,其答稱有合法手續都是合法的業務。證據51的第四,回答也是與科龍公司沒有不正常業務往來。財務方面不存在問題,業務不是我接手是否有問題我不清楚。

[審判員 羅智勇]:原審被告人姜寶軍及辯護人,你們對該組證據有什麼意見?

[原審被告人 姜寶軍]:壓貨銷售就是虛假銷售是錯誤的。

[辯護人 盛沖]:該組證據與姜無關,不具有關聯性。

[審判員 羅智勇]:原審被告人劉科,你對該組證據有什麼意見?

[原審被告人 劉科]:我認為壓貨銷售不是虛假銷售。

[審判員 羅智勇]:原審被告人張宏及辯護人,你們對該組證據有什麼意見?

[辯護人 馬振彪]:壓貨就是從退貨到再銷售是否屬於壓貨。公訴人有許多證據涉及到是否壓貨,證據12-25還是講到壓貨是不是虛假銷售。關於證據1,壓貨是否屬於虛假銷售行為,證據1羅列的是合同,真實性均無異議,但是關聯性及證明目的有異議。這即使是違規也不是犯法。回到根本的證據來說,我認為壓貨不觸犯法律,因此該組證據與本案無關。

[原審被告人 張宏]:沒有意見。

[審判員 羅智勇]:原審被告人晏果茹,你對該組證據有什麼意見?

[原審被告人 晏果茹]:從證據一來看,從財務手續來講所有手續都是完備的。另外,業務單據具體記賬是財務會計科操作的,我對這些不了解,所以這與我無關。

[審判員 羅智勇]:劉科你有什麼補充意見?

[原審被告人 劉科]:公訴人舉證這個授權書,證明壓貨是虛假銷售,劉科參與了虛假銷售行為,我認為關聯性錯誤。授權書內容是顧雛軍授予劉科三十台以上貨物審批的退貨權。是不是以這個三十台來界定我是否參與虛假銷售嗎?因為三十台以上及以下我都參與了。三十台以下的我也簽了,如果是為什麼沒作為事實納入公訴。虛假銷售的事實上,嚴友松及其他辯護人都談到了。不解決標準問題,談虛假銷售沒有意義。

[審判員 羅智勇]:檢察員,請發表對該組證據的質證意見。

[檢察員]:第二組證據到退貨公函都足以證實該事實,檢察員請求展示ppt,ppt內容為合肥公司的銷售協議,這是一組書證,是2004年合肥維希公司與廣東科龍的協議,2003年8月15日至2004年,合肥簽字是10月2日,科龍簽字是10月8日,合肥維希公司的法人營業執照是2003年的11月6日才成立。合肥維希公司在成立前就簽訂了該協議,檢察員認為這足以證明其為虛假銷售。冰箱銷售協議,簽字時間科龍是2003.10.12,合肥維希是2003.10.2均明顯超過成立時間。第二組均為書證,客觀性很強,足以證明壓貨虛假銷售行為的真實性。

[審判員 羅智勇]:現在質證第三組證據,分別是證據3、11-25,主要是科龍電器2002年至2004年總部及各分公司、子公司的壓貨明細、關於壓貨銷售的情況說明、退貨明細、相關憑證,合肥維希公司等關聯公司的銷售協議、收退貨憑證、承兌匯票、發票等財會憑證。原審列舉這些證據,主要是為了證明科龍電器在這三年間連續操作非正常「壓貨銷售」,通過製作虛假財會憑證等手段,以虛增業績和利潤。

[審判員 羅智勇]:原審被告人顧雛軍及辯護人,你們對該組證據有什麼意見?

[原審被告人 顧雛軍]:我認為剛剛檢察員的意見我要有個回應,檢察員對合肥維希公司成立時間的認識是不對的。我們談一個年度銷售合同一定是從8月30日起的,年底肯定有壓貨,但是3月份後會有大量銷售。空調在9月至10月是不會有銷售的,所以合肥維希公司是否10月成立是沒有關係的。我們科龍公司的高管也不可能負責具體某省份的銷售。

[辯護人 陳有西]:第一,合同早於公司成立時間可能會成立,但是這個情況應該對方企業負責,應該由公安查證合肥維希是否違規,而不是科龍的責任。第二,也存在個體工商戶曾經經營,後來規模擴大,先簽合同,公司成立有了公章再加蓋公章。第三,交易成立不以營業執照為準,以交付貨款為準,公安機關真正需要查清的是是否真實發生交易,是否付款,承兌匯票是否拿到,以上證據合成證據鏈。保留意見是嚴重損害商譽的,顧雛軍寧願不要5.7億的銷售業績,也要求無保留,但是德勤一定披露。顧雛軍5.7億都不要了,他要求真實的年報披露,為什麼幾百萬要偽造。

[辯護人 童漢明]:這個表格沒有來源及製作者,證明材料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審判員 羅智勇]:原審被告人姜寶軍及辯護人,你們對該組證據有什麼意見?

[原審被告人 姜寶軍]:本年的8月份是銷售年度開始,銷售商為了享受年度政策,即使不能參與整個年度銷售,也要求整個年度的簽訂協議。

[辯護人 盛沖]:補充一點,對證據三性不予認可,任何公司成立前籌備過程中,可以進行合法經營活動,不存在不合理不合法的地方。公司成立獲得合法工商認證後,履行協議加蓋公章,沒有不合法之處。

[審判員 羅智勇]:原審被告人張宏及辯護人,你們對該組證據有什麼意見?

[原審被告人 張宏]:我和該組證據無關,但是希望發表觀點。第一是我希望檢察員重新審視案件,第二是我認為經過董事會決議,除了三名股東之外其他董事的責任如何認證?

[辯護人 馬振彪]:我認為冰箱批發協議是一個批發協議、框架協議。我不是為維希辯護,但維希違法無法反過來證實科龍違法,對方有瑕疵,不應當由科龍承擔。這是簡要對上一個證據質證環節檢方意見的回應。對於第三組證據,我認為企業成本有很多,只拿出壓貨明細就認為成立壓貨,邏輯是倒置的。對於證據25,我認為如果不能確定壓貨是犯罪的話,前提不能成立,證據12-25講的是壓貨不是退貨,那麼他們就都沒有意義。銷售的記錄是接續的,退貨後會記入下一個銷售流程。

[審判員 羅智勇]:原審被告人嚴友松及辯護人,你們對該組證據有什麼意見?

[原審被告人 嚴友松]:我們的製冷年度是8月30日到下一年的8月30日,這是一個標準合同,多數經銷商都是適用這個標準合同的。檢方所控的情況實踐中很可能出現。提供這個表的人對壓貨要清晰概念,我只能認定這是一組數據列表,不能明晰證明問題,這些證據與本案無關。

[辯護人 袁軍]:第一、該組證據三性有異議,第二、證明目的不同意。第三、證據11-25是合同、壓貨清單、登記機關出具的工商登記資料,這些證據正好證明科龍電器的銷售是由大大小小合法登記的公司組成的,是如實記錄了開票未發貨、發貨及退貨的清單,證明的是真實客觀的商業經營活動,這個壓貨是否虛假銷售,不是我要證明的事實。

[審判員 羅智勇]:原審被告人晏果茹,你對該組證據有什麼意見?

[原審被告人 晏果茹]:對於證據三是偽造的,具體單據製造過程我都不清楚。

[審判員 羅智勇]:原審被告人劉科,你對該組證據有什麼意見?

[原審被告人 劉科]:我想知道這個表,調查機關根據什麼原則規則統計的數據?作為我們的罪證,沒有指向。所以基於這個原因,我對證據3不承認。至於後面的證據11-25,因為這裡列舉的證據,經銷商除了合肥維希公司和武漢長榮公司以外,還有許多經銷商我本人負責的,其他的經銷商跟科龍有很多的銷售,那麼為什麼其中有一部分被拿來作為證據,為什麼另外一部分沒有作為證據,我認為證據11-25沒有法律依據。

[原審被告人 顧雛軍]:我補充一下,壓貨的本質是儘可能扣住經銷商的資金,佔據市場,所以經銷商要壓貨我們都要給的。

[審判員 羅智勇]:法庭已經聽到你的意見。

[審判員 羅智勇]:檢察員,請發表對該組證據的質證意見。

[檢察員 楊軍偉]:審判長審判員檢察員對本組證據,發表意見如下,證據三,客觀證實了科龍電器2002年至2004年銷售的總體情況,以及壓貨銷售的貨物在第二年予以退回,且將收取經銷商的貨款做退款處理、匯票也未能兌現做退票處理。證據11到25證實科隆公司科龍電器及其分公司2002年到04年通過開出銷售出庫單或者發票但貨物不出倉庫的方式向經銷商進行虛假銷售的。科龍電器所謂壓貨銷售實際上是虛增業績的。下面將通過PPT形式展示。證據19證明科龍電器銷售行為的虛假性。PPT第一份證據合肥市維希公司的一份供貨方是合肥維希公司。收穫購貨方杭州遠東公司。合同簽訂時間為12月8日。合同的金額第二份書證左邊的下面是一份工商銀行匯票。銀行匯票的申請人科龍電器收款人杭州遠東金額2000萬元。就是左邊的兩份書證。右邊的兩份書證。右邊的兩份書證實際上是一張銀行匯票的正反面,實際上是同一張銀行匯票,是背書後的背書內容。背書人杭州遠東公司,被背書人杭州維希公司,簽收人羅耀東。簽收時間2004年的12月9日,通過這四份書證可以充分證明一個事實,也就是說在合肥維希公司和杭州遠東公司簽訂合同的當天,科龍電器就把所謂的匯票形式退回了杭州遠東公司,遠東公司在第二天又把該匯票背書給了合肥維希公司。而且這個匯票的簽收人羅耀東並不是合肥維希公司的工作人員,而是科龍電器的營銷財務科科長。這一組證據足以證實科龍電器通過合肥維希公司進行虛假銷售的。也就是說合同剛簽訂馬上就退貨。兩份書證是杭州遠東公司的。左邊這一份是杭州遠東公司的一份收貨單。發貨的供貨人,合肥維希公司供貨時間2005年的1月4日,對發貨單收貨人是廣州市科龍電器,發貨時間是2005年1月4日。我覺得這兩份書證再結合金額還有前面的四份書證足以證實。杭州遠東公司在收到合肥維希公司的發貨後,當天就通過就相當於發給了客戶交易作退貨處理。可以充分進一步的證明科龍電器通過合肥維希公司純粹就是為了走賬。

[檢察員 楊軍偉]:科龍電器還通過其他經銷商進行了類似大量的不真實、不正常的虛假銷售,就不再一一列舉展示。檢察員認為第三組證據三性都沒有問題,足以證實。

[審判員 羅智勇]:現在質證第四組證據,分別是證據27、28、30-62。原審列舉證據30,即德勤所員工姜道蔚、陳惠珠的證言,主要是為了證明德勤所對科龍電器2004年度財會報告作出保留意見,是因為在審計科龍電器向合肥維希公司、武漢長榮公司的銷售過程中發現異常,即這兩家公司規模小,成立時間短,銷售量大且全部集中在年尾,而合肥維希公司又退貨頻繁。2003年年底合肥維希公司出具給科龍電器的票據於到期日全部不兌現。科龍電器管理層對這些異常無法作出合理解釋。原審列舉的本組其它證據,分別是科龍電器及其分公司、子公司和關聯公司高、中層管理人員的證言,主要是為了證明科龍電器主動聯繫相關公司,操作非正常「壓貨銷售」,即採取在年底封存庫存產品、開具虛假銷售發票或者銷售出庫單,收取無真實貿易背景的客戶商業承兌匯票等方式,以虛增科龍電器的銷售收入和利潤的手段、過程等事實。

[原審被告人 顧雛軍]:首先針對之前檢察官上一個環節的意見做個回應,他的邏輯不成立,12月8日維希來科龍退貨,與科龍毫無關係,還會消減科龍的銷售數據。正好是跨年的時候退貨,不可能構成虛假銷售。我不管銷售,不管對方為什麼要來退貨。但是認真算是科龍減少了數據的。這一個環節的證據請嚴友松先發表意見,嚴友松銷售搞得比較多。

[原審被告人 嚴友松]:不清楚具體情況。

[辯護人 李江]:證據27,李自成時任財務總監,對證據三性均無原則意見,主要說明德勤所出具了有保留意見,理由是姜寶軍未參與2004年財報,是否虛假銷售不清楚。董事會時亦有同意與不同意,是客觀的真實的記錄,不能證明造假。證據30,合肥維希公司、武漢長榮公司銷售量小而壓貨量大,會計事務所基於謹慎原則發表的保留意見,證明是真實的披露,沒有隱瞞,對有財務風險的也沒有迴避。對於魏五洲的證言,辯護人申請了其到庭作證。其他證言是工作人員細枝末節的證言,從這些證言無法得出虛假銷售的事實,恰恰證明科龍的各個工作人員在各自崗位上參與了銷售工作。

[辯護人 李江]:我再補充一下,證據30,嚴友松解釋了由細小分銷商分散經營轉變為大經銷商來進行銷售,與美的模式是一致的。嚴友松對這兩個公司在主觀上是正常的銷售策略。

[辯護人 袁軍]:對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沒有原則意見,這份證據主要是提出科龍電器銷售是德勤所提出的報告,理由是合肥維希公司和武漢長榮公司的交易情況有懷疑,同時也證明姜寶軍沒有參與部分財務報表的製作。表決的過程中3名股東同意,5名股東不同意,財務報表的製作和發布,並不能證明科龍電器涉嫌造假。證據28,姜寶軍是首席財務官,與科龍電器的銷售或者壓貨銷售是不是真實沒有任何關係。證據30,對德勤所工作人員證言的三性沒有異議。保留意見當中合肥維希公司和武漢長榮公司的銷售因為規模小壓貨量大,發表了一個保留意見,不能證明科龍電器的銷售就是虛假的,他只是會計師事務所對科龍電器工作作出了保留性意見,這個恰恰說明會計師事務所對科龍電器財務情況作出了披露。證據31,因為證人已經到庭等待作證,所以等他出庭的時候再發表意見。證據32至62,無法得出科龍電器工作人員認為本公司有虛假銷售或者違反正常業務經營活動,不能證明科龍電器存在虛假銷售。恰恰能夠證明科龍電器的各個部門各個工作人員在崗位上參與了公司的銷售工作。

[辯護人 童漢明]:對張海軍的證言有異議,證明的是貨物單獨存放,銷售權轉移,而不能證明單獨存放的貨物未經銷售。楊紹平和楊光華的證言證實總部顧雛軍給很重的任務,每到月底分公司都給經銷商很多的壓貨。總的觀點是說有虛假銷售,但去合肥維希的員工證言都是認為合肥維希的銷售是真的。

[辯護人 陳有西]:證據32,證人其實並未向嚴友松彙報。證據33,證言系證人的虛假想像。涉及的1.87億元屬於債權行為,對外信息披露是會計師在做,這就是會計行的責任,把責任推到董事長顧雛軍身上是錯誤的。證據33,羅耀東講科龍銷售的情況報給了晏果茹,顧雛軍召開會議研究虛增利潤,但是他的級別實際上不可能參加並且知道是否有召開過這個會議,這個會議也不符合常理。李自成的證言如何取得我們就不說了,光講證言內容,是說明了1.87億是收回債權。對於德勤的保留意見,原審認為是因為科龍擔心被退市所以虛增業績。但2002年、2003年未出具保留意見,但是這兩年的壓貨銷售是最嚴重的。所以我們認為這個保留意見的認定不符合常理。披露內容說有5.7億元,顧雛軍說5.7億元不要了也不能出具保留意見,這個證明顧雛軍並沒有違規不披露信息。姜道蔚、陳惠珠是具體的工作人員,姜道蔚不了解,但陳惠珠了解。陳惠珠的證言和李自成是對上了的,李自成據此上報董事會,董事會上對此出現了分歧意見,顧雛軍不同意。披露的責任是註冊會計師的責任,董事會只是是否同意披露,責任應當是德勤所的,現在不追責德勤而追責顧雛軍是不合理的。

[審判員 羅智勇]:原審被告人姜寶軍及辯護人,你們對該組證據有什麼意見?

[原審被告人 姜寶軍]:我不負責統計,只負責日常開支審批及預算。這點提請注意。為什麼還拉我進來,因為沒有對李自成先生採取措施。

[辯護人 盛沖]:和姜寶軍無關。

[審判員 羅智勇]:原審被告人張宏及辯護人,你們對該組證據有什麼意見?

[原審被告人 張宏]:我補充一下,現實情況是,明明看到倉庫有很多東西,實際上東西已經賣給別人了。未來可能還會根據市場需求等再進行調整乃至退貨。

[辯護人 馬振彪]:前兩個證據我認為是拼湊得來的,企業中某些發生的誤差是否要上升為犯罪?我認為30-62的證據不應當採納。

[審判員 羅智勇]:原審被告人晏果茹,你對該組證據有什麼意見?

[原審被告人 晏果茹]:我們的票據都是全部或者部分有到的,不存在完全不到。偵查機關對有利我的證據並未採納,證言183頁,物流部的證言是通知物流部單獨存放,不要將單獨存放貨物反應在貨物表上。又如99頁,證言證實,子公司的報表交給我,小的出入我負責,如果有大的出入就是李自成負責。證據35、證據37都與其是自相矛盾。

[審判員 羅智勇]:原審被告人劉科,你對該組證據有什麼意見?

[原審被告人 劉科]:我是否可以就檢察員的證據做一個表達?

[審判員 羅智勇]:簡要表達,主要針對本組證據。

[原審被告人 劉科]:針對檢察官提供的這個銀行承兌匯票,按照流程是不允許簽字的。公司章程,第一是派專人飛機送回,第二是快遞寄回。收件單位都是我們的,羅耀東不應該在原件上簽字,這個複印件上的簽字我懷疑證據的真實性及形成來源,但沒有辦法舉證,也可能是他的工作習慣而已。對於這一組證據,2005年1月4日的時候退貨與否,與2004年的年報已經沒關係了。證據27往後的證言,都是調查的基層員工,表達的是通過某總知道其他人想要做什麼,這是不適合作為證據採納的。還有證據38談到科龍總部發來申請要貨,是2005年的事情了。

[原審被告人 嚴友松]:我希望補充一點,證言中用虛假銷售、虛增利潤都是引導的結果。管理層不可能這麼跟下層這麼表達,可能要求銷售額,但是現在看證詞都是一個表達, 看起來像是員工的原話,但是我認為都是經過問話引導的。主觀方面可信度非常低。這就是我的觀點。

[原審被告人 顧雛軍]:我還想補充一點,所有人都是經過人力資源部的,我要是任命姜寶軍來干這個虛假財報,那他負責的不是這一塊,應該抓李志成,但是李志成是外籍人士不能被抓。

[審判員 羅智勇]:檢察員,請發表對該組證據的質證意見。

[檢察員]:審判長審判員,檢察員發表意見如下。證據27,是科龍電器財務總監李志成的證言。他的證言證實科龍電器2004年的年度報告,由董事會通過她的證言,證明科龍電器的這種銷售應該從2003年開始就有了。因為當時只有合肥維希這家客戶有這樣的行為,而且當時德勤所出具了標準審計報告,沒有引起我們重視,證監會調查和年報披露才全部發現。這樣的交易行為,交易虛增利潤,深層次目的是能夠證明有還貸能力,騙取銀行貸款,欺騙股東。證據28,科龍電器總裁劉從夢的證言證明科龍電器的年報、季報、中報等財務報表的總資產營業收入、利潤都是由姜寶軍拍板定下來。然後經審計後再由顧雛軍在公司的董事會上通報。證據30,證人陳惠珠等人的證言。作為德勤會計師事務所的專業人員,出具證言的依據是會計師事務所製作的審計報告。他們提到合肥維希公司、武漢長榮公司規模小,成立時間短,銷售量大,全部集中在年尾,退貨頻繁。2003年底,合肥維希出具的票據到期日全部兌現。這些事實均有在案的書證、證人證言相互印證,檢察員認為這份證據的客觀性沒有問題。可以證明科龍電器壓貨銷售。在收入確認方面,檢察院做一個回應,根據中國註冊會計師獨立審計準則第八條,按照獨立審計準則的要求出具審計報告。保證審計報告真實性、合法性是註冊會計師的審計責任。建立、健全內部控制制度,保證會計資料的真實合法完整是被審計單位的註冊會計師的審計責任。單位負責人對本單位的會計工作和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德勤的責任問題不影響本案事實。和客戶聯繫的這是證據30。證據31、37,科龍電器財務人員營銷人員等出具的證言,他們是科龍電器虛假銷售的直接參与者,出具的證據對本案事實的成立具有關鍵的證明作用。特別是營銷財務科科長羅耀東、財務會計科科長陳曉凱、副科長沈升等人出具的證言對科龍電器通過開單開票,但是不出倉方式進行虛假銷售的事實具有直接的證明作用。這些均是在晏果茹和劉科的直接授意和指使下操作的。在第二年大部分退貨,並且不是因為質量問題退貨。陳曉凱還專門證實壓貨銷售後有三種退貨方式。我剛剛通過PPT展示的證據19。我通過杭州遠東公司由科龍電器直接把2000萬元退貨退款,通過匯票的方式退給遠東,這種方式就是其中的一種。證據38-56、59、66、62是科龍電器分公司工作人員出具的證言,就是科龍電器通過分公司向經銷商進行虛假銷售。其中證人證言還證實科龍電器2002年底專門下發通知,要求各地分公司進行壓貨銷售。證據41,霍永新的證言,結合在案的書證以及晏果茹、劉科的供述,科龍電器財務人員的證言可以證實,合肥維希公司、武漢長榮公司的註冊資金來自於江西科龍,顧雛軍成立這些公司的目的就是幫助科龍電器進行壓貨,而且合肥維希公司和武漢長榮公司的財務人員都是科龍電器的。所以說剛才這邊才會出現羅耀東的合肥維希和科龍電器之間的一種特殊關係。實際的業務,這兩公司主要也是接受科龍電器的壓貨。證據43、46、48、49、51、52、57、58、60是科龍電器各地經銷商出具的證言,各地經銷商配合科龍電器操作虛假銷售。審判長、審判員,下面檢察員將於PPT的出示具體的內容。請打開證據57,證人是浙江科龍財務經理,證明2004年底通過杭州遠東公司進行走賬去銷售的。證據58,杭州遠東公司總經理出具的一份證言,證實通過是科龍電器通過它進行,這兩份證言相互印證,且通過PPT展示證據19的匯票銷售。類似的證言就不再列舉。檢察員認為第四組證據中證言的主體包括證言的收集程序符合法律規定,這些證言也能相互印證形成一個指向一致的證據鏈。科龍電器實施了開單、開票行為。辯護人提到從檢察員認為在證人的筆錄里出現這種虛假銷售這種詞語的情況,這一詞語只是說當時在辦案的過程中,出於描述科龍電器涉案行為或者介紹案件事實的需要。我覺得在沒有違法取證的前提下,這個詞語不影響證言的真實性。

[審判員 羅智勇]:現在質證第五組證據,分別是證據8、10、63-65。原審列舉這些證據,主要是為了證明科龍電器連續三年披露虛假年度財會報告,剝奪了股東和社會公眾對科龍電器真實財務狀況的知情權,對社會作出了誤導,嚴重損害了股東和其他人的利益。其中,證據8、10,分別是科龍電器董事會公告和深交所出具的科龍電器股價統計查詢結果。原審列舉這兩項證據,主要是為了證明科龍電器董事會於2005年5月9日發布該公司因涉嫌違反證券法規已被證監會立案調查的公告,該公司股票在公告發布次日至12日連續下跌,價格由2.93元跌至2.48元。證據63-65,分別是股民陳煥平、陳艷桃、陳永康的證言。原審列舉這三項證據,主要是為了證明科龍電器披露虛假年度財會報告,給其三人造成275萬餘元的直接經濟損失。需要說明的是,在庭前會議中,檢方對本組證據中的證據63、64也提出了異議。

[審判員 羅智勇]:原審被告人顧雛軍及辯護人,你們對該組證據有什麼意見?

[原審被告人 顧雛軍]:程序不合法,二審把一些不合法證據重新拿出來說。一審調查證據取證無效,在二審怎麼又依法納進來?

[辯護人 陳有西]:證據8,這是科龍電器按照中國證監會要求披露的公告,顧雛軍曾經多次要求證監會具體指出違反了哪一條證券法規,但其要求不被採納。中國證監會一定要披露違反法規,這樣的把科龍電器的商業聲譽就嚴重地破壞了。整個股民根本就不知道究竟違反了什麼法規。實際上當時主要查的是2.75億美金的擔保虛假,說是違規出具保函。因為2.75億的擔保把科龍掏空了,這個明顯是誣告。這個情節現在沒有了。所以中國證監會這個公告本身沒有事實依據。沒有經過稽查沒有經過行政的告知和糾正。這份公告的真實性合法性是不成立的。理由是中國證監會移交給公安部的八條罪狀,通過公安機關的偵查,絕大多數不成立。如果本案刑事判決糾正以後,中國證監會這個公告都是需要撤回的。證據10、9,證券時報裡面停牌一小時,直接是由於這個公告造成的。沒有中國證監會違背事實真相的披露公告,不會停牌一小時。證據12,2005年5月10日到12號連續下跌三天,從2.93元跌到2.4元,由此證明給股民造成了損失,也就是違規不披露信息的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但是這個證據沒有任何關聯性,因為這三天整個股票大下跌,不僅科龍電器一個股票下跌,跌至2.4元根本跟違規不披露無關。

[辯護人 童漢明]:證據63、65被一審法院作為非法證據排除,我們認為不應當再質證。

[審判員 羅智勇]:原審被告人姜寶軍及辯護人,你們對該組證據有什麼意見?

[原審被告人 姜寶軍]:當時股價是大盤性下跌。證監會的公告是基於2.75億美元擔保的事實,現在證明是誣告、是虛假的。證監會對此應當承擔責任。

[辯護人 盛沖]:無補充。

[審判員 羅智勇]:原審被告人張宏及辯護人,你們對該組證據有什麼意見?

[原審被告人 張宏]:請辯護人說明。

[辯護人 馬振彪]:證據8,與我方無關。證據10,是割裂一個事實,只取對自己有利的。股票下跌的因素很多,不排除在科龍信息披露之後會造成下跌,每個上市公司可能會經歷跌停的過程,如果僅以跌停就算作是給股民造成的損失,是違法的。

[審判員 羅智勇]:原審被告人嚴友松及辯護人,你們對該組證據有什麼意見?

[原審被告人 嚴友松]:證據8,關於立案調查的原因,是證監會明確指明違反證券法哪條,證監會堅決不同意修改,直接發布公告,關於證監會立案調查的公告,導致股票下跌。股票下跌跟本案披露不披露信息沒有關係。股價的變動有多種原因,如果把股價的變動歸結在立案調查中是有偏頗的。5月9日,整個大盤跌了3.4,中國的整體的股民在2005大家有一個共識,跟年報沒有關係。

[辯護人 李江]:證明科龍電器因為違規披露給證券市場帶來波動導致股民有損失,是為了滿足刑法第111條的構成要件。對證據8的真實性和合法性沒有意見,但該公告的內容涉嫌違反證券法的規定,被調查是因為本案所說的涉嫌違規披露和不披露調查。現有證據根本不足以作為控科龍涉嫌違規披露給股民造成了法定損失。對證據10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證據63、64不合法,同一個調查人員在同一個調查時間、地點對兩個證人進行調查,是偽造的證據。這幾個證據在一審中被排除,不具有真實性及合法性。檢方用該證據證明股票下跌,與該證據沒有關聯。科龍公司是否存在違規披露是法律上的待定狀態。

[審判員 羅智勇]:原審被告人晏果茹,你對該組證據有什麼意見?

[原審被告人 晏果茹]:同意上述原審被告及辯護人的意見。

[審判員 羅智勇]:原審被告人劉科,你對該組證據有什麼意見?

[原審被告人 劉科]:同意晏果茹的觀點。

[審判員 羅智勇]:檢察員,請發表對該組證據的質證意見。

[檢察員 趙景川]:審判長、審判員。檢察員對於第五組證據發表意見如下:對證據8沒有異議。原審被告人和辯護人主張中國證監會違法查處科龍電器目前沒有任何根據。對科龍電器違法行為的處罰。中國證監會作出過行政處罰決定書,國務院有行政複議裁決書,相關的法律文書均是合法有效的。原審被告人和辯護人認為證監會違法是個人的主觀情願,站不住腳,辯護人作為法律職業者,檢察員認為應當尊重法律,尊重目前生效的法律文書。對證據10沒有異議,這是一份客觀性很強的書證。對證據63到64,檢察員認為這兩份證據存在比較明顯的取證程序瑕疵,建議不予採納。對於證據65檢察員認為未經一審法庭舉證質證,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建議不予採納。

[審判員 羅智勇]:現在質證第六組證據,分別是證據67-71,即除顧雛軍之外的其餘五名原審被告人的供述。原審列舉本組證據,主要是為了證明上述原審被告人對2002年至2004年間,在顧雛軍等人的指使和操作下,科龍電器存在虛假銷售即非正常「壓貨銷售」的情況,並在年度財會報告中虛增收入和利潤的事實均予供認。這組證據主要是當事人的供述,我想首先聽聽當事人的意見。下面各位原審被告人先發表意見。

[審判員 羅智勇]:原審被告人顧雛軍,你對該組證據有什麼意見?

[原審被告人 顧雛軍]:事實上12月份壓貨都是非常正常的,比9、10月份壓貨多很多,因為科龍在春節是一個小旺季。

[審判員 羅智勇]:原審被告人姜寶軍,你對該組證據有什麼意見?

[原審被告人 姜寶軍]:總的財務負責人應該在報表上簽字,由李志成的簽字,財務報表不需要我審核,這個事情由晏果茹澄清。證據67,是一、二審法庭定罪的唯一證據。2005年8月5日作的筆錄,在此之前應該還有很多的筆錄。當時公安機關很多人員說,我跟這個事情沒有關係,前後作了多次供述,這份是勉強可以使用的證據,所以出現在卷宗中。但是,筆錄存在錯誤。2004年的財務報告截至日期是2004年12月31日,作出時間是2005年,該證據發生在2005年中旬,財務報表早以編輯完畢,不可能反映2004年的情況。

[審判員 羅智勇]:原審被告人觀點不需要再重複表述了。

[原審被告人 姜寶軍]:2005年不容易,營業更好。我們認為2005年財務預算達到2個億以上。我向公安說的是2005年科龍的預算情況,由我簽字、確定。當時我們認為預售可以達到2個億以上。2004年報已經公布,已經虧損,根本不可能有盈利的問題。該證據上談到的2004年的盈利實際不是一回事,庭後提交書面意見。

[審判員 羅智勇]:庭後請提交書面意見給各當事人。

[審判員 羅智勇]:原審被告人張宏,你對該組證據有什麼意見?

[原審被告人 張宏]:我想說我們是有知識的人,在被他們誘導、脅迫的方式下做出的陳述。請檢察人員注意。

[審判員 羅智勇]:張宏請發表質證意見。不能在發表意見的時候指責檢察人員。可以對自己的意見作出解釋。

[原審被告人 張宏]:針對我所陳述的問題,我剛剛都說過了。

[審判員 羅智勇]:已經記錄在案的意見不需要再重複說明。

[原審被告人 張宏]:第一、在被他們誘導、脅迫的情況下出了很多東西。第二、科龍電器是非常優秀的公司,會用上市公司的要求來運行,作為江西科龍來說,從銷售和財務都是垂直的。一個企業在做銷售的時候一定是有匯款、出庫、採購、生產、入庫,銷售有回款後,我就一定要按照合同進行封倉。這個工作是系統性的。對一個企業的運行不要憑空想像,一定是有跡可循,通過合同、銷售、發票才能夠封倉。

[審判員 羅智勇]:張宏,在質證階段,可以直接回答你的供述是否真實?

[原審被告人 張宏]:那我沒有話可說了。

[審判員 羅智勇]:原審被告人晏果茹,你對該組證據有什麼意見?

[原審被告人 晏果茹]:同意張宏的觀點。從一、二審我一直說有誘供的情況。公安機關說這個事情跟我沒有關係,交代清楚就沒有事,我當時就說了。訊問記錄存在不完整的情況。公安機關要求我必須交代有一個壓貨、虛假銷售的會議。我被逼的沒有辦法就說了。合同及發票回款的所有手續都是齊全的,我們有些是在管貨物發送,跟客戶的關係都是分開。

[審判員 羅智勇]:銷售的理由可以放到法庭辯論再陳述。對證言內容中有記錄不完整的表達清楚。

[原審被告人 晏果茹]:我想三點結合起來。要求供應商給我們打款。供應商超過1年,到10月份會給一個解釋,要求供應商回款,是完全合理、合法的行為。現在說存在偽造營銷,我感覺到非常冤屈。

[審判員 羅智勇]:好的,你的意見已經清楚了。

[審判員 羅智勇]:嚴友松,對這組證據,就是你們的供述有什麼意見?

[原審被告人 嚴友松]:剛開始有四個方案,方案的變化我作了詳細說明。會議上進行了表述,我就直接簽字了。一、二審開庭都質證了,作為我定罪的證據。

[審判員 羅智勇]:原審被告人劉科,你對該組證據有什麼意見?

[原審被告人 劉科]:公安機關作問詢筆錄的時候我談了很多公司、生產銷售的情況。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對我講不是針對我的,為了減輕自己的責任,我認為調查沒有關係就說了。

[原審被告人 姜寶軍]:我想要再補充幾句話。一審法庭筆錄記錄了兩個證人被威脅導致不敢出庭的原因。

[審判員 羅智勇]:這組證據是被告人自己發表的質證意見,辯護人如果有補充意見,可以簡要表達。

[辯護人 盛沖]:姜寶軍所謂的供述並沒有相關的證據予以佐證,所以他的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辯護人 馬振彪]:張宏認為是一個正常的銷售行為,他沒有犯罪的主觀故意。

[辯護人 袁軍]:晏果茹的供述不能作為孤證認定嚴友松有罪。嚴友松供述不能說明存在虛假銷售。在補充證據30的時候提到,5.7億是正常的壓貨銷售。二審判決所引用的嚴友鬆口供,不能成為科龍公司及相關人員構成違規披露的證據。

[審判員 羅智勇]:檢察員,請發表對該組證據的質證意見。

[檢察員 楊軍偉]:鑒於時間關係,簡要的發表意見如下。證據67是原審被告人姜寶軍的四份供述。證據68是原審被告人嚴友松的六份供述以及兩份自書材料。證據69是原審被告人晏果茹九份供述和兩份自書材料。證據74是原審被告人劉科的十次供述和自書材料。證據71是張宏的兩份供述。檢察員認為,沒有證據證實原案辦理過程中存在刑訊逼供、超長時間訊問取證等情況。取證的程序、取證的方法符合法律的規定。原審被告人的供述、自書材料和在案的書證、以及相關證人證言相互印證,應當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證實科龍電器通過開單開票但是不出倉庫的方式壓貨銷售,實施虛假銷售虛增當年的利潤,並且列入當年的年度報告。

[審判員 羅智勇]:本案再審期間,原審被告人嚴友松的辯護人向本庭申請魏五洲作為證人出庭作證,檢方沒有異議,本庭經研究,決定予以准許。現在傳證人魏五洲到庭。

[審判員 羅智勇]:你可以坐下。你是魏五洲嗎?請坐。魏五洲,庭審前,合議庭已對你的身份等情況進行了核實,本案發生時,你是否在科龍電器工作?擔任什麼職務?

[證人 魏五洲]:是的,我在科龍工作,是冰箱冷櫃營銷本部總監。

[審判員 羅智勇]:魏五洲,作為證人,你已在庭前簽署保證書,應當如實提供證言,如有意作偽證或隱匿罪證的,要負法律責任,你聽清楚了沒有?

[證人 魏五洲]:清楚。

[審判員 羅智勇]:原審被告人嚴友松及辯護人,你對證人魏五洲是否有要發問的?

[辯護人 袁軍]:我來進行發問,魏五洲你的入職科龍時間是?

[證人 魏五洲]:2003年。

[辯護人 袁軍]:職責是?

[證人 魏五洲]:已經說過,是冰箱冷櫃營銷本部總監。

[辯護人 袁軍]:你工作中是否有壓貨銷售?

[證人 魏五洲]:壓貨銷售是我們核心工作方式。

[辯護人 袁軍]:據你知道,科龍何時開始壓貨?

[證人 魏五洲]:在我進入科龍之前就有,這是約定俗成的工作方式。

[辯護人 袁軍]:就壓貨銷售的工作是否有很多會議?

[證人 魏五洲]:會議是非常多的,每天每周都有的。

[辯護人 袁軍]:2004年是否有召集包括你等人在嚴友松辦公室召開會議商討如何進行壓貨?

[證人 魏五洲]:我沒有參加過嚴友松組織的虛假銷售的會議。

[辯護人 袁軍]:你是否清楚什麼是虛假銷售?

[證人 魏五洲]:我不懂虛假銷售的概念。

[辯護人 袁軍]:如果你不清楚虛假銷售,如何在證言中提到虛假銷售?

[證人 魏五洲]:我不懂虛假銷售的概念。

[辯護人 袁軍]:如果你不清楚虛假銷售,如何在證言中提到虛假銷售?

[證人 魏五洲]:筆錄不完整地表達了我的意思。事情過去十二年,細節我已經模糊。但公安機關錄口供是有兩點讓我印象深刻,一是壓貨和虛假銷售,他們認為兩者等同,我認為不是。我認為壓貨是營銷本部的核心工作也是市場運營的基本手段,無論是當時還是現在都是基本營銷措施。不屬於虛假銷售。我們全國各地幾千個營銷人員每天都在壓貨,不可能全部認定虛假銷售。筆錄中他在壓貨附加括弧,認為是虛假銷售的意思。

[辯護人 袁軍]:他是誰?

[證人 魏五洲]:錄口供的公安人員。

[辯護人 袁軍]:你和公安人員發生了爭執嗎?

[證人 魏五洲]:我認為他對壓貨的認識不對。後來都不說壓貨了,直接說虛假銷售。這是一個爭執點。第二個點是他問我,嚴友松是否組織虛假銷售會議,我說沒有,也沒有對此進行彙報。我也不知道嚴友松是否知道,他說要我猜測,我覺得不能靠猜。

[辯護人 袁軍]:對你進行了多少次的偵查?都是在什麼地點?

[證人 魏五洲]:兩次,地點是科龍大樓二樓東南會議室。

[審判員 羅智勇]:其他辯護人是否有想要發問的?

[辯護人 陳有西]:你的級別是否能夠參加到高管會議或編製年報財報?

[證人 魏五洲]:不是我的工作範圍,一般不參與。

[辯護人 陳有西]:你是否能夠判斷年公司業績真假?

[證人 魏五洲]:不能,但是只要是客戶有合同並付款,有需求訂單,公司各個銷售都可以與其發生業務關係,這就是真實的業務。

[辯護人 陳有西]:你是否認識顧雛軍?

[證人 魏五洲]:他是老總,當然是認識的。

[辯護人 陳有西]:顧雛軍是否要求你虛增業績或作假報表?

[證人 魏五洲]:我與顧雛軍是正常會議接觸,從未聽他有上述要求。

[辯護人 陳有西]:你的筆錄中有用詞是封存,如何理解這個詞?是封了不賣,還是封了但是已經賣掉了?

[證人 魏五洲]:我記憶模糊了,是否能夠更加清晰?

[辯護人 陳有西]:判決書的第51頁中有引用你的證詞陳述:具體做法是做成假象,實際是貨還在科龍的倉庫中封存起來,從而達成科龍的銷售收入賬面上虛增利潤。

[證人 魏五洲]:所述的兩家公司是我們數千家公司中的兩家,我沒有特別在意。另外封存我認為是已經賣了,不能賣第二次了。

[辯護人 陳有西]:那麼如果有退貨,在第二年的財務銷售報表中是否要扣減?

[證人 魏五洲]:財務不是我管,我不知道如果操作。

[辯護人 陳有西]:你跟經偵總隊說的是在2005年8月15日,公安有問你2003年-2004年是否有做假的銷售、做成虛增利潤,你說有的。你向法庭陳述一下你的這個證言的真實意思。

[證人 魏五洲]:我認為一開始我說的是壓貨,後來是公安引導為虛假銷售,用括弧標註的方式。這也是我剛剛認為的爭執點。

[辯護人 陳有西]:我問完了,那我們具體的意見辯論階段繼續表述。

[審判員 羅智勇]:其他辯護人無發問需要,就由檢方發問。

[檢察員]:其他問題,辯護人已經問過,再補充問兩個問題,壓貨銷售如何操作?

[證人 魏五洲]:壓貨是最大程度的擠占經銷商的資金及庫存。

[檢察員]:具體操作怎麼樣?

[證人 魏五洲]:具體操作我不清楚,不需要到我這個層面,底下公司做就行了。

[檢察員]:擠占意思是什麼?

[證人 魏五洲]:就是我要是能夠把貨壓到他們倉庫,擠佔位置。

[檢察員]:你認為收取科龍的貨不出庫,就拿收經銷商的匯票是否能達到壓貨的目的。

[證人 魏五洲]:這個具體操作的情況我不清楚。

[檢察員]:檢察員詢問完畢,檢察員最後認為,鑒於證人魏伍洲的證言和偵查期間有明顯的不一致,而且和其它在案證據矛盾,得不到印證。我認為他的很多證言是猜測性的,還是以當時的證言為準。

[辯護人 陳有西]:我覺得當著證人的面發表這樣的質證意見不妥當。

[審判員 羅智勇]:證人作證完畢,請法警帶出法庭。

[審判員 羅智勇]:下面,首先對檢辯雙方分別提交的第1、2項新證據進行舉證、質證。該兩項證據分別是辯方提交的股市走勢圖,檢方提交的指定數據統計,以及廣州中院129份調解書。該兩項證據在庭前會議中已展示,舉證時請簡要說明證據名稱及證明事項即可。張宏及你的辯護人,請先發表對這兩份證據的意見。

[原審被告人 張宏]:由律師先說。

[辯護人 馬振彪]:2005年深圳股市的走勢一共6頁,我們從大盤的走勢圖及參照其他相關產業的走勢圖放長一段時間看,2005年4月到2005年9月,其他5家大盤走勢都是基本一樣,確實有下降後上升。看科龍是否給股民造成損失,應當從較長的範圍內通過比較,看科龍是否給股民造成損失。證監會調查公告說科龍給股民造成了損失。從總的看,科龍沒有給股民造成損失。

[辯護人 馬振彪]:《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第10條不能證明科龍給股民造成損失。證據2,有幾十位股民在廣州中院起訴包括科龍、顧雛軍、張宏的行為給股民造成損失,要求賠償,我們向法庭出示證據,法院認為股民所提出的訴求沒有法律予以支持,侵犯股民的利益現實存在,要求他們撤訴,當時股民都撤訴了。在賠償的訴訟中,沒有一個股民勝訴。

[辯護人 盛沖]:對證據三有異議,股民和科龍達成調解書,這些股民在撤訴後又單獨和公司達成調解,這個調解書不具備證據效力。調解書,根據民法通則第30條的規定,是雙方當事人資源的意思表示,不代表是顧雛軍、張宏自己的意思表示,不能代表顧雛軍等人給股民造成了損失。撤銷起訴是認為科龍無罪才撤銷。證據3跟本案沒有關聯關係。

[審判員 羅智勇]:這幾份證據雙方都發表過意見,因為雙方意見不同意,到此再進行質證,希望雙方的意見不要過多陳述。張宏對律師申請的意見有否新意見?

[原審被告人 張宏]:同意我律師的意見。

[審判員 羅智勇]:辯護人,有否補充?

[辯護人 童漢明]:我們同意張宏的意見,確認證據的三性。

[審判員 羅智勇]:姜寶軍及辯護人有否補充?其他各原審被告人及辯護人是否有補充?

[原審被告人 姜寶軍]:同意他們的質證意見。

[辯護人 陳有西]:我強調一下,現在申訴是審查原審判決是否證據確鑿適用法律得當,這些小股東的訴訟時間發生在本案判決之後,即2008年1月30日之後,即小股東訴訟案件發生在2009年後,所以這些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性,不應採信。本案是申訴人啟動的案件。控方沒有新的證據,本案是一個申訴審,不是抗訴審。

[辯護人 袁軍]:我想強調一下,小股東提起訴訟依據是證監會認定的違法行為,雖然基於同一個事實,但這個事實並非是構成刑事違法的依據,所以我認為這組證據與本案無關。

[審判員 羅智勇]:晏果茹、劉科是否有新的意見?

[原審被告人 晏果茹]:沒有。

[原審被告人 劉科]:沒有。

[審判員 羅智勇]:檢察機關一併發表意見。

[檢察員 楊軍偉]:在庭前會議時檢察員提交了兩份新證據。第一份新證據是在第一組證據里。檢察員提交的新證據是2005年4月1日至6月30日,深交所調取證據的基礎來源為科龍電器股票交易的原始數據。根據該份證據,被中國證監會立案調查之後,科龍電器股價連續三天下跌,對比同期深圳大盤舉個例子,科龍電器股票跌跌停停,5月11日的跌幅是因為科龍電器虛增利潤披露不實等原因被中國證監會立案,因而導致其股價連續下跌。

[檢察員 楊軍偉]:至於原審被告人張宏及其辯護人提交的深市大盤以及相關產業上市公司和科龍電器股價走勢來源不能確認,檢察員對該份材料有異議,同時認為即使確認其真實性,也不能達到辯護人所主張的證明目的。2005年5月10日至公告之後,其他股票的走向均沒有達到證明目的。在第二組證據的是小股東訴訟的情況。該證據是由海信科龍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檢察員認為該份證據是廣州中級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客觀性合法性均沒有問題。

[審判員 羅智勇]:本案再審期間,原審被告人顧雛軍申請調取中國證監會2005年5月對科龍電器立案調查的證據材料。庭前會議之後,本院調取了《中國證監會關於提供顧雛軍案相關材料的復函》。在開庭審理前,本院已組織檢辯雙方對該證據進行了查閱。

[檢察員 楊軍偉]:海信科龍提交的證據材料站在實事求是客觀公正的立場,依法予以收集。對於原審被告人張宏及辯護人提交的民事裁定書,檢察員認為證據的三性沒有問題,但是該份民事裁定書明確記載被告有8人分別是海信科龍,德勤會計師事務所、張宏、方誌國等撤回並經法庭准許。德勤會計師事務所以及張宏等6人的撤訴實際上並沒有撤回,所以說這份證據不能達到辯護人的證明目的。

[審判員 羅智勇]:原審被告人顧雛軍及辯護人,你們對該項證據有什麼意見?

[原審被告人 顧雛軍]:法庭調取的證據跟我們要求調取的證據無關,我們要調取的是如何立案。我們是想通過最高法院調查證監會違規立案的事實。

[辯護人 陳有西]:證監會對最高法院的調取是應付方法,迴避了所有過程和決策最要害的問題。證監會提供了三份公開的文書,但這三份東西根本不需要調取。證監會在沒有進行上市公司的違規調查、行政聽證、處罰的前提下,直接向公安部出具了8項罪狀,最重大是83億,導致了本案錯誤啟動,到現在中國證監會還是迴避、隱瞞了8項罪誣告的事實,並沒有真正履行提交的行為。我方在法庭辯論中將全面向法庭展示。

[原審被告人 姜寶軍]:我要求調查原來證監會是如何違法違規啟動調查。證監會內部有沒有正常啟動,對本案的審理是重要的證據,如果可能,申請最高法院能夠調取。

[辯護人 盛沖]:沒有補充。

(庭審內容來源:最高法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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