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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賬戶虧損,證券公司是否應當返還資金原值?

2010年6月16日,甲公司與證券公司簽訂了一份《資金管理委託協議書》,協議約定:

證券公司接受甲公司的委託,為其提供資金管理服務,委託資金共計人民幣5000萬元,委託期限自2010年6月18日始至2011年6月18日止;

服務期間,證券公司應當盡謹慎和勤勉義務,在委託期限內定期向委託人提供資金管理報告,如證券公司未盡義務導致委託方的委託資金損失,則應對該損失予以賠償;

證券公司在委託期限終止前應將指定證券賬戶中的所有證券變現,並在3個工作日內,將委託資金的期末餘額在扣除約定的管理費和業績報酬後支付給委託人;

如證券公司未能在約定的委託期限終止後將期末餘額支付給委託人,每延遲一天,證券公司按應支付款項的萬分之三向委託人支付滯納金;

如果任何一方違反協議項下的義務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致使對方在協議項下的權利不能實現或遭受損失時,違約方應向對方支付委託資金期初餘額15%的違約金。

協議簽訂後,甲公司於2010年6月18日將委託資金人民幣5000萬元匯入證券公司指定賬戶。但是,協議到期後,證券公司卻以種種理由拒絕歸還甲公司委託資金,給甲公司的資金運作帶來嚴重的損失。

甲公司遂起訴到人民法院,請求判決證券公司:

歸還甲公司委託資金人民幣5000萬元;

支付逾期付款滯納金(以每日萬分之三計算);

支付違約金人民幣450萬元;4、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證券公司辯稱:

甲公司、證券公司之間屬資產委託關係,證券公司具有資產委託的資質,按照委託合同關係,應當由甲公司承擔委託投資的損失;

甲公司沒有證據證明證券公司違反了合同義務或法定義務致使其遭受損失,證券公司一直按照委託資金管理規程管理甲公司的委託資金,沒有挪用過甲公司資金,故證券公司對資金損失沒有過錯,甲公司要求賠償及承擔滯納金、違約金的依據不足。

人民法院經審理後查明:

證券公司向中國證監會申請,取得了客戶資產管理業務資格;

在協議履行期間,證券公司未按約定向甲公司提供資產管理報告;

委託期限到期後,證券公司未將證券賬戶內的股票變現;

根據證券公司提供的股票交易對賬單,確認截至2011年6月18日,甲公司賬戶內的股票價值3180萬元,形成委託資金交易損失1820萬元。

甲公司的哪些請求會得到支持?

一、證券公司與甲公司簽訂的《資金管理委託協議書》是有效的

本案中,證券公司取得客戶資產管理業務資格,其與甲公司之間簽訂的《委託資金管理協議》,屬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的結果,是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也未違反有關法律禁止性規定,根據《合同法》第44條規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故,原證券公司的約定應認定為有效。

二、證券公司只需返還委託期限終止之日應予變現的證券市值

由於受託人沒有故意違反委託人的交易指令損害委託人的利益的行為存在,甲公司也沒有證據證明證券公司在證券交易過程中有違反法律規定的行為存在,其經營股票的交易損失也屬在股市行情處於低迷的環境下的正常風險損失,因此受託人不應承擔交易的後果。因此證券公司只應按委託期限終止之日的應予變現的證券市值承擔返還之責,即證券公司只應當返還甲公司人民幣3180萬元。

三、證券公司應當承擔逾期變現資金的違約責任

合同約定的期限到期後,證券公司沒有按約將指定的證券賬戶內的證券予以變現還給甲公司,根據《合同法》第107條規定: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及第114條規定: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因此,證券公司應按應當變現資金即人民幣3180萬元的每日萬分之三計算承擔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

四、證券公司應當承擔不按約定履行合同的違約責任

甲公司的損失雖與證券公司不履行提供報告的義務沒有因果關係,但根據合同約定,致使甲公司的獲取報告的權利未能實現,故應根據合同的約定判定證券公司承擔違約責任,按約定的數額向甲公司支付違約金人民幣450萬。

撰稿律師:冀蓓紅

2012年8月

編輯:房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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