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殺人是否有罪——《洞穴奇案》讀後感

「殺人償命」是中國遺留的傳統價值觀念

傷人性命、取人錢財,皆為惡者

如此之人受到法律的懲處

實為罪有應得?

提出這個問題時,我便在尋找,在現代社會是否存在執有「尚方寶劍」之人——合法的殺人者。答案是肯定的——死刑執行者,他們不僅是國家法律授予殺人權力的一個群體,而且還是以殺人為職業的一個群體。這個是不是從一個側面證實了殺人者並不一定都是人人都有罪吧。

並且,隨著法律文化、法律思想的發展與深入,我們從法律角度來看,「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是刑法基本原則之一,行為、動機、結果的一致性相互作用著刑罰的輕重緩急。殺人似乎不再是只有死路一條。為了自己或他人的人身、財產權益不受侵害,為了制止他人正在進行的侵害行為,而實施的殺人行為,雖然有殺人的故意但缺乏犯罪意圖,所以,在這樣一種威脅的強迫下的故意殺人行為不能稱作是故意殺人罪的情形。正當防衛、緊急避險便是我國法定的違法阻卻事由,它也理應成為入罪的抗辯事由。可見,我們確實需要打破「殺人就有罪」的傳統觀念,接受其存在的例外。

法律往往被認為正義的化身,但這種正義並不只是法律條文上的,道德、情理、社會文化也常常貫融於立法與司法。從道德倫理上講,某些殺人行為是否就存在著可宥,這是不是也同樣意味著,「殺人就有罪」、「殺人就該罰」並不是看似的那麼絕對呢?

這個問題困擾的不只是我們,還有彼得·薩伯。

彼得·薩伯的著作《洞穴奇案》在富勒的「假想公案」以及當時虛擬的五個法官的不同判決的基礎上,又提了九個法官的新的觀點,以不同的觀點和理論進行討論。十四名法官,面對同樣的事實,適用同樣的法律,卻得出不一樣的結論。七人認為有罪,六人認為無罪,一人放棄判決。

本書採取了對話的形式,就無罪與有罪開始了一場拉鋸戰,這看似是一場法官之間的不同觀點對話,薩伯實則用這樣的方式向我們展示了不同法律哲學流派間的交流與衝突,引人深思。

一、內容簡介

洞穴探險者案:五名洞穴探險者被困於洞穴之中,並得知無法在短期內獲救。為了維持生命以待救援,五人約定以擲骰子的方式選出一名犧牲者,讓另外四人殺死後吃掉他的血肉。成員之一的威特莫爾是當初最早提出此建議的人,卻在擲骰子前決定撤回同意。但另外四人仍執意擲骰子,並且恰好選中威特莫爾作為犧牲者。獲救後,此四人以殺人罪被起訴。

認為有罪的觀點:

1、尊重法律條文,法律明確規定「故意剝奪他人性命者有罪,應處死刑」。(特魯派尼);

2、如果飢餓不能成為盜竊的理由,那麼也不能成為殺人的理由(唐丁);

3、法官有義務忠實適用法律條文,維持法治統治(基恩);

4、法律無關同情,並且緊急避險不成立(伯納姆);

5、生命的絕對價值(特朗派特)6、被害人撤回同意的行為不可忽視(戈德);

7、嚴格懲罰犯罪是預防犯罪最有效的手段(雷肯)。

認為無罪的觀點:

1、一個人可以違反法律的表面規定而不違反法律本身,當事人之間簽訂了新的政府憲章(福斯特);

2、以常識判斷,做了大多數人在相同情境下會做的事(漢迪);

3、沒有犯罪意圖,緊急避難抗辯成立(斯普林漢普);

4、一命換多命是一項划算的交易(塔利);

5、被告殺人是唯一的求生選擇(海倫);

6、設身處地,同樣情境下我也會如此。

儘管有罪與無罪的觀點都勢均力敵,但比較有趣的是,那些堅持有罪的法官雖然認為這四人的行為確實應判決殺人罪,但最後都由於道德、文化、人情世故等方面的考慮相應的提出了寬宥的措施,例如行政赦免等。

二、我對爭論點的一些看法

(一)被害人同意

戈德法官認為,威特莫爾撤回同意的行為不容忽視。也有法官在一開始便否認威特莫爾有同意的行為。我認為,威特莫爾有同意的行為,並且這種行為並沒有被撤回。此次的約定本來由威特莫爾提出,這本來就是一種同意的行為。威特莫爾,在擲骰子前要求再等一個星期。他只是請求延期,並沒有對約定的內容以及約定本身提出異議,不能看出他撤回了同意的行為。

「被害人同意」在學界備受爭議:其是否能夠成為免責事由?其應該減刑還是免責?但隨著「自殺」、「相約自殺」、「約定互殺」、「安樂死」等等事件的出現,「被害人同意」作為減刑事由漸漸被人們接受。

(二)緊急避險

緊急避險是指: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個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不得已採取的緊急避險行為。

本案中:

1、殺人的目的是,為了維持自己和他人的生命,等待救援。

2、本案中的具體的危險是生命受到威脅,並且隨著時間慢慢流失。這種危險是一種持續的狀態。從生命受到威脅時,危險開啟;到死亡實現是結束。在這段期間內,危險都是處於正在發生的狀態。

3、殺人是唯一的選擇,不得已而為之的行為。在同等情況下,殺人是最好的也是唯一的選擇。

可能有人認為斷腳趾、斷手指的方法也能維持生命,但是這種痛苦又殘忍的方法比殺人更可恨。中國法制,古往今來,從廢除十八大酷刑的趨勢來看,不贊成殘酷的折磨的傾向勝於廢除死刑。並且,斷手斷腳的方法,在沒有良好醫療設施和人員的情況下極易導致失血過多而亡或傷口感染而死。最終的結果都是死,前者猶如被保留的槍斃一樣相對尊嚴,後者痛苦不堪,殘忍至極。所以殺人比斷手斷腳更為合適,殺人是唯一的更好的選擇。

三、我的立場

我認為本案被告無罪。

規則的創立過程是一個政治共同體價值共商、選擇和認同的過程,是其道德情感的凝聚過程。

我借用福斯特法官的觀點——在人們無法共存的場合,當事人處於自然狀態,不受實定法的規範。

此時,當事人經過所有人同意簽訂生死協定,相當於社會契約。我們可以將其看做是代表全體人民利益,並接受了全體人民授權的一份有權力支撐的法律規範。那麼,在法律授權下進行殺人行為的當事人地位便類似於死刑的執行者,是合法的殺人者,不可論罪於他們。

即使不認同美國的法學理論,從中國的緊急避險來看,本案被告也是無罪的。(前一部分有詳細論述,此處作為簡單論述)

殺人的目的是,為了維持自己和他人的生命,等待救援。

本案中的具體的危險是生命受到威脅,並且隨著時間慢慢流失。四位殺人者做出行為都是出於正在發生的危險狀態。

在同等情況下,殺人是最好的也是唯一的選擇,殺人者實屬不得已而為之。

所以,本案的被告無罪。殺人不一定就有罪。

四、我學到的

(一)學習法律不僅限於條文,更應該學習法律的精神

法律是由人制定的,人無完人,沒有人不犯錯,更沒有人把任何事都做得盡善盡美。法律作為人們制定來規範人們行為的規則,不可能囊括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法律難免存在空缺和漏洞。

這時候,法律的原則、法律的精神便成為我們解決爭端、填補法律空缺的必要手段。社會變遷,時代在進步,一些法律條文可能會趕不上前進的步伐,但是只要法律的精神不變,法律依然是社會的良法。可見,法律精神比法律條文更重要,一個人可以違反法律的表面而免於罪責,但不可以違反法律的精神沒有懲罰。

我們作為法律的學習者,不僅僅局限於學習法律的條文,而應該增加重視法律精神的學習。

(二)法官自由裁量權的限制,法官職業技能素質的提高的重要性

面對同樣一個事件,十四名法官,產生了十四個不同的判決理由。可見,對於一起案件,法官的作用不可忽視,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不可避免。

自由裁量權確實含有法官冒用或濫用的風險,司法不公、司法腐敗也的確存在。所以,我們依靠它的同時適當地限制它也是必要的。我們應不斷改進立法工作,合理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權的範圍。

然而,除了強制力的限制外,法官自身的素養和職業技能是不可或缺的。在法律共同體的內部,培養出高精尖的法律專業人才,在法律問題上體現出專業的水平,以便實現對自由裁量權的限制。

(三)情、理、法的交融與界限

在中國,法由禮而來。春秋決獄,以禮入法,禮法不分家。古往今來,中國社會是個十足的情理社會,中國的情理法也交織交融。

曾經看過這樣一個案例,某鄉村發生一起命案。父親親手勒死自己的兒子。在法院審理該案件的過程中,村民們集體聯名寫信要求法官網開一面。在村民看來,兒子偷雞摸狗、打架滋事,老父親這是為民除害。但是,法院最終還是以故意殺人罪對這位老父親判了刑。

法律是最低的道德,但法律始終不是道德。道德在每個人心目中的標準不一,很難達到公平與正義。道德過多地干涉法律,就會打破法律的天平,失去長遠的正義。

所以,情理法不可完全隔離,但也應有嚴格的界限。「對立法機關而言,法律和道德不可分離;對司法機關而言,法律和道德相互獨立。」

Rong2018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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