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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人秀火爆全球,來了解一下守護表演者權的《北京條約》?

圖片來源@視覺中國

北京地鐵近期頻繁出現這樣一張海報,在以紅色為主色調的畫面上,最吸引人的是半張富有中國特色的旦角臉譜。

儀式感臉譜,是為提示大眾,2018年已經是《視聽表演北京條約》(以下簡稱「北京條約」)簽署六周年。

這是一部什麼條例呢?

六年前,2012年6月20日開始,保護音像表演外交會議在北京舉辦,這一會議是建國後中國承辦的第一個涉及條約締結的外交會議,也是聯合國機構首次在中國審議並締結國際條約。按照慣例,這個條約被命名為《視聽表演北京條約》(簡稱《北京條約》或BTAP)。

這部條例的意義在於,這是誕生在中國的第一個國際知識產權條約。

事實上,在《北京條約》誕生之前已存在三大鄰接權保護公約:1961年的《保護表演者、音像製品製作者和廣播組織羅馬公約》(簡稱《羅馬公約》)、1994年的《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簡稱TRIPS協定)、1996年的《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製品條約》(簡稱WPPT)。

著作權,很多人並不陌生;而鄰接權(Neighboring Right)這個學術稱謂,也同屬於知識產權範疇,只不過和著作權略有不同。其法條解釋是:

作品傳播者傳播作品所享權利。主要包含表演者、錄音錄像製品製作者、廣播電台及電視台的權利。鄰接權中的首要權益就是「表演者權」。

表演者,在原創作品的二次創作和傳播環節十分重要。簡單來說,表演者付出的努力,在一定程度上決定了整個藝術作品的最終呈現效果。它可能會關乎一部電影的發行商、一則廣告的主角及播出機構。

最近的例子,就是因綜藝節目翻唱而引發的糾紛。2017年的《歌手》舞台上,迪瑪希翻唱俄羅斯歌手維塔斯的作品《歌劇2》,按照義務本應該在表演之前取得《歌劇2》的著作權人的同意並支付報酬,然後再翻唱(「表演者權」。但湖南衛視沒有經過音樂作品著作權人許可的翻唱,因而被認定侵權。

上述三大公約均可以為視聽表演者提供一定程度的保護。

而在國際傳播中,問題常常出在「一定程度」這四個字上,三大公約對所謂「視聽表演」有一定的局限,更側重於保護「聲音」形態的二次傳播。

舉個例子,由楊冪、趙又廷主演的電視劇《三生三世十里桃花》取得了不錯的收視成績,但該劇被指未經許可使用了某著名崑曲演員的長短錄音,這就是一種聲音形態的侵權行為。

再假設某知名歌星開了一場演唱會,觀眾是因為他的音樂作品而來,主要指歌曲的聲音。然而觀眾的熱情不僅僅在於他的歌曲,更在於他的颱風和他與觀眾產生互動的興奮感。如果他生活在三大公約的簽署時代,如果有組織將他的演出視頻在國外發售,則他可能無法受到保護。

在此處,表演者的合法權利被大打折扣。

表演者是否產出價值,或是否產出「動作」價值,都很難輕易判斷,也很難追溯。

也就是說,同一表演會因錄製媒介的不同而受到區別對待。

這一問題直至《北京條約》才得以解決,這一條約對「以視聽形式錄製和傳播」的表演提供了充分的國際保護。

從以「價值導向」出發,到以「他人利用的方式」為依據,鞏固並補充了視聽表演的表演者應有的權利。如果他人僅僅利用了聲音,則仍屬於《羅馬公約》的保護範圍,如果利用了表演圖像+聲音,則屬於保護「視聽表演」的範疇了。

過去,不保護「視頻」形式的《羅馬公約》,是不希望影視產業受到表演者權利的影響。60年代,除了影視公司,幾乎沒有誰可以輕輕鬆鬆就錄製畫面影像。根據《羅馬公約》第7條的規定,即使是在表演者已經許可的情況下,影視公司也不能擅自複製錄像帶。

不保護「視聽錄製品」中的表演,意味著傳播難度的降低。普通人也可以拿起設備隨意錄像甚至用於商業傳播,卻沒有法律可以進行有效的保護和約束。表演者的利益受到嚴重損害,影視公司也因盜版問題的存在而變得尷尬。

表演者和影視產業的利益需要平衡。在隨後的相關法令中,要求對使用影視劇時涉及的表演者權,統一管理、統一發許可證。

為了保護表演者,歐共體在1992年通過的《出租權、出借權和知識產權領域與版權相關的特定權利指令》(即《鄰接權指令》)中,明確表示:保護表演者對任何錄有其表演的錄製品,再次進行出租、複製和發行的權利。

更注重保護表演者的權益。這也是制定《北京條約》的出發點。


在中國視聽產業高速發展的今天,數字產品和網上視頻正在成為年輕人的消費時尚。據統計,2017年全球數字內容和光碟的交易額首次超越電影票房,達到了478億美元。「以中國為代表的亞洲正在成為全球視聽產業的熱土。」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中國辦事處主任陳宏兵表示。

此前,WPPT也有網路傳播方面的表述,但只針對錄製在錄音製品中的表演。

在互聯網新型技術條件下,《北京條約》專門規定了關於技術措施的義務與權利管理信息的義務。這是《北京條約》針對數字時代的更新構成了進一步的補充。

當下,幾乎人人都可以輕鬆錄製視聽內容並在互聯網上進行傳播,而用於商業目的的互聯網傳播又可能會帶來超乎想像的經濟利潤。更重要的是,視聽內容如今被認為是推銷本國生產的產品和服務(如汽車、食品和軟飲料、服裝及旅遊業)的有力工具,因此是出口行業的完美搭配。

從三大公約到《北京條約》,表面上是表演者與影視產業之間的平衡,實則是大國文化貿易之間的較量。而文化貿易不僅僅包括影視產業,音樂、戲曲、戲劇等形式都應包含在內。

作者認為,我國極力促成《北京條約》的簽署,也是在為文化作品的輸出爭取應有的利益。可以預見,《北京條約》 將刺激多種渠道的投資進入各國的本土視聽產品製作。


《北京條約》更多的作用還是發揮在跨國語境下,在國家境內發生的相關案件,還是適用《著作權法》及相關條例的解釋。

當下,我國《著作權法》正處於第三次修改的關鍵時期,《著作權法(修訂草案送審稿)》中,將「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改為「視聽作品」,取消了「錄像製品」的規定,對這一點是否合理,存在爭議。

在我國現行的著作法規定中,影視作品中表演者的權利歸屬於製片者,演員一旦同意參加影視劇的拍攝,其專有權利均歸屬於製片者,而如果將原先的「錄像」併入「視聽作品」,可能會導致除影視演員之外的大量表演者喪失權利,缺乏公平性。

要知道除了影視作品外,還有那麼多種類的「視聽表演」形式。他們的製片者又如何定義呢?

這些表演者是否可以從其他傳播方式中「獲酬」,高度取決於是否存在成熟的集體管理或類似機制,而目前集體合合同在表演領域並未發揮預設應有的作用。「據草案規定,權利人即便未加入著作權管理組織也可被代表....」,這一點,是否與《北京條約》精神相違背呢?

我們仍需期待的是,《北京條約》將在30個有資格的有關方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三個月之後生效。截止目前,已有19個國家批准加入《北京條約》。生效之後,能否促進影視產業、民間藝術的健康發展,促進數字服務平台、內容應用、信息與通訊技術創新,還需要時間來檢驗。(本文首發鈦媒體,作者/叢笑,編輯/蔥蔥)

【附:本文參閱文獻包括:王遷《爭議問題及對我國國際義務的影響》;WIPO官網《視聽表演北京條約》主要條款;陳丹 《淺議對完善我國著作權制度的啟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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