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法釋義:關於複審、複核的規定
第四十九條 監察對象對監察機關作出的涉及本人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作出決定的監察機關申請複審,複審機關應當在一個月內作出複審決定;監察對象對複審決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審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上一級監察機關申請複核,複核機關應當在二個月內作出複核決定。複審、複核期間,不停止原處理決定的執行。複核機關經審查,認定處理決定有錯誤的,原處理機關應當及時予以糾正。
釋義
本條是關於複審、複核的規定。
規定本條的主要目的是明確監察對象對監察機關涉及本人的處理決定不服提出複審、複核的程序和時限,保障監察對象的合法權益,促進監察機關依法履職、秉公用權。
本條主要包括三個方面內容:
一是複審、複核的程序。「複審」,是指監察對象對監察機關作出的涉及本人的處理決定不服,自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可以向作出決定的監察機關申請複審,作出決定的監察機關依法受理後,應當對原處理決定進行審查核實並作出複審決定。「複核」,是指監察對象對複審決定不服,自收到複審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可以向作出複審決定的監察機關的上一級監察機關申請複核,上一級監察機關依法受理後,對原複審決定進行審查核實並作出複核決定。複審是複核的前置程序,未經複審的,不能提出複核申請。規定複審、複核程序的目的在於保證監察機關正確、及時處理複審、複核案件,維護複審、複核申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監督監察機關依法辦事。
二是複審、複核的時限。本條對複審、複核期間作了明確規定,即「複審機關應當在一個月內作出複審決定」,「複核機關應當在二個月內作出複核決定」。「一個月」應當自複審機關收到複審申請之日起計算,這是作出原處理決定的監察機關進行複審活動的期限,「二個月」應當自複核機關收到複核申請之日起計算,這是上一級監察機關進行複核活動的期限。規定複審、複核期間的目的在於保證監察機關及時處理複審、複核案件,維護複審、複核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三是複審、複核期間原處理決定的效力。複審、複核期間,不停止原處理決定的執行。規定複審、複核期間不停止原決定的執行,是因為監察機關處理決定和複審決定,是一級國家機關依法作出的,對監察對象和監察機關均有約束力,雙方都必須嚴格執行,非依法定程序不得隨意變更和撤銷。在複審、複核期間不停止原處理決定的執行,有利於保障監察機關代表國家作出的處理決定、複審決定的效力,維護監察機關的工作秩序,維護法律秩序和公共利益。同時,作這樣的規定,也不影響對複審、複核申請人合法權益的保護,監察機關經過複審、複核認為原處理決定不適當的,可以作出變更或者撤銷原處理決定的複審、複核決定。這一複審、複核決定的效力始於原處理決定生效之時。
需要注意的是,對監察機關涉及本人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只能向作出原處理決定的監察機關申請複審,而不能向其他機關提出申請。
(摘自中央紀委國家監委法規室編寫、中國方正出版社出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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