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股權回購無法定情形限制
最高院:股權回購無法定情形限制
裁判要旨:《公司法》第七十四條並非效力性強制規範,除該條規定的法定情形外,並未禁止公司與股東之間在其他情況下達成收購股權的合同行為,但在民間投融資中,投資者與公司簽訂的具有對賭性質的回購條款因損害公司和債權人利益,應認定無效。
2018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發布第18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法〔2018〕164號)發布了指導案例96號:宋文軍訴西安市大華餐飲有限公司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案。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公司章程將是否與公司具有勞動合同關係作為取得股東身份的依據繼而作出「人走股留」的規定,符合有限責任公司封閉性和人合性的特點,亦系公司自治原則的體現,不違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規定。《公司法》第七十四條所規定的異議股東回購請求權具有法定的行使條件,而本案屬於公司是否有權基於公司章程的約定及與股東的合意而回購股東股權,二者性質不同,《公司法》第七十四條不能適用於本案。該案裁判要點表明,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回購除法定情形外還可以進行約定,《公司法》第七十四條非效力性強制規範。
這並不是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確立上述規則。早在2009年在沛縣舜天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葉宇文股權轉讓糾紛申請再審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即認為,《公司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的股東回購請求權是法定的股東回購請求權,根據該條規定的情形,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價格收購其股權;股東與公司不能達成協議的,股東可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除該條規定的情形股東可行使法定的回購請求權外,公司法上仍有股東與公司以其他情形通過協議而由公司回購股東股權的餘地。在股東之間就公司的經營發生分歧,或者股東因其自身原因不能正常行使股東權利時,股東與公司達成協議由公司回購股東的股權,既符合有限責任公司封閉性和人合性特點,又可打破公司僵局、避免公司解散的最壞結局,使得公司、股東、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得到平等保護。[蘇澤林主編、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編:《立案工作指導》2009年第3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82~84頁,裁判文書編號:(2009)民申字第453號]
但上述規則並不適用民間投融資簽訂的對賭條款。最高人民法院在蘇州工業園區海富投資有限公司與甘肅世恆有色資源再利用有限公司、香港迪亞有限公司、陸波增資糾紛案中認為,在民間融資投資活動中,融資方和投資者設置估值調整機制(即投資者與融資方根據企業將來的經營情況調整投資條件或給予投資者補償)時要遵守公司法和合同法的規定。投資者與目標公司本身之間的補償條款如果使投資者可以取得相對固定的收益,則該收益會脫離目標公司的經營業績,直接或間接地損害公司利益和公司債權人利益,故應認定無效。但目標公司股東對投資者的補償承諾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是有效的。在合同約定的補償條件成立的情況下,根據合同當事人意思自治、誠實信用的原則,引資者應信守承諾,投資者應當得到約定的補償。(《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4年第8期)
(圖片來源:中國書畫詩詞院微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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