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
首頁 > 最新 > 公司能否投資自己的股東

公司能否投資自己的股東

近日,公司財務部同事諮詢我一個法律問題,是一個頗具有代表性的案例,可以貫穿商法的幾大要點。案例簡要描述如下:①A=普通合夥企業,且A≠特殊普通合夥企業;②B=有限公司,且B≠國有獨資公司、國有企業、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事業單位、社會團體;③A1,A2,A3,A4=自然人,和B1同為A的合伙人;④B1,B2,B3,B4=自然人,和A同為B的股東;⑤現A1要求退夥,全體合伙人均達成一致同意退出,對退出份額也達成一致,但A的現有財產不夠退還A1;⑥B1提議以B的名義投資A,成為A的合伙人,B2、B3、B4不同意,但B1+A的出資額佔B的60%以上。請分析中B1提議的可行性。

針對該案例,評析如下:

1.合夥企業無論是普通合夥企業,還是有限合夥企業均屬於非法人組織,具有高度人合性,合夥企業法的很多規定僅適用於合夥協議未盡事宜,當事人意思高度自治。

2.無論是普通合夥,還是有限合夥,以合夥企業名義投資成為有限公司的股東,這非常好理解,也是實務中最常見的套路。

3.有限公司對外投資成為普通合夥企業的合伙人,按照《合夥企業法》第三條之規定:國有獨資公司、國有企業、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成為普通合伙人。除了這幾類特別的主體外,對一般的有限公司並沒有過多限制。但《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業投資;但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成為對所投資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出資人。因為普通合伙人(特殊普通合夥企業有所例外,不在本文評論範圍之內)應對合夥企業承擔無限連帶責任,而且新加入的普通合伙人,對加入之前的債務仍然要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所以該條實際上已經否定了有限公司可以成為一般普通合夥企業的普通合伙人,但該條又留了一個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的內涵是指,其他法律如果有特別規定,公司可以成為一般普通合夥企業的普通合伙人。有部分法律界人士把《合夥企業法》第三條,理解成「法律另有規定」,這一點不能苟同,我認為第三條僅是禁止性規定,禁止幾類主體成為普通合伙人,雖然其背後隱含著「除了這幾類,其他均可…」的意思,但這種隱含的意思,被《公司法》第十五條給禁止了。這一點在法律界還有所爭議,在法律職業資格考試中,出題人會故意迴避該問題,在遇到《合夥企業法》考點時,認為除了第三條之外的一般有限公司可以成為普通合伙人,但這種觀點經不起深入思考。

4.普通合夥企業的合伙人要求退夥,按照《合夥企業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可以退夥。問題是合夥企業財產不足退還A1怎麼辦?本案例中,隱含的條件是所有合伙人均不想再出錢交給A,再由A退還給A1。當然,即使A財產不足,但只要所有合伙人一致同意,可視為A對退夥人A1的債務,以後再還也可,而且除A1以外的其他合伙人對A的債務是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

5.有限公司對外投資的決策權,股東會和董事會兩者擇其一,可由章程規定。案例中沒有明說,但從B1和A的出資比例來說,聯手決策對外投資沒有問題,當然這不是本案之關鍵。

6.有限公司能否投資自己的股東,案例中的股東是非法人組織,也就是普通合夥企業A,按照上述第3條評析,已經否定了。有人不禁好奇,如果有限公司B的股東是另一家有限公司A,那麼B能否再投資A,成為A的股東。雖然《公司法》沒有對母子公司相互持股作出禁止性規定,但通常也是不允許的,因為母子公司相互持股會導致資本被重複計算和虛假增加。這種子公司再投資母公司的行為,本質上講我認為是一種減資行為,筆者相信,未來《公司法》修訂時可能會規範該問題。

綜上所述,本案中B1提出的方案操作性很差,那麼究竟該如何處理該問題呢,小奇認為公平合理的方式是減少B的註冊資本,使所有出資人均回收部分資金,而A取得部分資金後可以交付退夥人A1,這樣保證B公司所有股東的出資比例不變,當然也可以考慮單獨減少A在B公司的出資比例。


喜歡這篇文章嗎?立刻分享出去讓更多人知道吧!

本站內容充實豐富,博大精深,小編精選每日熱門資訊,隨時更新,點擊「搶先收到最新資訊」瀏覽吧!


請您繼續閱讀更多來自 全球大搜羅 的精彩文章:

冰島除了足球「松」還有別的!
7/2俄羅斯世界盃:巴西 VS 墨西哥

TAG:全球大搜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