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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賠償金是物質損害賠償還是精神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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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們的社會,各執一詞的爭論話題較多。在民間及網路社區,第一號爭論話題,當屬中西醫之爭。在法院內部人員之爭,堪稱第一號爭論的問題,應當是刑事口與民事口之間,關於「死亡賠償金,到底是物質損害賠償,還是精神損害賠償」的爭論。

對死亡賠償金的性質,刑事口的認為,是精神損害賠償金;因而,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甚至刑事訴訟結束後單獨提起民事訴訟的,均不支持死亡賠償金。

而民事口的則認為,死亡賠償金屬於物質損害賠償性質;因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者至少在刑事訴訟結束後單獨提起民事訴訟的,可以支持死亡賠償金。

小編進入法院工作,最初在刑事口,後轉到民事口。由於受「屁股決定腦袋」原則的支配,此前我也持民事口的認識觀點。然而,今天在與同事討論一起涉及死亡賠償金的案件時,突發奇想,對死亡賠償金的性質問題有了與此前不一樣的認識。

這真有點像慧能大師的那種頓悟靈機。然而,我深知其實不然。之所以發生這種認識轉變,是因為我最近修練了兩種新方法論,一是正洪巨嬰論,二是正洪裁判論。

其中,正洪巨嬰論告訴我,凡是爭論得不相上下的,則雙方均有巨嬰之嫌,或為兩小兒辯日;正洪裁判方法論告訴我,凡是在概念問題上爭論不休的,則有概念法學之嫌,或為削足適履。

小編現在的觀點是,死亡賠償金在性質上,具有精神損害賠償的特性。具體理由有二。

第一,法律及司法解釋均未規定,死亡賠償金就是物質損害賠償。民事口的得出「死亡賠償金是物質損害賠償」的結論,是根據人身損害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推導出來的。然而這種推導是不靠譜的。其中,最主要的推導理由,是根據死亡賠償金的計算方式,判斷死亡賠償金的性質就是物質損害賠償;由於死亡賠償金的計算方式,與死亡賠償金的性質之間沒有必然的聯繫,因而這種推導是沒有依據的。

第二,將死亡賠償金定性為物質損害賠償,很難解決賠償權利主體問題。首先,在受害人死亡情況下,遭受物質損害的只有被撫養人,其受害人的近親屬在法律關係上很難說有物質損害;因而,如果將死亡賠償金定性為物質損害賠償,那麼除被撫養人以外的其近親屬則無法享受死亡賠償金。其次,在夫妻一方死亡的情況下,受害人配偶所遭受物質損失,應當要大於受害人的父母遭受的物質損失;因而,如果將死亡賠償金定性為物質損害賠償,那麼對死亡賠償金的分配在受害人的配偶與其父母之間則難以平衡。

因而,小編的結論是:1、不能以死亡金賠償的計算方式,來說明死亡賠償金的性質;2、只有將死亡賠償金定性為具有精神損害賠償性質,死亡賠償金制度在邏輯上才能自洽;3、死亡賠償金在性質上,具有精神損害賠償的特徵。

我國著名法學教授韓世遠,提出過民法的立法論與解釋論的區分問題。那麼,筆者的上述觀點,是屬於立法論還是解釋論?筆者認為,上述觀點兼具解釋論與立法論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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