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坐滴滴快車還是順風車更安全?
乘坐滴滴快車還是順風車更安全?
——論滴滴和司機在事故賠償責任中的差別
作為一名資深的滴滴粉,在上次空姐順風車遇難事件後,不得不對滴滴的安全和法律責任的承擔進行思考,經過與多位滴滴司機的交流並結合自身乘車的經驗,發現滴滴快車與順風車最大的不同就是,快車平台會強制派單給司機,而順風車模式下,司機自由接單,平台不會強制派單,但在這兩種模式下,滴滴的盈利模式都是運費抽成。那麼,在不同的經營模式下,滴滴公司和司機在交通事故中承擔的法律責任也完全不同。
快車
根據2016年11月1日施行的交通運輸部《網路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網約車暫行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網約車平台公司承擔承運人責任,應當保證運營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權益。」因此,在滴滴快車模式下,法律已明確界定滴滴公司(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為承運人,即司機是執行滴滴出行平台發送的約車任務,用車服務合同系用戶與滴滴公司達成,由簽約司機執行,故滴滴公司自然應承擔承運人的法律責任,即交通事故的侵權賠償責任【eg.(2017)京0102民初14100號】。根據該《網約車暫行辦法》第14、15、35規定可知,滴滴司機也應具備一定的資質條件,如取得相應准駕車型機動車駕駛證並具有3年以上駕駛經歷、無交通肇事犯罪、危險駕駛犯罪記錄、無吸毒記錄、無飲酒後駕駛記錄、無暴力犯罪記錄,依法取得《網路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證》等,如司機不符合上述要求即從事網約車服務,則存在重大過錯,依法對交通事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eg.(2017)豫0103民初5379號判決】。至於滴滴公司與司機之間系何種法律關係,是勞動關係還是僱傭關係抑或其他,則需根據滴滴公司與司機簽訂的具體協議和實際管理綜合判斷,無法輕易界定。
順風車
《網約車暫行辦法》並未對順風車予以具體規定,只在第38條規定:「私人小客車合乘,也稱為拼車、順風車,按城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根據順風車實踐操作來看,在順風車訂單形成過程中,滴滴平台只負責發布信息而不主動對車主進行派單,由車主自行匹配路線並接單,滴滴平台就匹配成功的訂單收取一定的信息服務費,故滴滴平台僅提供居間信息服務,非承運人,在事故責任中無侵權行為,也無任何過錯,不承擔賠償責任【eg.(2017)湘1022民初4號判決、(2017)魯0105民初4240號判決】。就此容易產生一個疑問,既然司機在滴滴順風車中收取乘客運費,滴滴平台也向車主收取信息服務費,那麼是否意味著順風車從事的是營運行為,而車輛為非營運性質是否會導致在事故中存在過錯,從而滴滴平台承擔資質審核過錯亦或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對此,(2018)吉0191民初199號判決予以具體解析認為:「滴滴出行」APP中的「順風車」模式實際上是一種當事人之間達成合意的網路拼車模式。雖然這種合乘形式具有有償性,但其收費標準明顯低於計程車等正規營運車輛的收費標準,結合汽油費、車輛折舊費、駕駛人員人力成本等綜合因素,駕駛人通過一定費用分攤部分出行成本存在合理性,不能僅以「收取費用」這一表象認定該合乘屬於營運性質。故司機通過軟體接單,自願與人合乘並收取一定成本費用的行為不屬於營運行為,亦不屬於擅自變更車輛使用性質,保險公司亦無證據證明涉案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對其提出的不承擔保險的意見不予採納。雖然順風車運營公司通過滴滴平台發布乘客信息、匹配路線、對車主派單,提供居間服務,但其通過車主駕駛車輛運載合乘者方式收取費用,獲取一定車輛運行利益,故在車輛運行過程中造成損害後果時,利益獲取方的順風車平台運營公司應在獲利範圍內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即對保險公司理賠範圍之外的不足部分承擔10%的賠償責任。
但是否作為提供信息服務的居間人,就可以以此為由完全避免責任的承擔呢?顯然不是。根據《合同法》第425條規定可知,居間人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損害委託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報酬並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因此,滴滴順風車在提供客運信息服務的過程中應謹慎履行對司機資質和乘客身份的登記審查責任,並在平台中公示完整的訂單信息,而這也是滴滴後續積極加強人臉識別和對司機資質進行篩選的重要原因。
綜上,滴滴快車承擔的是承運人責任,而順風車承擔的是提供信息服務的居間人責任,自然較快車模式下事故承擔的賠償責任要輕,故不論其他因素,單從發生事故後滴滴運營主體承擔的責任大小來看,顯然快車要更安全更有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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