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辦行賄與懲辦受賄應並重
黨的十九大報告指出,要堅持無禁區、全覆蓋、零容忍,堅持重遏制、強高壓、長震懾,堅持受賄行賄一起查,堅決防止黨內形成利益集團。十九屆中央紀委二次全會再次強調,堅持受賄行賄一起查,持續強化不敢、知止氛圍。「堅持受賄行賄一起查」的提出,體現了鮮明的懲治導向,對於奪取反腐敗壓倒性勝利、推進反腐敗鬥爭向縱深發展、構築風清氣正的政治生態和社會環境具有重要意義。
從法律理論和司法實踐的角度看,堅持受賄行賄一起查具有很強的必要性和緊迫性,偏向於一端的賄賂犯罪治理方式顯然有失偏頗。就本質而言,行賄犯罪與受賄犯罪屬於共同犯罪,即使《刑法》沒有設置獨立的行賄犯罪罪名,根據共同犯罪的相關規定也可以以受賄犯罪的共犯對其進行懲處。按照共同犯罪原理,作為共同犯罪人,一方要對另一方的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實施部分行為的人要對共同犯罪所涉及的全部罪行承擔刑事責任。這種共犯關係決定了在同一案件中,對二者的處罰不應存在太大差異,不能因為打擊某一方而忽視了對另一方的處置。
從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立法來看,對行賄與受賄實施並重處罰也是通行做法。如美國的《聯邦賄賂法》第201條規定,重型賄賂罪分為重型行賄罪與重型受賄罪,二者的法定刑一樣。《紐西蘭刑法典》第105 條「官員的受賄罪」和「向官員行賄罪」規定:「任何官員,在紐西蘭境內外利用權力使自己或他人實施某項作為或不作為,從而收受、獲取或同意幫助收受或試圖索取賄賂的,判處7 年以下監禁。非法地向執法官員提供賄賂,或意圖提供賄賂,從而通過執法官的職權使自己或他人實施某項作為和不作為的,判處7 年以下監禁。」其他國家如新加坡、德國、芬蘭、瑞士等也都是對行賄與受賄並重處罰。
然而,賄賂犯罪具有較強的隱秘性,行賄人與受賄人之間往往形成同盟關係的利益共同體。基於這一考慮,在很長一段時間內,司法實踐採取的是「打擊行賄服務於查處受賄」的刑事政策。不過,這一政策所產生的效果與其初衷並不太一致。俗話說,一個巴掌拍不響。行賄與受賄,原本就是一根藤上結出的兩個毒瓜。行賄犯罪人逍遙法外,有的繼續實施行賄行為,不僅形成一種「負面激勵」,還會讓社會形成「受賄有罪而行賄無罪」的錯誤印象。
考慮到這一情況,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將賄賂犯罪的治理策略從「重受賄輕行賄」、「打擊行賄服務於查處受賄」等政策調整為「懲辦行賄與懲辦受賄並重」的政策。《刑法修正案(九)》也對行賄犯罪做出了一系列修正,比如限定了行賄犯罪特別自首制度的從寬幅度,將行賄犯罪特別自首制度分成了「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與「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兩種情況。這一規定將有利於在行賄人與受賄人之間形成「囚徒困境」,由此加大了對賄賂犯罪人同盟關係的分化、瓦解力度。
2018年3月,十三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審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監察委員會將行政監察部門、預防腐敗機構和檢察機關查處貪污賄賂、失職瀆職以及預防職務犯罪等部門的工作力量整合起來,攥指成拳,形成合力。監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對涉嫌行賄犯罪或者共同職務犯罪的涉案人員,監察機關可以依照前款規定採取留置措施」。對涉嫌行賄犯罪或者共同職務犯罪的涉案人員採取留置措施,有利於更加方便地收集、固定物證、書證、證人證言等證據,以形成穩定的證據鏈。在當前形勢下,各級紀委監委應貫徹落實好監察法,用好懲處行賄這一「殺手鐧」,加大對「圍獵者」的查處力度,形成強大威懾。
當前,反腐敗鬥爭形勢依然嚴峻複雜,特別是政治問題和經濟問題交織、區域性腐敗和領域性腐敗交織、用人腐敗和用權腐敗交織、「圍獵」和甘於被「圍獵」交織等問題依然突出。其中,行賄者與受賄者之間抱團腐敗是個重要原因。只有堅持受賄行賄一起查、雙管齊下,以法治理念匡正社會認識誤區,改變聚焦受賄忽視行賄的慣性做法,才能從根本上遏制賄賂腐敗滋生蔓延的土壤,形成良好的政治生態和社會風氣。(中國社科院法學所研究員、刑法室主任、博士生導師 劉仁文)
※私企老闆行賄,也難逃國家監察大網
※「像江某這樣的『碩鼠』,從此也在我們『捕鼠器』的範圍之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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