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聯交易合法與否的認定標準
關聯交易並非完全為法律所禁止,僅當關聯交易損害公司利益時,關聯人才需對公司承擔賠償責任。那麼,損害公司利益的關聯交易該如何認定則是需解決的問題。實踐中可從交易主體、動機、行為和結果四個方面進行分析:
首先,交易主體的認定決定了交易是否屬於關聯交易。我國《公司法》並未對關聯交易進行明確定義,僅對關聯關係進行規定,所以構成關聯交易的前提是交易主體之間具有關聯關係,《公司法》第216條規定,關聯關係是指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企業之間的關係,以及可能導致公司利益轉移的其他關係。所以實踐中關聯交易的主體一般為公司和關聯企業,當然也不排除公司與其他可能轉移公司利益的主體之間的交易。佛山市三水宏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廣州東方飲食娛樂有限公司(「東方公司」)公司關聯交易損害責任糾紛二審案((2017)粵06民終643號)中,第三人葉耀松既是三水市千葉渡假酒店有限公司(「千葉酒店」)董事,也是關聯企業東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與千葉酒店簽署的協議可能損害千葉酒店利益,故該交易也應認定為關聯交易。(「葉耀松既是千葉酒店的董事長、總經理、華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東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千葉酒店與東方公司、葉耀松存在上述法律所規定的關聯關係。千葉酒店與東方公司之間的《委託管理書》以及千葉酒店與葉耀松之間的《聘用總經理合同》是基於關聯關係而生的交易。」)
其次,惡意的交易動機對認定關聯交易的非法性具有重要意義。關聯交易中,關聯人可能為了一己之利損害公司利益,這也是法律規制關聯交易的主要原因,但關聯人也完全可以利用信息優勢在公司與關聯公司之間實現資源的有效對接。惡意的交易動機對相關方的舉證責任提出了較高要求。法院在認定是否構成惡意動機時往往會考慮關聯交易的客觀必要性。在上述案件中,二審法院即認為上訴人並未充分舉證關聯交易的惡意動機。(「至於東方公司、葉耀松在上述關聯交易中是否存在動機不純,目的是否正當問題,宏通公司僅主張千葉酒店引入他方管理的非必要性,並沒有提供證據證明上述兩當事人在關聯交易中具有牟取私利,損害公司利益等主觀惡意。所以,本院認定東方公司、葉耀松在關聯交易中目的並非不正當。」)
再次,交易行為和結果對最終認定關聯交易是否損害公司利益、對公司造成損失具有決定性意義。其中交易中公司的收益、成本、費用與損益的攤計是否合理、公正進而是否給公司帶來現實或明顯可能發生的損失往往是法院考量的因素。在上述案件中,法院綜合千葉酒店支付的費用和實際獲益等情況,最終認定關聯交易給公司帶來了一定收益,並未損害公司利益。(「根據查明的事實,千葉酒店通過委託管理合同、聘用合同每月向東方公司(葉耀松)支付約5萬元管理費,千葉酒店在此期間取得數百萬元的年度增長性營業收入以及四星級酒店稱號。此乃千葉酒店在成長期取得的積極成果……因此,該116萬元管理費支出不應認定為公司財產損失,結合現代企業經營管理模式,應視為公司運營的合理成本。」)
最後,為最大限度避免風險,關聯人可將關聯交易向公司股東會披露並經股東會批准。在天津新內田製藥有限公司與滕剛公司關聯交易損害責任糾紛一審案((2015)青民二初字第0738號)中,法院即認為適當的信息披露對保證關聯交易的公平、公正具有重要的作用,否則,關聯人可能違反忠實義務。(「本質上而言,關聯交易仍視為一種商事法律行為,所不同是其交易雙方的關係決定了它與一般的商事法律行為存在著差異。在一般的商事法律法律關係中,交易主體之間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依據彼此真實的意思表示而為交易,基本上能達到雙方認可的公平結果。而關聯交易中雙方當事人地位不平等,一方對另一方的經營決策能夠直接或間接控制,從而會在相對方之間產生利益的不公平、不均衡,因此,法律對關聯交易作了特別的規制,要求關聯交易在其產生過程中必須履行特殊的程序。具體而言,關聯交易的締約人必須將該項關聯關係向公司股東會披露、報告,由股東會批准決定是否進行交易,唯有充分的信息披露,才能保障關聯交易公正與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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