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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康德的「理性的事實」

原標題:如何理解康德的「理性的事實」


如何理解康德的「理性的事實」


朱會暉


作者簡介:朱會暉(1981- ),男,廣東肇慶人,柏林洪堡大學哲學博士,北京師範大學哲學學院副教授,主要從事德國古典哲學研究。北京 100875


人大複印:《外國哲學》2018 年 05 期

原發期刊:《四川師範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8 年第 20182 期 第 5-11 頁


關鍵詞: 康德/ 實踐哲學/ 理性的事實/ 道德法則/ 行為/ 普通人類理性/


摘要:「理性的事實」(Faktum der Vernunft)概念是康德實踐哲學中的關鍵概念之一。就其內涵而言,這一概念應被解釋為「理性的事實」而非「理性的行動」,應被理解為確鑿無疑的事實而非構成某種權利的部分依據之事實。就其外延而言,這一概念既可以指道德法則,又可以指對道德法則的意識。對這種事實的根據,人們往往指責從寫作《實踐理性批判》開始,康德把道德法則預設為自明的、不可證明的理性的事實,使其道德哲學陷入了獨斷論。但康德其實認為,道德法則雖然在理論上不可論證,但在實踐上是可以被證明的。康德關於理性的事實學說體現了哲學的批判性與普通人類理性的現實性的結合,為整個實踐哲學提供了一種具有普遍意義的確定性基礎。


「Faktum der Vernunft」(理性的事實)概念是康德實踐哲學中的一個基礎性概念,它是構成自由、上帝、靈魂不朽等理念的實在性與規範性的重要根據。本文將在前三部分依次就這個概念的內涵、外延和根據進行討論。


就這一概念的內涵而言,國際學界主要有兩種解釋:一種是把它解釋為「理性的事實」,另一種則解釋為「理性的行動」。前一種解釋又分兩種類型:第一種類型的解釋較常見,把這種事實解釋為確定無疑的事實;另一種類型的解釋則基於道德與法律的類比,認為這種事實是能夠支持某種對權利的要求、但又不足以確證權利的事實。筆者試圖對第一種解釋的第一種類型進行辯護。


就「理性的事實」這一概念的外延而言,既可以指道德法則,又可以指對道德法則的意識。道德法則是康德實踐哲學的最高原則,在《實踐理性批判》中,道德法則構成了自由得以確證的根據,由此,純粹理性體系的大廈得以確立。


就「理性的事實」的根據而言,康德並不認為它是完全無根據的。由於康德斷言,道德法則作為理性的事實是不可證明的,許多著名研究者據此批評康德的道德哲學退回到了獨斷論,其批判哲學在根本上並無批判性。筆者試圖回應這種批評,認為道德法則理論的實在性是不可證明的,它在實踐上的實在性是可以證明的,康德提供了這種證明。


一、「理性的事實」的內涵


就其內涵而言,「Faktum der Vernunft」是理性的事實與理性的行為的統一,但它主要是指理性的確然無疑、不可否定的事實,卻又是通過理性的行為而建構的事實。在這種意義上,「Faktum」兼有行為和事實這兩種不同的含義。


筆者認為,「Faktum der Vernunft」的「Faktum」主要指一種事實,但這裡的事實並不是與行為無關的事實,而恰恰是作為行為結果的事實。

第一,根據詞源學的考察,「Faktum」兼有行為和事實這兩種不同的意義。根據鄧曉芒教授的解釋:「康德所用的『事實』(Faktum)一詞,來自拉丁文Factum(行為、行動;事業、成就),其詞根為動詞facio(做,作,完成、實現)。」[1]19在康德所處的時代,「factum」既可以表示行為(That),又可以表示事實(Thatsache)。而根據康德對「Faktum」的解釋,確實它也兼有事實與行為這兩種含義,但以事實這一含義為主①。因為,康德對這個術語的使用作了明確的說明:在解釋「Faktum der Vernunft」為何是一個「Faktum」時,他明確指出,這是因為道德法則的意識是一種強加於我們的事實,道德法則是被給予我們的事實,「我們可以把這個基本法則的意識稱之為理性的一個事實,這並不是由於我們能從先行的理性資料中,例如從自由意識中(因為這個意識不是預先給予我們的)推想出這一法則來,而是由於它本身獨立地作為先天綜合命題而強加於我們,這個命題不是建立在任何直觀、不論是純粹直觀還是經驗性直觀之上……然而我們為了把這一法則準確無誤地看作被給予的,就必須十分注意一點:它不是任何經驗性的事實,而是純粹理性的惟一事實,純粹理性藉此而宣布自己是原始地立法的。」[2]41我們對康德這個術語的解釋就應當遵循康德自己對於該術語的解釋。康德認為,在理論上,我們能夠獨立於一切的經驗性因素而根據道德法則行動,這是不可論證的。這就是說,道德法則的理論的實在性是不可論證的,不能被任何來自理性或感性的證據所確證。例如,它不能從對自由或上帝的意識中被確證。道德法則理論上的實在性是無法被論證的,但它有著顯而易見的合理性,「本身不需要任何辯護理由」,仍然構成了確定無疑的先天綜合判斷[2]63。在這種意義上,道德法則只是純粹實踐理性的一個事實。這個事實如此明顯,以至於即使普通人類理性也能明顯地意識到,我們對道德法則本身有一種獨立於感性慾求的關切,理性的道德法則在實踐上具有現實的影響,但我們不知道這種道德法則在理論上是如何可能的。


然而,理性的事實並不是與行為無關的事實,而恰恰是作為行為結果的事實。因此,這裡的「Faktum」也兼有行為的意思。康德強調,道德法則並非我們被動接受的事實,我們不可認為,我們被動地受到道德法則的約束,而應該把自身看作道德法則的設立者和道德要求的來源,「然而我們為了把這一法則準確無誤地看作被給予的,就必須十分注意一點:它不是任何經驗性的事實,而是純粹理性的惟一事實,純粹理性藉此而宣布自己是原始立法的(sic volo,sic jubeo[我如何想,便如何吩咐])」[2]41。


道德法則是理性的活動所設立的,道德法則又是被直接給予我們的事實,這兩者並不矛盾。道德法則是理性本性的必然結果,它是理性必然根據其本性而先驗地設立的,它植根於我們的本性,而必然在實踐中被我們(清晰或模糊地)意識到。基於這種意識的必然性,對於經驗性的個體而言,道德法則又是直接被給予我們的,其規範性是不可否認的。它不是某種被經驗性地設立、可被經驗性因素所否決的原則。從另一個角度看,如果人有本體界的意志自由,那麼,我們在本體界超經驗地設立道德法則,這種原則的作用貫穿於各種經驗性的實踐活動中,對於經驗性的人來說,道德法則就是先天地被給予的。而無論一個人有沒有明確意識到理性的這種必然要求,是否清晰意識到道德法則的抽象形式,道德法則都起著規範性的約束作用。


第二,「Faktum der Vernunft」的「Faktum」主要不是指行動,而是指作為理性的行為之結果的事實。


馬爾庫斯·維拉夏克(Marcus Willaschek)、斯蒂芬·恩斯托姆(Stephen Engstrom)、保羅·弗蘭克(Paul Frank)等人認為,「Faktum der Vernunft」的「Faktum」指的是行為,而不是事實。如彭文本教授所說,馬爾庫斯·維拉夏克的解釋最有力的根據在於,康德在一處文本中,把「Faktum der Vernunft」中的「Faktum」等同於道德的意志決定[3]58。康德說:「一個純粹意志的客觀實在性,或者這也是一樣,一個純粹實踐理性的客觀實在性,在先天的道德法則中彷彿是通過一個事實(Faktum)而被給予的;因為我們可以這樣來稱呼一個不可避免的意志規定(Willenbestimmung),哪怕這個規定並不是立足於經驗性的原則上的。」[2]74而且,「Faktum der Vernunft」確實不是與行為無關的某種現成的事實,而是基於理性的行為的事實。


然而,維拉夏克的這種解釋仍然是值得商榷的。首先,儘管康德在上述的論述中把「Faktum der Vernunft」中的「Faktum」等同於道德的意志決定,但我們也可以把意志決定這個活動本身看作一個事實,這樣,該論述並不能說明,我們不能把「Faktum」解釋為事實。其次,康德對這個術語的使用作了明確的說明:在解釋「Faktum der Vernunft」為何是一個「Faktum」時,他明白指出這是「由於它本身獨立地作為先天綜合命題而強加於我們」,由於我們可以把它「看作被給予的」[2]41。顯然,在這裡,「Faktum der Vetnunft」指某種強加於我們、直接給予我們的事實,而非某種行動。再次,如果把「Faktum der Vernunft」中的「Faktum」解釋為行動,那麼,康德有一些文本就難以讀通。例如,康德聲稱:「與此相反,道德律儘管沒有提供任何展望,但卻提供出某種從感官世界的一切材料和我們理論理性運用的整個範圍都絕對不可解釋的Faktum,這個Faktum提供了對某個純粹知性世界的指示,甚至對這個世界作出了積極的規定,並讓我們認識到有關它的某種東西,即某種法則」[2]56-57。正如克萊格爾指出的那樣,如果把「Faktum」解釋為行動,那麼這段話就太讓人費解,因為道德法則是無法提供行為的,只能規定行為。


第三,筆者認為,「理性的事實」應被解釋為確定無疑的事實,而非像依安·普魯普斯等人認為的那樣,是不足以確證權利的事實。


迪特·亨利希和普魯普斯認為,康德的「Faktum」概念應被理解為一種能夠支持某種對權利的要求、但又不足以確證權利的事實,而非無可置疑的事實,而這個理性的事實就在於道德法則有純粹來源。亨利希認為,法律程序構成了康德第一批判的範式。在第一批判中,康德說:「法學家在談到許可權和越權時,把一樁法律訴訟中的權利問題(quid juris[有何權利])和涉及事實的問題(quid facti[有何事實])區別開來,而由於他們對兩方面都要求證明(Beweis),這樣,他們把前一種證明,即應闡明許可權或合法要求的證明,稱之為演繹。」[4]79這些演繹通常追溯到一個作為這個要求的來源的法律行為或事實,而這種來源被稱為事實[5]29-46。


普魯普斯進一步發揮了亨利希的解釋,他認為,「Faktum」概念應該通過與法律的類比而得到理解。在他看來,關於法權的判斷是規範性的前提和事實性前提的共同結論;法權問題的解決,是通過把規範性的法律運用到具體的事實而達成的,而這種運用可以採取演繹推理的形式,具體事實構成了關於權利的判決的部分根據,因此,「Faktum構成一個與最終的判決相關的、但又不足以導致判決的事實」[6]215。他具體解釋說,「我們斷言,正如先驗演繹的factum在於範疇有純粹的或非經驗性的來源這一事實,關於自由的演繹的factum在於道德法則有純粹來源這一事實」。他認為,康德以化學試驗為比喻來說明道德法則能夠在每個人的普通人類理性中得到驗證,「我們自然可以懷疑這些關於道德法則來源的純粹性的『證據』是否具有決定性的意義。但是康德明顯相信他們應該有一定的論證力量——也許,法律證據以這種方式有可被取消的、非充分確證的力量。但目前事關緊要的,是康德設想了這些證據[envisages such proofs]這一事實。他確實這樣做,這支持了這一觀點:關於理性的事實構成一個關於自由演繹的factum;因為我們已經看到,一個factum就是一個需要在演繹過程中被證明的事實」[6]227。他認為,對自由的演繹的事實在於道德法則有純粹來源這個事實,「這個事實,作為一個factum,需要一個證據,並且,在康德看來,使得一個證據得以可能」,因此,他也不同意這樣一種對理性的事實的傳統解釋:「根據關於理性的事實的一種傳統解釋,這事實如此地根本,以至於不能有任何依據。」[6]229


普魯普斯的這種解釋並不真正符合康德的觀點。因為,康德明確解釋了為何他把道德法則稱之為理性的事實,而其理由並非在於它構成了演繹的證據,而在於它直接被給予我們、被直接強加給我們。在這方面,克萊格爾正確地指出:「這種解讀的問題在於,康德對『Factum』這一術語的選擇與演繹的論證結構無關,而與對『被給予』的對純粹實踐理性的基本法則的意識相關。而且,《實踐理性批判》中沒有其它這樣的段落,它在不含糊的技術性意義(technical sense)上使用『factum』,並能直接確證這種解讀」[7]64。

第四,就其存在論地位而言,道德法則作為理性的事實,不一定是超經驗的事實,但絕非經驗性的事實,它是先驗的事實。而對道德法則的意識也不一定是超經驗的事實,但它與一般的事實不同,是有先驗根據的、總在道德生活中發生的事實。


道德法則這一先驗的事實不以經驗性因素為條件,卻必然在經驗的道德生活中產生影響。當康德斷言,道德法則是理性的事實的時候,會產生一個疑惑:在何種意義上「理性的事實」是一種事實?「理性的事實」是本體界的事實,還是經驗性的事實?在康德看來,理性先驗地設立了這一法則,並通過設立該法則而必然意識到該法則(包括意識到其內容和規範性),這是一種先驗的事實,而非經驗性的事實。理性先驗地為理性存在者設立的道德法則,就如同知性先驗地為自然設立因果律一樣。理性基於其本性而必然地設立法則,這兩種法則也都是先驗的。在這裡,康德堅持了他的先驗主義道路。他認為,我們無法認識本體界,因而無法知道道德法則是否構成超經驗的本體界的因果性法則,但該法則的作用並不會被經驗性的現象界的自然因果律所排斥,它作為先驗性的法則總是能夠、也必然應當影響現實的行動,每當我們進行選擇的時候就會被我們(或清晰或模糊地)意識到②,「所以,正是我們(一旦為自己擬定意志的準則就)直接意識到的那個道德律,它是最先向我們呈現出來的」[2]38。因此,對道德法則的意識儘管體現為一種經驗性的意識,卻有著先驗的根據和普遍性。如果有本體層面的自由意志,那麼,對道德法則的意識也有一個本體的層面。


道德法則作為一種必然有效的先天綜合判斷,也可以被看作一個事實。阿利森曾斷言,道德法則還不足以被稱為一個事實,而只能被看作「彷彿」是一個事實,因為它是一種有待在行為中實現的規範性原則,而對道德法則的意識(對道德法則的關切)才構成理性的事實[8]46。但是,道德法則作為理性必然設立的原則和理性在實踐中必然意識到的先天綜合判斷,乃是一個事實。換言之,道德法則作為一個事實,必然地存在於純粹實踐理性的本性與它的意識中③。在此,道德法則作為理性的事實,並不是指它總是決定著經驗中的意念和行為準則,而是指它作為純粹實踐理性活動必然的結果和必然的意識內容約束著純粹實踐理性。道德法則是理性基於其內在的本體必然地設立的,只要我們在實踐中憑藉理性清晰、一貫地思考,我們就會發現它是不可否認的。康德說,有一種因果性原理「不需要作任何尋求和發明[Erfindung];它早就存在於一切人的理性中且被吸納進他們的本質,它就是德性的原理」[2]143-144。此外,如鄧曉芒教授所說,對道德法則的關切是一種感性的情感(敬重感),涉及經驗性的事實,無法被看作理性的事實④。康德說道德法則「彷彿」是一個事實,只是說它與經驗事實頗為相似,就「彷彿」是一個經驗事實那樣。


二、「理性的事實」概念的外延


就其外延而言,貝克(Beck)等認為,「理性的事實」是道德法則[9]167;而阿利森等認為,「理性的事實」真正說來是對道德法則的意識[8]233。筆者認為,「理性的事實」既是道德法則,又是對道德法則的意識,在某種意義上還是(作為自律的)自由。在《實踐理性批判》對理性的事實的八處論述中,康德分別將理性的事實等同於道德法則、對道德法則的意識、對自由的意識、道德法則中的自律,這種做法似乎很不嚴謹,然而它們在康德思想中是內在統一的⑤。


第一,基於道德法則和對道德法則的意識的內在聯繫,康德把兩者都看作理性的事實。對道德法則的意識是一種體現人的創造性的事實,它是基於理性的自我立法。首先,理性的事實首先是對道德法則的意識,而對道德法則的意識首先包含著設立道德法則的意識。道德法則之所以存在,是由於能夠先天立法的理性意識,要不是理性有意識地設立道德法則,它根本就不會存在。道德法則並不是獨立於理性的意識:它作為一種實踐原則,指向主體的意志的某種可能的活動方式,它是理性的意志自身給自己提出的關於行為方式的規範,而不是外在於意識的東西。「我們(一旦為自己擬定意志的準則就)直接意識到的那個道德律,它是最先向我們呈現出來的」[2]38,因此,儘管道德法則獨立於人的主觀意識,獨立於我們基於主觀因素的種種設想和情感,但它並不獨立於自我意識的理性。由此,我們之所以意識到道德法則,是因為我們必然先驗地設立道德法則,這樣,我們就必然能意識到道德法則,並意識到它對於我們的有效性。道德法則是理性的活動的內容,也是它的結果。在某種意義上,康德哲學體現出一個原則:我們真正先天地認識到的東西,只是我們自己創造的。認識領域的先天綜合判斷是可能的,因為是人為自然界立法;實踐領域的先天綜合判斷(道德法則)之所以可能,是因為人的自我立法。


第二,基於自律與自由的一致性,康德把對道德法則的意識與對自由的意識都看作理性的事實。康德說:「這一事實是和對意志自由的意識不可分割地聯繫著的,甚至與它是毫無二致的」[2]55,對道德法則的意識是與對(作為自律的)的自由的意識相統一的;「至於對道德法則的這種意識,或者這樣說也一樣,對自由的意識,是如何可能的,這是不能進一步解釋的」[2]61,理性是不可能提出我們力不能及的不合理要求的,因此,「應當」意味著「能夠」。我們應當遵循道德法則,意味著我們能夠遵循道德法則,即意味著我們能夠自律,而自由就是自律,因此,對自由的意識與對道德法則的意識是一致的。有不少西方學者認為,「理性的事實」是指對道德法則的意識而非道德法則。本文以為這種看法失之片面。


三、「理性的事實」的根據


筆者以為,康德關於「理性的事實」的觀念並非獨斷論的體現。根據康德的《實踐理性批判》,道德法則是理性的事實,它是不需要證明、也不可證明的,它構成了關於自由的演繹的主要根據。許多著名研究者據此批評康德的道德哲學退回到了獨斷論。但是,康德其實只是認為,道德法則理論的實在性是不可證明的,它在實踐上的實在性是可以證明的,並且已被證明;而它能夠通過普遍地引起理性的肯定和道德的關切(敬重感)來影響人的現實行為,所以才具有了實踐上的實在性。而對道德法則為何構成了最高實踐原則,康德同樣有充分論述。因此,關於獨斷論的指責只是誤解康德思想內核的表現。


第一,康德不僅對道德法則的純粹性進行了「檢驗」或「驗證」,還對道德法則的實在性進行了「證明」和「有效性辯護」⑥;道德法則的實在性並不是無根據的[2]125。康德認為這種驗證對於在實踐科學中道德法則的運用而言是必要的。他憑藉對道德法則純粹性的說明,道德法則的實在性也最終得到論證。他說:「但純粹理性不摻雜任何一種經驗性的規定根據而自身單獨也是實踐的,這一點我們卻必定可以從最日常的實踐理性運用(dem gemeinsten praktischen Vernunftgebrauche)中作出闡明,因為我們把這個至上的實踐原理認證為這樣一條原理,每個自然的人類理性都會認為它作為完全先天的、不依賴於任何感性材料的原理是人的意志的至上法則。我們首先必須對這條原理按照其起源的純粹性甚至在這個日常理性的運用中進行驗證和合理性證明,然後科學才能夠把這條原理把握在手,以便對它加以運用。」[2]124-125隻有通過對道德原理進行理性驗證和合理性證明,作為實踐哲學才能夠將這種原理運用於實踐推理中。實踐哲學不是自然科學,但是定言命令等命題在實踐的意義上被認證為先天綜合判斷,實踐哲學構成了實踐領域的知識和科學。「即一個客體,它是遠在道德律首先自己得到證明並作為意志的直接規定根據而得到有效性論證以後,才能對那個從此就按其形式而被先天地規定了的意志表現為對象的,這件事我們將在純粹實踐理性的辯證論中來嘗試一下」[2]88。在此,證明道德法則能夠成為意志的規定根據,就是證明道德法則具有實踐的實在性。當然,定言命令與對自由、上帝和靈魂不朽的肯定都只是在實踐的意義上是有效的,是指本體理念必然能夠影響行動,並必然應當影響行動,它們並不是指存在著自在的本體與這些理念相對應⑦。

第二,道德法則的理論的實在性固然不可論證,但是它的實踐的實在性可以被理性地論證,而康德對後者進行了如下三方面論證。


首先,理念的「理論的實在性」與「實踐的實在性」截然不同:說一個理念是否具有「理論的實在性」,是指這個概念是否指向某種超出經驗世界而實際存在的事物或其存在方式;而說一個理念是否具有「實踐的實在性」,則只是指這個概念是否影響我們實踐中的行為準則和行動,從而影響現實的經驗世界,理念通過影響經驗界的現實活動而具有實踐的實在性。「但現在,一個經驗性上無條件的原因性的概念在理論上雖然是空洞的……但這概念依然可以在諸意念⑧和準則中有in concreto(具體地)表現出來的現實應用,也就是有能夠被指明的實踐的實在性;而這對於這概念甚至在本體方面的合法權利來說也就足夠了」[2]76。


其次,康德在《實踐理性批判》第一章的論「純粹實踐理性原理的演繹」中,他首先斷定了對道德法則的客觀實在性所進行的演繹和合理性論證(rechtfertigen)都不可能成功,但在緊接著的下一段中,他又肯定道德法則獲得的客觀實在性,然後在之後的一段中又具體說明了這種方式,並明確斷言道德法則得到了令人滿意的證明。可見,康德前後所指的「實在性」其實是有不同含義的。康德首先斷定純粹實踐理性這種「基本的能力」是超驗的能力,它的理念(包括道德法則、自由等理念)指向超驗的世界,因而這些理念都是無法通過經驗而證實的,「所以道德律的客觀實在性就不能由任何演繹、任何理論的、思辨的和得到經驗性支持的理性努力來證明」[2]62。但在接下來的兩段話里,他又斷言「道德律以下述方式對於自己的實在性做出了即使思辨理性批判也會感到滿意的證明」[2]63。


再次,事實上,在斷言道德法則的實在性不可演繹或證明的時候,康德指的是道德法則的理論的實在性不可演繹或證明;在他主張道德法則的實在性得到了證明的時候,他討論的是其實踐的實在性。康德認為,對理念的客觀實在性可以有兩種不同的理解,對於本體理念的理論的實在性,我們無法證明,我們可以證明的只是理念的實踐的實在性。「我們能夠否認在思辨中諸範疇的超感官運用有客觀的實在性,卻又承認它們在純粹實踐理性的客體方面有這種實在性」[2]4。假如一個理性的理念具有理論的實在性,這個理念就與自在之物或其屬性相符合,關於其實在性的觀念就構成理論知識。但這是不可能的。如果一個理性的理念具有實踐的實在性,只是指理念能夠影響或決定行動,關於其實在性的觀念並不能構成理論知識⑨。在上一段的引文中,當康德斷言理念實在性不可證明的時候,指的是「理論的、思辨的和得到經驗性支持的理性努力」都是無用的,而這些努力都是理論認識方面的努力,而非實踐領域的努力。可見,康德在斷言道德法則的實在性不可演繹或證明的時候,他指的是道德法則的理論的實在性不可演繹或證明。


第三,對道德法則的理性肯定、對道德法則的敬重感和道德法則對實踐的影響,構成了康德論證道德法則實在性的三個要素。既然康德說明《實踐理性批判》的論證思路是從道德法則到自由,而他通過理性對必然性的要求和理性自我立法引起的敬重感來說明道德法則,我們就不應當把自由、道德法則或對道德法則的意識看作是《實踐理性批判》中的論證起點或基本前提,而應當把理性看作這種起點。因為康德斷言,我們意識到自由,是由於我們意識到道德法則,而我們意識到道德法則,是因為我們意識到理性通過頒佈道德法則的「必然性」和它對「經驗性條件」的剝離[2]38。康德又說,經驗性的和理性的規定根據的不同質性,通過理性「對一切混合的愛好的抗拒」和「敬重的情感」而變得明顯,道德法則由此得到了先天的「驗證和辯護」,這種論證構成了對道德法則的運用的有效性前提[2]125-126。再次,康德通過敬重感來說明我們遵循道德法則的能力。道德法則不僅僅是行為的客觀的規定根據,「它也是該行為的主觀的規定根據,因為它對主體的感性有影響,併產生一種對法則影響意志有促進作用的情感」[2]103。我們的道德行為有來自感性的「內部的阻礙」,因而通過敬重的情感來推動道德行動是必要的[2]108-109。而敬重感又是以理性為基礎的,因而只是構成理性規定意志的中介性前提。


總之,康德的「理性的事實」的學說體現了哲學的批判性與普通人類理性的現實性的統一。康德一方面強調了道德原則明顯、不可否認的合理性和道德力量,讓其玄深的哲學思想與普通人類理性相接近,表明了道德法則對實踐生活的現實意義;另一方面又堅持了其哲學一貫的批判性立場,為其倫理學主張提供了嚴格的(儘管不是無瑕疵的)論證,為整個實踐哲學提供了一種具有普遍意義的確定性基礎。


致謝:本文在寫作過程中得到了張傳有教授、鄧曉芒教授、李秋零教授、黃裕生教授、鄧安慶教授、舒遠招教授等學者的專業性建議,在此表示感謝!


注釋:


①「Tat」指行為,因而「Faktum」和「Tatsache」都有表示作為行為結果的事實,比普通的「Sache」(事實)更有主動的意味。


②當康德說,道德法則是理性的事實的時候,他並不是指道德法則真的是在本體界構成了起決定作用的法則,也不是指它的有效性只是主觀地被肯定,而是指道德法則總是能夠在實踐中起作用,就彷彿它真的構成了超經驗的本體界的因果性法則那樣。

③這並不否認,有些人可能沒有清晰地意識到道德原則,更沒有清晰地意識到作為該原則的內核的形式性法則。


④康德對關切有明確的界定:「對法則懷有這樣一種關切(Interesse)(或對道德法則本身的敬重)的能力真正說來也就是道德情感」(參見:康德《實踐理性批判》,鄧曉芒譯,楊祖陶校,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10頁)。


⑤這八處論述分別在《實踐理性批判》德文科學院版中的頁碼為6、31、42、43、47、55、91、104(參見:Kant.Kritik der praktischen Vernunft.de Gruyter,1913),其中譯本的頁碼為5、41、55、56、62、74、125、143。


⑥「Rechtfertigung」,英譯「justification」,不僅僅是對某種觀點或要求的正當性可能受到的批評而做出辯護,它首先是指對觀點和要求的正當性的論證。


⑦理念是理性的純粹概念,是指向超經驗的無條件整體的抽象概念,沒有經驗性的內容。道德法則也構成一種理念:「所以這個法則[指道德法則——引用者]必定是一個並非經驗性地被給予的、但卻通過自由而可能的、因而是超感性的自然的理念,我們至少在實踐方面給予它以客觀實在性」(參見:康德《實踐理性批判》,第59頁)。道德法則的理念指向一個以道德法則為秩序的本體界,但它本身就具有原因性、影響著現實的經驗行為。


⑧在《道德形而上學奠基》、《實踐理性批判》中,康德把意念(Gesinnung)看作意志的準則,並認為人的道德價值在於其行為的準則,而不是外在的行為;而在《純然理性界限內的宗教》中,康德把意念進一步界定為基本準則或根本的、原初性的實踐原則。國際康德學術界共同編纂的《康德辭典》對它的解釋如下:「康德把意念稱為『意志的準則』,這些準則……在行動中展現自己』(4:435;vgl.5:86,5:147,6:70),這個概念卻在《宗教》中獲得了特別的意義,那裡康德將意念理解為『採納準則的原初主觀根據』(6:25;vgl.6:21注釋)。在這種意義上,這個概念不再有複數形式:意念『只能是唯一的,並且普遍地指向自由的全部應用』(6:25)。」參見:Kant-Lexikon,Willaschek M,Stolzenberg J,Mohr G,Mohr G,Bacin S.hrsg.De Gruyter Press,2015,S.837.


⑨當康德說某個理念或原則決定意志和行動的時候,他並不是指理念或原則能夠決定意志和行動的每個層面,而是指它們能夠決定某個意志決定和某個行動的最高原則(其準則)。經驗界中的意志和行動有很多的層面,具體的層面會受到經驗性因素的影響,但這一點並不影響理念或原則對意志和行動的規定。假如一個人竭盡全力去實現一個道德原則,但事與願違,這個行為仍然是道德的。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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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Allison H.Kant"s Theory of Freedom[M].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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