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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作品載體妨害著作權人行使權利的救濟路徑

作者:北京嘉潤律師事務所姚震律師、劉廣慧(實習生)

本文轉載已獲得作者授權

【案例背景】

A、B兩公司基於事實上的合作創作合同,共同策劃和創作拍攝某網路視頻節目。按照雙方約定,A公司在合作創作中主要負責總策劃、製片、嘉賓邀請、節目包裝、物料設計、現場攝製場地、後期傳播等工作,B公司主要負責現場攝製、後期剪輯、特效製作等工作。創作過程中產生的費用,雙方各自承擔。

該視頻節目拍攝完成後,A、B兩公司因後期宣傳問題產生矛盾,B公司單方面要求將雙方合作關係變更為委託創作關係,並將節目素材扣留,以此向A公司索要後期製作費。由於A公司不同意變更合同性質和支付後期製作費,該視頻節目始終未進行後期製作,播出計劃暫停。

A公司遂以侵害著作權為由,將B公司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B公司立即向A公司提供涉案作品的複製件,並賠償損失。

【問題提出】

當作品僅存在唯一載體,作為合作作者的一方合法佔有載體並拒不與另一方共享作品,導致另一方無法行使著作權時,另一方能否通過著作權侵權之訴進行維權?

【法律分析】

我們認為,通常情況下,侵害著作權的行為模式表現為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以某種法律禁止的方式「利用」作品,但本案具有特殊性,是司法實踐中較少出現的,合作作者一方持有作品唯一載體、拒不與其他作者共享作品,導致其他作者無法控制作品、失去與作品的聯繫,進而無法行使著作權(含法定各權項)的特殊侵權行為,同樣符合侵害著作權的法律要件,可以通過侵權之訴獲得救濟:

依據一:著作權法關於保護合作作者著作權的相關規定

《著作權法》第十三條規定,「兩人以上合作創作的作品,著作權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沒有參加創作的人,不能成為合作作者。」《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九條規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權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過協商一致行使;不能協商一致,又無正當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轉讓以外的其他權利,但是所得收益應當合理分配給所有合作作者。」

本案中,A、B公司作為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涉案作品(不可分割使用的類電影作品)著作權,本應通過協商一致行使,但在雙方對是否變更合同、是否變更費用承擔方式、後期如何進行加工、利用和傳播等事項上未能協商一致時,B公司沒有正當理由,拒不向A公司提供涉案作品,嚴重阻礙了A公司行使著作權權利,符合前述侵害合作作者著作權的構成要件,A公司依法應當獲得救濟。

依據二:侵權責任法關於保護民事主體財產權的一般規定

A公司對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權,作為《侵權責任法》第二條規定的,受法律保護的民事權益,當受到B公司不法侵害,導致A公司喪失對作品的控制、管領能力時,理應依據認定侵權責任的一般規定和該法第十五條列舉的侵權責任承擔方式,要求B公司承擔侵權責任,進而使A公司著作權回復圓滿狀態。

依據三:參考相關在先判例

案例一:

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金色里程文化藝術有限公司(簡稱金色里程公司)與上海晉鑫影視發展有限公司(簡稱晉鑫公司)等侵害著作權糾紛案再審裁定書【(2015)民申字第131號,該案件裁定書見附件1】中,就合作作品共有權利人金色里程公司未與另一共有人晉鑫公司協商,將作品進行質押和轉讓,導致晉鑫公司喪失著作權的情形,明確意見為:「該行為導致作品著作權被轉讓的嚴重後果,使共有權利人喪失了對涉案作品的控制並進而失去與涉案作品的聯繫,無法參與到涉案作品的發行利用以及由此的利益分享和虧損承擔中來,屬於未經共有權利人許可侵害其權利的行為。」並據此裁定駁回再審申請,維持了二審法院關於金色里程公司侵犯晉鑫公司著作權(並賠償損失)的判決。

由此可見,最高院前述判決認可了因合作作者一方不法行為導致另一方喪失對作品的控制,受害方可依據侵害著作權起訴並獲得保護。

案例二: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在高壘訴中國戲劇出版社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2004)海民初字第19271號,該案件判決書見附件2】中,就被告中國戲劇出版社丟失原告高壘書稿的行為,明確意見為:「由於著作權的客體——作品是具有獨創性並能以某種有形形式複製的智力創作成果,故著作權的成立和行使在作品出版前,完全有賴於作品的有形存在。若作品在出版前原稿滅失,就會使得本來可以依法享有並使用的著作權不復存在或在實現方面遭遇較大的困難。戲劇出版社丟失書稿的行為,不僅侵犯了高壘對原稿的財產所有權,也侵犯了高壘本來有可能順利實現、並給其帶來收益的著作權,包括發表權、署名權等人身權以及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等財產權,戲劇出版社對此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由此可見,該判決認可:作品唯一載體滅失,不僅導致作品載體所有權消滅,也可以導致作品著作權消滅,進而導致著作權人無法行使其著作權,侵犯了著作權人包括發表權、署名權等人身權及使用權、獲得報酬權等財產權在內的整體著作權。

結合案例一,具體到本案中,B公司的行為雖尚未導致作品唯一載體和作品本身被轉讓或滅失(但存在被轉讓和滅失之虞),然而B公司通過持有作品唯一載體而扣留作品、導致A公司失去對作品控制的行為,法律效果與前述案例是類似的,且如果B公司永遠不向A公司移交作品或提供複製件,實與作品被轉讓、滅失無異,故A公司可以主張B公司侵犯著作權

【維權路徑】

需要說明的是,本案中A公司維權的路徑選擇非常有限,其通過著作權侵權之訴進行維權具有現實合理性:

1.違約之訴難度極大

雙方沒有訂立書面合同,合作創作涉案作品屬於事實合同關係,在前期的溝通協商過程中,雙方對於各自權利義務的約定極為不明確,導致後期通過違約之訴進行維權的難度非常大。因此,針對B公司同一行為導致的違約、侵權責任競合情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之規定,A公司只能選擇侵權之訴進行維權。

2.物權侵權之訴不成立

通過案例檢索我們發現,關於唯一載體作品著作權人的維權路徑,司法實踐中的確存在不同意見,學術界亦有爭議。其中一種觀點認為,權利人應當通過物權侵權之訴(即要求被告返還作品唯一載體、賠償損失等)實現維權目的,而不宜採用著作權侵權之訴進行維權。[1]但此類案件的前提是,權利人既是作品的著作權人,又是作品載體的所有權人,而且往往存在作品唯一載體遭受他人毀損、滅失的情形。本案中,A、B公司為涉案作品的合作作者,均為著作權人,B公司合法佔有作品載體(B公司甚至就是作品載體的唯一所有權人),且並無證據顯示作品遭到了毀損、滅失,A公司無法以物權侵權之訴追究B公司責任。

3.A公司訴訟請求具有合理性

從訴訟請求看,A公司要求B公司向其提供作品複製件的請求亦屬合理。A公司作為合作作者一方,若要求B公司交還作品,反過來導致B公司失去對作品的控制,顯然亦不合理。但A公司要求獲得作品複製件則並不會給B公司的合法權利造成任何損害,同時也易於履行。一方面,複製該作品不會使得作品原件的內容有任何改變,原件的價值沒有因此受到減損;另一方面,B公司亦完全有能力通過直接拷貝、移動硬碟、網盤等方式向A公司提供作品複製件。

綜上所述,B公司扣留作品的不法行為,導致A公司作為合作作者,喪失了對作品的保有、控制、管領能力,失去了與作品的聯繫,無法行使著作權各項權利,故A公司主張B公司著作權侵權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據、判例依據和法理依據。由於本案與傳統著作權案件行為模式不同,A公司無法在訴訟請求和理由中明確B公司侵犯了其著作權哪些具體權項,因此只能主張A公司對涉案作品享有的整體著作權。

[1]如:沈金釗訴上海遠東出版社圖書出版合同案,(1997)滬一中民終(知)字第1469號;潘宏忠訴柳州市地方志編纂委員會等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2010)桂民三終字第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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