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
首頁 > 最新 > 最高院六巡:缺乏再審利益的當事人濫用再審程序,對其再審申請不應予以支持

最高院六巡:缺乏再審利益的當事人濫用再審程序,對其再審申請不應予以支持

法 官 簡 介

楊永清,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長、第六巡迴法庭分黨組成員、副庭長

汪國獻,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迴法庭主審法官

李濤,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迴法庭主審法官

【致謝】感謝本案承辦法官對「民事司法評論」的授權

【裁判要旨】

對於一審勝訴或部分勝訴的當事人未提起上訴,二審判決維持原判且該當事人在二審中明確表示一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的當事人,因為其缺乏再審利益,對其再審申請不應予以支持,否則將變相鼓勵或放縱不守誠信的當事人濫用再審程序,從特殊程序異化為普通程序。這不僅是對訴訟權利的濫用和對司法資源的浪費,也有違兩審終審制的基本原則

【案件索引】

再審申請人王謙因與被申請人盧蓉芳、寧夏建工集團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工集團)、一審第三人寧夏恆昌盛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恆昌盛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

(2017)最高法民申2483號

合議庭法官:楊永清 汪國獻 李濤

【最高法院認為】

根據王謙的申請再審事由,本院對本案是否應當支持王謙的再審申請進行審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兩審終審制是我國民事訴訟的基本制度。當事人如認為一審判決錯誤的,應當提起上訴,通過二審程序行使訴訟權利。即當事人首先應當選擇民事訴訟審級制度設計內的常規救濟程序,通過民事一審、二審程序尋求權利的救濟。再審程序是針對生效判決可能出現的重要錯誤而賦予當事人的特別救濟程序,如在窮盡了常規救濟途徑之後,當事人仍然認為生效裁判有錯誤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對於一審勝訴或部分勝訴的當事人未提起上訴,二審判決維持原判且該當事人在二審中明確表示一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的當事人,因為其缺乏再審利益,對其再審請求不應予以支持,否則將變相鼓勵或放縱不守誠信的當事人濫用再審程序,從特殊程序異化為普通程序。這不僅是對訴訟權利的濫用和對司法資源的浪費,也有違兩審終審制的基本原則。

本案中,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5)銀民初字第281號民事判決,判令盧蓉芳償還王謙借款本金708萬元及利息(以年利率24%計算,自2015年9月6日起計付至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駁回王謙的其他訴訟請求,王謙對此未提出上訴,應視為王謙接受一審判決結果。盧蓉芳對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稱,建工集團欺騙王謙向盧蓉芳提供借款,王謙系因建工集團出具的承諾才提供借款,建工集團應當對借款承擔擔保責任。王謙針對盧蓉芳的上訴請求及理由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僅審查盧蓉芳的上訴請求,並作出相應判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圍繞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當事人沒有提出請求的,不予審理,但一審判決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除外」之規定。現王謙提出再審請求,主張一、二審判決遺漏事實、損害其合法權益,明顯與其在本案一審判決後未上訴、二審訴訟期間要求維持一審判決的行為相悖,且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寧民終278號民事判決,駁回盧蓉芳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審判決,未改變一審判決對王謙權利的判定,故王謙的再審申請缺乏再審利益,本院對王謙的再審申請不予支持。

綜上,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駁回王謙的再審申請。

***明晰裁判思路***

***探討法律問題***

***了解最新文件***

歡迎大家持續關注「民事司法評論」微信公眾號


喜歡這篇文章嗎?立刻分享出去讓更多人知道吧!

本站內容充實豐富,博大精深,小編精選每日熱門資訊,隨時更新,點擊「搶先收到最新資訊」瀏覽吧!


請您繼續閱讀更多來自 民事司法評論 的精彩文章:

TAG:民事司法評論 |